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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 告 謝叡昌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獻緯上列當事人因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銘傳大學任職時,自民國74年10月1 日起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該保險業於88年5 月31日合併原公務人員保險為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並於78年12月1 日離職退保。原告曾於100 年、101 年間向公保承保機關(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下稱臺銀公保部)陳請發給其公保養老給付、發還解約金連同責任準備金及利息,經臺銀公保部分別以100 年10月18日公保現字第10000062791 號及101 年1 月2 日公保現字第10100000141 號函復略以依原告加保當時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1 條、8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原告係非依法退休,無法核發養老給付,且無法領回公保年資累積之責任準備金及利息。嗣原告陸續提出陳情,分別經被告以101 年2 月17日、101 年11月26日、101 年12月14日等書函復在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及其後繼之公教人員保險法被保險人法律關係成立。」並追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修正狀,本院卷第55頁)。依其聲明,應係請求「確認對被告公法上法律關係(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被保險人)成立」之訴訟。

三、按行政訴訟法於89年7 月1 日施行前,僅有撤銷訴訟,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欠周,乃增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及「公法上給付之訴訟」等行政訴訟種類。因此,修正行政訴訟法增加行政訴訟種類之目的,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其他訴訟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

四、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之訴訟,顯不合法: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此為行政訴訟法89年7 月1 日修正所增加之訴訟類型,在修正前,行政訴訟僅有撤銷訴訟一途,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欠周,乃修法增加訴訟類型,確認之訴即為其中一類。惟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如有爭執,本應訴請撤銷原處分,使該法律關係失所附麗,隨之消滅。故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為原則,僅於該行政處分之規範效力解消,執行結果無回復之可能時,方許其提起確認之訴,此由前揭法條文義:「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可明,此即為一般所稱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析言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若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存有爭議,本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而怠於提起,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或行政處分違法,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不惟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成為多餘,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故當事人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不提起,卻提起確認之訴者,即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公保養老給付、發還解約金

連同責任準備金及利息之請求權,自應就被告「否准發給其公保養老給付、發還解約金連同責任準備金及利息」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係於103 年9 月25日(本院收狀日期)提起本件訴訟,迨訴狀送達被告後,遲至同年10月29日始具狀追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惟原告之起訴既屬不合法,已如前述,故其於訴狀送達後,就原起訴不合法之訴訟,復提起本件追加之訴,即屬於法不合,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