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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54號104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大明(董事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

楊倍瑜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

4 月11日勞動法3 字第10200358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 年度簡字第164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郝龍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柯文哲,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處分包含罰鍰及公布事業主名稱兩部分,被告已公布

事業主名稱(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該部分因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原告就原處分關於公布事業主名稱部分,變更為確認違法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8 月26日、9 月5 日及9 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因時薪制勞工李維國102年6 月1 日遲到1 小時,於102 年6 月份薪資除扣除時薪新臺幣(下同)127 元外,另扣500 元作為罰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且此次係第2 次違反,遂以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並審酌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0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10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2358583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其以103 年8月13日103 年度簡字第164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認為遲到1 小時無法給薪127 元,應屬合理。至於罰扣500 元乃屬處罰性質之「罰」扣,但被告答辯卻曲為「溢」扣,兩者不同。蓋:罰扣乃具體處罰性之扣款,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處罰之;至溢扣乃抽象未足額給付之差款,始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罰」扣500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為第

1 次處罰;「溢」扣500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依據被告調查原告過往違反資料表示,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0項規定屬於第2 次處罰,故予以重罰。若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其違反法條乃勞動基準法第26條,並非同法第22條第2 項。被告之處罰適用法條錯誤不當。(二)依工作說明書12. 「廠商人員若有遲到或未到勤之情事,機關將依以下罰則辦理:⑴若無保全人員繼續執勤,除該時數不予計價外,於第一小時,廠商每人每小時應給付機關新臺幣5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足證罰扣500 元乃具體處罰性質而非溢扣差額性質。遲到罰扣500 元並非事後行為,而是事先依照業主台北捷運公司與原告之契約約定而罰扣,被告事實認定錯誤。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原處分關於公布姓名部分確認其違法。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一)原告僱用勞工人數450 人,經營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本市勞動檢查處於102 年

8 月26日、9 月5 日及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勞工李維國(時薪制)102 年6 月1 日遲到1 小時,原告扣除1 小時時薪127 元外,並於102 年6 月份薪資溢扣500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此有會同檢查之原告經理余金龍102 年9 月24日認簽之談話紀錄暨原告提供勞工李維國

102 年6 月份薪資明細可稽。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二)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1.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查該條立法說明略以:「……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據此,該條項規定勞工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係屬法令強制規定,原告既從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當恪守本法;次按工作報酬乃勞工之主要經濟收入,為其賴以維生的基本權益,應予保障。故工作報酬之給付,應依法全額直接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保護勞工之意旨。2.復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6 月30日台(82)勞動二字第34335 號函釋:「查勞工工資如係依工作時間之長短計給者,則雇主對於勞工上班之遲到時間,一個月內累計逾三十分鐘之部分,因未提供勞務,雇主不發給工資,而依其實際工作時間發給工資,尚不違反勞動基準法。」另據原告會同檢查之代表人余金龍於

102 年9 月24日簽認之本市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以勞工李維國102 年6 月工資為例,為何被扣款

627 元?答:因李員6/1 遲到,依公司規定除這小時工資不算之外,再加扣500 元,因李員工資制度為時薪制(時薪

127 元),所以共扣款627 元。……。」原告不發給之工資非僅包含勞工未提供勞務之部分,尚溢扣勞工提供勞務期間之工資,且所稱係因管理效率給予勞工罰款,此為法律所難容。3.再查,在勞工違約、賠償等事實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自不得由原告單方面決定罰款金額而逕自扣發應給付之薪資,原告逕自扣款之事實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原告所稱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論處顯係誤解法令,並意圖藉此規避以換取較輕之罰鍰,委無足採。4.本件原告確未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前經被告

101 年10月11日裁處在案,本次係第2 次違反,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0項審酌後,處罰鍰16萬元,並依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7 月20日研商因應勞動基準法罰則修正之配套措施會議紀錄決議,認定原告之違法情節已屬損害勞工權益,情節重大,並公布原告名稱,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被告並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 項規定於103 年6 月6 日公布在案等語。(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第1 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1 款)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3 項)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0項規定:「違規事件: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1.處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第一次:二萬至十六萬元。第二次:十六萬至三十萬元。第三次以上:三十萬元。」該裁罰基準乃被告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對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斟酌該違規事件種類、違規次數等所訂定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勞動基準法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自得為行使裁量權依法裁罰之依據。

(二)原告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2 年8 月26日、9 月5 日及9 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因時薪制勞工李維國102 年6 月1 日遲到1 小時,於102 年6 月份薪資除扣除時薪外,另扣50

0 元作為罰款,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且此次係第2 次違反,遂以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並審酌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0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約定書(見訴願卷第13頁)、員工簽到(退)簿(見訴願卷第14頁反面)、工資明細表(見訴願卷第15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見訴願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原處分(見訴願卷第5 頁)及訴願決定書(見訴願卷第44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與業主臺北捷運局約定,原告人員若有遲到或未到勤之情事,除該時數不予計價外,於第1 小時原告每人每小時應給付業主5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勞工李維國遲到1 小時,原告乃扣罰500 元,為具體處罰性質,是事先依照業主與原告契約約定而罰扣員工,應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而非同法第22條規定云云,惟按:

⒈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目的,係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揆諸同法第1 條規定意旨自明。又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同法第22條第2 項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不能予以折扣給付。其中所謂法令另有規定者,如勞保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行;而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例如由雇主代扣工會會費或宿舍費。至於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亦為確保工資全額給付之相應規定之一。蓋工資為勞工現實生活所需,如果預扣一部分工資,將直接影響勞工生活,且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預扣工資做為違約或賠償之用,亦為對勞工人格不信任、不尊重之表示;此外,為違約等而預扣工資,亦有拘束勞工、剝奪勞工離職自由之嫌,有違禁止強制勞動之原則。故該條所稱「不得預扣」,係指勞工未發生違約或應賠償雇主情事之前,雇主不得預扣其工資以作將來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金錢性質之企業懲戒措施,性質上屬民法第250 條以下規定之違約金,應由勞雇雙方約定,不得由雇主單方決定,並僅在資方之利益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義務之行為致生損害賠償問題時,始得允許。實務上,金錢性質之企業懲戒常以工資扣減之形式出現,由於工資係保障勞工生存之重要憑藉,若允許雇主得降低雙方原所約定之工資,則勞工之生活資金取得將全無可能或甚為困難,進而危及勞工及家庭生計。本此觀點,縱使勞工有不完全履行勞動契約之情形,依工資保護基本原則,仍不得任由雇主扣減工資以為懲戒。須勞雇雙方就工資扣減有特別約定,且以可歸責勞工之事由為限(若以非可歸責勞工之不完全履行情事作為工資扣減事由,形同將風險不當轉嫁到對風險毫無事實上控制力之勞工身上,違反企業風險分配之基本原則,不當地過度保護雇主利益,其所合意之特約應屬無效),雇主工資扣減始有合法基礎。且工資扣減之特約,係對工資保護原則之排除與限制,事涉勞工生存基礎,關係甚大,應屬契約保留事項,不得以工作規則規定。如勞雇雙方並無工資扣減之特別約定,雇主自不得以企業懲戒為名逕自扣發工資,否則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給付之規定。

⒉本件原告雖提出其與業主之約定,即工作說明書六、罰則

(十四)12. 約定:「廠商人員若有遲到或未到勤之情事,機關將依以下罰則辦理:⑴若無保全人員繼續執勤,除該時數不予計價外,於第1 小時,廠商每人每小時應給付機關新臺幣5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3頁),然參諸原告與勞工李維國之約定書,並無遲到1小時應由工資扣罰500 元之特別約定(見訴願卷第13頁)。而原告係於勞工李維國6 月1 日遲到1 小時之違約事由發生後,始由其當月工資扣罰500 元,有工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5頁),原告並非於勞工遲到違約事由發生前,預扣其工資以作為將來違約金之用,原告主張其係事先依照其與業主之契約約定而罰扣員工,應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預扣工資之規定云云,尚有誤會。依前開說明,原告於與勞工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扣減勞工李維國之工資500 元以為懲戒,核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工資應全額給付之規定。從而,原處分認原告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規定,並參酌原告前於101 年10月11日因違反同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2 萬元在案(見原處分卷不可閱部分第1 頁),本次屬第2 次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乃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0項,科處罰鍰16萬元,並公布事業主姓名,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