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 告 何次郎上列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3 年度訴字第1456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10月6 日寄存於新店大坪林郵局,並經原告於同年10月7 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網路郵局郵件最新處理結果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