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2號10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秦楊英
秦朝平秦淑芳秦朝益秦朝宗秦朝仁秦豪志秦素娥秦楷晴秦淑真秦淑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范世琦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毛治國(院長)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張倩維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康斐斌
葉香君蔡雅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行政訴訟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江宜樺變更為毛治國,參加人代表人郝龍斌變更為柯文哲,茲分別經繼任者於103 年12月23日、104 年1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為興辦民權東路打通工程,前經報奉被告57年7 月29日台57內5957號令(下稱徵收處分)核准徵收,並經參加人57年8月2日府民地四字第36314號公告(下稱徵收公告)徵收包括原告被繼承人秦生地(下稱秦生地)所有(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重測前該市○○區○○○段(下稱重測前下埤頭段)358-2 、358-33、358-34、343-18、358-32、343-4內(即分割後之343-58)地號等38筆土地,經秦生地於59年
7 月領取上述358-2 、358-33、358-34、343-18地號等4 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並辦竣徵收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另重測前下埤頭段358-32地號就分割後為358-86部分及343-4 內(分割後為343-58)地號(秦生地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未辦理徵收登記,嗣於68年間經重測後依序為榮星段2 小段68
2 、683 地號,70年間該682 、683 地號復依序分割出682-1、683-1 地號。
㈡、因參加人都市發展局101 年間為民眾申請容積移轉事宜,函請參加人地政局(100 年7 月29日改制前為地政處,下通稱地政局)續查該市○○區○○段2 小段682 、683 地號等2筆土地徵收補償情形,為避免移轉他人,使權利關係趨複雜,參加人地政局乃以101 年9 月28日北市地用字第10132329
800 號函囑託該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上開2 筆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加註「本府57年為興辦民權東路工程,前以57年8 月2日府民地四字第36314 號公告徵收在案」註記。嗣後查得秦生地原有重測前下埤頭段343-4 地號(即分割重測後為榮星段2 小段683 地號)應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已於73年12月17日以73年度存字第6966號提存書(系爭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徵收補償完成,參加人地政局並以103 年6 月3 日北市地用字第1033133280
0 號函囑託該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該683 地號土地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塗銷標示部之徵收註記。其間,原告秦揚英以其為秦生地繼承人,於102 年3 月22日出具申請書予參加人地政局,主張上開2 筆土地未發給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徵收秦生地所有重測前下埤頭段358-86、343-58地號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之徵收(下稱系爭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內政部經參加人函報,由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49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內政部乃以103 年3 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30125774號函復輔助參加人,參加人再以103 年4 月1 日府地用字第10300834400 號函復原告秦揚英。原告遂以其為秦生地繼承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秦生地未於公告徵收期滿15日內受通知並領取補償費,系爭徵收處分應自公告期滿(即57年9月1日)後第16日(即57年9月17日)起因失效而不存在。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認系爭徵收已通知領取補償,並非事實。被告又未舉證參加人地政局已於法定期間內通知秦生地領取補償費,可證本件徵收法律關係確已失效。秦生地提出異議之時間點為徵收公告之公告期間(57年8月7日),足見該異議係針對「徵收公告」而非「補償通知」。被告所提出之參加人地政局57年9 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6284號通知(下稱參加人地政局57年9 月12日通知),其受文者為「如清冊」,並非秦生地本人,難徒憑此文稿即認參加人已踐行通知程序。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如土地所有人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或同意延期繳交時,例外不受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之限制,但仍須於評定後15日內將補償費發給土地所有人。本件秦生地既依法就徵收補償費之估定提出異議,衡情參加人地政局自不會在評定前通知秦生地領取補償費。況參加人既保留57年9月12 日函公文原本,並未銷燬,卻刻意未提出受文者之清冊內容,亦有可議。
㈡、參加人一方面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方面又稱73年已辦理提存,無徵收失效之情事,論理邏輯顯然前後矛盾。且就參加人所呈之73年存字第6966號提存書而言,提存書所載下埤頭段343-4地號,在62年3月21日保留9088平方公尺為原地號,另分割出45平方公尺之348-58地號,而該348-58地號再於68年4月16日因地籍重測後成為系爭之榮星段2 小段683 地號,然而提存書中的下埤頭段343-4 地號究竟僅是保留原地號之下埤頭段343-4 地號土地,還是包括重測分割前的榮星段2 小段683 地號(或重測前的埤頭段343-58地號)?已非無疑。況提存書中所載的下埤頭段343-4 地號面積有263 平方公尺,而榮星段2 小段683地號分割前之下埤頭段343-58地號也才只有45平方公尺,顯然該提存書所指下埤頭段343-4 地號是指在當時保留原地號之土地( 9088平方公尺之一部分) ,而非參加人所指稱的分割後之榮星段2 小段683 地號(重測前下埤頭段343-58地號)。故系爭提存書內容不能證明與系爭徵收土地有關,縱認該提存與系爭土地相關,反可證明於徵收當時確未補償,且迄今亦有682 地號部分未予補償。
㈢、又秦生地於59年9月向參加人主張系爭343-4及358-32之徵收補償費計算有誤,經參加人地政局60年1月4日北市地四字第3394號通知以原異議案已失效之程序理由回覆。惟依被告所呈參加人地政局61年11月15日簽呈可知,參加人未依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且業經參加人地政局查證徵收補償費確實計算錯誤。參加人稱「查無後續辦理更正資料」僅係片面之詞,可能係其隱匿不提出,亦可能係61年當時之輔助參加人地政局明知有誤卻不予更正。是縱認為參加人已踐行通知發放補償費之程序,然參加人就系爭358-3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計算明顯有誤,系爭343-4地號土地於57年5月當期公告地價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865 元,換算得出徵收補償費每坪應為2860元【計算式:865 元/ ㎡x 3.3058㎡/坪=2,860 元/ 坪】;系爭358-32地號土地於當期公告地價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741 元,換算得出徵收補償費每坪應為5,755 元【計算式:1,741 元/ ㎡x 3.3058㎡/ 坪=2,
860 元/ 坪】,發給之數額短少,依司法院釋字652 號理由書之意旨,被告及輔助參加人理應於發現錯誤後,「儘速」依職權撤銷已確定之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且「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詎渠等竟不理會秦生地之異議陳情內容,迄今已40餘年之久仍未就上開錯誤予以更正。況該補償之數額非鉅,客觀上並無礙於政府財政負擔,顯見被告及參加人未儘速發給相當補償之行為,嚴重侵害秦生地之財產權利,依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原徵收案即失其效力。
㈣、原告起訴係主張參加人未依法發給秦生地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該徵收法律關係應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並非主張原徵收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或無效,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及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意旨,實屬有據。又計算補償費數額之時間點應在「徵收時」而非「徵收土地使用後」。參加人稱應以「實際使用面積數量」計算補償費云云,顯然違背土地法第233 條「儘速發給補償費」之立法意旨;況補償費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特別犧牲」而來,與都市計畫、機關實際使用面積無關,至於機關徵收後是否有做合於徵收目的之使用,不容混為一談。原告為秦生地繼承人。系爭徵收因未依限發放徵收補償費而失其效力,上開682 及683 地號於秦生地於101 年1 月28日死亡時,並登記為秦生地所有。因參加人囑託地政機關為徵收註記,禁止辦理移轉登記,致使原告迄今無法就上開68
2 及683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核准徵收處分,由參加人以徵收公告徵收秦生地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按即秦生地所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之重測前下埤頭段343-4 地號內面積0.0263公頃、358-32地號內面積0.287 公頃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57年9 月17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於57年公告徵收迄今,事隔46年,相關證據資料因已銷毀或散失,查證不易,經參加人全力清查結果,依現存檔卷資料尚查無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地價補償費之相關文件資料,僅查得應受補償人秦生地於本案工程公告期間(57年8 月
2 日至9 月2 日)內對補償費之估定提出異議陳情(參加人57年8 月7 日收文),參加人地政局57年9 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5984號通知回復秦生地。雖上開異議及回復之內容未明確對系爭重測前下埤頭段358-32、343-4 地號等2 筆土地地價補償費之估定提出異議,然依參加人檔存資料查得前該市地政局58年1 月6 日北市地四字第8272號函及秦生地於59年
9 月(參加人59年10月1 日府收地43394 號收文,參加人地政局10月3 日簽收)陳情對本案重測前下埤頭段358-32、343-4 地號等2 筆土地補償費之估定提出異議,經參加人地政局於60年1 月4 日北市地四字第43394 號函復及參加人地政局以61年11月15日簽呈等文件推論,參加人地政局58年1 月
6 日北市地四字第8272號函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內容應可推定尚包含重測前343-4 、358-32地號土地,且本工程徵收確實有備妥價款辦理發放,該2 筆系爭土地於發價前原告之被繼承人應已知悉被參加人徵收並據以提出異議。
㈡、又參加人57年8月2日府民地四字第36314號公告徵收秦生地所有重測前該市○○區○○○段358-32內(分割後為358-86)、343-4 內(分割後為343-58)地號2 筆土地,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依法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然應受補償人秦生地未於公告期間內對系爭土地提出異議,且系爭土地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雖參加人61年11月15日簽呈顯示其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中,358-32地號徵收補償短少,然查無後續辦理更正或撤銷該已確定之地價補償相關資料,當無從推論本案參加人於後續已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是以本案在該原確定補償處分尚未依法撤銷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前,應無司法院釋字第652 號所謂「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本案因年代久遠,依參加人現存檔卷資料尚查無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地價補償費之相關文件資料,惟查得如被告所稱之秦生地異議資料,及參加人地政局57年9月12日通知受補償人領取民權東路打通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費,依上開資料所示,秦生地雖於57年8月7日對本案地上物補償費過低提出陳情,參加人地政局仍於57年9月12日通知領取補償費,足證本案確有踐行通知程序,並可推知本案當時確有通知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之事實。另秦生地復於59年9月對本案重測前下埤頭段358-32地號(即分割出358-86,重測後為榮星段2 小段682 地號)、343-4 地號(即分割出343-58,重測後為榮星段2 小段683 地號)等2 筆土地補償費之估定提出陳情,及依參加人地政局於60年1 月4 日北市地四字第4339 4號函意旨,應可認定本工程徵收確實有備妥價款辦理發放並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且該2 筆土地於發價前原告之被繼承人應已知悉被參加人徵收並據以提出異議。
㈡、又秦生地等於73年間向參加人申請就上開地號土地辦理徵收移轉登記等,經參加人地政局查明該4筆土地地價補償費均未領訖且未辦竣提存,參加人地政局即以系爭提存書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依徵收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亦完成徵收補償程序。至提存書所記載土地標示無榮星段2小段683地號,乃因6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埤頭段343-58地號,係分割自343-4 地號,故上開提存書所載下埤頭段343-4 地號土地即為榮星段2 小段683 地號,面積0.0263公頃係當時徵收地價補償印領清冊所載面積。另重測前下埤頭段358-32地號土地因檔案散失查無領款收據或提存資料,參加人地政局前於102 年4 月1 日函詢參加人工務局,經該局102 年4 月10日函亦查告「查本案因年代久遠已無相關資料可稽。……本局前曾向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調閱76年間之原始憑證,惟經該處函復業依會計法相關規定保存10年期滿即辦理銷毀,故本案已無旨揭工程徵收地價發票、領款收據及提存書等相關資料可提供」。
㈢、臺北市早期公告徵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多因年代久遠致檔案佚失,雖查無相關證據資料。至參加人地政局於70年3 月編印之「臺北市土地徵收公地撥用作業手冊」內容記載徵收相關檔案保存年限標準為永久,係指自檔案保存年限標準訂頒後,保存年限標示為「永久」之檔卷屬永久保存。至參加人地政局57年9月12日通知內容,其受文者為「如清冊」,依參加人早年公告徵收作業習慣,清冊即指地價補償清冊,且其已提供本案工程地價補償印領清冊原本供閱。原告所述參加人地政局61年11月15日簽呈內容,僅為行政決定作成前,承辦人員所為之擬稿,非最後之行政決定,且本案查無後續辦理更正之相關檔卷資料。
㈣、57年間徵收補償費之標準,乃以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重測前下埤頭段343-4 、358-32地號等2 筆土地公告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分別為865 元/ 平方公尺及1,741 元/ 平方公尺,其短少金額,經計算如下:依民權東路用地補償印領清冊記載,重測前下埤頭段343-4 地號土地,徵收面積263 平方公尺,補償單價為500 元/ 坪,補償地價為39,725.50 元,而參加人檔存申請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劃證明書中備考欄註記,下埤頭段343-4 地號土地「面積以分割後道路實際使用數量為準」字樣,嗣該343-4 地號土地於62年間逕為分割出道路用地343-58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即本案確定之徵收面積,重測後為榮星段二小段683 地號,其餘土地非屬道路用地,以徵收當期公告現值865 元/ 平方公尺計算,補償地價為38,925元(即45平方公尺*865元/ 平方公尺=38,
925 元),是此筆土地補償地價並無短少;而重測前下埤頭段358-32地號土地,徵收面積287 平方公尺,補償單價為40
0 元/ 坪,補償地價為34,738.40 元,該地號土地重測後榮星段二小段681 、681-1 、681-2 、682 、682-1 地號等5筆土地,惟僅682 地號為道路用地,面積148 平方公尺,其餘4 筆土地非屬道路用地並於74年間辦竣發還、撤銷徵收,以徵收當期公告現值為1,741 元/ 平方公尺計算,補償地價為257,668 元,短少222,929.6 元等語。
六、查參加人為興辦民權東路打通工程,前經報被告於57年7月29日核准徵收,並經參加人於57年8月2日為徵收公告,徵收包括秦生地所有(應有部分為5分之1)重測前下埤頭段358-
2、358-33、358-34、343-18、358-32、343-4內、343-58地號等38筆土地,經秦生地於59年7月領取上述358-2、358-33、358-34、343-18地號等4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並辦竣徵收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另重測前下埤頭段358-32地號就分割後為358-86及343-4內(分割後為343-58)地號(秦生地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未辦理徵收登記,嗣於68年間經重測後依序為榮星段2小段682、683地號,70年間該682、683地號復依序分割出682-1、683-1地號。因參加人地政局囑託該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加註「本府57年為興辦民權東路工程,前以57年8月2日府民地四字第3631
4 號公告徵收在案」。原告秦楊英嗣以其為秦生地繼承人,於102 年3 月22日出具申請書予參加人地政局,主張為秦生地繼承人,上開2 筆土地未發給補償費,系爭徵收失其效力,經內政部提交其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決議:「應無徵收失效」,由參加人通知原告秦楊英;其中自重測前下埤頭段343-4地號分割之榮星段二小段683 地號,且於103 年6 月10日辦竣徵收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塗銷標示部之徵收註記等事實,有被告57年7 月29日台57內5957號令(證1 )、參加人57年8 月2 日府民地四字第36314 號公告及民權東路用地地價補償印領清冊(證2 )、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收據(證3 )、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證4 )、參加人地政局101年9 月28日北市地用字第10132329800 號函(證5 )、參加人地政局103 年6 月3 日府地用字第10331332800 號函(證
7 )、原告102 年3 月22日申請書(證8 )、內政部103 年
3 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30125774號函及函附其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49次會議記錄(證9 )、參加人103 年4 月1 日府地用字第10300834400 號函(證10)等件影本附參加人卷;秦生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第196-208 頁)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故本件爭點乃在:系爭徵收處分是否因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秦生地,而失其效力?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事項,在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之前,係以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其規範依據。承前所述,系爭徵收處分乃被告以57年7 月29日台57內字第5957號函所作成,則關於系爭徵收處分是否失效之爭議,自應以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為據。依行為時土地法第
225 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征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227 條規定:「(第1 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 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3
3 條第1 項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236 條規定:「(第1 項)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 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3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第239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第247 條規定:「對於第239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時同法施行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第56條第1 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㈡、次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闡述:「……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暨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準此,國家徵收人民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然需用土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其目的在於取得人民之土地,以供公用或公益目的之使用,倘需用土地人已將其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且徵收之補償機關,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依規定通知法律上之領取權人,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意旨;苟應受補償人拒絕領取或因自己之事由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遲延發給事由,乃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㈢、復按法院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乃得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查參加人為興辦民權東路打通工程,前報經被告於57年7月29日核准徵收,並經參加人於57年8月2日為徵收公告,徵收包括原告被繼承人秦生地所有(應有部分為5分之1)重測前下埤頭段358-2 、358-33、358-34、343-18、358-32內、343-4 內地號等38筆土地,經秦生地於59年7 月領取上述358-2 、358-33、358-34、343-18地號等4 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而由參加人提出秦生地與上開被徵收土地共有人及其他被徵收之重測前下埤頭段358-11 地號等所有權人,於57年8 月7 日徵收公告期間致參加人之陳情書(見參加人卷證13)記載:「……民等所有土地坐落本市○○○段358-33、358-34……該地價於53年公告地價係400 元,……去年經貴府提都市○○○○○道路用地……貴府於本年5 月1 日重新(查核)地價均無提高價格實不公,該路邊地價均為公告數千元……」可見參加人已踐行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之徵收公告及通知程序,秦生地因而知悉上開徵收補償而為異議。至有關通知秦生地領取地價補償費文件資料,固經被告及參加人陳明因系爭徵收處分作成於57年間,年代久遠,參加人現存檔卷資料查無通知文件,並提出參加人工務局102 年4 月10日北市工土字第1023092020
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依秦生地等共有人於59年10月1 日提出陳情書(見參加人卷證16)記載:「事由:為所有土地於打通民權東路時被徵用,請迅賜照法定地價補償由……民等所有台北市○○○段358-32、343-4 地號土地兩筆,於民國57年8 月2 日接奉鈞府57北市府民地四字第36314 號通知徵收……徵收價格為下埤頭段343-4 地號每坪新台幣伍佰元、358-32地號每坪為四佰元。二、茲查前開兩筆土地鈞府於民國57年5 月之公告地價為下埤頭段343-4地號每坪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捌元,至358-32地號每坪為伍仟柒佰伍拾四元…………前項土地徵收使用迄今數年,雖經民等申請更正,迄今毫無(誤載為「如」)消息,致未能取得應得之地價補償,為特再……陳情……准予更正並迅發地價……」,經參加人地政局復以60年1 月4 日北市地四字第43394 號函(見參加人卷證17)所稱:「……㈠查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依照行政院55年12月21日台55內980 號令……之規定辦理,依法自無不合。㈡台端對民權東路徵收補償地價,前於59年8 月間……陳情異議,惟於同年9 月16日具承諾書,撤銷原陳情在案。……該異議案自應失其效力。㈢台端等民權東路徵收用地補償費,為辦理塗銷抵押權前據請求免辦提存,逾時甚久,希於文到10日內辦畢手續前來本處領取補償地價,逾期由本處辦理提存……」等情,對照秦生地因系爭徵收處分總計被徵收重測前下埤頭段358-2 、358-33、358-34、343-18、358-32、343-4 內地號等6 筆土地,其中358-2 、358-33、358-34、343-18地號等4 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於59年7 月即經秦生地領取(見原處分卷附件3 收據影本),前已述及,可知上揭參加人地政局60年1 月4 日函所稱經秦生地等人請求免辦提存之系爭民權東路徵收用地補償費,乃係指系爭重測前下埤頭段343-4 、358-32地號部分土地之補償費,此觀重測前下埤頭段358-32地號徵收當時係有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參加人卷證4 土地登記簿及本院卷第18頁印領清冊備考),得與該函所稱「為辦理塗銷抵押權前據請求免辦提存」相互印證甚明;而徵參加人地政局61年11月15日簽呈(見參加人卷證25)所載:「……查本府拓築民權東路經以本府57.8.2民地四字第36314 號公告徵收下埤頭段358-32地號0.0287公頃……土地乙節,徵收補償地價,每坪400 元,地主一直拒領地價……」乙情非虛;再由參加人提出之秦生地等共有人於73年8 月7 日出具之函(見參加人卷證18)稱:「……本人等所有土地座落本市○○段○○段……681-1 、683-1 ……等10筆土地……本案681-1 (按即上開被徵收之重測前下埤頭段358-32地號內部分)、683-1(按即上開被徵收之重測前下埤頭段343-4 地號內部分)已完成道路使用,敬請完成徵收程序,將該土地移轉為貴府財產(現有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仍為私有),以便民等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並未爭執參加人有何未通知補償費發放情事,而僅請求參加人儘速完成系爭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參加人地政局以73年8 月21日北市地四字第34909號函復(見參加人卷證19):「……有關台端等申請…………681-1 、683-1 地號移轉登記……經查本案4 筆土地地價補償費均未領訖,且尚未辦竣提存;其中681-1 、683-1 地號等兩筆土地,本處正依法辦理提存中,俟提存完畢當即辦理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臺北地院提存所73年度存字第6966號提存書(詳後述)在卷可憑,益徵前揭參加人地政局60年1 月4 日函及61年11月15日簽呈內容屬實。衡酌系爭徵收處分距今逾47年,期間參加人又經歷市府遷移、人事更迭,其無法提出系爭補償費發放之直接證據,難認有悖常情,則綜合上述卷證,雖被告未能提出系爭徵收補償費發價通知,亦堪認秦生地曾經參加人依法通知領取系爭補償費,惟因故拒絕受領,並請求參加人免辦提存其事;此外,原告又未舉出參加人有何緩發系爭補償費等未依法通知秦生地領取之具體事證,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徵收確實有備妥徵收補償價款,依法通知秦生地領取乙節,即屬有據。至原告以參加人提出之文書均註記永久存在乙節,指摘參加人有故意隱匿系爭徵收處分相關資料云云,核屬臆測之詞,尚難逕採。揆之上述說明,系爭重測前下埤頭段343-4 、358-32地號內被徵收部分土地之補償費固因秦生地拒絕受領,致不能在法定期間內發給完竣;其中重測前下埤頭段358-32地號內部分經徵收土地(即分割後358-86地號部分),且經參加人查無提存資料,惟系爭徵收有關上開土地部分之核准徵收案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秦生地領取補償費,系爭徵收處分就秦生地所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之重測前下埤頭段343-4 地號內面積0.0263公頃、358-32地號內面積0.287 公頃土地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乃自57年9 月17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云云,即難遽採。
㈣、雖原告主張上述73年度存字第6966號提存書所載重測前下埤頭段343-4地號,在62年3月21日保留9088平方公尺為原地號,另分割出45平方公尺之348-58地號,該348-58地號再於68年4月16日地籍重測後成為系爭之榮星段2小段683地號,因榮星段2小段683地號分割前之下埤頭段343-58地號僅45平方公尺,顯然該提存書所指下埤頭段343-4地號是指在當時保留原地號之土地(9088平方公尺之一部分),而非參加人所指稱的分割後之榮星段2小段683地號(重測前下埤頭段343-58地號),故系爭提存書內容不能證明與系爭徵收土地有關,縱認該提存與系爭土地相關,反可證明於徵收當時確未補償,且迄今亦有682地號部分未予補償云云。然查,重測前下埤頭段343-4、358-32地號土地經徵收部分面積為0.0263、0.0287公頃;其中重測前下埤頭段358-32地號土地於徵收後分割為重測前下埤頭段358-32地號〔面積0.094公頃─重測後為榮星段二小段681地號,嗣分割為681、681-1地號,681-1地號再於71年3月17日分割為681-1(面積0.0066公頃)、681-2 地號〕、358-86( 面積0.0193公頃─重測後為榮星段二小段682 地號,嗣分割為682 、682-1 地號),有徵收公告及其地價補償印領清冊影本附卷可稽( 見參加人卷證2 印領清冊第10頁背面、證4 土地沿革及土地登記簿影本) 。是觀之系爭提存書( 見參加人卷證6)「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查本市下埤頭343-4 地號土地計0.0263公頃、榮星段二小段681-1 地號土地計0.0066公頃係民權東路用地曾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並以57年8 月2 日北市地四字第36
314 號公告徵收在案,共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九仟五佰四拾三元……因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領,爰依土地法第237 條第1款規定請提存」等情,足見該提存乃就系爭徵收處分所涉重測前下埤頭段343-4 地號及358-32地號部分土地之補償費而為。參加人就此說明:系爭提存書所記載土地標示無榮星段
2 小段683 地號,乃因68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埤頭段343-58 地號,係分割自343-4 地號,故上開提存書所載下埤頭段343-4 地號土地即為榮星段2 小段683 地號,面積0.0263公頃係當時徵收地價補償印領清冊所載面積等語,並非無據。再參加人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第1 款規定為上開提存,本即以秦生地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系爭補償為要件,前提自係參加人已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發給系爭補償費,是不生原告所稱:縱認該提存與系爭土地相關,反可證明於徵收當時確未補償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委無憑採。
㈤、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乃闡述原徵收補償處分違法短少者,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於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時,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始失其效力。查參加人關於系爭重測前下埤頭段343-4內、358-32地號2筆土地之補償地價,固因參加人未依重測前下埤頭段343-4 、358-32地號之法定地價865 元/ 平方公尺、1,741 元/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及第156 頁當時地價資料)計算,而逕以500元/ 坪、400 元/ 坪單價計算,致補償金額短少。惟秦生地等人於57年8 月7 日徵收公告期間致參加人之上開陳情書不服之補償地價,並未列載系爭重測前下埤頭段343-4 及358-32 地號土地;而由秦生地等人明示不服之重測前下埤頭段358-33、358- 34 地號土地,徵收當時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1 元,與系爭358-32地號土地於57年5 月徵收前,公告地價即為每平方公尺1,741 元有別,且見該陳情書所言:
「……民等所有土地坐落本市○○○段358-33、358-34……該地價於53年公告地價係400 元,……去年經貴府提都市○○○○○道路用地……貴府於本年5 月1 日重新(查核)地價均無提高價格實不公,該路邊地價均為公告數千元……」顯然不包括系爭重測前下埤頭段343-4 、358-32地號土地,是無從認秦生地上開陳情書所異議之補償地價包括上開343-4及358-32地號土地,且查無秦生地於法定期間就系爭重測前下埤頭段343-4 、358-32地號補償費爭執之相關資料,乃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5 頁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抗辯秦生地未於公告期間內對上開343-4 及358-32地號土地提出異議,其等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揆之上揭司法院解釋,參加人乃應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而非原有關該部分之徵收處分即失其效力。至上述參加人地政局61年11月15日簽呈記載:「……查本府拓築民權東路經以本府57.8.2民地四字第36314 號公告徵收下埤頭段358-32地號0.0287公頃……土地乙節,徵收補償地價,每坪400 元,地主一直拒領地價經陳議員瑞卿來處告以『該筆徵收補償土地單價,應按徵收當期公告現值每坪5833元辦理……應請更正改計補償』等由為慎重計,會本處二科查復該筆土地57年2 月徵收當期公告現值確係每坪5833元。二、本案民權東路徵收用地計38筆內每坪500 元3 筆,600 元1 筆,800 元1 筆,40
0 元32筆,僅本筆下埤頭段358-32地號為每坪5833元,可否按徵收當期公告現值改計補償費……未敢擅專。」(見本院卷第108 頁),僅係承辦人員所為之擬稿,非最後之行政決定,參加人復陳明查無後續更正資料乙情在卷,是無得認本件所涉補償處分已經撤銷。而在原補償處分未經撤銷,重為補償處分前,尚不生於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時,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之問題,前已述及;更無庸論上開簽呈內容僅涉重測前下埤頭段358-32地號部分。故縱參加人逾40餘年仍未就上開計算錯誤為救濟,嚴重損及秦生地財產權益,仍難逕依司法院釋字第652 號解釋意旨,即謂有關重測前下埤頭段343-4 及358-32地號土地之徵收案即失其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核准徵收處分,由參加人以徵收公告徵收秦生地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按即秦生地所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重測前下埤頭段343-4地號內面積0.0263公頃、358-32地號內面積
0.287公頃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57年9月17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