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5號104年4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濬池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姬世明
張雅玲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李浩榕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3 年7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09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以北府地劃字第10222360617號公告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2 年7 月24日起至102 年
8 月23日止。原告持分所有重劃前新北市○○區○○○段後埔小段(下稱後埔小段)148-3 、148-5 、205-2 、205-3、205-5 、205-6 地號土地,重劃後獲配新北市○○區○○○段(下稱五谷王段)244 地號土地持分。原告以土地重劃分配位置不妥,重劃費用負擔不公云云,於102 年8 月15日提出異議。經參加人查處,以102 年8 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1022496386號函復,以後埔小段148-3 、148-5 地號等2 筆土地(合計26平方公尺)應集中合併分配至原有已達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之後埔小段205-2 、205-3 、205-5 及205-6地號等4 筆土地。至原告異議重劃後分配位置一節,倘原告所有持分土地分配於面臨8 公尺道路之角地(南北向)及面臨疏洪西路之角地時(東西向),其所面臨正街之分配寬度僅剩1 公尺多無法建築,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未合;如欲調整為面臨疏洪西路之非角地,則需取得受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人將依原告所請另行通知召開協調會。又重劃後費用負擔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計算之,相關費用皆受新北市主計、審計單位及議會監督。參加人旋於102 年9 月4 日召開土地分配結果異議案案件協調會,會議結論調處不成,乃擬具處理意見,建請按原分配結果辦理,報請被告裁決。被告於
103 年1 月8 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049號函復參加人,同意依該參加人所擬處理意見辦理。參加人據以103 年1月14日北府地劃字第1030060038號函復原告,按參加人公告分配結果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重劃後非以原有街廓分配之a'值,未確實查估重劃前之評定地價:
(一)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於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 項: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公式中,有關重劃後非以原有街廓分配時應先計算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a'),公式中之「原位置重劃前宗地單價」及「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平均單價」,係逕依土地公告現值為評定重劃前之地價(歸戶號260 之土地分配計算表,詳附件二),而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查估地價。
(二)另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參加人102 年12月19日北府地劃字第1023283282號函(附件三)說明四(一)提及,業已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查估重劃前地價,並經訴訟參加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 年第2 次會議評定云云。惟原告懷疑,該日會議雖已召開,但並未確實實質評定重劃前地價。參加人是否有無編製下列表冊,顯有疑義。如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宗地市價估計表、宗地市價評議表、宗地市價清冊等各項表冊。原告等8 人所擁有之系爭重劃區重劃前之東區土地○○○區○○○段後埔小段地號148-3及148-5 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前東區土地)」及西區土地○○○區○○○段後埔小段地號205-2 、205-3、205-5 、205-6 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前西區土地)」,經參加人評定結果,竟然與土地公告現值相同。重劃前各宗土地之地價經查估後均與公告現值相同,此乃規避怠忽職責之託詞,因公告現值與地價查估其用途各不相同。
(三)原告系爭重劃前東西區土地,略述比較結果如下:┌────┬────────┬─────────┐│ │ 重劃前東區土地│ 重劃前西區土地 │├────┼────────┼─────────┤│土地位置│道路用地(毗鄰商○住○區○道路用地(││ │業區)離二重疏洪│毗鄰住宅區)離二重││ │道內之野花公園及│疏洪道內之野花公園││ │幸福水樣公園約 │及幸福水漾公園約 ││ │100 公尺 │500公尺 │├────┼────────┼─────────┤│交通 │離捷運三重站約 │離捷運先嗇宮站約 ││ │200 公尺;離最近│1100公尺;離最近公││ │公車站約300公尺 │車站約800公尺 │├────┼────────┼─────────┤│使用狀況│附近工廠或公司林│附近因被管制大部分││ │立 │荒廢 │├────┼────────┼─────────┤│買賣實例│附近約200 公尺處│附近因被管制大部分││ │的遠雄建設集美案│荒廢 ││ │於101 年4 月銷售│ ││ │的成交價約為新臺│ ││ │幣(下同)45萬元│ │├────┼────────┼─────────┤│當期公告│84,700元/ ㎡ │69,600元/㎡ ││現值 │ │ │├────┼────────┼─────────┤│重劃後地│292,000 元/ ㎡ │162,000元/㎡ ││價 │(按:此係毗鄰地│ ││ │之地價) │ │├────┼────────┼─────────┤│重劃後漲│ 344.75% │232.76% ││幅 │ │ │├────┼────────┼─────────┤│地圖 │(請參閱附件四)│(請參閱附件四) │└────┴────────┴─────────┘
重劃後原告系爭重劃前東區土地漲幅遠大於系爭重劃前西區土地。由比較結果顯示,主要係因系爭重劃前東區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相比明顯低估所致。故被告及參加人應確實查估系爭重劃前東西區土地之評定地價,重新計算原告等8 人所擁有之系爭重劃前東區土地分配至系爭重劃前西區土地之原位次,所應分配之面積。
(四)參加人於補充答辯(一)狀主張系爭重劃區土地,經參加人評估土地公告現值足資反映各土地間價格之差距,故認為原告所有土地重劃前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無損原告權益云云。惟此一先有結果再找原因之說法,原告無法苟同。因「土地公告現值係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現值的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依據」,係為減輕民眾稅賦負擔。一般而言,土地公告現並無法反應土地價值。而調查重劃前及重劃後各宗土地地價則係為計算各宗土地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等之用。若土地公告現值可以視為重劃前之地價,則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之規定可以刪矣。土地公告現值不宜作為重劃前之地價,其理至明,系爭重劃區參加人公開標售之抵費地,其公告現值、核定單價及得標單價實證之不同更可證明。
(五)參加人補充答辯(一)狀之略謂原告所有之系爭重劃前西區及東區土地之正常交易價格分別為43,400元/㎡及48,800元/㎡云云。原告認為此二者之價格不具可驗證性,因其價格竟然低於101 年度之公告現值(分別為45,800元/㎡及55,000元/㎡)。參加人補充答辯(一)狀亦提及公告現值為正常交易價格之一定成數。而所謂成數,一般而言,就是折扣數。(附帶一提:101 年度公告現值之採樣期間為99年9 月2 日至100 年9 月1 日,而非參加人原證17所列之100 年9 月1 日至101 年8 月31日。100 年度及
102 年度公告現值之採樣期間,同樣類推。)
(六)原告103 年12月30日行政訴訟起訴陳訴狀之證物2 :系爭重劃區參加人公開標售抵費地位置圖及相關之公告現值核定單價及得標單價一覽表(取消101 年公告現值及增列10
4 年公告現值後之一覽表,請詳附件1 )顯示:抵費地計55筆,公告現值僅有9 筆不同地價,而核定單價卻有30筆不同地價。104 年公告現值之取樣時間為102 年9 月2 日至103 年9 月1 日,既然說系爭重劃區抵費地核定單價係採103 年上半年買賣實例作為基礎資料查定,則該等核定單價就應與104 年度公告現值有一定的比例關係,然實際上並非如此矣。
(七)又參加人補充答辯(一)狀稱原告所有之系爭重劃前東區土地之重劃後地價為152,000 元/㎡,屬既定事實云云。
原告認惟此一價格顯屬故意偏低,不具可驗證性,其理由如下:1 、系爭重劃前東區土地之歷年公告現值均與其毗鄰地之公告現值相同,為何毗鄰地之重劃後地價為292,00
0 元/㎡,而系爭重劃前東區土地之重劃後地價為152,00
0 元/㎡。2 、系爭重○○○區○○○○道路用地,因可容積移轉,其市場行情約為公告現值加價八成,重劃後分配之面積約為原來之55% ,102 年公告現值為84,700元/㎡,則其市場行情價約為277,200 元/㎡。3 、依被告所檢附之原證8 :參加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 年第2 次會議記錄顯示,系爭重劃區重劃後之西區及東區土地之最低價座落於住宅區,其價格分別為158,000 元/㎡及171,000 元/㎡。然原告所有之系爭重劃前東區土地係位於毗鄰○○區○道路用地,而商業區與住宅區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系爭重劃區分別為60% 、50% 及320%、240%)是顯有差異,因刺系爭重劃前東區土地之重劃後地價為152,000 元/㎡,顯係故意偏低。4 、依被告所檢附之原證
8 :參加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 年第2 次會議記錄之提案四中之說明四,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之土地地價評定方式顯有不同。重劃前地價,確未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辦理。5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估價,以比較法估價為原則。……並斟酌毗鄰土地平均價格為基礎推算之。」6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重劃前之道路用地,因重劃後不可能再分配到道路用地,自無原地分配之可能。故系爭重劃前東區土地之重劃後地價以其毗鄰地之重劃後地價評定是依法有據。
(八)參加人復主張系爭重劃區修正重劃計畫書公告之通知業經原告之同居人弟媳楊麗秋簽收,確依行政程序法合法送達在案,參加人自應依公告結果實施云云。惟原告之弟媳楊麗秋並非原告之同居人,依參加人所檢附之送達證書顯示,並未合法送達。
二、未參與重劃之再重建區(即再發展區)(系爭重劃區範圍圖,詳附件六)土地所有權人明顯享受到重劃後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好處,但不需負擔重劃等費用:
(一)參加人102 年12月19日北府地劃字第1023283282號函:說明四(三)所謂:重劃區之費用負擔應依市地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計,至於原告所陳向非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課徵工程受益費一節,無涉土地分配事宜。
(二)惟原告認為被告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內設立多個再重建區,據以規避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 項所設定之「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內45%為限」亦即系爭重劃區之選定大有問題,因其範圍顯不公平合理。雖再重建區土地建築之容積率比重劃區為低,但事後可依容積移轉而加以提高。容積移轉時,參加人又可免費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或再重建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可依都市更新條例推動都市更新而獲得建築容積獎勵,故,若目前法無徵收工程受益費一事,則再重建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因享受到重劃後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好處,亦應分攤重劃等費用,因如此才符合「受益者負擔」之社會公平原則,而其應分攤之重劃等費用應由參加人代為負擔,才符合市地重劃等費用應由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立法意旨。參加人應由其平均地權基金填補系爭重劃區再重建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應負擔之重劃等費用,減少原告所分擔之重劃等費用(以原重劃後分配到之面積202.83㎡計,每㎡負擔高達55,097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認其所有土地重劃前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係因參加人未依規定查估重劃前地價乙節,查參加人依法評定重劃前地價並踐行相關程序,並無違誤。
(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依前開規定公告現值為查估重劃前地價之法定因素之一,參加人以宗地公告現值為基準,綜合考量土地位置、地勢、交通……等各項法定因素評估重劃前地價,經評估自99年本區都市計畫發布擬辦理市地重劃以來,原告所有東區土地公告現值99年為35,000元/㎡至
102 年調為84,700元/㎡;西區土地公告現值99年為32,700元/㎡至102 年調為69,600元/㎡,已有合理調漲(原證7 ),足資反應土地價值,且其他法定因素經評估並無增減土地價值,故參加人評估原告所有土地重劃前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另查本重劃區內重劃前新北市○○區○○○段後埔小段232-22地號、二重埔段頂崁小段697-6 地號、二重埔段大有小段124 地號等土地,其評定重劃前地價與公告現值不同(原證7-1 ),顯見參加人確依前開規定綜合考量各項法定因素後評估個別宗地重劃前地價,全區重劃前地價並提請新北市102 年第2 次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原證8 ),相關作業及程序均依法辦理,原告指稱參加人怠忽職責未依規定查估重劃前地價實屬誤解。
(二)另原告提出參加人是否編製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地價區段勘查表……宗地市價評議表等書表以作為查估土地重劃前地價之依據部分,查前開書表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規定,主辦機關於辦理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或查估土地徵收補償費作業時應製作之文件,與市地重劃業務無涉,且非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規定應製作之書表,參加人自無需編製。
(三)原告指稱「系爭重劃前東區土地漲幅遠大於係稱重劃前西區土地。由比較結果顯示,主要係因系爭重劃前東區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相比明顯低估所致」一節,經查原告所有位於重劃前東區土地(三重埔段後埔小段148-3 及148-5地號)位於道路用地,該位置之重劃後地價為152,0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292,000 元/㎡,土地漲幅應為179%。另重劃前土地位置與原告所有道路用地鄰近之可建築用地,重劃前與原告所有土地均屬洪水平原管制區土地,惟於重劃後土地使用分區劃設為商業區,其容積率為住宅區之1.33倍,且容許使用項目較住宅區為多,故重劃後地價評定為292,000 元/㎡,與原告所有重劃後分配於住宅區用地重劃後地價162,000 元/㎡,重劃後相對地價較高、漲幅較大應屬合理。又土地公告現值係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現值的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依據,原告認其所有土地公告現值評估不合理,應於辦理土地公告現值公告時提出救濟,與本案無涉。
(四)有關原告指稱重劃前土地使用狀況,東區土地附近工廠或公司林立而西區則大部分荒廢一節,經查本重劃區屬洪水平原管制區,早期皆受禁限建之管制,於辦理市地重劃前,土地所有權人為提高土地使用,多作違章工廠使用,故原告所有位於重劃區內土地使用與周邊鄰近地區使用狀況大致相同,多為作違章工廠或公司使用,重劃區外方有合法之工商業行為。另重劃前原告所有東區土地(三重埔段後埔小段148-3 及148-5 地號)與西區土地(三重埔段後埔小段205-2 、205-3 等4 筆地號),以東區土地區外之周邊發展較為成熟(東區區外為舊三重市市區),故其重劃前地價訂定為84,700元/㎡(約28萬元/坪),較西區土地之重劃前地價69,600元/㎡(約23萬)為高,差距每坪約5 萬元,已足以反映兩側土地價格之差距。
(五)原告所舉鄰近遠雄集團建案買賣實例45萬元,經查遠雄集美案坐落於○○區○○段○○段○○○○○號,該地為已發展成熟三重都市計畫區內之商業區土地(原證9 ),與原告所有重劃前三重埔段後埔小段148-3 、148-5 地號位於道路用地,且周遭為違章工廠及垃圾車停車場,其無論容積率、建蔽率、宗地面積、土地形狀、土地使用情形、公共設施完善程度等條件,皆有大幅差異,自難依該建案之成交價格作為系爭土地之重劃前地價。
(六)是以,原告以重劃區外發展成熟地區之商業區土地地價漲幅與其重劃後為住宅區之土地地價漲幅比較,指稱重劃前三重埔段後埔小段148-3 及148-5 地號重劃前地價低估,導致受有損失,洵屬誤解。
二、市地重劃係依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範圍,且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原告未表示異議。
(一)按「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 條第2 項所明定,本重劃區係依99年10月29日發布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及事業財務計畫調整專案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原證10)指定之以市地重劃開發地區為範圍,並於100 年7 月19日至同年8月18日公告重劃計畫書圖,嗣後配合都市計畫於101 年8月20日發布修正(原證11),於102 年1 月30日至同年3月1 日公告修正後之重劃計畫書圖,重劃範圍之選定及公告等程序,皆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提出於主管機關為之。」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第2 項所明定,倘原告對於重劃範圍有反對意見,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及修正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惟查原告未曾表示異議,參加人自應依公告結果實施。
三、重劃負擔依法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原告所提代為負擔或由平均地權基金填補云云,於法無據。
(一)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市地重劃所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應依前開規定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參加人即應依法辦理。有關原告要求由參加人負擔一節,於法無據。
(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重劃範圍係以都市計畫規定整體開發地區為範圍,原告指稱之再重建區(都市計畫書記載為「再發展區」),非屬重劃範圍,該土地後續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重建、容積移轉、回饋等行為,與市地重劃無涉,與本訴訟案件亦無關聯。
四、綜觀原告持分所有重劃後土地,配回比率高達60% ,與本重劃區土地平均負擔比率44.99%,平均配回比率為55.01%相較顯然較高,實難認其因重劃分配、地價高低而受有損失。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參加人則以:
一、重劃前地價係參加人參酌法定因素及考量全區土地所有權人配回比例後查定,並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訂定,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一)重劃前地價與重劃後地價之評定所需參酌因素不同,因此其調查方式當然有所不同,而重劃前地價指重劃開始以前之土地價值,本重劃區於99年10月都市計畫修正發布後啟動重劃先行作業、100 年7 月公告重劃計畫書辦理重劃,重劃前地價以查定100 年7 月以前之正常交易價格乃合法合理,加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查定正常交易價格所應參酌之因素已含括本辦法所規定之因素,以100 年度、101年度之正常交易價格作為基礎,再衡酌土地所有權人配回土地比例,調高至102 年度公告現值數額,使全區土地所有權人配回面積提高,參加人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二)查本案重劃計畫書公告時間為100 年7 月19日至同年8 月18日(原證12),故重劃前地價應指100 年7 月18日(含)以前之土地正常交易價格,參加人為訂定重劃前地價、瞭解市場行情,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100 年度正常交易價格製作資料(包含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及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經三重地政事務所調查買賣實例、交通、位置、自然條件、公共建設等條件,且經參加人核對相關資料(土地使用情形、交通、位置等)與實際情況相符,100 年度原告所有西區土地經蒐集買賣實例,查定正常交易價格為43,400元/㎡(原證18),東區土地因無買賣實例,以鄰近條件相似2 個區段比較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等影響地價之因素條件,推估正常交易價格為48,800元/㎡(原證19),該價格亦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原證20、21)。
以100 年度正常交易價格,帶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所定公式計算分配面積,原告配回土地比例約43% (即負擔57% )(原證17)。
(三)綜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重劃前地價著重除為重劃前土地價格外,仍應將土地所有權人配回土地比例納入考量,100 年度正常交易價格以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所定之價格,惟該價格將使土地所有權人配回比例偏低,為利土地所有權人配回比例提高,爰拉升重劃前地價之數額,以101 年公告現值、正常交易價格試算後,發現各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比例仍未能降至重劃計畫書所載平均45% (平均配回55% ),以原告為例配回45% (即負擔55% )及51% (負擔48.5%)(參原證17),如以100 年度或101 年度之正常交易價格或公告現值作為重劃前地價,將與原公告重劃計畫書之平均負擔45% 不符,有損各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四)考量102 年度公告現值已有合理之調漲,且其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反映各土地之自然條件、公共建設、交通位置等因素對地價之影響,已充分反映各土地間價格之差距(可核實反應價格之相對性),且102 年度公告現值試算已能達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45% 之比例,且該價格高於100 年正常交易價格(即重劃前實際地價),對於全區土地所有權人有利,爰採102 年度公告現值作為重劃前地價,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案。
(五)原告以抵費地標售價及得標價主張重劃前地價之不合理,惟該查估方式、價格形成因素及價格日期截然不同,不足為證,而參加人採用102 年度公告現值作為重劃前地價已較實際重劃前土地之正常交易價格為高,是參加人考量土地分配比例之結果,對於原告亦屬有利之情形,再查參加人於地價評議委員會議說明:「至重劃前地價參採公告現值ㄧ節,因自重劃區劃設、公告等作業時程以來,該區公告土地現值已有合理調漲,爰以為重劃前地價查估參採」,並獲委員全數同意通過(被證8 ),相關作業均依法辦理並無違誤。三、本重劃區在未辦理市地重劃前,公共設施尚未開闢,自無所謂角地及非角地之分,而土地現況則多為違章廠房或作農業使用,並無高度土地使用情形,另原告所持有西區4 筆土地皆作農業使用,東區2 筆土地皆鋪上水泥鋪面未作其他使用(被證22),相鄰土地使用狀況相同、位置、地勢、交通等相同,其重劃前地價自然相同,故原告以其重劃前土地相鄰土地價格皆相同為由,主張參加人未核實查估重劃前地價,顯係誤解。
二、原告重○○○區○○○道路用地,調整分配○住○區○○○道路用地之重劃後地價非屬法定公式所定之計算因子,故該道路用地重劃後地價之高低,對於原告重劃後所分配之面積並無影響。
(一)原告○○○區○道路用地,因重劃後分配至西區住宅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該道路用地之重劃後地價並未使用於其分配之計算式中,該地價之高低對於本案並無影響,就該土地重劃後地價爭論似無實益。
(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估價,以比較法估價為原則。無買賣實例者,得比較其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及土地價值減損情況,並斟酌毗鄰土地平均價格為基礎推算之。」原告提出後文為須斟酌毗鄰土地平均價格推算,但前文為需比較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及土地價值減損情況一節未為提出。
(三)綜上,重劃後道路用地僅為一般公共設施無其他建築使用價值,其權屬為公有,其重劃後地價評定乃依法辦理,且該價格非屬法定公式之應計算項目,無論高低皆不影響原告重劃後分配之面積,即不影響原告權益,所陳東區土地之重劃後地價不合理ㄧ節,顯不足採。
三、參加人調閱本案相關送達證書,多次由原告弟媳以同居人名義簽收,且原告均能依時出席會議或依限提出異議,顯見由其弟媳簽收之文件,均能核實轉達原告,已達送達之效果。
(一)查原告戶籍自94年5 月3 日遷入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 段○○號)後迄今未曾變更,而重劃計畫書修正公告通知公文(101 年1 月21日北府地劃字地0000000000號函)(被證16)係由訴外人楊麗秋以同居人名義簽收。
(二)另查訴外人楊麗秋於本案土地分配異議處理期間包含102年8 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被證24)、102 年09月10上午
9 時44分(被證25)、102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被證26)、102 年1 月30日中午12時22分(被證16),多次簽收參加人送交原告之公文書,且原告亦能依調處會議通知準時出席調處會議(被證5-1 ),並於收受調處紀錄後於針對調處紀錄提出復議,再於參加人102 年12月6 日通知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結果後於102 年12月12日提出再復議(被證4-1 ),足證訴外人楊麗秋簽收後確能將信件交付原告,於郵務人員將信件交付訴外人楊麗秋簽收之時起,原告即處於可得而知之狀態,已生送達之效力。
(三)另查參加人100 年7 月19公告重劃計畫書圖所載之範圍已有再發展區(詳被證15),嗣後之重劃計畫書修正公告僅配合都市計畫變更,就部分地號予以納入重劃、部分地號予以剔除,範圍並無太大變動,原告已於104 年1 月21日庭上承認確有收受第一次重劃計畫書公告公文,且親自參加座談會,惟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顯見原告對於重劃範再發展區之存在並無意見,嗣後之修正公告經參加人合法送達,原告亦未就範圍表示意見,退萬步言,縱原告於重劃計畫書修正公告期間提起異議,仍未逾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 項異議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應修正重劃計畫書之規定,參加人依公告範圍實施重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3 年1 月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049號函(本院卷第66頁)、行政院10
3 年7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0942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至15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所有東西區土地重劃前地價(以102 年度公告現值為準)有無低估?
二、原告所有東西區土地重劃後地價有無低估?
三、未參與重劃之再重建區(即再發展區)是否應負擔重劃等費用或由平均地權基金填補?
四、原告重劃後分配後之面積是否正確?系爭土地市地重劃,被告裁決同意參加人所擬之意見辦理,是否合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
(二)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由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 項授權訂定)規定:「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
(三)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四)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五)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第3 項前段)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第4 項前段)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二、原告所有東西區土地重劃前地價(以102 年度公告現值為準)並無低估:
(一)原告於訴願時固對所分配之土地位置有爭議,但於本院
103 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問:原告現在對於分配位置及面積都沒意見了?)對,因為不可能回復了,所以我要請求賠償。」、「既然補償不是被告的權責,所以本件我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請求被告補償」,本院爰未再就「分配位置異議」部分為審理,因補償僅涉及原告所分配之面積多寡,故本院僅就原處分所裁決「同意依該參加人所擬處理意見(按原分配結果辦理)」有關分配面積、地價評估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45為限。……」,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重劃前地價著重除為重劃前土地價格外,仍應將土地所有權人「配回土地比例」納入考量(配回比例愈高,所負擔公共設施之比例愈低),而依系爭「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及事業財務計畫調整專業通盤檢討)(第一階段)」第5-7 頁所示,本計畫區之開發方式在於「維持重劃精神,提供45% 之負擔為原則」(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89 頁),是於重劃前地價之判定,亦應考量土地所有權人「配回土地比例」(負擔公共設施之比例)。
(三)而土地所有權人「配回土地比例」之計算公式規定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如附件所示。依該公式,
重劃後宗地單價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 ───────=A
重劃前宗地單價分配面積G=[ 重劃前原有之宗地面積a(1 -宗地地價上漲率A×一般負擔係數B) -Rw ×F×1 -S×2] (1-C) ,是「重劃前宗地地價」為公式內影響宗地地價上漲率(A )之變數(分母),重劃前地價越低(分母愈小),地價上漲率(A) 越高,分配面積越小,否則相反。是倘參加人逕以100 年度及101 年度查估之正常交易價格作為重劃前地價,原告之土地配回比例將低於前揭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所示之55% (即45% 之負擔)如下表所示:
┌────────────────────────┐│ 原告所有重劃前土地100 至102 年度正常交易價格、 ││ 公告現值及試算分配比例 │├───┬──────┬──────┬──────┤│年度 │100年 │101年 │102 年(分配││ │ │ │結果) │├───┼──────┼──────┼──────┤│買賣實│98年9 月2 日│99年9 月2 日│100 年9 月2 ││例區間│至99年9 月1 │至100 年9 月│日至101 年9 ││ │日 │1 日 │月1 日 │├───┼───┬──┼───┬──┼───┬──┤│價格種│公告現│正常│公告現│正常│公告現│正常││類 │值(8.│交易│值(8.│交易│值(8.│交易││ │6成) │價格│7成) │價格│8成 )│價格│├───┼───┼──┼───┼──┼───┼──┤│西區土│37,300│43,4│45,800│52,7│69,600│79,1││地(45│ │00 │ │00 │ │00 ││2 區段│ │ │ │ │ │ ││) │ │ │ │ │ │ │├───┼───┼──┼───┼──┼───┼──┤│東區土│42,000│48,8│55,000│63,2│84,700│96,3││地(18│ │00 │ │00 │ │00 ││區段)│ │ │ │ │ │ │├───┼───┼──┼───┼──┼───┼──┤│作為重│ │145.│151.04│172.│202.83│ ││劃前地│ │22㎡│㎡ │54㎡│㎡ │ ││價試算│ │ │ │ │ │ ││之應分│ │ │ │ │ │ ││配面積│ │ │ │ │ │ │├───┼───┼──┼───┼──┼───┼──┤│分配比│ │43(│45.09%│51.5│60.55%│ ││例(負│ │56.6│(54.9│(48│ (39.│ ││擔比例│ │%) │1%) │.5% │45%) │ ││) │ │ │ │) │ │ │├───┴───┴──┴───┴──┴───┴──┤│註: ││1、西區土地指新北市○○區○○○段後埔小段205-2、││ 205-3 、205-5 、205-6 地號等4 筆土地 ││2、東區土地指新北市○○區○○○段後埔小段148-3、││ 148-5 地號等2 筆土地。 ││3、重劃計畫書公告日期為101 年7 月19日重埔段後埔 ││ 小段205-2 地號等4 筆土地。重埔段後埔小段148- ││ 3。 │└────────────────────────┘
參加人因而以價值較高之102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作為重劃前地價,使原告之土地配回比例高於前揭細部計畫所示之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所示之55% (即45%之負擔),其估價已較101 年度正常交價格為高(但原告主張以102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作為重劃前地價仍然太低)。
(四)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未確實實質評定重劃前地價,參加人未編製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宗地市價估計表、宗地市價評議表、宗地市價清冊等各項表冊。土地公告現值不宜作為重劃前之地價,公開標售之抵費地55筆,其公告現值有9個不同地價、核定單價有30個及得標單價不同更可證明。
參加人所主張之重劃前西區及東區土地之正常交易價格分別為43,400元/㎡及48,800元/㎡不足採信,因其價格竟然低於101 年度之公告現值(分別為45,800元/㎡及55,000元/㎡),又東區土地附近工廠公司林立,鄰近遠雄集團建案買賣實例45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之地圖),系爭重劃前「毗鄰東區之土地」於重劃後之漲幅遠大於重劃前西區土地,主要係因系爭重劃前東區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相比明顯低估所致云云。
(五)惟查:
1、各年度公告現值之制定,係先調查「正常交易價格」買賣實例,由各轄區地政事務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蒐集前一年9 月1 日至當年度8 月30日之買賣實例(例如:101年度之公告現值係蒐集99年9 月1 日至100 年
8 月30日之買賣實例,102 年度之公告現值係蒐集100年9 月1 日至101 年8 月30日之買賣實例)查定,若無買賣實例,則選擇鄰近有買賣實例之區段,比較影響地價因素推估求得,並將該正常交易價格及當年度公告現值建議比例數額,邀集地價暨地價評議委員會召開「市價波動暨公告土地現值作業簡報會議」,先行審議擬評現值(即正常交易價格)及公告現值「成數」(例如10
0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占當年度正常交易價值之86% ,
101 年度占87% ,102 年度占88% ,見被告證物冊第33-79 頁),依該會議結論修正結果送交地價評議會審議,因此,各年度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公告現值之作成,可推定具有公信力,而重劃前地價亦為查估「正常交易價格」,其與前揭三重地政事務所買賣實例查估方式並無不同,自可採用前揭地政事務所當年度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及公告現值。
2、本案重劃計畫書公告時間為100 年7 月19日至同年8 月18日(見參加人證物冊第1 頁),故重劃前地價應指10
0 年7 月18日以前之土地正常交易價格,參加人即應採用100 年7 月18日前二年即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
7 月18日移轉之交易實例,因公告現值較實際交易價格為低(100 年度為當年度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86 %,10
1 年度為87% ,102 年度為88% ),若採用100 年度之公告現值(採樣期間98年9 月至99年8 月31日),或採用101 年度之公告現值(採樣期間99年9 月至100 年8月31日)來當作重劃前(100 年7 月18日前)之土地價格,固有低估之問題,但若採用102 年度之公告現值(即重劃計畫書公告後100 年9 月1 日至101 年8 月31日間實際交易價格之88% ),其仍較101 年度(採樣期間99年9 月至100 年8 月31日)之實際交易價格為高,對原告並無不利,是參加人雖未親自製作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等文件,但已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正常交易價格製作資料(包含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及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經三重地政事務所調查買賣實例、交通、位置、自然條件、公共建設等條件(見參加人證物冊第33-79 頁),再經參加人核對相關資料(土地使用情形、交通、位置等)與實際情況相符,查定100 年度正常交易價○○○區○○○ 區段43,400○○○區○○區段48,800元),101 年度正常交易價○○○區○○○ 區段52,700○○○區○○區段63,200元),102 年度正常交易價○○○區○○○ 區段79,100○○○區○○區段96,300元),再斟酌人民負擔比例不超過45% 之計劃內容,參加人因而採用對原告更有利之「
102 年度公告現值」來作為重劃前東西區土地之地價,已屬高估,並已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見本院卷第247-248 頁),係屬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判斷餘地,尚無原告主張「重劃前地價低估」之情事。
3、又前揭100 年度之正常交易價格(43,400元/㎡及48,800元/㎡,採樣期間為98年9 月至99年8 月31日),係三重地政事務所依法查得,參加人予以援用,因98年至
103 年間整體房地產景氣上揚,故而100 年正常交易價格會低於下一個年度(101 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45,800元/㎡及55,000元/㎡,採樣期間為99年9 月至10
0 年8 月31日),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該100 年度之正常交易價格查定不實云云,尚無足採(何況參加人所採用之102 年度公告現值高於該100 年之正常交易價格價額,討論該價格似無意義)。又原告所有位於重○○○區○○位於道路用地,該位置之重劃後並非位於商業區內(見本院卷第37頁、201 頁之商業區界線),故地價評為152,000 元/㎡,但鄰近之可建築用地(A52),重劃後地價卻評定為292,000 元/㎡(見參加人證物冊第80頁之重劃後土地公告現值分布圖),其原因在於該可建築用地,重劃前與原告所有土地均屬洪水平原管制區土地,惟於重劃後,該可建築用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劃設為商業區,其容積率為住宅區之1.33倍,且容許使用項目較住宅區為多,故重劃後地價評定為292,000 元/㎡,不得因此而謂「原告所有重劃前系爭東區土地」重劃後之地價評定過低。且系爭重劃區屬洪水平原管制區,早期皆受禁限建之管制,故於辦理系爭市地重劃前多作違章工廠使用,重劃區外始有合法工商業設施,原告所有重劃前東區土周遭為違章工廠及垃圾車停車場(見本院卷第201 頁之照片),並非公司工廠林立,而原告所舉鄰近遠雄集團建案買賣實例45萬元,係坐落於○○區○○段壹小段56-5地號,為三重都市計畫區內之商業區土地(見訴願卷第96頁之使用分區地籍套繪圖),其公共設施完善,且容積率、建蔽率、宗地面積、土地形狀、土地使用情形皆大幅領先原告所有重劃前東區土地,自難依該建案之成交價格作為系爭土地之重劃前地價。
又關於抵費地標售底價及標售結果,與重劃前地價所以有重大不同,原因在價格日期、價格形成、地區發展等情形:
┌──┬──────┬───────┬──────┐│ │重劃前地價 │抵費地標售底價│抵費地標售結││ │ │ │果 ││ │ │ │ │├──┼──────┼───────┼──────┤│價格│100 年7 月1 │103年10月 │103 年12月1 ││日期│9 日 │ │日 │├──┼──────┼───────┼──────┤│價格│依平均地權條│依市地重劃實施│有意投標者,││形成│例第81條及市│辦法第54條規定│基於自由意志││ │地重劃實施辦│訂定,著重在重│,評估地區發││ │法第20條規定│劃區之財務衡平│展性、各宗土││ │訂定,著重在│性。 │地利用程度等││ │反應土地所有│ │因素出價,由││ │權受益程度。│ │價格最高者得││ │ │ │標。 ││ │ │ │ │├──┼──────┼───────┴──────┤│地區│1.捷運尚未通│1.捷運新莊線於101 年(大橋頭││發展│ 車。 │ 站- 輔大站)及102 年(丹鳳││情形│2.公共設施尚│ 站- 迴龍站)分段通車。 ││ │ 未闢建、當│2.公共設施已開闢完竣,經由重││ │ 地多為低矮│ 劃開闢及拓寬54條計畫道路、││ │ 老舊房舍及│ 4 座公園、5 座兒童遊樂場、││ │ 違章工廠,│ 3 處綠地及3 所學校用地等,││ │ 道路崎嶇、│ 並建置完善的汙水管線、排水││ │ 巷弄狹小。│ 設施及共同纜溝,收納電力、││ │3.地籍畸零不│ 電信、固網等管線,美化重劃││ │ 整,難以利│ 區之景觀,減少日後道路挖掘││ │ 用,多數土│ ,大幅提升當地土地價值。 ││ │ 地未直接面│3.地籍重新整理後,每筆土地皆││ │ 臨道路,無│ 面臨街道,提升土地利用度。││ │ 法使用。 │ │└──┴──────┴──────────────┘
故而抵費地標售價格當然遠高於「重劃前」原告所有東西區土地之價格,不能相提並論,參加人以102 年度公告現值認定重劃前東西區土地價格,已屬高估,原告持「抵費地核定單價及得標單價」主張重劃前地價低估云云,尚有誤會。
三、原告所有東區土地重劃後地價並未低估,且無爭論實益:
(一)原告雖主張重劃前東區土地之歷年公告現值均與其毗鄰地之公告現值相同,為何毗鄰地之重劃後地價遠高於重劃後東區土地之地價。又重○○○區○○○○道路用地,因可容積移轉,其市場行情約為公告現值加價八成,重劃後分配之面積約為原來之55% ,102 年公告現值為84,700元/㎡,則其市場行情價約為277,200 元/㎡。且重劃前東區土地係位於毗鄰○○區○道路用地,重劃後地價為152,00
0 元/㎡,反而低於重劃後西區及東區土地之最低價(座落於住宅區,其價格分別為158,000 元/㎡及171,000 元/㎡),而土地徵收條例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均規定要斟酌毗鄰土地平均價格為基礎,可知重劃後東區土地價格顯有低估云云。
(二)惟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如附件)
重劃後宗地單價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 ───────=A
重劃前宗地單價乃指「分配結果之宗地」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之比例,本件原告○○○區○道路用地,因重劃後分配至西區住宅區,前揭公式只計算「受分配之西區土地」重劃前後宗地單價之比例,不再計算東區土地重劃前後宗地單價之比例,故原告○○○區○道路用地,重劃後地價已不再列入分配面積G=[ 重劃前原有之宗地面積a(1 -宗地地價上漲率A×一般負擔係數B) -Rw ×F×1 -S×2] (1 -C) 之計算公式○○○區○道路用地重劃後地價對原告分配面積並無影響,就該土地重劃後地價爭論已無實益。何況,依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第31條,道路用地並無容積率之規定,而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 條:「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0000000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系爭都市計畫已附帶條件採市地重劃開發,原告所有重劃前東區道路用地縱可認為是「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亦不得作為容積送出基地,且重劃後之道路用地已登記為公有,不可能有成交案例,故原告主張重劃前東區道路用地市場行情價約為277,200 元/㎡云云,尚不足採。又原告所有重劃前東區土地雖與商業區土地毗鄰(見訴願卷第74頁及本院卷第201 頁之商業區紅色界線),但重劃○○○區○○○○道路用地,且不在商業區內,其評定價格自無法與商業區之價格相比○○○區○○○○街廓296,000 元/㎡為重劃後之最高價,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之參加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02 年第2 次會議紀錄及參加人證物冊第80頁之A47 區土地公告現值分布圖),且重劃作業並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重劃後地價之評定自非一定要斟酌毗鄰地(A52街廓)之地價(292,000 元/㎡),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係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估價,以比較法估價為原則。無買賣實例者,得比較其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及土地價值減損情況,並斟酌毗鄰土地平均價格為基礎推算之。」,亦要先比較毗鄰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才能參考,而非一定要依不同分區之毗鄰土地平均價格推算,是參加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未採用毗鄰土地平均價格為基礎來推算原告所有重劃前東區土地之重劃後價格,有其專業判斷餘地,自無違誤,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四、未參與重劃之再重建區(即再發展區)不應負擔重劃費用,亦不應由平均地權基金填補: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內設立多個再發展區,其選定範圍顯不公平合理,雖再發展區土地建築之容積率比重劃區為低,但依都市更新條例推動都市更新而獲得建築容積獎勵,且享受到重劃後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好處,亦應分攤重劃等費用,才符合「受益者負擔」之原則,參加人應由其平均地權基金填補系爭重劃區再發展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應負擔之重劃等費用,減少原告所分擔之重劃等費用云云。
(二)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重劃範圍係以都市計畫規定整體開發地區為範圍,本件依「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及事業財務計畫調整專業通盤檢討)(第一階段)」第7 頁(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伍、二所載「全部乙種工業區42.63 公頃、部分住宅區7.44公頃、部分文小用地(文小十)0.05公頃、文教區0.01公頃與私立清傳高職用地1.35公頃排除於市地重劃範圍之外,劃設為再發展區」、「再發展區管制要現行管制內容包括建蔽率……並規定本再發展區為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已明示「再發展區」排除於市地重劃範圍之外,且「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圖內已有「再發展區」之文字及圖示,參加人業以101 年1 月21日北府地劃字地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由訴外人楊麗秋以同居人名義簽收(見參加人證物冊第31頁),原告未於公告期間(102 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3 月1 日止)提出異議,發展區之存在對原告已生拘束力,原告事後不得再為反對,又縱原告於重劃計畫書修正公告期間有提起異議,仍未逾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人數(異議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參加人仍勿庸修正重劃計畫書,是該再發展區並非市地重劃範圍,不用負擔重劃費用,原告已受拘束,不得再主張再發展區應負擔工程受益費,且重劃負擔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原告主張應由參加人代為負擔或由平均地權基金填補云云,尚無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原告之弟媳楊麗秋並非原告之同居人,前揭重劃區修正重劃計畫書圖未經合法送達云云,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居人指有生活共處之情形,並非一定要拘泥「每月中幾天生活共處」或「每天有幾小時生活共處」才算同居人,只要一般觀念上常在一起生活,通常會轉達信件給本人,即足認定為同居共處,此就「常在戶籍地往來之親戚」尤為明顯。本件經查原告戶籍自94年5 月3 日遷入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 段○○號)後迄未變更(見本院卷第202 頁),前揭「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圖由以參加人101 年1 月21日北府地劃字地0000000000號函送達於原告戶籍地,由訴外人楊麗秋蓋章簽「弟媳代」字樣,並勾選「同居人」欄位(見參加人證物冊第31頁),已難認定原告弟媳楊麗秋非經常與原告生活共處之人,且嗣於10
2 年8 月28日、同年9 月9 日、同年12月9 日向原告送達於同一地址時,亦由楊麗秋蓋章代收(見本院卷第220-22
2 頁),亦足證楊麗秋常與原告共處生活,楊麗秋係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稱之同居人無疑,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自應受前揭重劃計畫書之拘束,不得主張再發展區亦應負擔重劃費用。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