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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0號10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月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代 表 人 楊義德(區長)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弘益

王耀聰陳文輝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康秋桂(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浩榕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前三重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環河南路【臺北橋至正義南路】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申請徵收原告所有前臺北縣三重市○○○段○○○段(下稱○○小段)69-8地號【重測後○○○區○○段(下稱○○段)1020、1021地號】、196-9 地號(重測後為○○段1029地號)、128-3 地號(重測後為○○段1027、1028地號)等3 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分別經前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1日77府地四字第75398 號函(下稱省政府77年8 月11日函)及78年3 月15日78府地四字第32003 號函(下稱省政府78年3 月15日函)核准,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前臺北縣政府)以78年5 月4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3248號公告(下稱前臺北縣政府78年5月4 日公告),期滿後發放補償費,業由原告具領在案;嗣原告及訴外人高寶花等人於98年2 月5 日主張系爭道路工程徵收土地未於徵收計畫期限內使用,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被徵收土地,案經前臺北縣政府查明,系爭道路工程業於核准徵收計畫期限內開闢使用並持續從事有關達成道路工程徵收計畫之作業,與土地法第219 條所謂未依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不同,爰經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190966

1 號函(下稱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函)核定不予發還,渠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7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787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99年7 月8 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亦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6號裁定駁回,復經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830號裁定抗告駁回。嗣新北市○○區○○○段於8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部分地籍圖與都市○○道路中心樁不符,致原告被徵收之○○小段69-8及128-3 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位於前開道路工程範圍外,嗣經逕為分割及重測後為○○段1021、1027地號,屬都市計畫公園用地,由被告新北市政府另案申報撤銷徵收,經內政部101 年6 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0230037號函(下稱內政部101 年6 月20日函)核准,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1 年7 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1012089833號公告(下稱新北市政府101 年7 月10日公告)撤銷徵收,原告於101 年9 月19日繳回原徵收價額後,新北市政府即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於

101 年10月19日辦竣撤銷徵收登記,將○○段1021、102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至其餘原告被徵收土地仍位於工程範圍內,重測後為○○段1020、1028、1029地號,屬都市○○道路用地。惟原告不服前開內政部撤銷徵收之處分(即內政部10

1 年6 月20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 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53627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101 年12月27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曾於99年7 月間針對○○段1020、1028、1029地號等3 筆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向前臺北縣政府申請撤銷徵收,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9 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並以99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90254137號函(下稱內政部99年12月20日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0 年4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00095890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100 年4 月28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2

9 號判決駁回,原告再提起上訴及再審之訴,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466 號判決上訴駁回及以101 年度裁字第193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至原告原有門牌為○○路82號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業因系爭道路工程徵收案部分拆除,所餘部分則為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開發案用地範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由新北市政府完成區內建築改良物查估後,以101 年2 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41923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1 年2 月17日函)通知拆遷及領取補償。原告因其所有土地經都市○○○○道路用地,地上建物遭前三重市公所徵收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拆除,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前三重市公所77年間擬闢建環河南路計畫道路,都市計畫名

稱「三重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環河南路】(臺北橋至正義南路)都市○○道路新建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其道路用地徵收,係依據省政府77年8 月11日函之土地徵收令,該函效力止於土地徵收完竣之是否,而所徵收執行土地使用目的及法令依據,當視徵收後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所登記都市計畫名稱為依據,法律沒有第2 條但書可以混淆馬虎土地使用目的。惟三重市○○○路78年徵收完竣隨即納入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內開發,同時上開都市○○道路新建道路之都市計畫案隨之滅失(從44年到

103 年的三重都市計畫案裡,不存在這份檔案),所以官方始終不敢承認有此都市計畫案之存在。84年時依據「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樁位測定工程)案」實施修正樁位(即所謂道路中心樁偏離3-10公尺),並撤銷西北側5公尺寬帶之土地徵收,84年三重○○路上萊茵賞大樓部分就落在這撤銷徵收的段帶土地上起造,99年底所謂○○路至中央南路段完工後,預設的23公尺道寬剩下9 公尺,與計畫規範誤差14公尺,被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坦然承認「萊茵賞大樓面前現路寬約為9 公尺,係環河南路計畫道路部分用地由較早的環河快速道路所使用所致。」,這是大型工程舞弊,環視99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案所重製的環河南路道寬23公尺,直到目前為止地籍圖所呈現規格還是23公尺。91年間「臺北縣環河快速道路」則是依「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測定其用地範圍樁位,以91年4 月15日北府城測字第0910157380號公告,亦即所規劃的環河南路,在91年間已經執行完畢。應係77年前三重市公所將預定環河南路道路新建計畫納入「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為執行,84年變更與測定樁位,於91年間完成的環河快速道路取代環河南路。此後三重市並無再有擬定都市計畫或相關都市計畫案變更為闢建新一條環河南路立案,故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所規範的環河南路事實上已經執行完成。

㈡原告請求收回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9年12月

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98年3 月20日現場會勘,藉口原告所申請收回土地區別工程內、工程外用地,但說不出是屬於什麼都市計畫案的工程範圍,稱內政部不同意發還所謂工程內土地,而所謂工程外土地則請需地機關前三重市公所辦理撤銷徵收,但此後並未見前三重市公所依程序辦理後續撤銷徵收情事,更甚者為新北市政府以101 年11月15日北府地徵字第1012882465號函否認「本府亦查無所謂98年11月18日撤銷徵收情事……」。是從98年開始,前臺北縣政府覬覦並運作詐○○○區○○段、光興段、同安段一大片人民土地,早自96年間開始,臺北市捷運局執行實施95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案之同時,前三重市公所藉口配合桃園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偽造執行「行政院頒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環河南路闢建計畫」之都市計畫案名義,詐騙內政部核准徵收人民土地去闢建環河南路,惟從44年起至103 年間,三重市並無一項所謂「行政院頒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環河南路闢建計畫」之都市計畫案立案,唯一較接近名稱的都市計畫案為「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一案,係79年立案位置處於重陽橋環河北路一帶,此為偽造不存在的都市計畫案去徵收人民土地;97年9 月26日前三重市公所唆使工程包商偷偷在三重市○○路與中央南路交叉處豎立道路施工工程牌示,詐騙居民當日開工施作三重環河南路道路新建工程,這時候這段工程尚未公開招標(同年10月9 日招標),但已有承包商承擔開工。97年10月9 日前臺北縣政府北府工務字第09706999131 號函公告「主旨段地土地業奉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11日77府地四字75398 號函核准徵收……請各業主配合於97年11月14日前自行遷移……」,同年9 月26日先開工再以省政府77年8 月11日函為執行都市○○道路法令依據,要脅居民遷出居所;98年9 月前三重市公所再度以偽造「為執行行政院頒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環河南路闢建計畫」名義,向內政部報請徵收○○段779-1等37筆土地計0.167436公頃;前三重市公所二度以不實的都市計畫案名義報請內政部徵收人民土地。99年底完成所謂環河南路(○○路至中央南路)道路工程後,再竄改工程告牌示,施工期間變成99年8 月20日至99年11月19日,實為舞弊貪取工程款。另99年10月28、29日前臺北縣政府公告實施「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及事業財務調整專案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同時廢止「92年擬定三重都市計畫」;這時另一條環河南路的計畫道路方才正式出現在99年都市計畫重製圖上,但前臺北縣政府卻否認99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案涉有環河南路之變更,證實上述○○路至中央南路道路新建工程並無都市計畫立案的法令依據,顯示並無開闢所謂○○路至中央南路的新建道路之都市計畫案的法令核准實施,確實為舞弊。

㈢因92年擬定三重都市計畫公告廢止,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4 月12日北府地徵字第1011523605號函稱「該計畫細部計畫案公園用地,開發方式為市地重劃,目前已納入本府辦理之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倘若如此,執行應循程序步驟如協商、逕為分割、地目重編、地籍整理等等基本作業細部規劃作業早應該進行配合,此為市地重劃應循步驟。內政部101 年6 月20日函准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撤銷徵收○○段986-1 地號等20筆土地,理由為所徵收屬「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範圍土地,土地為工程範圍外(市地重劃範圍)爰依規定辦理撤銷徵收」,此為再次偽造文書。蓋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範圍的土地,處在三重環河北路重陽橋附近一帶,並非○○段土地。若是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辦理,那麼時間點應該在99年6 月5 日之前辦理,範圍不只是20筆土地,應該包括○○段799 、82

5 、829 、832 、871 、874 、919 、922 、931 、937 、

936 、944 、948 、986 ,而今這14筆土地又被竄改地目為80年變更三重都市○○○○道路用地,現況變成46號公園之無規劃的延伸地帶,這些土地使用管制經過92年擬定三重都市計畫,再經99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竟會在沒有規劃以市地重劃開發的46號公園案裡被調包回到80年變更都市計畫,確實為舞弊;嗣101 年8 月20日被告新北市政府公告「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配合市地重劃開發)」核定實施,這計畫並無相關三重46號公園土地納入市地重劃之細部計畫程序步驟之內容,甚至102 年1月28日第一次修正案亦無46號公園開闢納入計畫之修正。再從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撤銷徵收○○段20筆土地的使用分區證明來看,46號公園用地以市地重劃開發所依據的都市計畫名稱,當時仍然載明於92年擬定三重都市計畫案內,並非屬於「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範圍土地」的土地,被告新北市政府主動辦理撤銷徵收情事既於法無據又沒有遵守程序步驟;終究95年計畫案實施後,剩餘的46號公園用地計畫就停留在92年擬定三重都市計畫案內,至今沒有新計畫或變更計畫要46號公園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的計畫案件公告實施;100 年1 月14日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偷偷將原告所有○○段1022、1026地號二筆土地逕為分割出1022-1、1026-1地號另2 筆土地,將2 筆土地納為「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內道路用地。按○○段1022、1026地號,屬於89年三重地籍重測之後所編定的新地號,80年時舊地段為「○○小段69、128-1 」之○○段1022、1026地號2筆土地後來在92年時為擬定三重都市計畫案內之計畫46號公園用地;再從84年的地籍圖檢視,當時還沒有環河南路快速道路的開闢,如此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在100 年1 月14日將原告所有○○段1022、102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1022-1、1026-1地號,係沒有都市計畫法令依據下,篡改公文登記簿之偽造公文書行為;前三重市公所執行闢建環河南路並無所立的都市計畫案為依據,係偽造不實都市計畫案名稱為藉口;其次控訴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執行三重46號公園之闢建,在核准實施的101 年8 月20日計畫案內並無細部計畫與執行程序規劃,兩項工程都於法無據。

㈣被告新北市政府稱原告所有○○段1020、1028、1029等3 筆

土地屬64年三重擴大都市計畫案內之「道路用地」一事顯非事實,蓋直到89年三重地籍重測之後方才有○○段1020、10

28、1029等新地號出現於地籍管理上,64年間○○路並無變更為環河南路之計畫道路的都市○○○○○段1021、1027地號2 筆土地,被告指為屬於64年三重擴大都市計畫案內之「河川區」一節,亦屬錯誤,在89年之前該2 筆地號為舊地號○○小段69-8、128-3 地號,這2 筆舊地號係在80年從○○小段69、128-1 地號逕為分割出,土地使用分區顯示在80年逕為分割之前,該土地地目屬為建地,基地上地址○○路82號係在44年4 月1 日行政區域調整所改編,址上房屋在此建地地目上起造的(3 間房屋),該址房屋50年設有營業登記、71年變更營利事業登記及變更工廠登記等等證明(按○○路靠淡水河側,除天后宮外唯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持有建物保存登記,於三重市地籍重測後90年再重新登記,被告新北市政府指該2 筆土地原為「河川區」顯然不實。

㈤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72年第一次保存登記,89年辦理地籍

重測後重新登記,法律上保存登記效力認定當然以重新登記時間為準。又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101 年11月28日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指示三重地政事務所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10月26日北地劃字第1012786582號函理由辦理消滅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保存登記事,並向原告說明原因,足證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所有建物滅失登記是受命於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指示,且上開函中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是承認該建物係經保存登記,其建物當然處在登記時的地目建地上,但用語含糊故意閃爍其詞「嗣後現場之建物於公46號用地上」,惟80年之前尚未有46號公園闢建計畫之立案,當時之前已經登記保存,地目至今還是建地沒有變更,嗣99年6月5 日經前三重市公所非法拆除後,前三重市公所99年8 月16日北縣重工字第0990043826號函還在指示「請沿拆除面修復,憑辦建物部分滅失登記」,顯然那時系爭建物仍合法存在,而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認定系爭建物是81年1 月10日至88年6 月11日間建造完成,亦承認系爭建物是存在的,綜上,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終究無法證明「建物滅失」之事實,且98年3 月20日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在辦理系爭建物基地(○○段1021、1027、1020、1028、1029等5 筆土地)撤銷徵收會勘紀錄之現況使用情形概述項即載明「○○路82號2 樓磚造建築物3 樓加蓋鐵皮屋」,故系爭建物既存是清楚之事實,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唆使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建物滅失登記,除了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所規定者,這還是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生損害他人利益的犯罪行為;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於77年系爭道路工程時已拆除之證據,亦未證明系爭建物在「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內如何被細部計畫,如何依市地重劃程序步驟處理,既然系爭建物基地是屬上開都市計畫案用地範圍,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為何要在101 年5 月29日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徵收系爭建物基地○○段1021、1027等2筆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被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違法偽造文書拆除系爭建物、侵占原告土地,其必須恢復原告99年6 月25日之前的房屋完整狀態(門牌為○○路82號;2 樓磚造、3 樓加蓋鐵皮屋之建築物),以及1 棵3 人環抱的近百年老榕樹植回原位,再恢復1 樓神堂設備之全部,並返還土地(即○○段第1020、1021、1027、1028、1029地號土地)。⒉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透過偽造文書之手法將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辦理滅失,且將系爭建物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加以拆除,其必須恢復系爭建物101 年11月29日之前保存登記、原樣返還○○段1022-1、1026、1026-1地號土地予原告,且恢復原來「建地」之地目,並賠償97年迄今之物質及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⒊被告新北市政府未制定都市計畫案即拆除系爭建物,其必須補正「三重區46號公園以市地重劃開發案」、○○○區○○○路(○○路至中央南路段)開闢案」二案相關都市計畫程序。

三、被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抗辯略以: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日北府城審字第0991146840號函,已經將相關都市計畫敘明,被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於101 年5 月4 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38615號函敘明新北市○○區○○○路計畫道路早於44年即已完成,嗣後並據以奉准執行徵收及拆遷等作業。另依被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1 年3 月23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28844號函說明七,原告並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在案,系爭計畫道路之相關作業,並無違誤,且對於撤銷部分(○○段1021、1027地號) 亦已繳回原徵收價款,可見本件徵收並無任何不法。原告主張並無都市計畫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本件相關徵收及撤銷徵收亦均依法辦理,原告猶主張返還土地、房屋,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抗辯略以: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 年

1 月21日新北城都字第1040095211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 年1 月21日函)查明結果如下:新北市○○區○○○段1020、1028、1029地號等3 筆土地於64年12月31日「三重擴大都市計畫」案內係屬「道路用地」迄今。同段○○段1021、1027地號等2 筆土地(重劃後併入三重段46○ 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31日「三重擴大都市計畫」案內係屬「河川區」,後於80年11月11日「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變更「河川區」為「公園用地」,並於92年

1 月30日「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案納入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範圍迄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抗辯略以: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以都市計畫變更事由,提起行政訴訟要求還回被徵收

土地、恢復房屋原樣及賠償居住損失等事由,未依行政訴訟法第3 、4 、5 、6 條規定先行提起訴願,於法未合。

⒉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內政部「不同意徵收

收回及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相關處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精省後承受業務機關為內政部) 及內政部,被告並非原處分機關。另原告稱新北市政府無都市計畫細部規劃即辦理市地重劃強行拆屋一節,查新北市政府有關都市計畫規劃權責機關為該府城鄉發展局,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權責單位均非被告,故原告顯有訴訟對象錯誤情事。

⒊原告請求還回被徵收土地一節,查原告前於98年2 月申請

收回,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6號裁定上訴駁回;原告99年7 月申請撤銷徵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及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判字第466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101 年度裁字第193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今再就終局判決之標的,復提起同一之訴,應予以駁回。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原有○○小段69-8、196-9 、128-3 地號等3 筆土地

及系爭建物,為前三重市公所辦理系爭道路工程奉准徵收,8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段1020、1028、1029、1021、1027地號等5 筆土地。其中1021、1027地號因地籍圖重測時發現地籍分割結果與都市○○道路中心樁位不符,屬地籍分割作業錯誤,致原徵收1021、1027地號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情事,經報奉內政部101 年6 月20日函核准撤銷徵收,業由新北市政府公告撤銷徵收在案,經原告繳回原徵收價款,新北市政府囑託三重地政事務所發還土地後,原告業於102 年4 月16日出售移轉予訴外人。其餘原告被徵收之○○段1020、1028、1029地號土地,自44年11月1 日發布實施之三重都市○○○○道路用地迄今,並無都市計畫變更情形,亦非原告所稱納入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範圍,仍屬系爭道路工程用地範圍,現況並已闢建為道路使用,爰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撤銷徵收及廢止徵收情事。又本件係依都市計畫法報請徵收,依核定之徵收計畫書所載使用期限自77年10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止,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故系爭道路主體工程既於97年9 月26日辦理開工,當有符合都市計畫法第83條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情形,並無收回徵收土地之適用,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46號裁定、

100 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決足參。⒉至系爭建物依建物登記簿記載基地坐落土地為前○○小段

69、69-8、128-1 、128-3 地號,經前三重市公所辦理系爭道路工程時,於98年間拆除坐落於○○段1020、1028、1029地號部分,其餘坐落1021、1027地號者,因該建物位屬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範圍內46號公園用地上,新北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於100 年辦理市地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查估及補償後拆除。又前開建物係72年辦理建物第1 次登記,其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載為1 層樓磚造建築物,惟於重劃開發辦理查估時,現場為2 層樓鋼構造建築物,與原始登記之建物型態不符,又依新北市政府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照片顯示,原磚造房屋位址已為鋼構造房屋,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勘查確認原1 層樓磚造建物已拆除滅失,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逕為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據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估及複估結果,認定該建物屬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之「其他建築物」,屬81年至88年間興建之非合法建築物,依前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30%核予救濟金,並於101 年8 月23日以101 年度存字第1267號提存書辦竣提存作業。而原告訴請歸還○○段1022-1、1026-1地號土地部分,查該地號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非新北市政府所有。

⒊原告被徵收之重測後○○段1020、1028、1029、1021、10

27地號土地,其中1020、1028、102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部分前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並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餘同段1021、1027地號土地,因屬市地重劃範圍,經撤銷徵收發還原告後其已出售予訴外人,建物拆遷補償部分亦已提存法院,其不服內政部不同意徵收收回及不予撤銷徵收等相關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亦均獲司法判決敗訴確定,故原告請求還回土地、恢復系爭建物原樣及賠償居住損失,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省政府77年

8 月11日函、省政府78年3 月15日函、前臺北縣政府78年5月4 日公告、系爭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建築物補償費公告清冊、原告具領收據、行政院99年7 月8 日訴願決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及裁定、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函、原告等98年2 月5 日及同年2 月23日申請書、新北市政府

101 年7 月10日公告、內政部101 年6 月20日函、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函、三重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3日函、○○段1021、1027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行政院101 年12月27日訴願決定、行政院100 年4 月28日訴願決定、內政部99年12月20日函、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937號裁定、新北市政府101 年2 月17日函在卷可按(參見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之案卷第1 ~2 頁、第3~4 頁、第5 頁、第6 ~9 頁、第10頁、第12~16頁、第17~34頁、第36~37頁、第38頁、第39~48頁、第49~50頁、第53頁、第54頁、第55~56頁、第57~60頁、第62~64頁、第80~85頁、第86~87頁、第89~112 頁、第113 ~122 頁、第124 ~126 頁、第128 ~132 頁),為可確定之事實。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訴訟4 條第1 項、第5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職是之故,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又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從而,與該申請人權利無關之陳情、建議等即不包括在內。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一般給付訴訟,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利益情事,亦即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而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因此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若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則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又公法上債權之發生有二種情形:其一為因特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致使債權當然發生,其間不須由行政機關透過行政處分之作成以形成,通常是事實簡單,法律構成要件結構單純者,如消費券、老人年金之發放等,但此等情形在公法上發生之情形甚少,此等公法上之請求如經拒絕,權利人之救濟方式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其二,則是債權之發生必須由行政機關形成,而且通常是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形成,國家基於高權作用,享有優先形成之權限,且在公法上,事實涵攝於法律之過程通常比較複雜,應由行政機關先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要求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再將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以行政處分之外觀對外呈現,藉由法律關係之公示作用,確保法之安定性。是凡此種應經由行政處分所形成之公法上債權關係,權利人之請求及救濟方式均是先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而在遭行政機關拒絕後,經訴願而依行政訴訴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方式為之。故而,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始能達其訴訟目的者,逕提起給付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㈡次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 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第2 項)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第3 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 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1 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第2 項)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3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第4 項)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第1 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第2項)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三十日限期遷移完竣。(第3 項)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22條、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第1 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第2 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第3 項)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第4 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3 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第1 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第2 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平均地權條例第2 條、第56條、第60條之2 、第62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第1 項)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2 項)前項主管機關為協調推動市地重劃,必要時得組設市地重劃委員會。」「(第1 項)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 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第3 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左列規定處理: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經依前二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法提存;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第4 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10

2 年12月23日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 條、第38條定有明文。復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1 項)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為推動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地方建設,處理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制定本自治條例。」「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 條、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由上揭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可知,本件原告原所有(重測後

)○○段第1020、1021、1027、1028、1029地號等5 筆土地,因屬都市○○道路用地,業經需用地機關即前三重市公所為辦理系爭道路工程,申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在案;茲原告前於98年2 月間以系爭道路工程徵收土地未於徵收計畫期限內使用,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徵收土地,經內政部以98年11月18日函核定不予發還,原告對於上揭內政部函文不服,業經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確定在案。嗣新北市○○區○○○段於8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發現部分地籍圖與都市○○道路中心樁不符,致發現原告上揭土地有部分位於前開道路工程範圍外,逕為分割及重測後為○○段1021、1027地號,屬都市計畫公園用地,而由被告新北市政府另案申報撤銷徵收,經內政部以101 年6 月20日函核准在案,嗣新北市政府以101 年7 月10日公告撤銷徵收,而由原告繳回原徵收價額後,由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竣撤銷徵收登記,而將○○段10

21、102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在案。原告不服前開內政部101年6 月20日函,提起行政救濟,遭駁回在案。而原告復於99年7 月就○○段1020、1028、1029地號等3 筆土地,向前臺北縣政府申請撤銷徵收,經內政部99年12月20日函否准,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亦遭駁回確定在案。是由上情可知,原告所有○○段1020、1028、1029地號等3 筆土地,業因屬系爭道路工程範圍內,經徵收在案;又該土地內之改良物,亦經准予照案徵收,且原告業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在案。則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可知,原告因其所有土地(即○○段1020、1028、1029地號等3 筆土地)經都市○○○○道路用地,且經需用地機關即前三重市公所為辦理系爭道路工程,經內政部准予核定徵收在案,苟原告對於該徵收程序有不服,應向該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提起行政救濟始為正辦,而原告前因收回徵收土地、撤銷土地徵收等案所提行政救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是難認該徵收程序有違法之情。至原告苟就系爭建物對於拆遷補償程序有所不服,亦應向該管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循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予以請求,原告逕以其系爭建物遭拆除,向本件徵收之需地機關即被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請求該被告須回復原告99年6 月25日之前的房屋完整狀態(門牌為○○路82號;2 樓磚造、3樓加蓋鐵皮屋之建築物),以及1 棵3 人環包的近百年老榕樹植回原位,再恢復1 樓神堂設備之全部,並返還土地(即○○段1020、1021、1027、1028、1029地號土地),即難謂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又原告並未提出其有何公法上之權利得逕向被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提起前揭給付訴訟,是其本件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次查原告主張其系爭建物遭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透過偽造

文書之手法,將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辦理滅失,且將系爭建物認定為違章建築予以拆除,是認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必須恢復系爭建物101 年11月29日之前保存登記、原樣返還○○段1022-1、1026、1026-1地號土地予原告;且恢復原來「建地」之地目,並賠償97年迄今之物質及精神損失1,000 萬元等情,惟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101 年11月間遭拆除,固據原告提出三重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5 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14608189號函、林務局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地籍圖、前三重市公所99年8 月16日北縣重工字第0000000000函及拆除前後照片、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12日北府地劃字第1012894659

3 號函、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等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2~48頁),然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觀之,有關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並非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茲據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陳明略以,系爭建物依建物登記簿記載基地坐落土地為前○○小段69、69-8、128-1 、128-

3 地號,經前三重市公所辦理系爭道路工程時,於98年拆除坐落於重測後○○段1020、1028、1029地號部分,其餘坐落1021、1027地號者,因該建物位屬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範圍內46號公園用地上,新北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於100 年辦理市地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查估及補償後拆除。又前開建物係於72年間辦理建物第1 次登記,其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載為

1 層樓磚造建築物,惟於重劃開發辦理查估時,現場為2 層樓鋼構造房屋,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勘查確認原1 層樓磚造建物已拆除滅失,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逕為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據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估及複估結果,認定該建物屬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之「其他建築物」,屬81年至88年間興建之非合法建築物,依前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30%核予救濟金,並於101 年8 月23日以101 年度存字第1267號提存書辦竣提存作業等情,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2 年2 月1 日北工使字第1021151417號函暨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查估作業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提存書等在卷可按(參見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之案卷第140 ~141 頁、第142 頁、第143 ~146 頁、第147 頁、第148 頁)。至原告訴請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返還之○○段1022-1、1026-1地號土地,仍屬原告所有;○○段1026地號土地業經原告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等情,亦有前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按(參見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之案卷第162 ~163 頁、第

192 頁、第193 頁),是可見原告所請求返還之前開土地,並非屬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或新北市政府所有,原告訴請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返還前揭土地,亦難認有據。復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 年1 月21日函略載:○○段1021、1027地號等2 筆土地(重劃後併入三重段46○ 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31日「三重擴大都市計畫」案內係屬「河川區」,後於80年11月11日「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變更「河川區」為「公園用地」,並於92年1 月30日「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案納入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範圍迄今;另查○○段1020、1028、1029地號等3 筆土地於64年12月31日「三重擴大都市計畫」案內係屬「道路用地」迄今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依上情可知,苟原告對於該市地重劃所為之公告程序或關於地上物之拆遷等事宜有所不服,則就此相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向該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循撤銷訴訟請求救濟;又苟認其對於該主管機關有依法申請之事項,則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予以請求;另苟原告對於有關系爭建物之滅失登記處分有所不服,亦應向為該滅失登記之主管機關循撤銷訴訟之救濟程序為之,始為正辦。然原告並未指出其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有何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逕請求該被告必須恢復系爭建物101 年11月29日之前保存登記、原樣返還○○段1022-1、1026、1026-1地號土地予原告,且恢復原來「建地」之地目,並賠償97年迄今之物質及精神損失1,000 萬元,核屬無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必須補正「三重區46號公園以市

地重劃開發案」、○○○區○○○路(○○路至中央南路段)開闢案」二案相關都市計畫程序乙節,然查新北市○○區○○○段1020、1028、1029地號3 筆土地於64年12月31日「三重擴大都市計畫」案內係屬「道路用地」迄今,同○○段1021、1027地號等2 筆土地(重劃後併入三重段46○ 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31日「三重擴大都市計畫」案內屬「河川區」,後於80年11月11日「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變更「河川區」為「公園用地」,並於92年1 月30日「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案納入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範圍迄今等情,據被告新北市政府陳明在案,且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 年1 月21日函、64年12月31日「三重擴大都市計畫」案說明書影本及原告所有相關土地都市計畫變遷查詢資料、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及徵收土地清冊影本等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1 ~126 頁、第127 ~129頁、第130 ~136 頁);次查原告如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公布之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或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之市地重劃公告程序,如有不服,應就該相關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予以救濟,始為正途,而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再者,原告並未舉出其有何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為此給付之相關實體法上之依據,是其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就此部分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必須補正「三重區46號公園以市地重劃開發案」、○○○區○○○路(○○路至中央南路段)開闢案」二案相關都市計畫程序,核屬無據,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苟對於相關徵收程序暨拆遷程序、都市計畫

之細部計畫之公告、市地重劃之公告、拆遷程序、地政機關之滅失登記等相關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自應對為各該處分之行政機關經訴願前置程序後,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予以行政救濟,始為正辦,其未循訴願程序,逕以被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就前揭聲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核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表明其對於上揭被告,在實體上究有何據以請求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是其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