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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9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97號10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靖英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志成

林瑞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1031101759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而言;若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答復對於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因此,對非「依法申請之案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具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人民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基準。所謂「保護規範理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足見保護一般公眾之法律,有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應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如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人民可據此主張主觀公權利。又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參酌其立法理由:「現行土地法對於地籍圖重測未予規定,以致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缺乏明確之法律根據,爰增訂本條文。」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足見地籍整理程序中關於地籍測量程序、地籍圖之繪製及地籍圖重測釐正,均在釐清各宗土地分佈及現狀,並無確定各宗土地及土地權利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土地法第46條之1之規定,依「保護規範理論」觀之,無論自法律制定原委、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均無令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地政機關啟動土地法第46條之1之地籍圖重測程序之意,是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土地法第46條之1地籍圖重測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620號判決、102年度裁字第1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張小段00-0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44 平方公尺,經82年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37.1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30。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面積於重測後短少6.82平方公尺,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案經原告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後,原告以民國103 年5 月6 日聲請書(被告答辯卷第20頁),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重新丈測界址並回復登記為1 公畝44平方公尺。案經被告以103 年5 月13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34017128號函(下稱系爭函--附本院卷第14頁及第15頁)回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經重測公告確定無異議,並於82年6 月20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37.18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稱其所提之新舊地號對照表【本院卷第61頁】上所載

資料(新地號為124號,新面積為0.013718公頃,舊地號為73-26號,面積為0.0144公頃),係當時重測計算之結果,惟此為被告內部之計算公式,原告並無法得知,又新舊面積確實有差距,但減少原因為何,被告並未具體表明。

㈡原告先前並不知系爭土地經過重測,後原告於查視土地面積

時,始發覺系爭土地之面積竟登記為137.18平方公尺,即較原登記面積減少6.8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測丈時,顯然在界址線發生錯誤,而致登記時發生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情形,使原告無端遭受損失,被告之公告即有錯誤,且因重測前地籍原圖已銷毀滅失,原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向被告申請對系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依法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二)被告應就原告103年5月6日申請就系爭土地面積,作成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3頁參照)。

五、經查,原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1之規定,申請被告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惟依上述說明,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旨在規範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釐正土地分佈及現狀,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公法上權利。是原告並無土地法第46條之1地籍圖重測之請求權,則其申請僅是促使被告考量是否發動職權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以系爭函答復僅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直接對外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主張有請求地籍圖重測之公法上權利,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行政處分,核諸上開說明,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