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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號10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宗萬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86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486,286 元、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3,604,341 元及保險費扣除額378,438 元,經被告初查以不符規定為由,分別剔除3,472,786 元、3,543,840 元及87,612元,核定捐贈扣除額13,500元、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60,501元及保險費扣除額290,826 元,併同查獲短漏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營利、薪資、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337,35

8 元(其中財產交易所得21,472元為應稅免罰所得),核定補徵稅額3,089,383 元。嗣再剔除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之吳陳珠貝、吳萬來2 人健保費39,458元及非健保保費24,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7,768,792元,綜合所得淨額16,492,405元,第二次補徵稅額25,383元,並經核定漏稅額2,902,771元,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2,902,771 元。原告不服,就第二次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獲准追減應補徵稅額14,304元及罰鍰26,416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罰鍰處分

時,應填具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受處分人。其規範目的,就行政機關而言,係在通知納稅義務人就其當年度申報經實質審查後之核課結果,以及通知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應受行政罰鍰之處分,以貫徹告知義務;就受處分人而言,則在使其知悉申報結果正確與否,及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而受行政罰,而賦予其行政救濟之機會。本件被告於95年間未及時依職權課處行政罰,遲至100 年5 月行政罰裁處時效屆失效之際,突然、緊密、極短時間內、急迫地、連續地發出94 、95 、96、97、98共5 年之高達千萬元之行政罰裁處書,此舉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退步言之(假設語氣),倘被告認原告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應課處罰鍰,亦應逐年逐次踐行「應將裁處書及罰鍰繳納通知書一併送達受處分人」之正當法律程序,而非拖至

100 年5 月間方集中密集於極短之時間內連續處罰,原處分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生存權。又被告未於95年間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將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原告,即有行政怠惰,且具可歸責性,此一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而非加諸於人民。

㈡本件原告於95年5 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經主管機關事後核

定之所得稅通知單僅補徵稅額,未認定原告有虛報所得扣除額等情事,故未一併將裁處書及罰緩繳款書送達原告,原告對此即有信賴利益,惟被告卻於100 年5 月間連續開立94年至98年共計5 年之裁處書(本院卷第17-21 頁)。查原告於95至99年間共申報5 次所得稅,並歷經不同之主管稅捐機關,期間均未因虛報事由而受處分。退步言之,倘處分機關認原告在95年5 月間之申報涉及虛報,承辦人仍應於當年度隨即課以行政罰,如此,原告於95年間知悉受罰後,其後之申報,即不至於再犯同一錯誤。是故,本件稅捐機關之行政行為,實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㈢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其法律效果使主管機關有裁量權,可僅命納稅義務人補稅,或並予處罰。而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緩」,處分機關並無裁量。再依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複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稅捐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顯係針對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闡釋。前開判例所用文字為「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而非「補罰其應納之稅捐」,是以具形式確定力之查定處分,基於課稅公平原則,雖仍可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然基於尊重原處分之形式確定力,此時處分機關已不得再行處以行政罰。由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已具形式確定力之查定處分,原稽徵機關欲以公益上理由,雖可以變更原查定處分,然其法律效果僅得「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而非恣意可以並罰處以行政罰(漏稅罰),否則稅捐稽徵法第21條有關核課期間及同法第34條有關確定之規定之意旨,恐蕩然無存。

㈣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處分

機關對於故意或過失及構成要件事實須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於原告申報、依職權核定確定時,並未認定原告有故意過失之情況,故僅予補稅通知並處罰,惟被告竟於100 年間密集予以處罰,該處罰所憑之資料仍屬於原查核確定時之相同資料,並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之故意或過失。退步言,縱認本件原告具有過失之可罰性(假設語氣),然本件原告之過失顯係因被告以不正方法(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於95年第一次核定稅額時一併寄送裁處書及罰鍰繳納書)所致,被告顯然具有可歸責性,依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予減輕或免予處罰,方符合罰責相當原則。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補徵稅額:

本件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捐贈扣除額3,486,286 元、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3,604,341 元、保險費扣除額378,438 元(健保費114,438 元+非健保保費264,000元),被告以原告未檢具證明文件,分別剔除捐贈扣除額3,472,786 元、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3,543,840 元、健保費15,612元及非健保保費72,000元,核定捐贈扣除額13,500元、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60,501元及保險費扣除額290,826 元(健保費98,826元+非健保保費192,000 元),又調整重複列報免稅額吳陳珠貝及吳萬來2 人,並剔除不合規定之扶養親屬李陳諸讓後,核定補徵稅額3,089,383 元(原處分卷第80頁),原告繳清稅款且未申請復查。嗣被告查得原告涉有以不實金額填報捐贈扣除額及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情事,並函請原告就列舉扣除額部分檢具證明文件,原告僅主張其因過失不諳稅法,申報錯誤所致,惟未補具證明文件。被告再行查核時,予以剔除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之吳陳珠貝及吳萬來2人健保費39,458元及非健保保費24,000元,重行核定保險費扣除額227,368 元(健保費59,368元+非健保保費168,000元),並第二次核定補徵稅額25,383元(原處分卷第26頁)。雖原告主張被告已就系爭項目核定剔除補稅,經原告繳清稅款,且未申請復查,已告確定,不得予以第二次核定補稅等,惟依前揭判例,被告對於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且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範圍內者,自得重行核定補徵應繳稅額,是本件第二次核定補徵稅額之事實既不在行政救濟範圍內,被告亦於核課期間內補徵,經核並無不合。原告復於復查階段另行提示捐贈扣除額之憑證計5,500 元(原處分卷第55-56 頁)、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之憑證計51,500元(原處分卷第46-54 頁),經被告就原告原申報檢附之憑證及復查階段另行提示之憑證重行查核,屬捐贈扣除額之憑證金額合計21,200元,其中2,500 元(原處分卷第56頁)非屬97年度費用、2,200 元受贈對象不符合規定(原處分卷第97-99 頁)及2,000 元為不符合受扶養親屬吳陳珠貝之捐贈收據(原處分卷第94-95 頁),合計6,700 元不予認列,重行核定捐贈扣除額為14,500元;屬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之憑證金額合計118,841 元,其中1,050 元(原處分卷第100-

101 頁)、15,689元(原處分卷第52、53、54、101 、102、108 、109 頁)及6,840 元(原處分卷第110-117 頁)為不符合受扶養親屬吳萬來、吳陳珠貝及李陳諸讓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合計23,579元不予認列,重行核定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為95,262元,併同查獲短漏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之營利、薪資、利息及財產交易等所得合計337,358 元,復查決定乃變更核定第二次補徵稅額為11,079元。惟被告誤將原告於復查階段檢附非屬原告申報戶之吳千祥之醫療費用憑證計150 元(原處分卷第51頁),及不符合規定並重複認列之記帳明細表計29,304元(原處分卷第47頁),予以認列,總計多認列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計29,454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部分復查決定補徵稅額11,079元仍應予維持。

㈡罰鍰:

⒈查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3,486,

286 元,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3,604,341 元,未依規定檢附所列報捐贈扣除額、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全部金額之收據憑證,僅分別檢附憑證金額15,700元及67,341元,經被告於10

0 年5 月9 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1000007101號函(原處分卷第73頁)請原告補提示證明文件,惟原告既不能提出相關憑證,以證明其確有支付原申報金額之事實,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被告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且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範圍內,自得重行核定補徵應繳稅額,已如前述。縱原告於復查階段另行檢附捐贈扣除額5,500 元、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51,500元,惟差額部分仍屬虛報列舉扣除額,違章事證明確,核其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自應受罰。

⒉原告列報捐贈扣除額3,486,286 元及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3,

604,341 元,僅能提示憑證金額21,200元及118,841 元,其餘捐贈扣除額3,465,086 元(3,486,286 -21,200)、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3,485,500 元(3,604,341 -11 8,841),合計6,950,586 元核屬虛報,經重行核算漏稅額為2,876,35

5 元,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2,876,355 元,原處罰鍰2,902,771 元應予追減26,416元。另剔除扶養親屬之扣除額部分,非屬虛報,並未計入漏稅額處罰,併予陳明。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0 年間方對原告94至96及98年度綜合

所得稅案件處罰,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查94至96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非屬本案審酌範圍,且96年度案件,原告已另案提起訴願,刻由財政部另案審理中;又94、95及98年度案件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在案,併予陳明。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處分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⑵本件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2,902,771 元(復查決定追減罰鍰26,416元),是否適法?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34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第1 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同法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1 前段、第2 目之2 、之3 規定:

「按前3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⒈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 為限。……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 萬4 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⒊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同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規定:「本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3 規定醫藥及生育費之扣除,應檢附醫療院、所開具之單據。」㈡又「主旨: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免稅額或扣除額等

,經稽徵機關於事後發現不合規定予以剔除,致所得淨額增加,與納稅義務人漏未申報之所得,同屬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所指『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如係於核課期間內發現者,均應依規定補徵或補稅處罰。說明:二、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此觀諸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為財政部74年12月4 日台財稅第25805 號函所明釋。末按「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則為財政部98年12月8 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㈢本件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3,48

6,286 元、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3,604,341 元及保險費扣除額378,438 元(健保費114,438 元+非健保保費264,000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捐贈扣除額3,472,786 元、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3,543,840 元未檢具證明文件,另健保費15,612元及非健保保費72,000元憑證不符合規定,乃予剔除,併同查獲短漏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營利、薪資、利息、財產交易所得合計337,358 元(其中財產交易所得21,472 元 為應稅免罰所得),核定補徵稅額3,089,383 元。嗣再剔除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之吳陳珠貝及吳萬來2 人健保費39,458元及非健保保費24,000元,第二次核定補徵稅額25,383元,並核定漏稅額2,902,771 元,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2,902,77

1 元等情,有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二維條碼〕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9-35 頁)、被告99年8 月11日第一次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80-82 頁)、第二次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6-28 頁)、101 年9 月25日裁處書(原處分卷第22頁)、裁罰繳款處書(原處分卷第44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不服,就第二次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獲准追減應補徵稅額14,304元及罰鍰26,416元。

㈣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

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不以「新事實」、「新證據」存在為必要,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者均屬之,包括原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意旨,均係指摘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違法,並未表明對補徵稅額部分有何不服理由。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本件第二次補徵稅額25,383元,復查追減稅額14,304元,實際補稅11,079元,原告就此部分有無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此部分我們沒有爭執。而且本稅部分我們也已經補繳。」( 參本院卷第63頁筆錄) 。是關於本稅部分,被告既發現有應徵之稅捐而予以補徵,於法自無不合。

㈤關於罰鍰部分,原告雖稱:被告補徵稅款時,既未將罰鍰繳

款書一併送達原告,可見原核定已審查認定剔除之扣除額係不合規定,並非虛列,無須另處罰鍰;本案核課確定多年之後再處罰鍰,顯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相關憑證業已散失,經尋找除申報時已檢附相關資料外,亦已另行尋獲31紙供參。其於申報書所列之扣除額確有支付,至是否符合稅法規定,應由被告核實認剔,而非以臆測原告申報之扣除額均為虛列,予以處罰云云。惟查:

1.按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明定。故如有該等情事,納稅義務人復有故意過失而無免罰情形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得予以補稅處罰,要不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2.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3,486,28

6 元,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3,604,341 元,未依規定檢附所列報捐贈扣除額、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全部金額之收據憑證,僅分別檢附憑證金額15,700元及67,341元,經被告於100年5 月9 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1000007101號函(參原處分卷第73頁),通知原告補提示證明文件,惟原告並未提示相關憑證供核,嗣原告於復查階段另檢附捐贈扣除額5,500元、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51,500元等單據,被告對於原告申報時所提出之憑證( 參原處分卷第94-117頁) ,以及復查時補提之憑證( 參原處分卷第46-56 頁) ,業均予以認列,並於計算漏稅額時予以扣除,超過部分,原告均無任何憑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64頁筆錄) 。足見其差額部分屬原告虛報列舉扣除額,堪予認定。核其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自應受罰。原告稱其無故意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3.原告於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故意以前述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49條規定,其稅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 年,自申報期限翌日(98年6 月1日)起算至105 年6 月1 日屆滿,而本件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已於101 年10月3 日送達原告,並未逾核課及裁處期間。另原告訴稱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 項規定意旨,將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一併送達,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乙節,經查該條文有關如經核定補繳稅捐時,罰鍰處分書及繳款書應連同稅額繳款書送達受處分人,罰鍰及稅額之限繳日期並應一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稅部分有關漏稅額之計算為裁罰處分核定之基礎,兩者自以限繳日期一致且同時通知繳納為宜,以便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時,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就罰鍰部分一併提起行政救濟,並非以併行送達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 54 號判決參照),其係為簡化程序而設,解釋上僅為訓示規定,並不影響本稅或罰鍰處分之效力。況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該段文字於97年2 月20日修正時業已刪除,即並未強制規定本稅及罰鍰之繳款書須一併送達,是本件亦無違反行政正當程序之情事。

4.綜上,原告自行列報捐贈扣除額3,486,286 元及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3,604,341 元,僅分別提示憑證金額計21,200元及118,841 元,就超過部分難謂無虛報捐贈扣除額及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之故意。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依前揭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綜合所得稅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以虛報捐贈扣除額3,465,086 元、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3,485,500 元,合計6,950,586 元,併同另查獲短漏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營利、薪資、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337,358 元(其中財產交易所得21,472元為應稅免罰所得),按所漏稅額2,876,355 元處1 倍之罰鍰計2,876,355 元( 原罰鍰2,902,771 元,追減26,416元) ,經核並無不合。( 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於

103 年4 月16日修正,依新修正之參考表,本件屬故意,仍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而非1 倍以下之罰鍰,其處罰金額與修正前相同,併予敘明。)㈥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