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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 告 許瑋芳

周文瑞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康秋桂(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 款)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有明文規定。(二)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 種。苟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特定之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並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3年度判字第1063號判決參照】。

(三)復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燬,故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臺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乃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類地籍圖繼續使用數十年,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多數地區,已達不堪繼續使用程度;而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影響亦大;且原圖施測當時,亦因技術及設備所限,誤謬在所難免;復以原圖比例尺過小,必須有賴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始能切實釐整地籍,保障人民合法產權,杜絕經界糾紛。64年土地法修正時,有鑒於原土地法對於地籍圖之重測尚乏明文,故特增訂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第46條之3 等3 條文,並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中,增列地籍圖重測一章,以為實施依據,並自65年度開始分期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法第46條之

1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 規定:「(第1 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 規定:「(第1 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第3 項)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

4 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規定:「(第1 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 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而地籍圖重測係先確定界址位置,次測量正確面積。地籍圖重測土坵塊界址,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其面積僅屬界址範圍決定之事實。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但此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提高,或由於圖紙破損、伸縮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土地所有權人依此實地管理,又經實地指界認可,自應視為其原有產權範圍,面積增減僅係依實地測量計算之結果所為之更正釐清,實質上對其原有土地產權範圍並無變動。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略以:「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即為此意。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14-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114-3 地號、114-5 地號土地,係屬103 年度新北市○○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土地。系爭土地與同段114-3 地號土地於重測時,因發生界址爭議,經調處後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原告業於15日內,以同段114-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新北市工務局(應係管理機關)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故該爭議經界將俟法院審裡獲有結果後再辦理,至於系爭土地與114-5 地號土地,其經界並無爭議,有被告提出之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103 年度新北市○○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及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同小段114-3 、114-5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應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紅色實線。經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闡明經界爭執,應屬民事訴訟,原告表示其民事經界之訴已另行起訴,因重測將致面積減少,堅持除民事訴訟外,還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103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2頁)。

三、依前開說明,本件界址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又,原告就爭議界址既已提起民事訴訟,是本件亦無另行移送民事法院審理之必要。而原告請求確認之對象,並非特定之行政處分或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核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並非法之所許,且其情形亦無法補正。則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0款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