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8號104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興偉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紀佳伶
蔡佩窈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103公審決字第017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杜紫軍,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鄧振中,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第一河川局)工務課工程員,其於民國(下同)97、98年間得知「蘭陽○○○鄉○○段」( 下稱系爭工程) 、「蘭陽溪繼光橋右岸」防災減災工程標案,有嘉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樺公司)以外其他廠商投標,以電話威脅其他廠商撤回投標文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2 年12月18日102 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以其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7 年,褫奪公權5年。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19條規定,將其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並以同年4 月25日經人字第10303661410 號令( 下稱原處分) ,審認其違法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予停職處分,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 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否認其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之違法事實,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程序保障之機會,且未予調查一切客觀證據及刑事卷宗內有利原告之卷證資料,便逕自採用刑事第一審判決結論作出原處分,且刑事第一審判決業經原告上訴尚未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本件原告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之先行停職事由,被告於103 年2月27日召開之103 年第4 次考績委員會,在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下,一反歷次第一河川局考績甄審委員會會議結論,逕行作出停職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另本件停職令據以為憑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復以原告身體狀況健康正常,並無實際上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原處分對原告為停職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召開103 年甄審委員會暨考績委員會第4 次會議( 下稱103 年第4 次會議) ,曾通知原告列席,原告除列席陳述意見外,並提出書面意見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核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以原告辦理本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業經第一審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褫奪公權5 年,言行不檢之不法行為,已嚴重影響機關及公務人員形象甚鉅,考量其已不適合繼續執行公務,乃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9條規定,將其移付懲戒外;另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移付懲戒人員,認為情節重大者,得先行停止其職務。再者,公務人員之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係屬不同制度,原則上各自獨立,公務員之同一違法失職行為,不因其已受無罪宣告,而免除行政責任,亦不因其未受行政處分,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刑懲併行」原則即係本於上述法理。是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況停職本非屬懲戒處分,亦不以公務員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故被告不待相關刑案判決確定,將原告移送公懲會審議並先行停止原告之職務,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宜蘭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103 年1 月經濟部移送監察院審查書等件為證( 見原證5 、復審卷第192-21
6 頁、被告答辯一狀附件3),是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所為原告停職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違法。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4 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公務員懲戒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整飭官箴,澄清吏治,維持公務之紀律,以提高行政效率,確保人民權益,維護國家法紀尊嚴。茲因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態樣多端,故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行為應受懲戒,僅設概括之規定,而授權懲戒機關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裁量,故實務向認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違法」應採取廣義解釋,包括所有有關規範公務員行為之法律及各機關所發布有關規範公務員行為之行政規章及職務規範在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程序保障之機會,且未
予調查一切客觀證據及刑事卷宗內有利原告之卷證資料;原告之行為不符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情節重大」先行停止其職務之事由,且被告在無新事實、新證據下,竟一反第一河川局多次考績甄審委員會作出之結論,強令原告停職,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依無罪推定原則及原告並無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本件並無停職之必要云云。經查:
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召開103 年第4 次會議,曾通知原告列席,原告除列席陳述意見外,並提出書面意見陳述,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8頁) ,並有該次會議會議簽到單、原告提出之書面意見陳述在卷可稽( 見被告所提答辯狀附件第17、27頁) ,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依前揭規定,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2.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是主管長官將公務員移付懲戒後,得衡酌其情節輕重,決定是否先行停止其職務,此乃裁量權之行使處分,且停職本非屬懲戒處分,亦不以公務員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查原告為第一河川局工程員,對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之規定,卻利用職權之機會為前開行為,顯已嚴重違法,經宜蘭地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褫奪公權5 年,被告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9條規定,將其移付懲戒外,其主管長官斟酌原告違法失職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行為損及民眾對公務人員清廉形象之期待,及影響人民對政府採購公正性之信賴,認其情節重大,乃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核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行為不符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情節重大」先行停止其職務之事由,亦無可採。
⒊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條規定:「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一規定適用之對象為刑事被告。惟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作為唯一判斷之依據;縱然刑事案件判決「刑事案件被告」無罪,亦不足以作為該「刑事案件被告」於行政訴訟事件中行政責任有無之論斷。查原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雖經原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然原告因違法失職應負之行政責任,依上開說明,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規定為斷,況停職本非屬懲戒處分,亦不以公務員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故被告不待相關刑案判決確定,將原告移送公懲會審議並先行停止原告之職務,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是原告主張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尚難採憑。
⒋又「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構)處理涉嫌弊案人員行政責任注
意事項」第5 點規定略以,各機關對涉嫌貪瀆之涉案人員,以依懲戒法移付懲戒為原則,情節重大者得依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先予停職。公務員是否應予停職,除應符合所涉違失行為情節重大之要求外,亦應衡酌其必要性,考量重點包括:避免被調查之公務員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對責任之釐清有所干擾,且如許其繼續執行職務,將影響該職務之公正性;又於責任未明之際,先令其停止職務,能否達到維護公務員品位形象,以正視聽之目的,並非藉由停職處分以懲處或處罰公務員。查水利署於102 年12月25日以經水人字第10210081850 號函通報被告,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經宜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行政責任檢討案,經該署調查及召開3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以,原告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且無明確事證足以認定具有貪瀆事實,同意該署第一河川局所為不移付懲戒,並以原告與投標廠商聯繫及得標廠商餐敘,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規定核予申誡1 次之處置
(見被告答辯一狀附件1)。此通報業經被告於103 年1 月2日以經人字第10200741090 號函復該署略為「查…起訴書所述,原告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者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尚非貴署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所述,非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爰請貴署重行檢討」( 見同上卷附件2)。可知第一河川局考績甄審委員會歷次所作出之結論,係基於非正確之事實,況被告10
3 年第4 次會議,係綜合參水利署函送之相關卷證、前揭宜蘭地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判刑刑度、原告列席會議所為之供述及書面意見等相關事證,並審酌原告與投標廠商聯繫及得標廠商餐敘等情,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相關規定,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9條規定,將原告移付懲戒外;又以原告違反官箴、言行不檢之不法行為,損及民眾對公務人員清廉形象之期待,及影響人民對政府公正性之信賴,其違法情節難謂不重大,另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在無新事實、新證據下,竟一反第一河川局歷次考績甄審委員會作出之結論,強令原告停職,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殊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移付懲戒人員,認為情節重大者之事由,依職權為原告停職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原告請求本院調閱本件停職案歷次作成考績之會議記錄及相關資料,並通知證人鄭坤在到庭作證,本院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核無此必要,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