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10號104年1 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步天(董事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家緯

黃毓銘徐鈺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

7 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02745號訴願決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4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郝龍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柯文哲,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與勞工李永清、廖展賢及謝琪証等人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延長工時2 小時,每日正常工時加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4 週正常工時(240 小時)加上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88 小時,每7 日有1 日為例假,上述原告與該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簽訂之約定書業經被告核定在案,惟㈠依李君102 年4 月出勤紀錄,其4月3日至4 月30日4 週共出勤312 小時,已超過上述約定之288小時,4 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合計54小時(每日延長工時為2小時,4 月出勤27日,總計54小時),違反每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6小時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㈡原告使李君自102 年4 月4 日至19日連續出勤16日,未有每

7 日中有1 日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全案經被告審查屬實,遂於102 年12月19日以府勞動字第10237218100 號裁處書,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元、2 萬元,共計裁處18萬元整,並公布事業單位名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李永清於102 年3 月間到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友達公司)擔任管理員。後因屢被客戶投訴,所以就因試用不合格,於102 年5 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後德友達公司將李永清轉介給原告。原告當時正好有保全員離職,於102 年5 月24日正式雇用李永清,後來也因試用不合格,於102 年6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因此李永清於102 年3 至4 月間,是受雇於德友達公司,並不是受雇於原告。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後,李永清以勞動基準法事件向被告所屬勞動局投訴原告,被告乃於102年11月1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被告認為德友達與原告的負責人相同,屬關係企業,因而不理會原告針對各個法人分別獨立的辯解,惟查,不同的法人,應有各自的責任義務,被告尚不得任意主張:因負責人相同,就合併或加總裁罰。

(二)被告勞動檢查處於102 年11月6 日至原告公司進行勞動檢查,告知原告有一位離職員工投訴,所以要作勞動檢查,並要求原告於102 年11月12日攜帶相關資料至勞動檢查處接受進一步調查。因被告要求102 年3 月至10月的資料,也就是被告針對原告的離職員工李永清是否超時工作,要作通盤調查,所以原告就連同關係企業德友達公司的資料一起帶去接受調查。接受調查時,原告說這裡面102 年3月18日至5 月24日的資料屬於德友達公司,被告稱因為要作通盤調查,全部資料一起看,才能確認是否超時工作,到時候再看誰應受罰,如今卻說當時原告所提供的資料全部屬於原告,違背法人各自獨立的精神。

(三)關於被告所提102 年10月16日李永清與原告間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及李永清薪資存款簿102 年5 月10日原告匯款記錄,原告答辯如下:1.李永清係於102 年3 月18日至德友達公司之客戶「采采松蘆」到職,擔任保全員,並非保全課長;2.原告102 年5 月10日僅匯款4,990 元,係臨時代班費,德友達公司102 年5 月10日匯款25,284元,故德友達公司才是當時的雇主。

(四)原處分所稱違規行為皆發生於000 年0 月,依司法院釋字第356 、503 號解釋意旨可之,大法官係採從重(不併罰)主義,行政罰法第24條亦明文採取從重主義,因此本件應該只處一罪。又原告第一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被告並未依同法第79條第3 項規定限期令原告改善,因此本件裁處不應該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 項規定加重裁處16萬元。原告於訴願時一再表明是李永清為了要在5 月多休息,私自與他人調班,不按班表值勤所造成的,但被告及勞動部皆認被告應有指揮監督之管理能力,事實上原告已將李永清記大過4 次及小過7 次,最後只好公告開除,此已是原告指揮監督管理能力的極限。就算是強制規定,也應採對造與有過失原則,減半裁處。另原告是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勞工,而不受同法第32條、36條之限制,是本件原處分亦屬違法。

(五)工作時間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拘束之休息時間,上班時間減去休息時間才是工作時間。由於駐點地點在陽明山上,且不提供飲食,所以原告及管委會特別允許保全員每次用餐可暫時離開最多60分鐘,日、夜班各可用餐一次。被告計算延長工時,並未減去用餐休息時間,故4 月份延長工時才會超過46小時。被告已准予核備李永清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的勞工,已排除同法第32條第2 項之適用,被告雖稱已排除該條之適用,仍應遵守工時約定書之約定,但被告找不到4 週超過288 小時的條文,所以引用已被排除的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但問題是工時約定書並沒有每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6小時之約定。被告已准許核備李永清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的勞工,已排除同法第36條之適用,但被告稱仍應遵守工時約定書之約定,惟被告找不到違反工時約定的條文,所以引用已被排除的勞動基準法第36條。被告顯然引用法條錯誤。

(六)又按勞動基準法第79條規定,並未明確說明應處罰誰,可能是行為人、雇主、受雇者、管委會、有責任的全體,或依責任比重比例分攤。勞動檢查處要求原告提供102年3月至10月排班表,當然原告已說明李永清係受雇於德友達公司,並非原告,惟勞動檢查處承辦人要求原告在所有提供之文件上蓋上原告的公司章,稱是要確認文件事由原告製作及交付的。所以德友達公司的預排班表加蓋原告公司章是勞動檢查處之承辦人所要求的。又查德友達公司承接綜合物業管理案,保全部分由原告從旁協助,所以公告處分由業務管理單位(原告)發布,但這不能等同李永清是任職於原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李永清102年3月18日至102年5月24日係受雇於德友達公司,並非原告。

(七)綜上,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原告從事保全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2 年11月1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勞工李永清、廖展賢及謝琪證等人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延長工時2 小時,每日正常工時加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4 週正常工時加延長工時不得超過

288 小時,每7 日有1 日為例假,上述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簽訂之約定書業經被告核定在案。查勞工李永清102 年4 月出勤記錄,4 月3 日至4 月30日4 週共出勤

312 小時,已超出上述約定之288 小時,4 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合計54小時,違反每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6小時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原告使李永清自10

2 年4 月4 日至19日連續出勤16日,未有每7 日中有一日作為例假1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

1、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查李永清102 年

4 月出勤記錄,於當月4 日至19日出勤,20日休假,21日至30日出勤,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延長工時2 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合計為54小時,原告違法事證洵堪明確,被告依法處分,應屬合法妥適。

2、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查李永清102 年4 月出勤記錄,確實記載使李永清於102 年4 月4 日至19日連續出勤16日,未有每7 日中有1 日為例假。依據同檢查之原告經理李孟峰於102 年11月12日之臺北市勞動檢查會談記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李永清、廖展賢、及謝琪證約定工時制度及休假制度為何?答: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240 小時,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

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4 週不得超過288 小時……另例假為每7 日有1 日為例假。」「……問:請問以勞工李員

102 年4 月為例,該員於4 月4 日至19日連續16天出勤,

4 月3 日至30日連續出勤312 小時,原因為何?答:因排班需求。」縱原告主張此係勞工自行調班所致,然原告既為雇主,自對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應於事前積極預防,方符法意。故原告所辯,難執為免責之據,原告違法事證洵堪認定。

(二)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2 年11月12日實施勞動檢查,原告提供李永清102 年3 月、4 月排班表及原告對李永清102年4 月23日公告、4 月27日公告、5 月8 日公告、6 月11日公告、6 月25日公告及7 月1 日公告;原告與李永清10

2 年3 月18日簽訂之約定書亦經被告102 年5 月2 日府勞動字第10231507400 號函核備在案。查102 年10月16日李永清與原告間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所載:「勞方主張:

1.本人於102 年3 月18日到職,擔任保全課長……調查事實結果:1.勞資雙方不爭執事項:勞方到職日……」另原告起訴狀所附李永清薪資存款簿102 年5 月10日原告匯款記錄,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基此,李永清確實受原告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原告所稱非其勞工係屬推諉之詞。

(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係以「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法令強制規定,應為數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之。故原告分別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一個月超過46小時,及未使勞工每

7 日中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分屬兩個不同的行為,被誥以同一文書分別做成裁處,係屬兩行政處分,無涉行政罰法第24條、第26條規定,原告所稱行為競合,顯有違誤,實不足採。

(四)按行政罰法第4 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 項規定,及勞動部102 年11月15日勞動1 字第1020132452號函略以:「……說明:一、旨揭公布姓名處分置放於各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公佈網頁之期間,應為其至少一年。……」被告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規定公布原告事業單位名稱係於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違反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處分,自屬有據,原告所述顯無理由,無足採信,難以作為免罰之依據。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聲明陳述,詳如上述,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處分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1 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1 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 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1 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者。(第3 項)有前2 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其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及「(第1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30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6條、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及第8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2、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 點第23項規定:「違規事件: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過12小時,1 個月超過46小時。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1.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2 萬至16萬元。第2 次:16萬至30萬元。第3 次以上:30萬元。」上開裁罰基準係被告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之裁罰基準,核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原處分之依據,本院自予尊重。

3、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 月27日勞動2 字第032743號函:「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89年6 月13日(89)台勞動2 字第0022298 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係分別就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所為之特別規定。勞工縱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如未依該法第84條之1 規定將其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依該法第84條之1 規定,排除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故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時,應視雇主所違反之法條(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 條 及第49條),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因此勞工縱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將其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依第84條之1 規定,排除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

(二)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2 年3 月18日原告與勞工李永清簽訂勞動契約,約定書內容略以,……四、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間:各輪班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每月240 時……五、延長工作時間:……2.乙方(按即勞工)乙方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4 週不得超過288小時。遇有緊急情況者,每日連續工作時間至多14 小 時,之後需至少休息12小時候才能再工作。……六、例假及休假:1.以月為單位,平均每7 日至少應有1 日例假……(原處分卷第80-81 頁)。

⑴同日,勞工李永清與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德友達公司)簽訂約定書(本院卷第21-22 頁),約定德友達公司因公務需要,指派李永清擔任保全工作,經雙方同意就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排除同法第30條、32條、36條等等限制。

⑵102 年5 月2 日,被告以府勞動字第10231507400 號函,

核定原告函報與勞工李永清、楊育儒等2 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簽訂「契約書」如說明,且說明欄並載明依據原告102年4月29日中德字第1020429號函辦理。

⑶又原告與德友達公司之負責人,均同為王步天。

2、勞工李永清102 年4 月出勤記錄顯示其餘102 年4 月4日至19日連續出勤16天(其中4 月4 日、5 日、12日、18日及19日為代班),4 月21日至30日又連續出勤10天(其中

4 月26日為代班),計勞工李永清4 月3 日至4 月30日4週共出勤312 小時,已超出上述約定之288 小時,4 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合計54小時,有原告提出之班表可證(原處分卷第82頁、訴願卷第5-7 頁)。且有勞工李永清102 年

3 月至6 月薪資單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6頁)。

3、102 年9 月27日,勞工李永清提出勞資爭議提解申請書,請求給與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03-104 頁),因勞資雙方對工資及加班費的說法認知差異過大,且因原告不同意調解人建議之和解金而不成立調解(原處分卷第96-97 頁)。

4、102 年10月30日,勞工李永清向被告勞動檢查處提出陳情略以:1.每日工作超過8 小時部分,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原處分卷第70頁)。

⑴102 年11月6 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⑵102 年11月12日原告經理李孟峰於被告勞動檢查處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記錄略以:「一、請問貴公司與勞工李永清、廖展賢及謝琪證約定工時制度及休假制度為何?答: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240 小時,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4 週不得超過288 小時……另例假日為每7 日有1 日為例假。二、請問以勞工李員為例,該員於4 月4 日至4 月19日連續16天出勤,4 月3日至4 月30日連續出勤312 小時原因為何?答:因排班需求。……」(原處分卷第88-94 頁)。

⑶被告依據上開查得情形,認原告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 項、第32條第2 項及第36條規定情事(詳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71-72 頁),遂於102 年11月28日以府勞動字第10237218110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處分卷第66-68 頁)。

⑷102 年12月5 日,原告函復稱李永清自到職日102 年3 月

18日起,每4 週均未超過288 小時,並稱原告與李員的工時約定書確有提到「以月為單位,平均每7 日至少應有1日例假」,但李員私下與他人調班,不按班表值勤,且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已排除第36條之適用(原處分卷第63頁)。

5、被告認原告所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規定(詳被告勞動局102 年12月17日簽,原處分卷第56-57頁),於102 年12月19日以府勞動字第10237218100 號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各裁處16萬元及2 萬元,共計裁處18萬元,並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即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3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六、經查,原告原告僱用勞工李永清擔任保全員工作,⑴於102年4 月3 日至4 月30日之4 週內,勞工李永清總計出勤312小時,即被告於調查期間詢問原告(問:請問以勞工李君4月為例,該員……4 月3 日至4 月30日出勤312 小時的原因為何?)原告陳稱為因排班需求」,而依原告提供勞工李永清102 年4 月班表(4 月1 日至4 月30日)所示,勞工李永清每次排定出勤之時數皆為12小時,連同代班日數,當月總共排定27日出勤。因此李永清102 年4 月當月出勤工作時間總計324 小時,單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部分為延長工時計算,李永清於該月份之延長工作時間至少已達108 小時(324-8x27 =108 ),縱使再扣除原告主張所謂之用餐時間共27小時,仍已逾每月法定上限之46小時(即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所定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上限),因此本件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違法情節洵堪認定。⑵又依被告制作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載略:「(問:

請問以勞工李君4 月為例,該員於4 月4 日至4 月19日連續16日出勤……原因為何?)答:因排班需求。」,核與前開原告提出李永清之班表記載相符,因此原告僱用勞工李永清於期間連續出勤16日,中間未有1 日休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亦足認定。因此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6條等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3 項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元、2 萬元(計18萬元),並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即原告名稱,參照上開法律規定,核未違法。

(一)原告雖主張李永清係由德友達公司僱用,並非原告聘用,本件原處分裁罰對象錯誤云云。然查:

1、經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包含門禁管制之保全業)業者,除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第50條等規定,成立管理維護公司外,如涉及門禁保全之門禁管制,亦應依同條例第46條授權內政部訂頒「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即前項管理維護業務,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委託保全業法規定經許可之保全業辦理。而參照保全業法第3 條、第4 條、第4 條之1 、第5 條、第19條規定亦可知,上開「保全業」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均應經各自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始能從事營業。又區分上開「保全業」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有關門禁管制工作區分,即著眼於保全業人員之管理考核標準,與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者相異,為防止公寓大廈管理業者承作保全業務,除前述「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第2 項明定應委託保全業者為之外,內政部於89年6月15日以「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委任保全公司辦理公寓大廈安全維護業務適法及範圍界定疑義」為題,召開會議所為結論(「…….㈠門禁管制、車輛管制與訪客接待得以執行事實加以區別,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係屬保全業務,訪客接待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有上開違法經營之情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第19條規定辦理……」)已將兩者業務間模糊及可能重疊部分,明確劃分其界限,且在前揭保全業法規定範圍內之工作,原告為保全業者,自不能對上開會議內容規定諉為不知,應先敘明。

2、本件行為時,原告雖主張勞工李永清同時於受僱於德友達公司(按前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並提出民事判決書等為證。然:

⑴為經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含保全)的業務,且符合前開

內政部89年之會議結論,乃成立原告及德友達公司,以承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含保全)工作;同時原告及德友達公司負責人相同,復為關係企業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在卷可查。且查依原告提出與德友達公司間簽理之管理委託契約書(本院卷第97頁),亦詳細載明,德友達公司承接客戶「采采松蘆」委任之大樓綜合物業樓管勤務工作,其中管理事務涉及部分保全勤務,委由原告做專業的督導管理等語。

⑵次查德友達公司與「采采松蘆管理委員會」簽立駐衛保全

服務定型化契約(詳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54 號卷第16頁至24頁,其中第24頁乙方除德友達公司外,亦併列原告);而德友達公司依上開契約第3 條、第4 條所附之駐衛保全義務,核均屬保全業法上規定之保全業務範圍,而保全業務則非德友達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營業之範圍;因此德友達公司始將「采采松蘆管理委員會」保全服務所屬之標的物之駐衛保全業務,(全部)轉委由原告辦理,始符合上開內政部89年之會議結論規定。

⑶再查勞工李永清於102 年3 月18日,分別與原告及德友達

公司簽立約定書(僱傭契約),且原告亦自承勞工李永清依契約書派至「采采松蘆管理委員會」社區且其工作內容,為「門禁管制之保全工作」(即前述之駐衛警保全業務),參照上開原告與德友達公司間「管理委託契約書」可知,原告確實因與德友達公司間簽立「管理委託契約書」(101 年6 月28日)後,為執行契約約定之「采采松蘆管理委員會」之保全業務,乃於本件訟爭期間(102 年4 月間)僱用原告至「采采松蘆」擔任保全員工作,已經證明。

⑷綜上,並參照原告與勞工李永清間之約定書可知,本件勞

工李永清至「采采松蘆管理委員會」之社區執行僱傭契約工作,確為原告經特許登記營業之保全業,且受原告之直接指揮監督,而為原告之受僱人。並非受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第50條等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即德友達公司之僱用,應足證明。

⑸因此民事判決針對原告與德有達公司負責人相同,未及審

酌原告與德有達公司間各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範圍,始能從事保全業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營業等,且另有分工契約約定,其中有關保全業法規定之保全工作,乃是由原告擔任之事實;逕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薪水係由德有達公司負責匯入等事實,即認本件原告是受僱於德友達公司之見解,與前開本件勞工李永清實際受原告從事保全工作之實務運作模式不符,且民事訴訟勞工李永清等人主張被告及德友達公司積欠其薪資,法院審理之重點乃在勞工薪資是否已經給付,而非實際僱用人為何人,故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自不能拘束本院,亦應敘明。

3、次查,依原告與勞工李永清間簽立之約定書(契約)亦載明,工作項目:巡邏客戶保全區域,異常狀況處理;工作權責及工作性質:(勞工李永清)應接受原告之指揮監督與調度;應確實履行原告所賦予之前述工作項目(參照前開約定書內容);而原告亦陳述勞工李永清是至「采采松蘆管理委員會」所在之社區執行「門禁管制之保全工作」,核與上開約定書內容相符,因此依勞工李永清之實際工作內容,與上開約定書規定事項相符,益足證本件勞工李永清於行為時(102 年4 月間)確實受僱於原告。從而原告以其德友達公司間(『協議』)就有關李永清由德友達公司以僱用人名義投(勞、健)保,且於本件行為時,亦由德友達公司給付等事實,核與原告與德友達公司間如何支付勞工李永清薪資及勞、健保問題,但並不妨害勞工李永清實質上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保全業務」時,核屬原告之受僱人,而非德友達公司之受僱人,亦應說明。

4、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勞工李永清確實依據約定書受僱執行保全業法規定之門禁管制之保全業務,且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另查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之李永清工作執勤班表(訴願卷第6-7 頁)更足證本件李永清實際受僱於原告並由原告實際指揮監督工作,且訴外人依其登記業務,並不能合法指揮監督勞工李永清實施門禁管制保全工作,因此原告主張訴願程序中提出之李永清執勤班表,雖蓋有原告名章,但原告並勞工李永清僱用人云云,自不足採。

5、至原告主張102 年5 月方始僱用李永清,102 年4 月間,李永清受僱德友達公司云云,與前揭原處分卷所附之約定書不符,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不足採據。

(二)原告又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之1 條規定,本件原告為保全業者,業經公告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

1、按勞動基準法第84之1 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因此雇主與勞工或工會簽定合約或協議後,固可針對特殊工作調整工作時間,然必需踐行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始符法律規定,詳如前述。

2、查依被告102 年5 月2 日府勞動字第10231507400 號函(詳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可知,被告是依據原告102 年4月29日中德字第1020429 號函(針對原告函報與勞工李永清、楊育儒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簽訂「契約書」報請核備)核備,因此自勞工李永清受僱於原告,自102年5 月2 日起,始不受前開勞動基準法第30、32、36條等限制,而本件原告違規時間均是在102 年4 月間,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承上事實及說明,本件原告碓實僱用李永清擔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中之保全業工作,且自102 年4 月間即開始僱用原告主張自102 年5 月方始僱用李永清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能採據。同理,並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102年5 月2 日府勞動字第10231507400 號函依核備李永清之約定書後,原告僱用李永清始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32、36條等限制,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勞工李永清工作時間違規乃因其自行調班所致,然查:

1、依原告公司之原告經理李孟峰於102 年11月12日之臺北市勞動檢查會談記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李永清、廖展賢、及謝琪證約定工時制度及休假制度為何?答: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240 小時,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4 週不得超過288 小時……另例假為每7 日有1 日為例假。」「……問:請問以勞工李員102 年4 月為例,該員於4 月4 日至19日連續16天出勤,4 月3 日至30日連續出勤312 小時,原因為何?答:因排班需求。」原告臨訟始稱連續出勤是因勞李永清調班所致云云,本難認與事實相符。

2、又前開勞動基準法第30、32、36條等限制工時(包含休假)強行規定之目的,是以立法明文保護弱勢勞工,而非針對勞工為處罰,而本件原告對勞工李永清之保全業務工作,有充分之指揮監督之權,即應遵行該強行規定,不准勞工私下換班,即應於事前積極預防勞工李永清與其他勞工擅自調班,以避免違法。因此,原告主張勞工李永清擅自調班云云,除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屬實,亦不足為其免責之依據,亦應敘明。

七、綜上,原處分認定之事實雖然有誤,但業經訴願決定機關指明詳如本院上開認定事實,而被告審酌原告之違規事實,認原告係第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及第1 次違反同法第36條規定,遂依該府裁罰基準第3 點第23項(原處分誤植為第28項)及第30項規定各處原告罰鍰16萬元及2 萬元,,並公布原告之名稱,並無違法,訴願決定查明事實及適用正確法律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續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斟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