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 告 林安裕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案號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投資連動債遭受損失,自96年7 月起多次要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查處澳商澳盛銀行違反相關金融規定之缺失未果,屬於行政上之不作為,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性質上屬公法上爭議事件,且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各款之簡易事件,其第一審管轄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而原告所列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其住所又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對之有管轄權,核先敘明。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1 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代表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3 度訴字第1514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10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請求將本件移送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與行政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不合,且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