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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21號104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騰元電子遊戲場業代 表 人 呂智源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蘇毓霖 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銘銓

張祐嘉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行政訴訟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明財變更為林智堅,茲經繼任者於104 年1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前於96年9 月17日核准原告之設立登記(登記地址為新竹市○區○○里○○路○ 段○○○ 號1 樓;屬合夥組織;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並核發編號為「限00000000-00 」及「普00000000-00 」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嗣被告認原告涉有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以100 年6 月30日府產商字第1000066784號執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10

0 年6 月30日起至102 年6 月29日止停止營業2 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19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茲因原告於前述被告命令停業期間,屢經被告查獲仍為營業,被告迭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定,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怠金,總計金額285 萬元(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怠金),均由原告向被告繳納完畢。原告於獲上述勝訴判決確定後,於103年2 月13日向被告請求返還所繳納之系爭怠金,為被告所拒,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代表人呂智源被訴違反賭博罪乙案,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4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19 號判決撤銷確定。被告對原告處以怠金之合法性乃失所附麗,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應類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5 萬元,及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處分雖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然經濟部104 年2月4 日經商字第10400142000 號函示略以:「所處怠金是否失所附麗尚待考量。」顯見本案尚須本院重行審視定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本院102 年9 月5 日100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2月26日102年度判字第819 號判決、被告執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被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告103 年3 月17日府產商字第1030070402號函復;原告103 年2 月13日申請書;被告100 年6 月30日府產商字第1000066784號執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原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16頁、第18-22 頁、第23-4

7 頁、第48頁、第49-52 頁、第53頁;訴願卷第127-128 頁;原處分卷第16-17 頁、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怠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具備:⒈須為公法上爭議;⒉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⒊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⒋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等要件,始足當之。

㈡、次按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27條規定:「(第1 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 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30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5,000 元以上300,000元以下怠金。」第31條規定:「(第1 項)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第2 項)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27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中有關行政處分之強制執行部分,係屬行政處分執行力之規定;亦即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不履行行政處分所課與的行為義務(相當作為義務)或不行為義務(相當不作為義務及容忍義務)時,行政機關不待法院之確定判決,即有權直接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就非屬公法上金錢給付事項,自行對義務人為強制執行。倘義務人不履行行政處分所課義務,經行政機關依上述規定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對義務人採處怠金之間接強制執行方法,並經義務人繳納完畢,嗣該據為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因違法而經撤銷確定,鑑於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則上乃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

8 條規定參照),即行政機關原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嗣後消滅,其於執行程序所取得上開怠金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則為執行之行政機關就該怠金即發生不當得利,應將該怠金返還受損害之相對人。

㈢、復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9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及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金錢債權雖原無約定利息,但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前經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作成命原告自10

0 年6 月30日起至102 年6 月29日止,停止營業2 年之原處分。被告並因原告不履行該停業義務,迭對其裁處如附表所示之怠金,總計金額285 萬元,均由原告向被告繳納完畢。

嗣原處分經行政法院認為違法,而予判決撤銷確定。原告於原處分經撤銷確定後之103 年2 月13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怠金,惟未獲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85 萬元之怠金,暨自103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