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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28號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維新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訴訟代理人 施俞如

簡淑珠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10313399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2 年11月19日收文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另行作成適法之課稅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379 、379-

1 及379-2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88 分之3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

102 年11月19日訂約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劉俊成,並於同日向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審核,以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且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記載「劉永明等11人」,並註記「管理人劉俊成」,不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額,核定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應納土地增值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7,435 元、28萬8,816 元及29萬1,176 元,合計68萬7,42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103 年6 月13日北稅法字第1033114194號復查決定書)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定居新北市○○市○○路○○○ 號,歷經曾祖父劉祖堵、

祖父劉宗鋕、父親劉永法,至今已超過128 餘年,系爭建物(古厝)建於清光緒12年( 西元1886年) ,在1912年曾因水災沖毀於隔年1913年重建。此古厝係合法建築,但當時並未詳細列名登記,僅登記納稅義務人劉永明等11人。103 年7月新北市公告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案,由於原告繼○○○區○○段○○○ ○號,土地面積僅41.97 平方公尺,面積過於狹小,乃於103 年2 月將土地出售過戶於兄長劉俊成,同時申請依自用住宅稅率繳納增值稅。距被告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僅記載「劉永明等11人」、「管理人劉俊成」,否准申請,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爰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經原告查明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劉永明等11人,實包括原

告祖父劉宗鋕在內無誤。詳細說明如下:原告曾祖劉祖堵於

9 年往生後,系爭土地由各房子孫劉永明等11人繼承,依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於太祖劉祖堵死亡後,分別由﹙大房﹚劉隆得( 二房) 劉永淇( 三房)劉永澧、劉永港、劉永津( 四房即原告之祖父) 劉宗鋕( 五房) 劉隆修及( 六房) 劉隆經等9 人繼承。( 大房) 劉隆得死亡後再由劉永明、劉永濂及劉永湕( 劉隆得三個兒子) 繼承。至此方有「劉永明等11人」為房屋稅籍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由於古厝並無使用執照登記,無法比照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古厝係屬所有子孫共有,今已被列為古蹟由新北市文化局擇地重建。根據以上陳述事實,新北市政府不顧自己行政疏失(房屋稅籍資料記載不全),而否准原告申請,爰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撤銷。被告應就原告之申請作成按自用住宅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2 年11月19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予案外人劉俊成,

並於同年月日向被告機關申辦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且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經查系爭房屋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依被告機關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劉永明等11人,並無記載其他共有人姓名等相關資料,僅註記管理人為劉俊成及記載其身分證字號,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稅籍主檔異動查詢、建物門牌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無法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所有,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 條及財政部75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

0 號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不符,被告遂以103 年1 月8 日北稅新四字第1033480536號函復,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原告於系爭土地訂約出售前亦未有繼承人等向被告申請變更

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資料,被告實無從逕認原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故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由於古厝並無使用執照登記,無法比照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古厝係屬所有子孫共有一節。依照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又按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4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應依買賣契約日時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準,經被告調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並無相關繼承人就其繼承事實檢具遺產稅完(免) 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戶籍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之資料,亦無相關契稅申報資料供被告機關據以釐正房屋稅籍,且原告於系爭土地訂約出售前亦未有繼承人等向被告機關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紀錄,被告自無從逕認原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被告爰依財政部75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規定,核定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第34條第1 項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違誤。

㈢本案系爭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其建物實際所

有權為何人尚乏資料可稽,又被告機關房屋稅籍資料僅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劉永明等11人管理人劉俊成,無法逕為認定原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另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得向起造人、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必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一致;且原告於訂約出售系爭土地時,經被告機關查核均無原告或相關繼承人曾就其繼承事實向被告機關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亦未見原告就繼承事實檢具全部繼承人切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以實其說,則被告機關無從僅憑原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屬,從而被告機關否准原告就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68萬7,427元,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㈣有關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為何?被告機關調閱系爭房屋稅籍

資料,查無變更納稅義務人資料,亦無相關契稅申報資料供被告據以釐正房屋稅籍,惟據新北市政府文化局103 年12月26日北文資字第1032467723號函復,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

3 年12月31日新北地區字第1032497978號函復,系爭房屋經劉俊成、劉啟宗、劉彥良、劉新平、劉黎枝等人主張為該5人共有,未經公告程序確定清冊內容,另尚有部分建物屬於其他建築物,分屬前述5 人共有或為劉啟宗、劉新平、劉新吉與劉黎枝等人分別所有,並經劉氏家族於102 年12月15日召開家族會議決議捐贈新北市政府,惟被告機關窮盡所有可查得之方法,仍無法查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

㈤原告申請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自應由原告

就繼承事實檢具遺產稅完(免) 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戶籍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之資料,申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使被告憑以釐正房屋稅籍,原告既未為之,被告無從僅憑原告單獨蓋印之繼承系統表經確定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家族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20頁)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原處分卷第53頁) 、系爭379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原處分卷第56頁) 、系爭土地地籍圖( 原處分卷第57頁) 、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 原處分卷第59頁) 、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原處分卷第93至95頁)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原處分第10

3 頁) 、劉祖堵之繼承系統表( 原處分第141 、142 頁) 、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爰就被告否准原告就所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否適法有當?審酌如下:

㈠按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28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4條:「(第1 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10% 徵收之;……(第2 項)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4-1條第1 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財政部75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其地上建物所有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應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惟查土地、建物之出售,或有未同時申報移轉,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時,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土地移轉現值係如期申報者,應以訂立買賣契約日建物登記簿所載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則以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準。…」㈡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如下:「『撤銷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確認無效。」尚不明確,經本院闡明,嗣原告於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之申請作成按自用住宅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核原告係請求被告就其申請,作成准予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上開土地稅法之規定,原告有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無不合。

㈢查原告為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均為288 分

之3 ,其上系爭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 號。原告於102 年11月19日訂約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劉俊成(原告之兄兼系爭房屋管理人),並於同日向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原處分卷第92至95頁)。案經被告審核,以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且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記載「劉永明等11人」並註記「管理人劉俊成」,無法認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不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額,固非無見。惟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一古厝,建於清光緒12年(1886年),於1912年曾因水災沖毀於隔年1913年重建,係合法建築,至今已超過128 餘年,但當時並未詳細列名登記。其家族世居系爭房屋,歷經原告曾祖父劉祖堵、祖父劉宗鋕、父親劉永法,系爭房屋為劉氏家族所有,原告為共有人之一且設籍於系爭房屋,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劉祖堵繼承系統圖等件為憑(見原處分卷第71至73頁、第141 、142頁);對照新北市政府103 年3 月17日北府文資字第1030 422349 號公告,略以「公告事項:一、名稱:新店大坪林劉氏文記堂……三、位置或地址:新北市○○區○○路○○○ 號……五、登錄理由:

㈠劉氏家族於清代入墾新店大坪林,熱心地方公益,……㈡文記堂建於清光緒12年(1886年),……」及新北市文化局文化資產記載:「歷史沿革:新店大坪林劉氏文記堂由大坪林望族劉氏建於清光緒12年(1886年),……定著土地之範圍:新北市○○區○○段○○○ ○號4,029.87平方公尺。建築所有人,私有,劉氏家族等。土地所有人,私有,劉氏家族」,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系爭房屋基地業主為「劉祖堵」,有土地登記簿可稽(原處分卷第219 頁),系爭土地查無設定他項權利,自無他項權利人得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之可能,復無第三人就系爭房屋主張權利,原告之曾祖父劉祖堵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堪予認定;而劉祖堵之子劉宗銍,孫劉永溪、劉永法等設籍在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於劉祖堵死亡後,為劉氏家族所(共)有,亦堪認定。而劉祖堵為原告曾祖父,從而原告以其為劉氏家族成員,基於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洵堪採信。

2.次查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原登記為原告之曾祖父劉祖堵所有;劉祖堵於9 年往生後,因劉祖堵之次子劉宗鉢(9 年1 月6 日死亡)、三子劉宗鐘(8 年3 月5 日死亡),先於劉祖堵死亡,故由長子劉隆得、次子劉宗鉢之子劉永淇、劉永潮,三子劉宗鐘之子劉永禮、劉永港及劉永津,四子劉宗銍、五子劉隆修及六子劉隆經等登記繼承;嗣劉祖堵長子劉隆得於12年5 月16日死亡,其持分登記為其子劉永明、劉永濂及劉永湕所有,有土地登記簿為證(見原處分卷第

141 、142 頁、219 頁)。綜觀上開登記經過,足徵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均屬原告曾祖父劉祖堵所有,且查無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屬情形有異動,則劉祖堵死亡後,系爭土地和房屋應由子孫(繼承人)繼承,且權屬情形應相同;查系爭土地於劉祖堵及其長子劉隆得、次子劉宗鉢、三子劉宗鐘死亡後,登記為當時之劉氏家族即劉永明、劉永濂、劉永湕(劉祖堵長子劉隆得之子)、劉永淇、劉永潮(劉祖堵次子劉宗鉢之子)、劉永澧、劉永港、劉永津(劉祖堵三子劉宗鐘之子)、劉宗銍(劉祖堵四子)、劉隆修(劉祖堵五子)及劉隆經(劉祖堵六子)共11人持分所有(原處分卷第219 頁土地登記簿),系爭房屋未辦理登記,而如上述,其權屬情形應與經辦理登記系爭土地之相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稅單上載「劉永明等11人」與上述土地登記簿(原處分卷第219頁)登記之11人相同,即劉永明、劉永濂、劉永湕、劉永淇、劉永潮、劉永澧、劉永港、劉永津、劉宗銍、劉隆修及劉隆經等11人,並非無據。

又上開11人其中劉宗銍為原告之祖父,系爭房屋稅單所載管理人劉俊成為原告之二兄,劉俊成到庭證述:「系爭古厝已經有一百六十多年的歷史,一代一代傳下來,搬出去的也搬出去了,他們說稅捐稽徵處的人來收房屋稅的時候總要有人代表,不然群龍無首,不曉得是因為我有學問或怎麼樣,就找我作為管理人,但是當初究竟是為何叫我收錢,因為那些人一代一代過世,難以舉證,我管理人的工作就是稅捐稽徵處要收房屋稅的時候,把房屋稅金收一收交過去。」「(法官問證人劉俊成:系爭古厝之所有權屬?)係全部的子孫所有,因為系爭古厝是老祖宗從大陸來的時候興建的,一直延續下來,有血親關係的都有房屋所有權,這是我的認識。」證人劉啟宗證稱:「(古厝)沒有分誰的,因為當時是六房,每個子孫都在那邊住,有成就的就往外搬走,之後越住越少,祖先的房子都沒有分,所以搬走了還是有一份。」「古厝沒有分家,每個子孫都有一份,鈞院等下問劉新吉比較清楚,因為劉新吉是辦理古厝捐贈的窗口,我們將古厝捐給新北市市政府,……」「(法官問證人劉新吉:系爭古厝原告是否有一份?)當然有。」「(法官問證人劉啟宗:是否有繳交系爭古厝之房屋稅?)有,是劉俊成代表來收的,大家平均分擔繳交。」證人劉新平證述:「(法官問證人劉新平:原告是否有系爭古厝之所有權?)有,他有一份,而且我們都有繳交房屋稅,是平分的,交給劉俊成,由他去繳。至於為何只有5 個代表,因為有辦法的人都搬走了,並不是代表由我們5 個人決定,而是取得共識以後的作法。」「房屋稅每期大概三千多元,應該要由大家平分,但是因為有5 戶住在那邊,古厝由他們保管、使用,所以房屋稅就由住在那裡的人平均分擔,我們大概分四分之一。」依上述證人證言、原告有分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本院卷第147 至162 頁即

104 年3 月2 日筆錄),復簽署「指定古蹟或登錄建築保存同意書」(見被告證物第34頁),且原告未拋棄繼承,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3.系爭房屋建於清光緒12年由原告曾祖父劉祖堵所建,屬合法建物,被列為一級古蹟,無條件捐獻給政府,有新北市政府文化局103 年12月26日北文資字第1032467723號函,略以:

「旨揭建物係配合本府辦理中央新村北側區段徵收作業,經劉氏家族於102 年12月15日召開家族會議決議捐贈市府,且就主建物部分不領取徵收補償費(附件1 ),其建物所有權目前係市府所有,後續將由本局拆遷至中央新村北側公園用地重組保存。三、檢附旨揭建物座落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附件2 )供參。」(被告證七);另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2月31日新北地區字第1032497978號函復略以:「三、……,經查旨揭土地改良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經本府現場勘查結果,該建物部分為合法建築物,經劉俊成、劉啟宗、劉彥良、劉新平、劉黎枝等人主張為該5 人共有(附件3 );另尚有部分建物屬於其他建築物,分屬前述5 人共有或為劉啟宗、劉新平、劉新吉與劉黎枝等人分別所有(附件4 ),其中其他建築物查估結果於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本府爰於公告期滿後依據公告清冊內容辦竣建築物拆遷救濟金額發放事宜;至於合法建築物業經本府103 年3 月17日北府文資字第1030422349號公告指定為歷史建築在案(附件5 ),並經劉氏家族共同決議捐贈為公有,不領取建物補償費,故旨案合法建築物雖依查估結果繕造清冊完畢,惟未經公告程序確定清冊內容,特予敘明。……五、檢送旨案公告函文、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清冊( 未實際公告) 、其他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金公告清冊及劉維新君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印領清冊等資料供參。」(被告證六);依證人劉俊成、劉啟宗、劉新平、劉新吉等人到庭證述內容,系爭劉俊成等劉氏子孫係領取拆遷補助金及系爭房屋以外建物之補償金,益見系爭房屋並非劉俊成、劉啟宗、劉彥良、劉新平、劉黎枝等五人共有,且如前述原告為共有人之一。

4.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9 條、第75

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或未辦保存登記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例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得因自己出資興建而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例參照),亦得因繼承而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例參照),而不受民法第758 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至於房屋之繼承人於繼承時應申報遺產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未經申報及繳納遺產稅未繳清前,固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 條參照),但是否申報遺產稅與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無必然關聯,自不能以原告僅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就系爭房屋未申報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遽認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綜上,被告未查上情,僅以劉氏家族就系爭房屋未辦理繼承登記,稅單之納稅義務人沒有原告名字,及無法確定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比例,遂否准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即有未合。

㈢按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

有權在份量上應享之部分,並其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部分,故共有物之分別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又土地稅法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及房屋乃原告及其他劉氏家族數人共有,於核算原告應有部分之土地增值稅,首應先計算系爭房屋使用系爭3 筆土地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各多少,再依原告持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比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因系爭房屋所占系爭

3 筆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稅率面積、原告共有系爭房屋比例及其占有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比例各為若干,未臻明確,尚待被告調查事證予以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五、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即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惟本件尚有應調查事證已如上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撤銷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依本院前開見解作成決定。至原告其餘請求(即被告應就原告之申請作成按自用住宅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參照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又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本院審酌原處分應全部撤銷理由如上,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