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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37號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Ching-Yuan Hu (扈慶元)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

8 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1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與配偶陳○禎(Ya-Tseng Chen )於民國94年4 月30日向訴外人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建設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800,000元,預購案名「富邦○○○○○特區」之1 戶房屋、停車位及所坐落基地,嗣於房屋建築完成前之97年5 月20日,將上開預售房地承購權利以總價33,700,000元轉售訴外人住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住友公司),原告於97年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惟未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申報其所得,乃以買賣差價減除仲介服務費840,000 元,依比例1/2 核定原告97年度財產交易所得5,030,000 元,按適用稅率20﹪,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006,000 元,並依同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按補徵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1,006,000 元。原告不服,於102 年7 月18日申請復查,復於103 年3 月10日以被告逾兩個月仍未作成復查決定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5 項規定,繕具訴願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3 年3月14日院臺訴移字第1030014325號移文單移請財政部處理。

嗣被告以103 年5 月2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2202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另提起訴願。茲因原告提起上開2 件訴願皆係訴請撤銷被告所核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處分,經財政部合併審決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依行

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由主張權能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倘事實不明,即由負舉證責任者承受不利益之認定。原處分未證明原告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被告逕予對原告課稅及罰鍰處分,已無可採:

1.按原告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陳○禎於94年4 月30日向富邦建設公司以總價22,800,000元購買「富邦○○○○○特區」預售屋,原告於97年5 月20日受託將該預售屋承購權利以總價33,700,000元轉售住友公司,出售利得10,060,000元全由陳○禎盡數取走,且陳○禎於99年5 月即從新加坡共同居所不告而別,與原告處於分居狀態,雙方進行離婚訴訟迄今已達4 年之久,由原告承擔陳○禎系爭財產交易所衍生之稅捐及罰鍰,實屬不合理。

2.系爭預售屋買賣合約書固有原告簽名,惟此乃原告基於夫妻關係,受陳○禎請託而為。因陳○禎原生家庭財務時有糾紛,其父為股市名人陳○○,其兄為 ○○○○董事陳○○,陳○禎為避免家人向其借款,請託原告共同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始有藉口房屋共有而推託父兄之借款,以保障其個人利益。又陳○禎考慮購屋當時財力不符借貸資格,未來亦需協同保證人方可向銀行貸款,故以原告為房屋共有人,便可一舉雙得。原告為完成陳○禎購屋心願,遂答應掛名,新屋自備款及工程款圴由陳○禎繳付。然於新屋交屋之際,陳○禎決定將該預售屋承購權利以總價33,700,000元轉售住友公司賺取價差,原告既為登記名義人而非實質所有權人,自當配合簽名。此觀陳○禎於其在新加坡離婚訴訟中所提供102 年2 月15日公證文件中說明其已補繳相關稅額(文件編號第12頁倒數第2 至4 行:「Isubsequently made payments to the tax authorities

for the sale amounting to NTD2 ,033,414 in August2011 and January 2012.」),重申原告對系爭預售屋未有任何出資(文件編號第12頁第7 至9 行:「ThePlaintiff did not make any Financial contribution

as I obtained the capital to pay for Camp David byrefinancing the Lyra property . 」)自明。

3.取得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之定金2,510,000 元,固有原告現金匯款及配偶陳○禎支付款項,惟該筆現金匯款410,000 元係陳○禎向原告母親借款,並非原告支付,事後陳○禎亦已返還該款項給原告之母,有陳○禎所提出新加坡法院公證文件內容可資證明(文件編號第31頁倒數第3至6 行:「While the Plaintiff's mother helped to

pay for a part of this property initially bycontributing NTD410,000 she subsequently demanded

to be repaid almost double what she contributing

and I eventually had to pay her a sum of aboutS$40,000 in May 2009. 」)。

4.系爭預售屋各期工程款,被告固認係原告及配偶以雙方名義共有之新北市永和區房產向銀行貸款1,600,000 元及嗣後出售該房地所得價款淨額支付。惟陳○禎於公證文件中自白,該永和區房地購買總價款8,000,000 元,因陳○禎當時薪資不足以獲得銀行給予房屋價款80% 之貸款,原告與陳○禎當時為男女朋友,遂由原告共同登記為房屋共有人,以利向銀行貸款。至於20% 的頭期款,因原告知悉陳○禎因父母離婚,長期與家人失和,渴望擁有一個落腳的避風港,故以信用卡支付320,000 元訂金,幫助女友圓夢;後續銀行貸款的償還、房屋稅捐、房屋保險及房屋管理相關費用等,皆由陳○禎支付(參其繳息清單及提供之公證文件編號第12頁:「only NTD320,000 was paid by

him via credit card 」)。嗣後出售該房地的價款扣除銀行貸款及相關費用後之淨額3,450,463 元則全數匯入陳○禎臺北富邦銀行的帳戶(參其提供之公證文件編號第11頁倒數第5 至7 行:「The net proceed of NTD3,450,46

3 was deposited into my Taipei Fubon Bank account

as the owner of the property. 」)。是原告對該永和區房產僅付出320,000 元,且未獲該房地任何出售價款。

5.事實上,原告就系爭預售屋並無實際出資,所有出資均由陳○禎負擔,且富邦建設公司各期之發票均開給陳○禎。且陳○禎於其提供之公證文件中一再自白其為唯一出資人,更提供售屋所得17,525,584元支票之影本(並參其提供之公證文件編號第12頁倒數第4 至5 行:「A cheque for

the total of NTD17,525,584 was deposited into myTaipei Fubon……」)為證。而此項售屋所得中13,800,000元則經陳○禎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其新加坡花旗銀行帳戶(參其提供之公證文件編號第13頁第3 至4 行:「

I then subsequently NTD13,800,000 to my SingaporeCitibank account..... 」)。

6.被告既認原告有售屋所得,並對原告課徵綜合所得稅,則被告必須證明原告確有所得,確有從系爭房屋之售屋所得取得實質上經濟利益。然從前開所有資料得知,系爭房屋之售屋所得,並無任何一筆資金流入原告之帳戶,全數為陳○禎所取走,系爭款項經濟上實質受益人為陳○禎,原告分文未取得。原告經濟上並未受益,即原告並無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則原告並無納稅義務,被告之課稅處分,已無可採。

㈡基於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解釋意旨,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

書認:「關於夫妻財產,在法定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各財產在取得時,即已自始分別歸屬於夫或妻。在共同財產制,財產雖非於取得時,即已自始分別歸屬於夫或妻單獨所有,但在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或終止時,除另有約定外,仍由夫妻各得其半數。要之,依現行親屬法關於夫妻財產制的規定,夫妻之婚後財產,基本上已各有其自己單獨所有及按應有部分所有的部分,沒有全部屬於夫或妻的規範依據。是故,在所得稅法上,關於夫妻之所得稅的課徵,已不再有強制夫妻合併為一個所得稅申報單位之夫妻財產制的存在基礎。」「有所得,始有所得稅之納稅義務。有可歸屬於特定人之所得,始有以該特定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稅的繳納義務。現代的法制以人為獨立之權利能力的歸屬主體,且自然人之財產係以個人,而非以家庭、夫或夫妻全體為其歸屬對象。因此在稅捐法上,亦應以『個人』為綜合所得稅之繳納義務的歸屬對象。從而,所得稅之稅捐客體的歸屬亦當夫妻有別。即便在財產或所得為夫妻共有的情形,在經濟實質上,亦應按照夫妻對於該財產或所得之應有部分,分別歸屬之。」從而,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售屋所得有任何一筆資金流入原告,卻以夫妻同為經濟實體,互為日常家務代理人,系爭款項收付方式,僅涉及原告與配偶間約定如何給付問題,核屬原告間私權行為。參酌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解釋及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意旨,原處分無視現行民法夫妻財產制係「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中心之分別財產制」,仍固守民法74年修法以前「聯合財產制」之夫妻財產制之概念。於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售屋款項,有任何一筆資金流入原告之情況下,恣意認定原告有1/2 之所得,並逕予課稅,實違反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解釋及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意旨,尤無可採。

㈢縱認原告有所得,亦應依原告實質所得而為核課,不應恣意

認定原告之稅額。按原告就系爭預售屋並無實際出資,被告按出資比例各1/2 核定原告出售系爭預售屋權利之財產交易所得5,030,000 元,實屬不當,且原處分並未提及原告實際出資金額,如何判斷原告出資比例達1/2 。縱因原告於系爭預售屋買賣合約書簽名及共有房地所有權而認定原告與系爭財產交易而有所得,則財產交易所得之核定亦應以出資額比重或出資貢獻度計算,而非逕按出資比例1/2 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5,030,000 元。倘以原告對系爭房地出資320,000元占該房地購買總價款8,000,000 元的比重4%計算,原告於出售該房產所得淨額3,450,463 元乘以4%為138,019 元,原告對系爭預售屋的出資額應為320,000 元加上138,019 元,共458,019 元,僅佔系爭預售屋總價22,800,000元之2%,故系爭預售屋出售利得10,060,000元歸屬原告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應為201,200 元。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戶籍,於94年與陳○禎結婚,97年度在我

國境內居留總天數為38天,依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財政部87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871980772 號函釋意旨,原告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得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與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陳○禎合併申報,或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課徵所得稅,若採後者,其所得不再併入其配偶陳○禎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㈡原告與陳○禎於94年4 月30日向富邦建設公司以總價22,800

,000元預購「富邦○○○○○特區」1 戶房屋、停車位及所坐落基地,於該房屋建築完成前,即於97年5 月20日將承購權利以總價33,700,000元轉售住友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之定金,係由原告現金匯款及其配偶以信用卡共同支付,各期工程款係以原告及其配偶名義將渠共同持有之新北市永和房地向銀行貸款,及嗣後出售該房地之款項所支付。又依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均有原告親筆簽名及蓋章,惟合約未劃分應有部分,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就買賣差價減除仲介服務費840,000 元,依首揭規定按比例各1/2 核定原告有出售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移轉之財產交易所得5,030,000 元,歸課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1,006,000 元,揆諸相關規定,並無不合。

㈢就新北市永和區房地及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之實際出資

額,原告於新加坡法院之主張與陳○禎不同,且原告未就被告查得之事證,提供有利反證供核,自難僅按陳○禎於新加坡法院所訴之原告實際出資額,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出售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移轉之財產交易所得皆匯入其配偶銀行帳戶乙節,惟系爭款項收付方式,僅涉及原告與其配偶間之約定問題,核屬私權行為。

㈣罰鍰部分,原告97年度漏報財產交易所得5,030,000 元,已

如前述,按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申報納稅,致漏報前開所得,核有過失,本件違章事證明確,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規定,按補徵稅額1,006,000 元處1 倍罰鍰1,006,000 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亦無違誤。

㈤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原處分卷第232 至237 頁)、讓渡同意書及預售房地轉賣合約書(原處分卷第223 至230 頁)、外僑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第278 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處分卷第277 頁)、外僑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75 、276 頁)、裁處書(原處分卷第274 頁)、漏稅額計算表(原處分卷第273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9至62頁)、行政院103 年3 月14日院臺訴移字第1030014325號移文單(訴願卷第5 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則在:被告就原告不動產交易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額1,006,000元,並裁罰1,006,0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97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1.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 條、第7 條第2 、3 項、第9 條、第14條第1 項第

7 類第1 款、第73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73條第

1 項所稱『如有非屬本法第八十八條扣繳範圍之所得』,指有本法第八條所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來源所得,及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分別就源扣繳應納稅額,但未列入本法第八十八條扣繳範圍;……所稱『依規定稅率納稅』,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非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時,應依當年度所適用同類扣繳所得之扣繳率,其未規定扣繳率者,準用同類之扣繳率申報納稅;……」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121條授權發布之該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3 項所明定。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財產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亦為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3 項授權發布之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上開行政命令,核與授權意旨並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應予援用。再按財政部87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配偶如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可選擇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與其配偶合併申報,或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課徵所得稅。至其選擇依第73條規定課徵所得稅者,其所得不再併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之配偶綜合所得總額申報,其扣繳稅款及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之稅額亦不得扣抵,並不得再減除相關之免稅額、扣除額。」乃財政部以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就所得稅法第15條及第73條規定適用疑義,為闡明法規原意所為之釋示,核其內容與相關法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無違,應可適用。

2.經查,原告係於94年1 月1 日與陳○禎結婚,同年4 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我國無戶籍,於97年度在我國境內居留總天數為38天,依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3 項規定,其於97年度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外僑綜合所得稅入出境清單(原處分卷第252 頁)、入出國日期紀錄(原處分卷第251 頁)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216 頁)在卷可稽。依財政部上開87年12月30日函釋意旨,原告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得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與其配偶即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陳○禎合併申報,或單獨依同法第73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若採後者,其所得不再併入陳○禎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又查,原告與陳○禎於94年4 月30日向富邦建設公司以總價22,800,000元,預購案名「富邦○○○○○特區」之1 戶房屋、停車位及其坐落基地,於房屋建築完成前,即於97年5 月20日將承購權利以總價33,700,000元轉售住友公司,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原處分卷第232 至237 頁)、讓渡同意書及預售房地轉賣合約書(原處分卷第223 至230 頁)在卷可稽,於上開文件中,均有原告及陳○禎並列之簽名或蓋章,按原告及陳○禎對於權利範圍比例既無其他約定,依其契約上並列簽章之形式,自可認為2 人係居於對等之共有地位,權義關係應為1:1 比例,是其嗣將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轉售予住友公司,原告自係按比例1/2 享有該利益。且依陳○禎100 年8 月11日提出之說明書所載,亦稱其與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應依1:1比例分攤所得,淨利各為5,030,000 元等語,有該說明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21 頁)。此外,另參酌原告及陳○禎購買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之資金來源,定金係由原告現金存入410,000 元及陳○禎以信用卡共同支付,各期工程款則以兩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之新北市○○區○○○路○段○號24樓「○○○○」房地,聯名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嗣則出售該房地並以其款項支付之,亦足認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與陳○禎所共同購買,有陳○禎103年1 月9 日函(原處分卷第40至42頁)、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35、36頁)、上開永和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5 至8 頁)、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處分卷第13

8 至158 頁)、存款存入存根(原處分卷第73頁)、發票人原告及陳○禎之8 百萬元本票(原處分卷第72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處分卷第71頁)。從而,原告及陳○禎於97年度出售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且雙方各按比例1/2 享有該利益,原告既為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自應就該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是被告以原告於97年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惟未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申報上開所得,該所得亦未列入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且其配偶陳○禎前以100 年8 月12日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45 頁),陳明其97年度已與原告分居,申請分開計稅,故依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之買賣差價,減除仲介服務費840,000 元(原處分卷第218 、219 頁),依比例1/2 核定原告97年度財產交易所得5,030,000 元【計算式:(33,700,000元-22,800,000元-840,000 元) ×1/ 2=5,030,000 】,按適用稅率20﹪,核定補徵原告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1,006,000 元,自非無據。

3.至於原告主張取得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之定金,其中原告該筆現金匯款410,000 元,係陳○禎向原告之母借貸,嗣已返還,各期工程款雖以原告及陳○禎共有之永和房地,聯名向銀行貸款,及嗣出售該房地所得之價款支付,惟購買永和房地之資金,原告僅支付320,000 元,後續銀行貸款、房屋稅捐、保險及相關管理費用等皆由陳○禎支付,且出售該房地之所得,亦全數匯入陳○禎之銀行帳戶,因陳○禎將來欲以原告為保證人向銀行貸款,原告始於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簽章,出售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之所得,全數由陳○禎取得,故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出資,縱認原告與系爭財產交易有所牽涉,亦應按陳○禎於新加坡法院所訴之原告實際出資額比例,核算所得額僅201,200 元云云,並舉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4頁、第18至32頁)、陳○禎因離婚及夫妻財產分配訴訟而提出於新加坡法院之公證文件(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繳息清單(本院卷第16、17頁)、支票(本院卷第33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至36頁)為據。惟查,原告提出於新加坡法院離婚及夫妻財產分配訴訟之2011年10月12日2nd Affidavit 第39.2.4節係稱:「In April 2005 ……,I decided to purchase……Camp David(○○○)in

Nei Hu(內湖)……,and I refinanced Heavenly Piano(○○)to pay for the down payment of Camp David.I also borrowed an additional NTD$1 .6M as a loanfrom a bank called Sinopac(建華銀行)and theremaining amounts required for the down payment

and mortgage was drawn from my account in US .……」及第39.2.6節:「From April 2005 to January 2008

I had paid a total of NTD$6 .62M……towards theCamp David apartment .……」(原處分卷第15、16頁)原告既稱其自建華銀行增貸160 萬元用於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且自94年4 月至97年1 月共支付662 萬元於系爭房地價款等情,已足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無任何出資云云,顯非可採。又查,原告同上2nd Affidavit第39.2.1節係稱:「In 2001,I purchased an apartmentdevelopment known as the Heavenly Piano in Yun Ho(永和)in Taiwan for NTD$8M……The 20﹪downpayment ……was paid by me ( 2﹪with my US ChaseBank credit card and rest from my savings from theUSA) .About NTD$600K……was paid for by my mother

for renovation costs ,household fixtures andfurniture ; 」(原處分卷第17頁)第39.2.2節另稱:「……We agreed to an arrangement where I wasresponsible for the down payment and mortgagerepayment ……I often transferred additional money

to her account to help her out on the expenses aswell ;」(原處分卷第16頁)依上所載,原告於新加坡法院係稱其以信用卡及在美國之存款,支付購買永和房地20% 價款即160 萬元,且經常匯款至陳○禎帳戶幫其支付費用等情,足見原告主張購買永和房地之資金,其僅以信用卡支付320,000 元,後續銀行貸款之清償、房屋稅捐、保險及相關管理費用等皆由陳○禎支付云云,亦非事實。再查,原告於同上2nd Affidavit 第39.1節及第39.2.6節至第39.2.7節陳稱:「My annual insurance premium ……from the sales proceeds of an apartment in Taipei

( after May 2008) ,where were also deposited in

the Defendant's Taiwan bank account . By that time,I had already moved to Singapore and I had closed

my Taiwanese bank accounts . I had asked to use

the Defendant's account as a matter of convenience; 」(原處分卷第17頁)及「……The Defendant and Imutually decided to put the Camp David apartment

up for sale ……,we later decided to transfer some

of the money back to our savings account inSingapore .S$418,000.00 and U$148,000.00 weretransferred to our Citibank joint account ……」(原處分卷第15頁)原告自承所繳年度保險費部分源自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且因其已結清在我國銀行之帳戶,故要求使用陳○禎之銀行帳戶,顯見原告有關該出售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之獲利,全數轉入陳○禎之帳戶,故其並未享有該利益,縱有所得亦僅201,200 元等主張,均無可採。

4.綜上,被告依其調查結果,核認原告於97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5,030,000 元,據以補徵綜合所得稅額1,006,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則非可採。

㈡罰鍰部分:

1.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非屬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及「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3條第1 項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2 項部分規定:「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二、未申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

0.4 倍之罰鍰。三、未申報所得屬前2 點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上開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為第1 次違章、是否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營業並已補繳稅款等情形,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被告援引作成行政處分,並非無據。

2.原告於97年度有系爭財產交易所得5,030,000 元,應補徵綜合所得稅稅額1,006,000 元,業如前述。按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重在誠實報繳,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原告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即應注意據實申報,若對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亦非不可向相關稅捐單位查詢再為申報,尚不能以對報稅規定未臻熟悉而免除其申報義務,而原告未就其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有上開漏報所得額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原告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被告乃依上開規定及倍數參考表,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按補徵稅額1,006,

000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1,006,000 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請求減免處罰乙節,核其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相關免予處罰規定,委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查獲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