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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0號104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氏秀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8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43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與越南籍李仁威(其因追加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分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李仁威來臺依親簽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原告與李仁威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別以103 年3 月25日胡志字第10300006270號(下稱「原處分一」)及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李仁威簽證申請。原告於103 年3 月27日提具說明書,103 年4 月9 日以請求書請求再次面談,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異議程序處理,以

103 年4 月15日胡志字第1030000850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3年8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430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李仁威由相識至結婚,時間雖短,但並不代表渠等感情不深厚,被告實不得藉此認定李仁威有虛偽結婚之行為,原告提出相關書證,包含李起成介紹函、結婚照片、親友親筆函、財力證明及司法履歷表(無犯罪證明書)等為證。原告申請結婚證書驗證,只因面談官態度不佳,影響原告與李仁威,造成渠等答題時緊張情緒,以致雙方陳述不一致,但仍無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不當情形,然訴願機關僅輕信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簡單之面談結果,即駁回原告之訴願,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異議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㈢被告應就李仁威103 年3 月10日簽證之申請,作成簽證准許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文宣示:「對外國護照之簽證,係國家行使主權之行為;就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一國主權之所及,國際法對此種裁量權限幾乎沒有任何限制;縱使地主國以該拒絕給予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未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時,亦不違反任何國際法規範。」且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明定:「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則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足見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由此亦可證明其確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職是,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原處分二駁回簽證申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㈡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由於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籍配偶得否入境我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籍配偶與我國籍配偶間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因此,不論是該外國人或其我國籍配偶,均不得僅因該外國人之簽證申請遭駁回,即率爾主張渠等之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有侵害云云。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及我國國民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原處分二駁回簽證申請部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㈢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於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即應審酌當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而有損害我國國家利益之虞。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與李仁威於面談時有諸多陳述不一之處,婚姻難認屬實,李仁威來臺目的可疑,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李仁威簽證申請,於法尚無不合。㈣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既已認定原告與李仁威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李仁威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李仁威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李仁威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李仁威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李仁威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結婚證書、原告103 年3 月10日文件證明申請表、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告103 年3 月27日說明書、李仁威103 年4 月

9 日請求書,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3 年4 月15日胡志字第10300008500 號函、行政院103 年8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43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9頁、第78頁、第107 至

114 頁、第118 頁、第144 頁、第147 至148 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原處分一不予受理原告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是否違法?㈡原告得否以原處分二利害關係人身分,就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斷如下:

㈠有關原告申請文件證明部分:

1.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 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又「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亦著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第5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2 項)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

……」第12條第1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第1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被告據之而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核此施行細則規定,符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而規範外國護照簽證之立法目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2.又被告為建立其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訂有面談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12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既係被告本於其主管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無違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被告及其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業務自應遵循,而本院亦應予以尊重。

3.再觀諸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 款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 項規定。」等語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而在臺有戶籍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攸關國家利益。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係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即與國家利益有違;而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與外國人在國外結婚,其外籍配偶以依親為由,申請來臺簽證,乃須檢具已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已為結婚登記並載明外籍配偶姓名之戶籍謄本正本,此屬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所稱之「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範疇;其中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明文件,更係辦理國內結婚戶籍登記之必備條件。故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於國外與外國人結婚,持在外國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倘其終局目的係為供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用,自亦具上述之涉及國家利益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即得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至於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之立法理由雖稱:「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等語,僅係針對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之受理文書驗證申請後應為之文書驗證方式而言,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兩者係有先後適用順序之別,不能混為一談。

4.經查,由原告與李仁威分別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我國簽證之整體始末,已見原告持其等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申請文件證明之最終目的,係為以其等已在越南結婚,其越南籍配偶李仁威符合申請來臺「依親」簽證所需之要件,而企冀李仁威來臺居留。又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

103 年1 月21日及同年3 月11日對原告及李仁威實施面談,依前開實施面談結果(見原處分卷第74至76頁、第92至97頁面談紀錄),認定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⑴原告稱李仁威102 年5 月24日至原告家拜訪,留宿4 晚,5 月28日晚上到胡志明市,5 月29日到李仁威家住1 晚,首次同房於5 月27日在原告家時;李仁威稱於

102 年5 月24日至原告家拜訪並住兩晚,另兩晚至朱篤的旅館住宿,5 月28日晚上到胡志明市,5 月29日至李仁威家住兩晚,首次同房在朱篤旅館。⑵原告稱102 年5 月17日在機場外面即與李仁威首度牽手;李仁威稱於102 年7 月10日出遊仙泉公園時首度牽手。⑶原告稱於102 年5 月24日在原告家第2 次見面,第二次見面前有打電話聯繫;李仁威稱係於

102 年6 月30日在胡志明市機場第2 次見面,期間有打電話及使用LINE、VIBER 聯繫。⑷原告稱獨自租屋住於新北市鶯歌區,並未購屋;李仁威原稱原告獨自租屋於新北市,第2次面談時改稱原告在臺北市購屋獨居已6 年。⑸原告稱李仁威視訊時與原告女兒互稱「女兒」、「爸爸」;李仁威稱視訊時與原告女兒互稱「妹妹」、「叔叔」。⑹原告稱結婚日期係由李仁威母親電話通知原告;李仁威稱係其本人電話通知原告。⑺原告稱李仁威4 名手足中,先見到李仁威之小妹,時間是102 年5 月29日;李仁威稱原告最先見到係李仁威之大妹,時間102 年7 月1 日等語,有經原告及李仁威親筆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綜合上情以觀,原告與李仁威所陳於5 月17日機場首次見面即互留電話,旋即於7 天後互為拜訪家人、同房共宿及迅速決定結婚,並於

7 月5 日結婚宴客,雙方於不到兩個月之交往結婚過程,與常情已有未合,且原告原為越南籍,與李仁威並無語言溝通障礙,卻對於前述屬雙方共同經歷之交往及結婚事實,各為相異之陳述,亦與常理不合。佐以面談人員於第2 次面談時(即103 年3 月11日),檢視李仁威手機發現1 則傳予臺灣籍林健聖之可疑簡訊,提及「你幫忙我們不會忘記你的。我答應會拿錢給你,拿去給他們就好了」,詢據李仁威並坦陳該臺籍林君表示要打電話幫忙通過面談及在臺幫忙找工作等語,足見渠等結婚真實性,顯有疑義。又觀之卷附原告及李仁威之面談紀錄,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逐一載明面談人員與受面談人員之問答情形,逐頁及最末頁均經原告及李仁威親自簽名,對於渠等之面談,併安排翻譯人員在場,此有該面談紀錄附卷可佐(原處分卷第74至76頁、第92至97頁);縱面談紀錄中部分答話欄夾雜面談過程中面談人員質詢受面談人、或當場查證結果等情狀之描述,亦難執此謂面談紀錄不實。原告主張因面談官態度不佳,影響原告與李仁威,造成渠等答題時緊張情緒,以致雙方陳述不一致云云,並無足採。

5.且查,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前揭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尚無不合。原告申請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李仁威得申請簽證來臺。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既已認定原告及李仁威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李仁威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李仁威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原告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即顯與駁回李仁威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李仁威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伊與李仁威婚姻關係為真正可信,兩人要共同生活,被告未能深入查證,即以原告與李仁威於面談時供詞有出入,即駁回原告驗證之申請,於法有違云云,尚非可採。

㈡有關李仁威申請我國簽證部分:

1.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

2 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來臺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被告主張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簽證准駁為國家主權行為,依法律授權之意旨,有任由被告或駐外館處對簽證准駁之裁量因素自由判斷之餘地,不受司法審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云云,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2.惟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

2 項第1 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 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 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乃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

3.承前所述,原處分二係就李仁威申請我國簽證而為,原告並非申請人,且不因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正本送達原處分二予原告,即成為處分相對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上述決議,原告復無為其外籍配偶李仁威申請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可能因李仁威申請居留簽證遭否准而受損害,則原告就李仁威申請簽證遭否准之原處分二,尚不得以自己名義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就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二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李仁威簽證之行政處分,乃屬當事人不適格,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關於李仁威申請簽證被駁回之原處分二部分,原告並無為李仁威申請我國依親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原處分二駁回李仁威之我國簽證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就此部分,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述課予義務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又關於原告申請文件證明不予受理部分,原處分一不受理原告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就該部分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結婚文件驗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