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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4號10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倪敏惠

莊定義林美秀被 告 經濟部能源局代 表 人 王運銘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謝友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經訴字第10306107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林美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依「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

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助金額新臺幣(下同)528 萬元,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等之「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下稱時代大樓)頂樓屋頂平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發電系統),經被告審查後,於98年12月29日函請受託執行機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轉知原告同意補助385 萬元,兩造與工研院三方並於98年12月31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下稱補助合約)。原告在系爭發電系統於99年5 月31日設置完成後,於100 年1 月14日檢具金額合計1,055 萬元之發票及相關文件,經由工研院向被告申請核撥補助款,經被告以100 年5 月17日能技字第10000123 760號函(下稱100 年5 月17日函)同意,並於同年月25日核撥補助款3,838,450 元。

㈡被告嗣因接獲民眾檢舉原告以不實發票申請補助,經調查結

果,認定系爭發電系統係以735 萬元交付翔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凱公司)施作,原告以金額合計1,055 萬元之發票及相關資料申請補助,有違補助作業要點規定,以103 年4月9 日能技字第10304008750 號函(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前揭100 年5 月17日函,並於說明欄第六項記載原告應於原處分送達次日起7 日內,繳回全部補助金額,逾期未完納將逕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無以偽造不實之文件,向被告申請核撥補助款,1,055 萬元之發票係訴外人李承澤自行商請翔凱公司開立,原告並不知情;又被告訂定「陽光社區建構補助作業實施計畫」之目的,係補助一定區域內之民間建築物,非以個人為補助對象,然因補助作業要點規定應由自然人或法人之名義申請,鑑於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並無法人資格,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管委會遂決議由太陽能板裝設位置所在之G 、H 、I 棟住戶推派代表,原告因受推派而具名申請,故原告僅係時代大樓管委會之隱名代理人,實際申請人及受補助對象仍應為時代大樓管委會(即該大樓全體住戶),且發電躉售予臺灣電力公司之金額,亦匯入管委會帳戶;故被告撤銷原撥付補助款處分之對象應為時代大樓管委會,原處分以原告為處分對象,顯屬違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100 年5 月17日函有應撤銷事由,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亦不得逕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原告返還補助款;況系爭發電系統實際總設置費用為735 萬元,依補助合約規定:補助金額以不超過總設置費用50%為限,原告得向被告申請補助之金額應以3,675,000 元為上限;而被告以100年5 月17日函同意補助之金額為385 萬元,則其得撤銷原撥付補助款之金額,應僅為原告溢領之163,450 元,其以原處分將原同意核撥之補助全部撤銷,自屬違誤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原告設置系爭發電系統之實際費用僅為735 萬元,然竟以1,055 萬元之發票申請補助,顯係以虛偽不實之發票向被告領取補助款;而被告同意撥付補助款之行政處分,既係基於原告所提供上述不正確之資料作成,自屬違法,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於98年間經由高雄市政府向被告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之申請文件,即載明以原告為申請人,非以時代大樓管委會為申請人,且原告亦為被告核准補助處分之相對人及補助款之受領人,則被告以原告為撤銷補助之對象,洵無違誤;至原告是否經時代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決議通過,而具名提出申請,對原處分以原告為相對人之合法性,不生任何影響。故被告依補助作業要點第12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同意撥付之補助款,並命原告返還全額補助款,於法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經濟部能源局陽光社區建構補助作業申請計畫書、被告98年12月29日能技字第0980029020

0 號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款核撥申請書、統一發票、被告100 年5月17日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被告答辯卷可稽(被證3 至7 、12、13),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系爭發電系統之實際設置費用僅為

735 萬元,原告以金額合計1,055 萬元之統一發票申請補助,違反補助作業要點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其100 年5 月17日函所為同意補助之處分,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㈡次按「經濟部能源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補助設置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以促進太陽光能之利用,特訂定本要點。」「中華民國國民、法人或各機關,於本要點實施後在台灣或離島地區新設或擴增,且未曾獲得本要點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本要點補助標準每峰瓩裝置容量以新臺幣15萬元為上限,且補助最高不得逾該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50%。」「申請補助案件經審查通過者,應與本局及受本局委託之執行機構共同簽訂補助契約;於系統竣工後2 個月內,依約檢具系統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及相關撥款申請文件,經本局審查通過後撥付補助款。受補助者應依約完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建造,於補助款撥付日後5 年內依約配合本局辦理展示活動,並定期提供運轉與維護資料。」「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停止撥付補助款,並得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補助額:……㈡設置或使用情形與申請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影響原補助目的。」復為補助作業要點第1 、4 、7 、9 點及第12點第㈡款規定甚明。

㈢經查,原告前申經被告於98年12月29日同意補助385 萬元,

於時代大樓屋頂設置系爭發電系統,嗣於系爭發電系統在99年5 月31日設置完成後,於100 年1 月14日檢具金額分別為3,516,668 元、3,516,666 元、3,516, 666元,合計1,055萬元之統一發票3 紙,向被告申請核撥補助款385 萬元,經被告100 年5 月17日函同意撥付,於扣除逾期違約金11,550元後,實際補助3,838,450 元等情,有前揭申請計畫書、被告98年12月29日所發函文、統一發票及被告100 年5 月17日函在卷足憑。次查,被告因接獲民眾陳情,稱原告以不實發票向被告申請核撥補助款,遂分別函請原告、建置系爭發電系統之廠商翔凱公司及時代大樓管委會說明以釐清案情;而原告於101 年7 月16日共同出具之陳述書,及翔凱公司於10

1 年8 月21日提出之陳述書與所附折讓聲明書,均載明:翔凱公司為爭取承作系爭發電系統工程,藉以增加公司知名度,以遠低於當時市場價格之735 萬元與時代大樓管委會完成議價,並聲明此為特別之折讓等語,另時代大樓管委會則以

101 年7 月6 日(101 )公爵字第0706-1號函說明:「遍查本大樓之太陽光電檔案資料,不論管委會之會議紀錄或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均只有本工程之工程經費為735 萬元之紀錄,並無徵詢區權人另外訂一個1,055 萬元的工程合約之事。」並檢附該管委會決議由翔凱公司以735 萬元承作系爭發電系統之99年3 月2 日第12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等情,有原告101 年7 月16日陳述書、翔凱公司101 年8 月21日陳述書及折讓聲明書、時代大樓管委會101 年7 月6 日(

101 )公爵字第0706-1號函及時代大樓第12屆委員會3 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附被告答辯卷被證8 至11可佐。由原告、翔凱公司與時代大樓管委會所提上述書證,可知系爭發電系統係由翔凱公司以735 萬元施作,惟原告卻持金額合計1,05

5 萬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申請補助,致使被告誤認系爭發電系統之設置費用為1,055 萬元,而以100 年5 月17日函同意撥付補助款,且實撥補助金額3,838,450 元,超過系爭發電系統實際設置費用735 萬元之50%即3,675,000 元,不符補助作業要點第7 點關於被告依該要點核發之補助金額,最高不得逾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50%之規定。故該授益處分係被告基於原告就關於補助款計算標準之重要事項(即發電系統設置費用)所提供不正確資料,作成之違法行政處分,原告對該授益處分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另參諸補助作業要點第9 點規定,可知被告係對於已建造完成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予以補助,經核准補助者,所負義務為在取得補助款後5 年內配合被告辦理展示活動,並定期提供運轉與維護資料,則被告撤銷其以100 年

5 月17日函所為同意補助處分,對於公益之影響,僅為系爭發電系統無法於被告推廣促進太陽光電利用之政策時,作為展示之用,尚不致造成重大危害。則被告於101 年7 、8 月間,經由原告、翔凱公司及時代大樓管委會所提上述書證,知悉其以100 年5 月17日函所為同意補助處分有違法情形後,於103 年4 月9 日以原處分撤銷100 年5 月17日函,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2 年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等並無以偽造不實之文件,向被告申請核撥

補助款,1,055 萬元之發票係訴外人李承澤自行商請翔凱公司開立,其等並不知情;又因補助作業要點規定:補助計畫須由自然人或法人之名義申請,然時代大樓管委會並無法人資格,故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決議,推派其等具名申請補助,是其等僅係時代大樓管委會之隱名代理人,實際申請人及受補助對象仍應為時代大樓管委會,原處分以其等為撤銷補助之對象,顯屬違誤云云。惟查:

⒈系爭發電系統係時代大樓管委會交由翔凱公司以735 萬元施

作完成,原告嗣於100 年1 月14日共同具名提出補助款核撥申請書,並檢具金額1,055 萬元之統一發票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核撥補助款,經被告審核後,以100 年5 月17日函同意撥付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述與系爭發電系統實際施作費用不符、金額合計1,055 萬元之統一發票,確由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助時提出,作為設置系爭發電系統之支出憑證,原告稱其等並未提供不實資料向被告申請補助云云,洵非可採。至該等統一發票縱如原告所言,係訴外人李承澤商請翔凱公司開立,原告並不知情,乃原告是否明知該會計憑證填製不實,卻持向被告申領補助,而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等刑事罪嫌之問題,被告100 年5 月17日函係基於原告所提供上述與系爭發電系統實際施作費用不符之統一發票而作成,且同意補助金額已逾補助作業要點第7 點所定上限,而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事實,並不因而改變,原告以其等並不知悉且未參與上開統一發票之作成過程為由,主張被告撤銷

100 年5 月17日函為違法,亦難採憑。⒉次查,被告100 年5 月17日函,係對原告以本人名義申請補

助所為同意之處分,補助款復匯入申請人之一即原告倪敏惠之帳戶等情,業據該函記載明確。是被告以該函所為同意補助處分之相對人既為原告,其嗣因查知該同意補助處分係基於原告提供之不實資料而作成,故屬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予以撤銷時,自仍應以原告為撤銷之對象,始屬適法。至原告稱其等係經時代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決議,推派其等具名申請補助,以符合補助作業要點關於申請補助須由自然人或法人名義提出之規定,其等於領得補助款後已轉交時代大樓管委會等情,即便屬實,亦係原告與時代大樓管委會間內部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以原處分將先前核准原告申請補助之處分撤銷時,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之合法性,不生任何影響,原告主張其等係時代大樓管委會之隱名代理人,實際申請人及受補助對象應為時代大樓管委會及全體住戶,原處分以原告為撤銷補助之對象,顯屬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七、再按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應有法令之依據;前揭條文所謂「本於法令」,包括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限意旨之情形,例如規定行政機關於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移送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作成授益處分之機關撤銷其授益處分時,若無法令明文規定,亦無法自法令相關規定,得出行政機關有權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依授益處分所受領金錢之意旨,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以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前揭補助作業要點第12點雖規定:受補助者如有該點第㈠、㈡款所定情形之一者,被告應停止撥付補助款,並得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補助額,然既無相關法律明定,亦無從由其他法令規定意旨,得出被告有以行政處分命受補助者返還已受領補助款,且對逾期不履行者移送強制執行之權限,則被告於原處分說明六記載原告應限期繳回全部補助金額部分,無非係通知原告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核屬觀念通知或催告之性質,並不因被告於該項說明記載原告如逾期未完納將逕送移送強制執行等語,即變更其非屬行政處分之本質;被告援引並非原處分作成法律依據之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及非屬司法院解釋與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故對本院無拘束力之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88 號判決,主張其得依補助作業要點第12點作成行政處分,向原告追回全額補助款,尚非的論。而原處分說明六既非行政處分,即非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爭訟之對象,則原告因誤認原處分說明六為行政處分,所為:原處分說明六係被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為處分,且系爭發電系統實際設置費用為735 萬元,依補助合約約定,被告僅得命其等返還超過總設置費用50%部分之163,450 元,原處分說明六卻命其等繳回全部補助款,自屬違誤等主張,均與本件爭點即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100 年5 月17日函之合法與否無關,本院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發電系統之實際設置費用僅為735 萬元,原告持金額合計1,055 萬元之統一發票向其申請補助,違反補助作業要點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其前依100 年5 月17日函所為同意補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