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號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黃貝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訴訟代理人 林藍詩
鄭世昌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2 年7 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20138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李鴻源變更為陳威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認為第三人社團法人桃園縣知音外籍聯姻婚介協會(以下簡稱知音協會)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的個人資料,未善盡查證義務,故意隱匿應提供之個人資料,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0條規定,依同法第80條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應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之罰鍰。民國
102 年2 月18日,原告以電子郵件(信件編號:0000000000
0 號)致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請求查處知音協會。被告於
102 年2 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以本案已交由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以下簡稱桃園專勤隊)查處,如發現不法將依法偵辦等語。
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與知音協會於101 年4 月23日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以下簡稱媒合契約),並於101 年6 月到大陸相親。
但是,知音協會未查證媒合對象張有蘭感染法定傳染性病梅毒病史,違反媒合契約之約定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0條第1項規定。101 年6 月8 日原告於相親後締結婚約時,大陸媒人方秀琴及媒合對象張有蘭保證無梅毒病史,而101 年6 月22日已有張有蘭之福建省福州市之體檢報告,卻隱匿不交付,遲至101 年11月8 日才交付原告。張有蘭在大陸地區的健康檢查,故意規避不檢查活性梅毒病毒,知音協會利用專業知識故意隱瞞,直至依101 年10月29日聖保祿醫院依親體檢告,證實張有蘭感染病梅病史。被告為跨國境婚姻媒合業者之中央主管機關,未以知音協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0條規定,依同法第80條規定對知音協會裁處罰鍰,實有違誤,其拒絕對知音協會裁處罰鍰,明顯圖利知音協會,故意不作為甚明。
2、知音協會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0條第1 規定,未查證義務2 次、未交付資料2 次,計4 次,被告應命移民署對知音協會裁處罰鍰,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註銷知音協會跨國婚姻媒合業許可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玉鳳、游蓮芬。
3、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就原告102 年2 月18日(信件編號00000000000 )申請案,應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桃園縣知音外籍聯姻婚介協會作成裁罰新台幣26萬元之行政處分,及註銷其跨國婚姻媒合業者許可證。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略以:
1、桃園專勤隊以102 年3 月14日移署專一桃縣昌字第1028035379號書函移送原告陳情被告部長信箱舉發,經通知原告及佑音協會秘書長游玉鳳製作筆錄,原告認為知音協會隱瞞媒合之大陸配偶張有蘭曾患梅毒病史,惟游玉鳳則稱,大陸配偶張有蘭書面告知並切結健康狀況良好,無任何病史,也經原告簽名確認,知音協會也陪同張有蘭到醫院健康檢查,報告結果一切正常。雖原告表示張有蘭在臺灣醫院健康檢查,報告顯示有感染梅毒之病史,惟無法確認知音協會欺騙原告。移民署將相關調查結果以102 年4 月23日移署移管林字第1020062897號函復原告並請專勤隊再次查明後再議;專勤隊又於102 年4 月29日、102 年5 月29日通知原告及游玉鳳再次到隊製作筆錄,從游玉鳳陳述內容及所提證物附件,實難確認知音協會有欺騙原告之嫌。
2、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0條第3 款及第4 款,對於違反同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者之裁罰,係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非賦予人民請求被告查處婚姻媒合者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查處上揭協會,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況被告就原告請求查處一事,已交由專勤隊查處,惟未發現具體不法,無不作為情事。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人民欲提起訴願和行政訴訟,須主張其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違法遭受侵害,藉由訴願與行政訴訟得以維護其權利或利益。若無法規特別規定,人民對於無關自己權益之事件,既無一般的法規執行請求權,則行政機關是否依法執行其職務或執行職務是否合法、適當,人民並無權利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受理訴願機關和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行為之合法性。而如何判斷法律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之法益,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即闡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2、再者,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應加以處罰,檢舉人得否起訴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處罰,應視被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即檢舉人因該法令規定有法律上利益而定。如檢舉人檢舉他人違反之法令,並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賦與主管機關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係在維護公益,檢舉人之私益並未在其保護範圍,檢舉人之檢舉只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該檢舉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主管機關為獎勵人民檢舉他人違規行為,訂有發給檢舉獎金辦法,檢舉人能否依該檢舉獎金辦法獲得獎金,亦非在檢舉違反之法令之保護範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1號裁定意旨。
3、本件原告認為與其簽訂有媒合契約之知音協會,對原告隱瞞所媒合之大陸配偶張有蘭曾患有梅毒疾病,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未善盡查證義務2 次,及同法條第1 項後段故意隱匿應提供之個人資料2 次,計有4 次違章行為,102 年2 月18日原告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查處,經被告以102 年2 月19日電子郵件回復後,原告認為被告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命移民署對知音協會裁處罰鍰26萬元,並註銷知音協會之跨國婚姻媒合業者許可證,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
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揭示為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
,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而制定的立法意旨。該法第59條規定:「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前項法人應保存媒合業務資料5 年,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業務檢查、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規定:「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應善盡查證及保密之義務,並於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完整且對等提供對方。前項所稱書面,應以受媒合當事人居住國之官方語言作成。」而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該辦法第12條規定: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應於每年1 月31日前,將前1 年婚姻媒合業務狀況,陳報入出國及移民署備查。」第13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每年對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業務檢查;其檢查方式,得視需要以抽查方式為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應配合辦理,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業務檢查項目包括服務項目、財務處理、收費項目、收費金額、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之書面契約及其他必要事項。第1 項業務檢查,得會同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為之。」可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0條第1 項要求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善盡查證,並於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完整提供個人資料之規定,係基於管理移民事務之必要。
⑵、因此,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三、違反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未善盡查證……。四、違反第60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隱匿應提供之個人資料。」及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許可證:……四、違反本法第60條規定,對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未善盡查證……未完整及對等提供資料予對方,受罰鍰2 次以上。……」等規範,係為落實移民業務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之公益目的而設,屬公益職權性事項,並非為保護個別人民之利益,受媒合之當事人,未被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依該等規定作成裁罰處分、廢止許可並註銷許可證處分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以知音協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為由,請求被告依其申請命移民署對知音協會為裁罰26萬元及註銷許可證處分,依前開意旨,難認有法律上之依據,其據以請求,自無可取。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