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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1號10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永富(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伍尚文(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9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慶華變更為吳英世,玆經繼任者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8-3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濟部民國99年6月1日經授中字第0993211705號函准解散登記)於94年1月至95年12月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予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矽榮股份有限公司、佳詠科技有限公司、盈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弘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依序稱中央公司、矽榮公司、佳詠公司、盈貿公司及弘岐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6,897,968元(中央公司45,737,609元+矽榮公司6,882,367元+佳詠公司66,443,015元+盈貿公司98,768,777元+弘岐公司19,066,200元),同時取得中央公司、矽榮公司、佳詠公司、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及全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仲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56,059,681元〔中央公司55,959,773元+矽榮公司176,275元+佳詠公司1,600,000元+華科公司192,541,652元(進貨金額193,080,892元-進貨折讓539,238元)+全仲公司5,781,97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逐期核算短漏營業稅額972,541元,而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72,54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972,541元處以2.5倍之罰鍰計2,431,35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年2月1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260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中央公司於93年財務惡化,債權人於94年開始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扣押貨款,致使供料廠商不願意再供料給中央公司,惟該公司若不能完成出貨予下游汽車廠,將面臨更多之賠償,是當時中央公司董事長陳鍊輝緊急與原經營電子批發業之長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巨公司)合作,將長巨公司名稱更名為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除墊付資金予中央公司支應人員薪資、水電等費用外,並由原告向原料商進貨後,外加2%管理利潤售予中央公司生產。因此原告在94年上半年計開立銷售原物料4,573餘萬(未稅)發票予中央公司,並非虛偽交易。另原告依與中央公司簽訂之合作備忘錄,94年度新訂單開始由原告承接,並承租中央公司之廠房及機器設備,由原告購買材料或向中央公司購買存料及製成品銷售予汽車製造商,原告於94年1至9月向中央公司購買存料或製成品計3,683餘萬元,該公司並於95年4月14日專案向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下稱萬華稽徵所)申請開立1,912餘萬元發票;中央公司申請時除提供合作備忘錄等資料外,尚提供22頁進貨明細表,稅款則由原告墊繳,倘若該進貨事實非為真,怎會附了22頁明細表去專案申請開立發票,還墊繳95萬餘元之營業稅款?而94年及95年度合計原告向中央公司購買存料或製成品及承租廠房設備租金計5,500餘萬元,扣除應收中央公司貨款及墊付中央公司款項相抵後,中央公司尚欠原告款項9百餘萬元,經原告於94年向中央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並於95年間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至原告原經營之電子批發業務仍繼續營業,向華科公司購進電子商品並售予佳詠公司、盈貿公司及弘岐公司,並無被告認定之虛進虛銷。

㈡、有關原告向華科公司批進電子產品,再批銷予佳詠、盈貿、弘岐及矽榮等公司等交易情形,說明如下:

⒈原告之前身長巨公司為電子批發商,原電子批發部門於94年

度及95年上半年度仍有營業,94年向華科公司進貨淨額184,603,652元,向新力富公司進貨淨額8,316,250元,同年銷貨予弘歧、佳詠、盈貿、安亞業及矽榮公司之銷貨淨額分別為19,066,200元、67,983,604元、98,955,827元、3,748,320元、4,368,500元,94年度進貨淨額共計192,919,902元,銷貨淨額共計194,122,451元。該部門95年向華科公司進貨淨額為7,938,000元,向新力富公司進貨淨額為2,500,400元,同年銷貨予全進及矽榮公司之銷貨淨額分別為7,977,690元及2,497,200元,95年度進貨淨額共計10,438,400元,銷貨淨額共計10,474,890元,原告94、95年電子商品銷貨均大於進貨,故電子商品買賣批發交易並無構成應納營業稅額之減少。雖此部分電子交易係前負責人所經營,原告清算人並不清楚,惟原告95年度向華科公司進貨7,938,000元係售予非屬被告認定不實交易對象之全進公司,銷貨金額計7,977,690元,倘若向華科公司進貨係屬交易不實,原告將如何交貨予全進公司?⒉原告所給付華科公司之資金分別來自⑴盈貿公司94年2月2日

轉入原告銀行帳戶9,944,692元;⑵弘歧公司94年2月3日轉入原告帳戶19,019,300元及⑶佳詠公司94年5月25日轉入原告帳戶10,262,121元,盈貿公司94年2月2日轉入原告銀行帳戶9,944,692元,係其中銷貨予盈貿公司第2筆銷貨款;弘歧公司94年2月3日轉入原告帳戶19,019,300元亦是來自銷貨予弘歧公司之收款;佳詠公司94年5月25日轉入原告帳戶10,262,121元,係來自佳詠公司的第2筆銷貨款,乃原告以收自銷貨之款項支應進貨應付款。至於盈貿、佳詠及弘歧公司之銷項去路為華科公司,由於並非原告內部事項,原告對此詳情不得而知,但華科公司與原告及盈貿、佳詠及弘歧等3公司之間並無循環交易。

㈢、原告清算人陳永富任職中央公司20餘年,已屆退休年齡,不願見中央公司就此解散,始於96年11月與友人出資接手前股東之股份,並擔任原告負責人,豈料97年1月中央公司竟以原告積欠中央公司租金為由,向法院申請查封所有客戶對原告之帳款,致原告資金週轉發生問題,只得先停業1年,雖然嗣後中央公司查封原告公司之事已被法院撤銷,但客源早已流失,原告股東於99年6月申請解散及清算,在解散後才接獲被告調查通知。至原處分指稱原告撤回對中央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乃被告誤解。該案係97年中央公司以原告積欠租金為由,向法院聲請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帳款,經原告向法院提出租金債務與原告代購材料及墊付資金行使抵銷權後仍有不足之事證後,中央公司未提出異議,也亦對原告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乃撤銷中央公司對原告強制執行,並非原告撤回對中央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中央公司93年簽訂技術移轉及代工合作計劃並陸續代墊購料,核屬借款予中央公司墊付其進貨應支付貨款,而非向中央公司購料,因其相互間對開鉅額統一發票,有違一般常情,且依原告95、96及97年會計師查核報告簽證,原告與中央公司於93年簽訂技術移轉及代工合作計劃並陸續代墊購料等款項,嗣因中央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清償代墊款項,已依法向法院申請債權登記,乃係債權債務之互抵。又被告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原告清算人陳永富表示,詳細交易情形、接洽對象及價金支付不清楚,致未能提示足以證明有交易之具體事證供核。復查時,被告於102年5月23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9966號函,通知原告除申請復查所附之資料外,另提示其他足資證明交易屬實之相關金流、物流等有關證明文件或其他有利事證供核,惟原告僅提示與中央公司之進、銷貨發票及與華科公司進貨之訂貨單、進貨單、付款資料等影本,迄未提示其他有利事證,致無具體事證得以核認原告與中央公司等營業人確有實際進銷交易事實。

㈡、原告取得華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23紙,進貨品名為電子零件,銷售額合計193,080,892元,營業稅額合計9,654,070元,並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9,654,070元,原告對該23筆交易,除迄未提示案關進貨經手人、接洽人、進貨合約書及收驗貨簽收單等相關資料供核外,經依其所提示給付華科公司之交易付款水單及銀行帳戶明細等資料查核結果,原告銀行帳戶並無相當資金可供支付案關23筆鉅額進貨貨款,該23筆進貨交易資金來源,皆係分別由盈貿公司、佳詠公司、弘岐公司等先將鉅額相當資金轉帳存入原告銀行帳戶,原告旋於當日或次日轉提予華科公司,依金流資料觀之,實質上應係盈貿公司、佳詠公司、弘岐公司向華科公司支付款項,而非原告之付款。

㈢、原告103年4月3日僅提示94至95年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及製成品進耗存明細表,仍未提示原料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及訂購單、對方簽收之送貨單、收付款證明等原始憑證,尚難以其提示不完整之表單,認定事實。至於原告自行編製之資金往來核對總表,並未提示其明細帳及逐筆之原始記帳憑證,尚難勾稽查核。另原告代為支付中央公司員工薪資每月達2百餘萬,其究係支付中央公司員工何人薪資?原告以其原始憑證為中央公司,未為提示,亦未盡其舉證責任;又非屬薪資之暫付款部分,原告僅提供部分付款之資金證明,該項支付款項之性質為何?及是否為代墊中央公司費用?無法由原告提示之資料得知。原告提示代墊中央公司修繕費、保險費及設備款等預計扣抵費用明細表,僅檢附部分交易原始憑證,且所附之交易憑證之買受人均為原告,依原告提示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支付該款項,其是否屬代墊中央公司之費用,尚難論斷。至於原告提示中央公司匯付原告42,388,718元之內容,惟該銀行帳戶資料僅能證明中央公司匯款予原告,匯款之性質與交易明細,原告並未能說明。

㈣、原告94年12月24日寄發給中央公司存證信函,係記載原告代中央公司墊付款與中央公司已償付款項等交易之差額,為中央公司尚欠原告之款項,僅係原告對中央公司代墊款之片面通知。又依原告與中央公司資金往來核對總表之帳載資產科目及摘要欄,關於應收帳款,摘要「94年1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由原告開立發票給中央公司明細表」其明細備註載明「代購料收入」「代購設備」等代購交易,係原告代中央公司支付購料及購買設備,雖帳列應收帳款項目,惟究其交易實質為原告資金貸與中央公司所發生之債權;關於暫付款,摘要「94年1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紀載原告代墊給中央公司各項費用及部分貨款匯入中央公司銀行帳戶明細」其明細備註如「協志貨款收現入中央」「代付中央94年3月下薪資」「代付中央巨禾貨款」「代付中央巨禾貨款」「代付中央六禾化工1%債款」及「代付中央費用」等代付交易事項,係原告代中央公司支付之各項費用,其交易實質為原告將資金貸與中央公司所發生之債權;關於修繕費、保險費及設備,摘要「原告已經支付各項租賃標的物之修繕費及保險費及添購機器設備之附屬設備」原告將其列為代墊中央公司費用計算,亦為原告將資金貸與中央公司所發生之債權;關於應付帳款,摘要「94年1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記載中央公司開立發票給原告(當原料或加工費或代付費用之憑證)」,係中央公司開立發票給原告當成上開原告應收帳款(開立發票)之抵銷金額;關於暫收款,摘要「94年1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紀載中央公司匯款給原告」為中央公司償還原告暫付款。又原告自陳中央公司被禁購統一發票,因需要獲准申領使用發票,則尚不得援以萬華稽徵所核准其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作為原告與中央公司有進貨之事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5年度銷項去路明細(第109-113頁)、原告94年度銷項去路明細(第114-119頁)、原告95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表(第120-124頁)、原告94年度進項來源明細(第125-130頁)、原告94-95年度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第131-135頁)、逐筆發票明細(第136-138頁)、原告94-95年度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第139-143頁)、原告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額計算表(第154-155頁)影本附原處分卷一;原告營業稅申報書(第481-495頁)、被告營業稅裁處書(第509頁)、被告103年2月1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2606號復查決定書(第637-7至637-11頁)、財政部103年9月2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9000號訴願決定書(第657-1至657-7頁)影本附原處分卷二;原告申請解散登記申請書、經濟部民國99年6月1日經授中字第09932117 05號函(原告補證9)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中央公司、矽榮公司、佳詠公司、華科公司及全仲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短漏營業稅額972,541元,而核定補徵,並裁處該漏稅額2.5倍之罰鍰,是否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稅部分: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現行同條1項第5款,下同)規定之案件……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且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有案。

⒉有關原告與中央公司交易部分:

⑴查原告前身為長巨公司,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乃行為時中央

公司負責人陳鍊輝之妻許淑玲於93年6月10日所設立,於94年1月4日更名為原告,並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古乾衡、於94年3月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志文,復於94年4月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蔡興一、再於96年9月1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姚聯忠、嗣於96年11月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永富等情,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898號卷一第19-26頁),而長巨公司係行為時中央公司負責人陳鍊輝之妻許淑玲所設立乙節,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原告陳報狀)。又原告實際上係由林志文承接長巨公司後更名,古乾衡、蔡興一均係受林志文委託登記為原告名義上之負責人,且經林志文、蔡興一、古乾衡於刑案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同上他字卷二第

208、234頁、同上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2997號偵查卷第19-21頁)。再林志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以:「林志文於92年間擔任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瞻公司)總經理,而長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巨公司)於93年4月22日設立登記(由陳鍊輝之妻許淑玲擔任負責人,陳鍊輝之子女陳炯沛、陳姍礽擔任董事)。93年6月間中央塗料公司爆發巨額退票後,財務益趨困窘。93年8月間陳鍊輝明知中央塗料公司將全部營業讓與予他人時,其應注意顧及小股東之權益,並應注意鑑估中央塗料公司之客戶、員工及技術於締約時之合理價值,始決定讓與營業予他人時應取得之條件、對價,並應謹慎選擇財務、信用良好之公司為交易對象,不得任意擇定交易對象,俾使中央塗料公司能於讓與全部營業時獲取最大之利益。詎陳鍊輝、林志文2人竟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損害中央塗料公司之利益,明知林志文未獲聯瞻公司正式授權與中央塗料公司洽談合作經營事宜,且英商杜邦公司等股東不可能同意將中央塗料公司全部營業讓與林志文臨時向陳鍊輝家屬收購之無充足財力、信用,且無營運實績之公司,卻宣稱中央塗料公司將與『聯電集團』子公司聯瞻公司商談合作經營事宜,實則安排林志文獨資收購長巨公司,再更名為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鍊輝未事先鑑估中央塗料公司之客戶、員工及技術於締約時之合理價值,以決定與新中央化學公司共同經營合作之條件、對價,復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經股東會重度決議,即代表中央塗料公司與林志文代表之新中央化學公司草率簽訂共同經營合作備忘錄……使中央塗料公司無法以較佳條件、對價讓與全部營業予他人,致生損害於中央塗料公司之利益」為由,認林志文與行為時中央公司負責人陳鍊輝共犯背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見本院卷第256-278頁該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72號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查閱確實,復見林志文經行為時中央公司負責人陳鍊輝安排收購長巨公司,再更名為原告之情。再參原告會計登載所用之憑證乃將原中央公司之憑證劃掉中央公司字樣,改寫原告名稱乙節(例如原證4、補證1、7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則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就是原中央公司設立出來,作為另案刑事案件淘空原中央公司的一家公司……」等語,而認原告無與中央公司交易之事實,已非無憑。

⑵次查,原告於94年1月至95年4月間取具中央公司開立銷售額

合計為55,959,773元、稅額2,798,011元統一發票327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原處分卷一第141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觀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且可見上開銷售額乃94年2月、4月、6月、8月、10月、95年4月依序申報3,098,983元、15,399,947元、7,447,548元、9,938,920元、953,107元、19,121,268元之總計。依原告主張,其中95年4月之銷售額19,121,268元,乃中央公司於95年3月16日向萬華稽徵所申請補開立94年銷售塗料金額10,121,268元、94及95年租金收入各4,500,000元之合計;其餘部分則係原告於94年1至9月向中央公司購買存料或製成品云云,固據提出其等合作備忘錄、補充合作備忘錄、協議書、存證信函、中央公司95年3月16日向萬華稽徵所提出之補開立發票申請書及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繳款書、原告與中央公司於94年1月5日簽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94年1月1日簽立之全部廠房之機關設備租賃契約書、原告代墊(中央公司)款轉帳傳票、支票、存摺內頁、大眾銀行整批匯出匯款收據列印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94年4月27日中央公司電費收據、原告與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於94年5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匯款回條、出口報單、原告95年4月1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170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高雄地院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12月12日桃院永民貞97年度重訴字第59號函、原告94、95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原告參考號碼明細分類帳、萬華稽徵所96年5月15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60006534號函、原告

94、95年度原料進耗存明細表、成本分析表、製成品進銷存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⑶惟如前述,古乾衡、蔡興一僅係原告登記名義負責人,則原

告提出由古乾衡代表原告與陳鍊輝代表之中央公司於93年12月28日簽立之合作備忘錄(見原證1)、94年1月1日簽立之全部廠房之機關設備租賃契約書、94年1月5日簽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見原證3)、94年1月13日簽立之補充合作備忘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67-174頁);暨由蔡興一代表原告與陳鍊輝代表之中央公司於94年3月28日簽立之補充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72-174頁;94年3月28日原告登記之負責人且係林志文,而非蔡興一)等件,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上述原告與中央公司於93年12月28日簽立之合作備忘錄固載:自該備忘錄簽立之日起,立即讓渡中央公司對外營業客戶資源予原告,由原告自即日起在中央公司對外營運銷售,並負責提供資金、採購原物料與生產等事務,合作事業所需之廠房與機器設備雙方同意簽立相關租賃契約,且由中央公司派遣人力至原告廠房處,為原告提供勞務與相關人事服務,該受派員工薪津、勞健保仍歸中央公司負擔,惟原告同意就中央公司支付之人事相關費用由原告支付以為報酬,原告並承諾在中央公司廠區開始營運後,按月撥歸每月所生營業額之5%予中央公司等文。然由其等嗣於94年1月13日、94年3月28日簽立之補充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67-169、172-174頁)記載:「……雙方於93年12月28日所簽立之合作備忘錄,甲方(即中央公司,下同)所承諾之客戶業務移轉無法立予完成,以致乙方(即原告,下同)無法於簽立上開備忘錄之後立予全面營運,故雙方同意前開備忘錄第6條約定之每月營業額5%撥歸報酬部分,在甲方完成原有客戶營運資源移轉達75%以上予乙方之前,甲方同意免除乙方因上開備忘錄對於甲方應為支付報酬之義務……雙方於94年1月1日所訂立之2份廠房租約與1份機器設備租約,同因甲方無法配合全面業務立即移轉,以致乙方無法立予展開廠房與機器設備之運用,故甲方同意對於上開……租金,於訂約後3個月內,免除乙方對於甲方支付租金之義務……」、「……雙方於93年12月28日所簽立之合作備忘錄暨於94年1月13日簽立補充合作備忘錄……因甲方(即中央公司,下同)主要客戶帳款遭受法院查封,以致合作業務進行受阻……雙方同意前開補充合作備忘錄對付乙方(即原告,下同)應為支付報酬之義務,在乙方順利所有業務資源並營運產生盈餘之前,甲方同意免除乙方因上開備忘錄對於甲方應為支付報酬之義務……」則見合作備忘錄未經履行之情。另依原告提出其於94年12月、95年5月發予中央公司之存證信函(見原證2、7)分載:「……重申貴我雙方之合作關係至95年6月30日為止,屆期後不再延展。隨文結算截至94年11月30日雙方公司應收應付暫結數……」、「……前於至94年12月29日存證信函中有筆誤……原訂自94年4月1日開始每月125萬之廠房及機器租金,正確應為95萬元……」等語,亦與中央公司於95年3月16日出具萬華稽徵所發票明細(見原證3)所載:自94年4月至95年9月止,該公司每月從原告取得之廠房與機器設備租金收入為50萬元,顯然不符;而原告於94年12月(見原證2)、95年12月29日存證信函(見原告補證4)稱:「……每月125萬之廠房及機器租金因無實益,故決意降低以每月50萬元支付,請貴公司內部完成必要之同意程序…‥」、「……本公司與貴公司簽訂每月50萬元之租約已支付至95年9月30日…‥」則屬原告片面之通知,無可憑採。是徒由上述書面資料尚無得逕認原告有承租中央公司廠房與機器設備之事實,遑論向中央公司購買存料或製成品之情。

⑷復按為促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

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訂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依該辦法第1條第2項、第2條第2款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4條規定營業人有關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二、製造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三)原物料明細帳(或稱材料明細帳)。(四)在製品明細帳。(五)製成品明細帳。(六)生產日報表:

記載每日機器運轉時間、直接人工人數、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品與製成品之生產數量等資料。(七)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準此,屬製造業之營利事業,應設置日記帳、總分類帳、原物料明細帳(或稱材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且各式分類帳、表間應有合理關連性,前後並可以正向或逆向相互勾稽,始足當之。經查,原告提示94、95年度原料進耗存明細表、成本分析表、製成品進銷存明細表(見原證18),其中「原料成本分析表」之料品名稱與「原進耗存明細表」之料品名稱不同,且「原料成本分析表」亦無記載其製成品需投入何項原料始可製成,又「原料成本分析表」並未標示其製成品之名稱而無從與「製成品進銷存明細表」核對,三項表單之內容因缺少連結而無從勾稽查核;原告復未提出與中央公司交易之原料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等帳簿及訂購單、出貨單、簽收單、運送收據、驗收紀錄等原始憑證供查,尚難以其提示不完整之表單,認定事實。至於原告自行編製之資金往來核對總表,並未提示其明細帳及逐筆之原始記帳憑證,亦難勾稽查核。而依原告與中央公司於94年1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0頁)記載:「……甲方(即中央公司,下同)因積欠供貨廠商、借貸債權人及員工資遺費一時無法支應,以致在物料供應上發生困難,甲方故商請乙方(即原告,下同)以自己資金購入甲方生產所需物料供應甲方生產所需,並視情況由乙方酌撥金額借予甲方作為清償上開欠款所需,甲方為保障乙方因此對於甲方得請求之債權,甲方同意將甲方公司全部應收帳款讓渡予乙方,如甲方在94年12月31日之前未清償對於乙方之債務,乙方得就收取之應收帳款中逕行扣抵……」亦只見原告向中央公司借款之情,而未見有何原告銷貨予中央公司之約定,此參原告清算人陳永富於被告調查時所述:「……本人原為中央塗料公司技術部經理,為考量本公司員工就業問題,本人於96年11月變更為負責人。本公司自設立時至94年3月,係提供資金給中央塗料公司作為進貨資金……」(見原處分卷一第105頁99年9月9日談話記錄)及原告94、95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原證10)記載:「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央塗料公司)於93年訂定技術移轉及代工合作計劃並陸續代墊購料等款項,嗣後因中央塗料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結清代墊付款項因而向法院提起訴訟……」、「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央塗料公司)於93年訂定技術移轉及代工合作計劃並陸續代墊購料等款項,嗣後因中央塗料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清償代墊款項,已依法向法院申請債權登記……」等情益明。至上述95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雖續載:「……因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央塗料公司雙方仍有廠房及機器設備之租賃關係,此項債權仍可與租賃費用及其他費用逐年互相折抵……」惟其無非憑原告提出之上述書面租約等文件而為此表達,然徒由該等租約文件尚不足認該租賃關係確實存在,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記載,並無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無法據上揭表單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而遽認原告與中央公司有系爭進、銷貨之事實。

⑸又原告95年4月1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臺北地院95年度

促字第170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原證5),乃係關於原告94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28日代墊中央公司9,182,356元款項之給付請求;原告代墊(中央公司)款轉帳傳票、支票、存摺內頁、大眾銀行整批匯出匯款收據列印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94年4月27日中央公司電費收據、匯款回條(見原證4)、原告參考號碼明細分類帳(見原證14)等,亦係涉原告墊付中央公司應付款項其事;又原告與光陽公司於94年5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見原證4),乃光陽公司誤將應繳交法院之扣押執行款2,004,686元匯入中央公司帳戶,原告同意光陽公司自應付原告之貨款扣抵,以返還誤匯款項;暨原告出口報單(見原證4)等件,核與系爭進、銷貨均不具直接關聯性。另高雄地院執行命令(見原證6),乃該院就原告對中央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因原告(即執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未認為不實及提起訴訟,而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桃園地院97年12月12日桃院永民貞97年度重訴字第59號函(見原證6),乃該院就原告對中央公司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詢問兩造對法院整理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之意見,嗣並經原告具狀撤回該民事訴訟,有桃園地院民事庭函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一第36頁);萬華稽徵所96年5月15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60006534號函,乃該所依原告96年5月11日申請書,檢送原告債務人中央公司95年10月至96年4月租金收入營業稅繳款書,補徵該段期間以租金支出抵扣債權之營業稅,亦即該所係依原告申請而未經調查所為;中央公司95年3月16日向萬華稽徵所提出之補開立發票申請書及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繳款書亦然,是皆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取得中央公司補開之發票,除得持以扣抵系爭銷項稅額外,復得列為成本費用以為所得之減項,非如原告所稱全然不具減少原告應納稅額之誘因,是不論中央公司上開專案申請開立發票之稅款是否由原告繳納,均無得以此即推論系爭進貨係屬真實。再原告主張其與中央公司間之交易係以債權債務相抵銷,抵銷後尚有債權未獲清償,故未存在實際金流可資勾稽。遑論原告聲稱代為支付中央公司員工薪資每月達2百餘萬,乃乏支付明細得比對核認;而非屬薪資之暫付款部分,原告僅提供部分付款之資金證明;所提示代墊中央公司修繕費、保險費及設備款等預計扣抵費用明細表,僅檢附部分交易原始憑證,且所附之交易憑證之買受人均為原告,亦僅能證明原告支付該款項,該等支付款項之性質是否果為代墊中央公司費用,尚難確認;另提示中央公司匯付原告42,388,718元之銀行帳戶資料,亦只能證明中央公司匯款予原告乙事,致無得遽認原告上開抵銷之主張屬實。從而,被告綜合上情,以無具體金流及物流等事證核認原告與中央公司於94及95年度有上開進、銷貨交易,其等相互間對開鉅額統一發票,有違一般常情,而認其等間無交易事實,即屬有據。

⒊電子商品交易及向仲全公司購買物料部分:

⑴查原告於94年1月至95年12月間取具華科公司開立銷售額合

計為192,541,654元、稅額9,627,085元統一發票23紙(原開立統一發票共計193,080,892元減除進貨退出及折讓銷售額計539,238元、稅額9,654,047元減除進貨退出及折讓稅額26,962元,進貨退出及折讓見原處分卷一第137、138頁),全仲公司開立銷售額合為5,781,979元、稅額289,099元統一發票14紙、佳詠公司開立銷售額合計為1,600,000元、稅額80,000元統一發票8紙及矽榮公司開立銷售額為176,275元、稅額8,814元統一發票1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0,004,99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原處分卷一第139、1

40、142-143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電子商品係前負責人所經營,其清算人雖不清楚,惟提出付款證明(原證8)、94及95年度電子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原證9)等件為證。

⑵有關向華科公司進貨部分:

①關於物流方面:

依原告所提示之「商品買賣進銷存明細表」(原證9),原告95年2月7日自華科公司進貨商品「321-170CL」1,470單位,於次日95年2月8日隨即全數銷售予全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然查,前揭商品原告進貨對象華科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見原處分卷一第140頁),而原告銷貨對象全進公司亦屬本國公司,是原告之進貨方及銷貨方均位於臺灣;惟依原告所提其向華科公司進貨之訂購單(Purchase Order),原告公司竟要求華科公司將貨品運送至「新中央公司香港收貨地址……」(見原處分卷二第557頁),則上開貨品之供給地及需求地既均位於臺灣,將貨品運送至香港,再由香港運回至臺灣,顯然不合常理。且細觀上開「商品買賣進銷存明細表」,原告94年度自華科公司所進貨品均於當日或次日即出售予盈貿公司、佳詠公司及弘歧公司,且上開進貨與其銷貨之品名、數量均為相同,是系爭商品均係原告於進貨之後隨即全數整批銷售予前揭公司;然佳詠公司、盈貿公司及弘歧公司於94年1月至95年12月均有銷售商品予華科公司(見原處分卷二第521頁、第523頁及第524頁銷項去路明細),足見上開3家公司與華科公司之間本即存有商業往來關係,則上開3家公司透過原告先向華科公司進貨,再由原告銷售予佳詠公司、盈貿公司及弘歧公司,亦不合商業常情。原告復未提供其向華科公司進貨以及佳詠公司、盈貿公司及弘歧公司等公司向原告進貨之訂購單、出貨單、簽收單、運送收據及驗收紀錄等進貨憑證,以證實上開交易之物流真實性,是無得由物流方面勾稽此部分進貨確係存在。

②關於金流方面:

A.經查,依據原告存款歷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顯示,原告系爭進貨之資金流程如下:

Ⅰ原告94年2月3日匯款華科公司9,871,087元支付統一發票

號碼DU00000000進貨金額9,870,977元(含稅)之資金來源為盈貿公司同年月2日所匯入9,944,692元(見原處分卷一第321頁)。

Ⅱ原告94年2月4日匯款華科公司19,945,292元支付統一發票

號碼DU00000000進貨金額19,870,909元(含稅)之資金來源為弘岐公司同年月3日及4日所匯入9,019,300元及999,970元(見原處分卷一第321頁)。

Ⅲ原告94年1月17日匯款華科公司10,446,506元支付統一發

票號碼DU00000000進貨金額10,420,242元(含稅)之資金來源為盈貿公司同年月14日所匯入10,498,914元(見原處分卷一第320頁)。

Ⅳ原告94年4月20日匯款華科公司6,385,554元支付統一發票

號碼EU00000000進貨金額6,450,192元(含稅)之資金來源為佳詠公司同年月19日所匯入6,385,474元(見原處分卷一第316頁)。

Ⅴ原告94年4月19日匯款華科公司8,361,360元支付統一發票

號碼EU00000000進貨金額8,361,360元(含稅)之資金來源為盈貿公司同年月18日所匯入8,227,470元(見原處分卷一第316頁)。

Ⅵ原告94年3月31日匯款華科公司7,420,844元支付統一發票

號碼EU00000000進貨金額6,797,177元(含稅)之資金來源為盈貿公司同年月30日所匯入6,850,171元(見原處分卷一第315頁)。

Ⅶ原告94年3月28日匯款華科公司8,487,612元支付統一發票

號碼EU00000000進貨金額8,487,612元(含稅)之資金來源為盈貿公司同年月25日所匯入8,382,397元(見原處分卷一第314頁)。

Ⅷ原告94年3月21日匯款華科公司7,430,791元支付統一發票

號碼EU00000000進貨金額7,275,791元(含稅)之資金來源為盈貿公司同年月18日所匯入7,204,039元(見原處分卷一第314頁)。

Ⅸ原告94年3月14日匯款華科公司8,083,083元支付統一發票

號碼EU00000000進貨金額8,083,083元(含稅)之資金來源為盈貿公司同年月11日所匯入8,443,479元(見原處分卷一第314頁)。

Ⅹ原告94年6月20日匯款華科公司6,997,914元支付統一發票

號碼FU00000000進貨金額7,082,345元(含稅)及匯款9,711,334元支付統一發票號碼FU00000000進貨金額9,809,237元(含稅)之資金來源為盈貿公司公司同年月17日所匯入6,997,834元及佳詠公司所匯入9,711,225元(見原處分卷一第310頁)。

XI原告94年5月26日匯款華科公司10,365,206元支付統一發

票號碼FU00000000進貨金額10,365,206元(含稅)之資金來源為佳詠公司同年月25日所匯入10,262,121元(見原處分卷一第309頁)。

XII原告94年5月31日匯款華科公司10,319,520元支付統一發

票號碼FU00000000進貨金額10,319,400元(含稅)之資金來源為盈貿公司同年月30日所匯入10,196,463元(見原處分卷一第309頁)。

XIII原告94年6月1日匯款華科公司1,489,584元支付統一發票

號碼FU00000000進貨金額1,489,584元(含稅)之資金來源為盈貿公司同年5月31日所匯入1,474,907元(見原處分卷一第308-309頁)。

XIV原告94年5月31日匯款華科公司3,798,194元支付統一發票

號碼FU00000000進貨金額3,798,144元(含稅)之資金來源為佳詠公司同年月30日所匯入3,853,534元(見原處分卷一第309頁)。

XV原告94年7月28日匯款華科公司9,901,912元支付統一發票

號碼GU00000000進貨金額9,901,912元(含稅)之資金來源為佳詠公司同年月27日所匯入9,814,265元(見原處分卷一第307頁)。

XVI原告94年7月15日匯款華科公司10,561,753元支付統一發

票號碼GU00000000進貨金額10,561,753元(含稅)之資金來源為佳詠公司同年月14日所匯入10,457,414元(見原處分卷一第306頁)。

XVII原告94年7月13日匯款華科公司10,087,232元支付統一發

票號碼GU00000000進貨金額10,087,232元(含稅)之資金來源為盈貿公司同年月12日所匯入9,966,662元(見原處分卷一第306頁)。

XVIII原告94年8月4日匯款華科公司8,564,955元支付統一發票

號碼GU00000000進貨金額8,564,955元(含稅)之資金來源為盈貿公司同年月3日所匯入8,629,645元(見原處分卷一第305頁)。

XIX原告94年8月8日匯款華科公司11,382,000元支付統一發票

號碼GU00000000進貨金額11,382,000元(含稅)之資金來源為佳詠公司同年月4日所匯入11,265,470元(見原處分卷一第304-305頁)。

XX原告94年8月12日匯款華科公司8,251,950元支付統一發票

號碼GU00000000進貨金額8,251,950元(含稅)之資金來源為盈貿公司同年月11日所匯入8,314,273元(見原處分卷一第304頁)。

XXI原告94年8月15日匯款華科公司6,602,778元支付統一發票

號碼GU00000000進貨金額6,602,778元(含稅)之資金來源為佳詠公司同年月12日所匯入6,536,926元(見原處分卷一第303頁)。

XXII原告95年2月10日匯款華科公司8,334,900元支付統一發票

號碼KU00000000進貨金額8,334,900元(含稅)之資金來源為全進公司同年月9日所匯入8,376,475元(見原處分卷一第302頁)。

由上開資金流程觀之,原告自華科公司進貨所支付款項之資金來源,均係原告收受其銷售對象即佳詠公司、盈貿公司、弘歧公司及全進公司等4家公司匯款之次日,隨即將該款項匯款予華科公司。然依原告提示之「商品買賣進銷存明細表」(即原證9),原告均係先自華科公司進貨後始銷售予佳詠公司、盈貿公司、弘歧公司及全進公司,而原告取得該等進貨之銷售貨款均先於其支付進貨款項;又佳詠公司94年1月至95年12月間銷售額106,815,764元即有105,215,764元係銷售予華科公司、盈貿公司上開期間銷售額210,394,882元即有172,335,740元係銷售予華科公司、弘岐公司上開期間亦有銷售額47,516,870元係銷售予華科公司(見原處分卷二第521-524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則被告因認前揭公司自原告購進華科公司商品後,又將系爭商品回銷予華科公司,其等與原告間有循環開立統一發票及製作不實資金流程情事,即非無據。原告主張若認對華科公司進貨非為真實,則同一筆交易銷售予全進公司7,997,690元亦應認屬不實交易,始合乎邏輯云云。然原告是否有將自華科公司進貨銷予全進公司,本屬有疑,前已述及;而由原告94年度有自矽榮公司進貨1筆銷售額176,275元,95年度有自佳詠公司進貨8筆銷售額計1,600,000元(見原處分卷一第142-143頁原告94-95年度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然依原告所提94年度及95年度「商品買賣進銷存明細表」(即原證9),原告進貨對象僅為華科公司及新利富公司,且見上開進銷存明細表並未包含原告電子批發部門所有之進銷貨交易,原告所提進銷存明細表並非完整,益徵原告銷貨予全進公司與其究有無自華科公司進貨並無必然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⑶有關向全仲公司進貨部分:

①關於物流方面:

經查,原告向全仲公司進貨品號「ALD815TR」「ALD815TS」「AMC1117SK」「ALD915S」「AMC431LPT」「AMC7103DBT」「AMC7135PKT」「AMC76381」「CM431BCN」(見原處分卷一第281-295頁)係使用於投入產程製造商品(見原證18;原告編製95年度「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第10頁最後7筆紀錄);依原告95年度編製「原進耗存明細表」(見原證18;95年度部分第1-10頁)、「原料成本分析表」(見原證18;95年度部分第11-15頁)、「製成品進銷存明細表」(見原證18;95年度部分第16-49頁),其記載內容應具關連性可供相互勾稽,始可證明耗用原料確實已投入生產製造商品。惟原告上開「原料成本分析表」之料品名稱與「原進耗存明細表」之料品名稱完全不同,且「原料成本分析表」亦無記載其製成品需投入何項原料始可製成,又「原料成本分析表」並未標示其製成品之名稱而無從與「製成品進銷存明細表」核對,是上開3項表單之內容因缺少連結而無從勾稽查核,已如前述。則原告向全仲公司所進上開物料,依「原料進耗存明細表」之記載雖已領料耗用,然其投入係製作何項商品?該商品是否已銷售並收取貨款?因原告所提相關證明資料間無法互相查核勾稽,即無從證明其向全仲公司進貨主張為真。

②關於金流方面:

經查,原告稱其於95年8月31日向全仲公司進貨4,253,550元(銷售額4,051,000元及稅額202,550元)係以94年之其他應收款1,554,985元、94年度暫付款723,003元沖帳,另帳列應付全仲公司帳款1,975,562元(見原處分卷一第297頁轉帳傳票);95年9月30日向全仲公司進貨1,817,528元(銷售額1,730,979元及稅額86,549元)係以94年之暫付款1,348,673元沖帳,另帳列應付全仲公司帳款468,855元(見原處分卷一第296頁轉帳傳票),然原告並未提供其對全仲公司其他應收款之證明,以及其對全仲公司暫付款與應付帳款之付款證明,僅有內部記帳憑證,卻無提出其他任何可茲證明資金流向之憑證可供查考,自無可採。

⑷有關向矽榮公司及佳詠公司進貨部分:

依原告所提94年度及95年度「商品買賣進銷存明細表」(即原證9),原告之進貨對象僅有華科公司及新利富公司,並未包含向矽榮公司及佳詠公司進貨之交易,原告亦未提供上開進貨交易任何進銷貨憑證、進貨簿、銷貨簿、進銷存表等相關帳冊憑證及收付款證明及資金流程等資料供核。而原告94年至95年間與華科公司、佳詠公司、盈貿公司、弘岐公司等多家公司以虛偽循環交易方式,相互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復如前述,則被告因認此部分交易亦無進貨事實,即非無據。

⒋從而,被告綜合上揭事證,認原告無進、銷貨事實,虛開統

一發票予中央公司等5家營業人,銷售額合計236,897,968元;同期間虛報進貨金額合計256,059,68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遂依原告虛進、虛銷金額核算補徵營業稅額972,541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認定非屬原告實際交易對象者,於進貨為華科公司,於銷貨為弘歧、佳詠、盈貿及矽榮公司,惟由前揭進銷貨金額觀之,原告94、95年電子商品銷貨均大於進貨,故電子商品買賣批發交易並無構成應納營業稅額之減少云云,乃將自中央公司之不實進貨予以切割,洵非可採。又被告並非徒憑其移送古乾衡、林志文及蔡興一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移送書為認定上開違章事實之唯一憑據;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之認定,本院不受拘束。被告認原告有前揭違章行為,既經本院調查並無違誤,是原告前負責人古乾衡等人上開刑案偵查結果,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24-126頁該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37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原告主張被告所憑唯一證據刑事案件移送書,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失所附麗云云,顯有誤解,仍無可採。

㈡、罰鍰部分:⒈承前所述,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

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乃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第2項)本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第5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而「……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亦經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核符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著有規定。再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斟酌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供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且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是該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規定:「……二、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自得為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援引為裁罰之準據。

⒊經查,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4年3月15日)至查獲日(

100年5月17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元,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計算之漏稅額為972,541元(見原處分卷一第154-155頁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其逃漏稅款違章事證明確。又原告為營業人,明知無交易事實,卻開立憑證交付予中央公司等5家營業人,並取得無交易事實之中央公司等5家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具違章故意,自應受罰。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暨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繳納稅款等一切情狀,按所漏稅額972,541元處以

2.5倍之罰鍰計2,431,353元,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並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