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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2號10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泰良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

楊佩芸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欒中丕

蔡志祥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梁守強

楊智仁邵念安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2日(103 )建台懲字第106 號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覆審決議不利原告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受起造人旭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旭興公司)委託設計97建字第088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案件,為該建築工程設計人。本案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號,依民國75年12月11日公告之「修○○○區○○段(興隆路2 段以南、3 段以西、景興路以東)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案」限建3 樓以下建築地區之規定。99年間民眾檢舉本案實設地上7 層樓,涉及違反法令。因山坡地基地地面(下稱GL)認定依建築法規定係屬設計人簽證負責項目,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照科)於99至101 年間共5 次函請原告說明,均未能釐清疑義,移送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議處。經輔助參加人以102 年9 月6 日府都建字第10264628801 號函檢送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102 年

9 月6 日北市建師懲字第1020301 號決議書(下稱原處分),以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以「廢止開業證書」處分。原告不服,向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經該委員會以(103)建台懲字第106號決議書決議變更原處分,改處以「停止執行業務2 年」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本件應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其行政罰之裁處權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

⒈本件應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為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依序載明:「一、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以往由於政府行政事務繁雜,為達行政目的,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致行政法規所定之行政罰種類繁多,名稱互異,處罰形式不一,且實務上裁罰時之法律適用與理論見解分歧,常生困擾,不但影響行政效能,且關係人民權益至鉅。二、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制定共通適用於各類行政罰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期使行政罰之解釋與適用有一定之原則與準繩。為明確其適用範圍,爰於首條明定,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始有本法之適用。依本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二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又公務員之懲戒與行政罰法規範之性質不同,無法比擬適用,自不待言。三、又本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於其他各該法律中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為期明確,爰於本條但書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另本法所規範行政罰之裁處,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有關裁罰之程序或相關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除本法就行政程序事項另有特別規定外,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故該法有規定者,除有必要外,本法不再重複規定。」、「一、為因應我國目前實務上需要,使各種法律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基於維護公益之考量,本法之適用,除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或沒入之裁處外,亦將行政機關所為之不利處分中具有裁罰性者視為行政罰,由於其名稱種類有一百餘種之多,爰概稱為『其他種類行政罰』,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等解釋使用『裁罰性行政處分』之用語,將其適用本法應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予以明定,以界定本法之適用範疇。二、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之界定,攸關有無本法之適用,為期明確,除將其適用本法所須具備之要件,即『裁罰性』及『不利處分』直接明定外,並檢視現行各種法律中具有代表性且常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名稱,依其性質分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四種類型,分四款列舉之,並於每款就各類型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例示及概括規定,以利適用。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本條各款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本法之適用。此外,行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本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有本法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例如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之『撤銷』,即不屬本法所規範的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為限制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限制其減資或註銷登記及限制出境之處分,及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限制船舶及相關船員離境之處分,均屬保全措施,不具裁罰性,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本法規定之適用」等語。依據上開規定可知,行政罰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制定共通適用各類「行政罰」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律,而屬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其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申言之,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始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本法第2 條各款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即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惟不論係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固屬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是「行政罰法」之規定雖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惟如從處罰之組織、程序、要件及種類予以實質觀察,倘該「懲戒罰」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純係因違反內部紀律所為之制裁者,應屬「懲戒罰」;如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予制裁者,則屬「行政罰」,尚非能以名稱定為「懲戒」,即認其屬「懲戒罰」,排除行政罰法之適用,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9號、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1094號、100 年度判字第557 號裁判意旨可參(見原證3 、4 、5 號)。

⑵次按,「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

,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如下:一、警告。二、申誡。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四、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建築師法第17條、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非僅以建築師單純違反建築師公會章程等內部紀律規定為由,而係對於建築師違反前揭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所課予設計應符合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之義務,經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7條、第49條所設置之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及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所為之「懲戒」,核屬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無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雖名為「懲戒處分」,惟實屬行政罰,仍為行政罰法之規範範疇,而有該法之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⑶綜上,本件係以原告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為由,原

處分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處以「廢止開業證書」處分,嗣覆審決議變更原處分,改處以「停止執行業務2年」處分,惟不論係原處分之「廢止開業證書」處分或覆審決議之「停止執行業務2 年」處分,其均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或第2 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是本件應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實無疑義。

⒉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

⑴查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以及第2 項前段規定: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本案建造執照係於95年12月29日掛號申請,及於97年8 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97年建字第0888號建造執照,是不論本案建造執照之GL認定與設計是否與「台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現行規定未符,惟本案建造執照之設計行為至遲應於97年8月29日核發建造執照時即已終了,原處分於102 年9 月

6 日始對原告予以處分,顯已逾越上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時效期間,自是有誤。又,不論是原處分或覆審決議,其所認定原告之違法行為,均與本案之使用執照、或變更設計、或未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或未於規定期限內開工等無涉,是覆審決議認為本件裁處權時效期間係自103 年3 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時始開始起算云云,亦有違誤。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係就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之監造行為,而認為行為終了時間為使用執照核發時,與本件係以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之設計行為而為裁處之情形不同。

⑵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6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係因廠商所遞交之投標文件於開標前皆屬密封狀態,機關無從知悉廠商所遞交之投標文件係偽造,而認為除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形外,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應自開標時起算。

而本件於95年12月29日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時,即已依建築法第30條及第32條規定備具相關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且依建築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主管建築機關應就規定項目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而依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時適用之93年12月29日修正、94年1 月1日實施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如附表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其中第18項「基地符合禁限建規定」及第19項「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均屬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是於本件建造執照提出申請時,主管建築機關即得以知悉相關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內容,並無不能行使裁處權之情形。3、復查,本件建造執照依申請時適用之84年6 月16日修正之「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定,經審核准許增設停車空間,而依上開當時適用之「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五條規定「建築物允建高度、允建樓層數、高度比、深度比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 條規定之檢討,得將基地之地面提高H值起算,H值等於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高度總和(地下層每層增設之停車空間數量在20輛以上及地面以上每層增設之停車空間數量在10輛以上者,其樓層高度始得計算在內)。但每層停車空間超過3 公尺者以

3 公尺計算,且H值超過9 公尺者以9 公尺計算。建築物之日照應依有關規定辦理。」可知,本件建造執照建築物之「允建高度、允建樓層數」,均係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合法後,始准許增設停車空間。

⑶復查,本件建造執照依申請時適用之84年6 月16日修正

之「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定,經審核准許增設停車空間,依上開當時適用之「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五條規定「建築物允建高度、允建樓層數、高度比、深度比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 條規定之檢討,得將基地之地面提高H值起算,H值等於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高度總和(地下層每層增設之停車空間數量在二十輛以上及地面以上每層增設之停車空間數量在十輛以上者,其樓層高度始得計算在內)。但每層停車空間超過3 公尺者以3 公尺計算,且H值超過9 公尺者以9 公尺計算。建築物之日照應依有關規定辦理。」可知,本件建造執照建築物之「允建高度、允建樓層數」,均係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合法後,始准許增設停車空間。

㈡本案建造執照之GL認定是否與「台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現行規定未符,確有疑義。

⒈查本件建造執照係於95年12月29日掛號申請,於97年8 月

29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97年建字第0888號建照,審查時間將近二年。而如上所述,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以及「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三點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附表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第18項及第19項之規定,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是否符合基地符合禁限建規定及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均屬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是本件建造執照2 棟地上3層、地下4 層上下相疊無退縮之設計,既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查並核發建造執照,自是符合基地禁限建規定,以及符合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

⒉又本件建造執照依申請時適用之84年6 月16日修正之「臺

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定,經審核准許增設停車空間,而依上開當時適用之「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5 條規定「建築物允建高度、允建樓層數、高度比、深度比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 條規定之檢討,得將基地之地面提高H值起算,H值等於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高度總和(地下層每層增設之停車空間數量在20輛以上及地面以上每層增設之停車空間數量在10輛以上者,其樓層高度始得計算在內)。但每層停車空間超過3 公尺者以3 公尺計算,且H值超過9 公尺者以9 公尺計算。建築物之日照應依有關規定辦理。」可知,本件建造執照建築物之「允建高度、允建樓層數」,均係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合法後,始准許增設停車空間。

⒊本案建造執照之設計並無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

⑴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8款規定「基地

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3 公尺,以每相差三3 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而本案建造執照之基地前後高差達12公尺,是以每3 公尺水平面認定基地高程;且為避免基地深開挖,採適用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之規定抬高認定「法定基地地面」之高程,故地面樓層數之認定自非依面前道路(興隆路三段304 巷)之高程視為面前道路,而應以法定基地地面之位置而定,實無不符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8 款之規定。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43款之規定,所謂「棟」,係指「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而本案建造執照前、後兩棟建築物雖上下相疊,受限於基地地形狹長,惟兩棟建築物之樓、電梯間係分隔區劃,各自獨立使用並未連通,且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亦符合「兩棟」建築物之規定。另因基地整地完竣後須依3 公尺認定為基地地面,故前棟1 至3 層樓後院部分,亦依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之地下層規定設置「覆土回填」與「採光井」,顯然本案建造執照設計規劃時,即採前、後兩棟之規劃方式,並將前棟後院視為後棟之地下層處理。是本案建造執照之設計規劃實因受限於基地地面高低差達12公尺,以及基地地形狹長所致。

⑵本案建造執照工程基地南側臨接10公尺計畫道路,北側

為未開發建築之山坡地( 師專用地) ,前後高差12公尺,基地內原有前棟約四層,後棟約五層之87建字第479號建照建物,外觀並非3 層建物,係自基地後方山坡地鄰接建築物處最高點以內認定基地地面與樓層數,且基地附近多件受礦坑禁限建之建案,亦係採以山坡地提高地面高層之設計,並臺北市類似禁限建以山坡地高度認定地面層案件不計其數,是以此類建築高度禁限建並非以建物絕對高度之樓層數量體做為檢討標準;復查「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之一亦有住一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與住二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五層樓之類似樓層數限制規定,惟類此山坡地地形可依鄰近現況高程整地認定GL高程後檢討樓高與樓層數。因此,本案建造執照比照基地內原核准以整地原則提高基地高度之87建字第479 號建照實例,以提高基地高度方式進行設計,在都市計畫限建3 層樓之禁限建規定上,確實有其法源與案例依據。另北投限建5 層樓地區之96建字第

242 號建照工程竣工後,自基地較低側外觀,下棟3 層、上棟4 層,外觀亦非5 層樓建築物,益證建物之樓層數得依整地原則以建築基地最高點為上限起算樓層數,而非以基地最低處外觀認定之。是無論限建5 樓或3 樓地區,以整地原則GL認定高程及樓層數之法規檢討方式確有案例可循,並非單純以外觀認定其樓層數。

⒋本案建造執照之設計與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第4條規定並無不符:

⑴按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第4 條係規定

「擋土牆臨建築線或後面基地線部分,擋土牆與外牆之填土淨寬不得少於1.5 公尺。」。而本案建造執照工程地下1樓擋土牆之填土均有1.5公尺,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又上開整地原則第4 條僅規定擋土牆臨建築線或後面基地線部分,擋土牆與外牆之填土淨寬不得少於1.5公尺,並未規定每一地面須逐層填土與退縮,亦無臨建築線之擋土牆應每3 公尺退縮之要求,更無有側院退縮留設之情形,自不應擴張解釋。

⑵本案建造執照工程基地內原有87建字第479 號建照建物

,係以整地原則設計兩個地面分別為3 層樓,然依拆除前由基地最低一側觀之卻為4 至5 層建物。另,臺北市96建字第242 號建照及98建字第051 號建照,為都審核准案例,其下層建物對外並未覆土1.5 公尺,也有上下重疊情況,是本案建造執照以發照當時計入容積檢討之樓層提高地面層認定高度,確有案例可循。

㈢建築師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懲戒處分有警告、申誡或停止

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輕重不同,覆審決議雖變更原處分,改處以「停止執行業務2 年」處分,惟其未全部審酌對原告有利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仍有不當,並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

⒈按依建築師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

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其規定之懲戒處分有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輕重不同。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外,依同法第9 條規定,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併注意,且依同法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須依照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為之,否則即構成裁量權瑕疵之違法,而不論是「不為裁量」、「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其處分均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⒉如上所述,本件建造執照係於95年12月29日掛號申請,於

97年8 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97年建字第0888號建照,審查時間將近二年。而依建築法第34條第1 項,以及「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三點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附表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第18項及第19項之規定,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是否符合基地符合禁限建規定及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均屬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以及本件建造執照依申請時適用之84年6 月16日修正之「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定,經審核准許增設停車空間(見原證7 號第3 頁第28項),依上開當時適用之「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5 條規定,本件建造執照建築物之「允建高度、允建樓層數」,均係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後,始准許增設停車空間。

⒊本案建造執照工程之設計及結構安全無虞,經數家專業機

構鑑定在案,覆審決議及原處分未予審酌,其裁量權之行使,顯違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並有違同法第7條及第6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⑴本案建造執照之基地依臺北市政府75年12月11日府工二

字第13497號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為限建3樓以下建築地區,無非是考量涉及礦坑開發建築之安全問題。經查:

A.由於基地位於木柵新益煤礦礦坑遺址範圍,本案建造執照委託開泰工程有限公司進行鑽探,並於96年3 月出具鑽探報告結論略以本基地底層應由「中新世石底層」組成,通過之斷層概以「崙頭斷層」、「碧潭斷層」組成,且與本基地距離尚遠,不致對本基地造成不良影響,地下水壓亦約略與靜態水壓相若,且未發現受壓水存在,基地內與周邊25m 內未發現湧水區,結構基礎將直接置於堅實岩盤,並無地質液化問題等語。另於97年8 月再委託富國技術工程公司調查基地內現有礦坑及處理建議,而由於新益煤礦年代久遠,詳細資料難以取得,因此本案再委由文化大學地質系魏博士稽生先生進行分析調查,參考礦物局歷史文獻、基地現場廢棄捲揚機座位置及鑽井結果,推測礦坑可能位置;富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報告研擬結果,基地西側坑道(通風坑)將在本工程施工地下室開挖時挖除,東側坑道位於87建字第479 號建照遺址下方應已坍塌而充滿土石;而本案開挖深度近14.45m,基礎以樁基礎鑽掘施工,可確實座落岩盤上,承載力並無問題。

B.又,因基地原有87建字第479 號建照工程五層建物即位於坑道上方,本案並委託俱當時施工經驗之原始結構設計莊國榮技師繼續做結構設計。依莊國榮技師表示前案地下室開挖施工時即已發生礦坑湧水而回填,為求慎重,本案採用逆打工法,所有柱位都加做深度

16.5m 基樁入岩5m(如有礦坑發生灌漿無法穩固之情況則改用套管突破)方式施工,先施工逆打鋼柱確實驗證基地承載力,再使建築物重量透過基樁傳遞至岩盤,以克服礦坑問題。且本案建物載重與礦坑之處理並經特殊結構外審與委託施工計畫說明會外審通過,本案符合86.12.26技術規則礦坑禁限建檢討規定,設計方式安全無虞。

C.復查,本案建造執照工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先後於101年3月6日及同月11月6日要求加做鑑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混凝土鑽心體及透地雷達方法於10

1.5.28完成鑑定,結果認定建物基礎下方確已無礦坑存在,結構安全無虞,以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地球電阻測試基地四周及地下60m ,於102.2.4 完成鑑定,同樣認定建物基礎下方確已無礦坑存在,結構安全無虞。嗣於103 年1 月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本基地坑道調查並未發現坑道現象,設計階段也已針對坑道之影響檢討與評估,結構體完工迄今亦無類似坑道造成崩塌之現象,綜合實際調查與設計圖說之比對,並經專業學理推估探測結果,經審慎評估後本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無疑。

D.本案施工過程中排樁擋土措施及逆打鋼柱深度16.05

m (入岩5m),並於樁底灌注混凝土基樁,施作期間均未發生混凝土流失或灌注超過預期狀況,而逆打施工開挖過程亦無發現風坑或坑道空洞現象,但有挖出枕木、皮帶及鋼軌與混凝土塊材料,研判基地內既存坑道應已坍塌填實多時,已於本工程施工地下室開挖階段一併挖除,與上開富國技術工程公司礦坑調查報告相符。

E.依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0 )建台懲字第

098 號決議書理由所述:「惟依據基隆市政府說明,本案建商(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就戊區超挖地下二樓部分之安全性向專業技師公會申請安全鑑定,依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2 月1 日北土技字第10030170號基隆市○○區○○街○○號B2結構(使用執照:97基府都建使字第00075 號)安全鑑定報告書

十一、結論與建議(一)所載,「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114 之1 地號土地建築工程,有關原超挖部分封閉後結構是否安全?…3 、綜合鑑定結果與分析,原超挖部分封閉後,應無結構安全之顧慮。」次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99年12月28日基隆市○○區○○街○○號地下2 樓先行施工安全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所載,「本案鑑定標的建築結構安全應屬無虞」,因經專業技師公會鑑定,故基隆市政府對超挖部分之安全並無意見,是本件基隆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依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情事,決議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予以「停止執行業務2 年」處分,尚嫌過重,本案原處分變更,處以「停止執行業務10個月」處分,爰決議如主文。」等語,可知,建造執照工程之安全性,應係衡量建築師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懲戒處分輕重之重要依據。

F.綜上,本案建造執照工程之設計及結構安全無虞,有上開開泰工程有限公司地質鑽探報告書、富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既存坑道處置方法評估報告書、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意見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以及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書等可證。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完全未予審酌,其裁量權之行使,自是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並違反同法第7條及第6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⒋本案爭議發生後,原告除盡力釐清爭議外,並配合與協助

本案建造執照起造人以繳納行政代金、締結行政契約方式,儘速解決本案爭議,以維購屋消費者權益。本案建造執照之GL認定是否與「台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現行規定未符,實屬法令解釋適用之爭議,原告絕無違反法令之故意,且原告援引臺北市96建字第242 號建造執照及98建字第051 號建造執照、以及本案基地原有87建字第479 號建造執照等相似案例之設計方式與原理,非毫無依據,覆審決議及原處分於裁量處分輕重時未予斟酌,亦有不當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覆審決定不利原告部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臺灣臺北高等行政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判書理由六

所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89年7 月14日,被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監造人,據此推算,堪認上開違規行為至遲應在89年間即已終了,依前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被上訴人違反建築師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之行為,迨行政罰法施行後始予裁處者,應自該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 日起算3 年內行使裁處權……」係以領得使用執照起算

3 年行使裁處權,法務部96年6 月21日法律字第0960015313號函釋說明五亦採相同見解。本案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於102 年9 月6 日對原告處以「廢止開業證書」處分時,原告所設計之建築物尚未核發使用執照,其使用執照係於103年3 月14日始予取得,因此,本案裁處權尚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時效期間。另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經審酌建築許可之特性,主張申請建築執照案件,其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之3 年裁處權時,除依建築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未能於建築期限完工、未能於開工期限內開工,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失其效力,自該失其效力起算外,應以領得使用執照起算3 年行使裁處權,理由如下:

⒈建築許可程序之特殊性

⑴本部前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

,於84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8402867號及87年7月2日台

(87)內營字第8772186 號函釋,「為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於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是凡建築物於興工前或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時,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或新修正之建築法令未有廢除或禁止之規定者,在程序未終結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建築師的設計行為及責任,並非於核發建造執照後而終止,尚得於興工前或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並得適用原申請建造執照之法令,因其建築行為之連續性,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應以領得使用執照起算,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判書及法務部96年6 月21日法律字第0960051313號函釋說明五亦採相同見解。

⑵另依建築法第53條及5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是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未能於建築期限完工,或未能於開工期限內開工,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失其效力,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應自該失其效力起算,不生因未領得使用執照而無法行使裁處權問題。

⒉建築物之設計圖樣,涉及建築專業技術部分由建築師自行

簽證負責,建造執照核發時,主管建築機關尚難知其錯誤。

⑴依據建築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明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73年11月7 日修正上開條文時立法意旨即在於: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的原則,建管人員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之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依前揭條文規定,建築師設計之工程圖樣,涉及建築專業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自行簽證負責,建造執照核發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建築技術部分尚難知其錯誤,行使裁處權有其困難,故以領得建造執照當日起算裁處權時效,對機關行使裁處權甚為不公。

⑵再者,建築物常為實質環境的主體,其使用期間多長達

20年以上,攸關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而建築師之專業責任至為關鍵。是建築師為建築物之設計人、監造人,有其持續性之專業責任,且考量領得建造執照至竣工使用,常有超過3 年以上之情形,如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當不利於整飭及維護建築師之專業紀律,以維護公共安全與民眾對建築工程品質之信賴,此為建築師懲戒之特殊性。爰基於建築許可之特性、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原則,主張申請建築執照案件,其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之3 年裁處權時,應以領得使用執照起算3 年行使裁處權,以督促建築師落實專業職責,並保障民眾之權益。⒊綜上所陳,經審酌建築許可之特性,主張申請建築執照案

件,其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應以領得使用執照起算3 年行使裁處權。本件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於102 年9 月6 日對原告處以「廢止開業證書」處分時,原告所設計之建築物尚未核發使用執照,其使用執照係於103 年3 月14日始予取得;因此,本案裁處權尚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時效期間。

㈡原告稱覆審決定雖變更原處分,惟未審酌對原告有利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仍有不當,並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

⒈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其他書件及其設計內

容,自應符合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並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如有違反建築師法,並應視情節輕重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予以不同程度之懲戒處分,不因該工程結構經鑑定安全而得免除其設計責任。原告因違反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第4 條規定,實設地上7 層樓,不符當地細部計畫限建3 層樓以下之規定,超額設計樓層數高達1 倍有餘,已嚴重影響當地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不因原告所指該工程結構經鑑定安全無虞,而得免除其設計疏失之責任。依據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3 )建台懲字第106 號決議書理由略以:「三、案據臺北市政府102 年5 月13日府都建字第10264616600 號函(附件8)檢送該府102 年4 月3 日召開『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第10202 次(總90次)會議第1 案(被付懲戒人:周泰良建築師)之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102 年5 月北市建師懲字第1020201 號決議書主文所載,予以『停止執行業務2 年』處分,嗣經該府以102 年5 月27日府授都建字第10264618300 號函說明二稱,該會議未符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 條規定辦理,行政程序未臻完備,為維護被付懲戒人權益,該決議書予以撤銷。

惟按臺北市政府102 年8 月1 日召開『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第10203 次(總91次)會議』之該會102 年9 月6日北市建師懲字第1020301 號決議書主文所載,予以『廢止開業證書』處分;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在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均與前次102 年4 月3 日會議相同及無新事證之基礎下,討論作出『廢止開業證書』加重懲戒程度,與臺北市政府前揭102 年5 月27日函稱為維護被付懲戒人權益而撤銷原102 年5 月北市建師懲字第1020201 號決議書之意旨未盡相符。四、查建築師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建築師專業之健全發展,提升建築師設計、監造等業務水準,且針對建築師違反該法之情節輕重予以不同程度之懲戒處分,並無建築師因曾擔任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主管人員應予以加重處分之規定。本案被付懲戒人係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身分執行業務,……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以被付懲戒人曾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主管人員予以加重處分,顯與建築師法之規定有違。……本案因加重處分,廢止原告之開業證書,將終身剝奪其充任建築師之工作權,尚嫌過重。……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原處分應予變更,改處以『停止執行業務2 年』處分。」⒉綜上,有關建築師之設計責任建築師法已有明文,不因原

告所指該工程結構經鑑定安全無虞,而得免除其設計疏失之責任,並應視其違規情節輕重予以不同程度之懲戒處分。另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3)建台懲字第106號決議書已有考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並衡酌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將原「廢止開業證書」變更為「停止執行業務

2 年」之處分。㈢本案因原告引用法令及案例時認知錯誤,且未尋求主管建築

機關對於法令之解釋,業經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查證屬實。原告103 年7 月16日陳情書摘要亦自承:「誤認山坡地整地原則,錯誤援引都審核准上下相疊案例,設計建物地下層未覆土包覆」。原告確已違反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第4 條規定,實設地上7 層樓,超額設計樓層數高達4 層樓,致不符臺北市政府75年12月11日府工二字第134917號公告「修○○○區○○段(興隆路2 段以南、3 段以西、景興路以東)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案」限建3 樓以下建築地區之規定。

㈣綜上所陳,本案業經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查證屬實,另

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業基於建築師法立法目的、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將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原「廢止開業證書」處分,變更為「停止執行業務2 年」處分;又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判書係以領得使用執照起算3年行使裁處權及審酌建築許可之特性,本案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於102 年9月6日對原告處以「廢止開業證書」處分時,原告所設計之建築物尚未核發使用執照,其使用執照係於103年3 月14日始予取得,因此,本案裁處權尚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時效期間。是以,本案訴訟核無理由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處以「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為行政罰法第1 條、第

2 條所明定。揆諸第1 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本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二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可知,懲戒罰之作用固係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與行政秩序罰(行政罰)在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之制裁有別;惟如懲戒之內容及目的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制裁,而屬於行政罰法第2 條之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者,即應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94號、100年度判字第5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處以「廢止開業證書」處分,嗣經被告覆審決議變更原處分,改處以「停止執行業務2 年」處分,核其懲戒之內容及目的係認定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制裁,揆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均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或第2 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

㈡而查台北市75年12月11日公告修○○○區○○段(興隆路2

段以南、3段以西、景興路以東)附近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固規定限建3 樓以下建築地區(見被告答辯資料卷附件3 )。惟按建築法第32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必須檢附建築設計圖說;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設計圖說)時,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再者,另依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時適用之93年12月29日修正、94年1 月1 日實施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如附表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其中第18項「基地符合禁限建規定」及第19項「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均屬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而本件原告於申請系爭建案建造執照時,業已檢附相關工程設計圖(即建築設計圖說,見覆審決議卷第103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51頁),則輔助參加人依上開建築法第32條、第34條第1 項前段及「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即應就原告檢附之系爭建照執照建築設計圖說予以審查,此時系爭建照執照建築設計圖說是否符合上揭台北市75年12月11日公告修○○○區○○段附近細部計畫案限建

3 樓以下建築地區之規定,當時建築主管機關之輔助參加人難謂不知情,是其於原告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核發系爭建照執照時(97年8 月29日),原告之違規設計行為即已行為終了,其裁罰權時效自可於此時起算。被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系爭建照執照建築設計圖說屬原告簽證負責項目,不必審查等語,既與上揭法規未符,自屬無足憑採。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 項前段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查原處分據以處罰原告建案之系爭建造執照係於95年12月29日掛號申請,而於97年8 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113-118 頁)。足知,原告建案之系爭建造執照之設計行為於97年8 月29日核發建造執照時即已終了,有如上述,則原處分於102 年9 月6 日始對原告予以處分,顯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時效期間,容有違誤。被告雖稱本件裁罰權時效應於系爭建造執照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點為行為終了時(103 年3 月14日)起算等語,既與調查之事證未符,難謂有據,要無足採。至被告所引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係就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之監造行為立論(認為行為終了時間為使用執照核發時),與本件係以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之設計行為而為裁處之事實不同,自未能比附援引。

六、從而,原處分雖經被告覆審決議變更其「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改處以「停止執行業務2 年」處分,仍屬不利原告。

而原處分對原告之裁罰,業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時效,於法未合,自有違誤,覆審決議未予全部撤銷,亦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覆審決議不利部分,為有理由,爰將覆審決議不利原告部分予以撤銷。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原告請求向輔助參加人函調系爭建造執照之相關審查表之查核結果及審查結果等,因事證已明,並無再函調之必要,在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建築師法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