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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5號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碧灣(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複代理人 林桑羽 律師被 告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 表 人 杜啟祥(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孝忠

范良占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12月9 日勞訴字第10200256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102 年7 月10日派員至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與所僱勞工謝發斌、姚應良、洪毓仁及何靜宜協商及經其等同意,片面公告將保障年薪14個月調整為12個月;另未與勞工謝發斌、何靜宜及姚應良等3 人商議決定調整工作有關事項,即逕自行調動何靜宜由生產線日班轉為夜班、謝發斌自資材部轉調製二部、姚應良自資材部轉調製二部,認原告已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情事,乃以102 年

7 月11日園勞字第1020020717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同年

7 月10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限即日改善並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7 日以上。經原告分別以102 年7 月18日102台罩字第0702號函、同年8 月5 日102 台罩字第0801號函提出說明後,被告以其係提出異議及再異議,而分別以102 年

7 月29日園勞字第1020021421號函及102 年8 月15日園勞字第1020023838號函復原告,均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該院認其無管轄權,以103 年度簡字第2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記載處分之法律依據,且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應為無效。(二)原告102 年6 月18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記載「自即日起生效」等字句,係指原告提出變更勞動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生效而言,而非指系爭公告於公告之時立即實施。原告發出公告斯時,已於102 年5 月時發放半個月之獎金予謝發斌等人,而謝發斌等人係於102 年6 月24日、25日即離職,距離下次發放年中獎金即102 年11月,尚有5 個多月之時間。由此可知,原告在謝發斌等人離職前,殊無可能實施該公告,此觀證人劉典瑞於另案新竹地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案件證述即明。是原告並未實施102 年6 月18日公告,自無違反勞動契約內容,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況系爭公告在原告之員工未表示同意以前,尚未發生效力,自無法拘束原告公司之員工,顯與勞動契約須經雙方同意方得變更之規定不符。又謝發斌等人與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召開勞資協調會議,原告即向謝發斌等人表示維持原勞動條件即「保障年薪14個月」,對於謝發斌等人,仍有14個月月薪制度存在,並未實施102 年6 月18日公告。又基於公司永續發展,原告迫於無奈,於102 年6 月18日為系爭公告,因距離下次發放年中獎金即102 年11月,尚有5 個多月之時間,可讓原告與員工有充分時間協商勞動契約之變更,且由於原告之員工有數百名之多,故以公告方式提出變更勞動契約之要約,開啟勞資雙方之協商。原告亦知,倘員工不願共體時艱,拒絕變更勞動契約,原告僅能依據原有勞動契約執行,此觀謝發斌等人不同意原告變更勞動契約之要約,原告即維持原勞動契約條件即明。足見,原告以公告方式提出變更勞動契約之要約,自無可能有任何損害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虞。另原告雖未於公告上註記對此公告有不同意見者,得表示反對等意旨,惟於102 年6月24日,謝發斌等人即發函主張終止契約,且其餘反對之員工亦與被告達成「將2 個月獎金平均分攤至全年12個月」之新措施。足認,縱使未於公告註記不同意之員工得表示反對等意旨,原告員工及謝發斌等人均知悉該公告無法片面拘束員工,因而紛紛主動向被告表示反對,故上開新竹地院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公告已實施,顯與事實不符。(三)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謝發斌等4 人,得否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此屬私權爭議,而非公法上之爭議。被告逕自認定只要原告未經員工同意,即公告取消保障年薪14個月,縱令原告事後同意回復原薪資條件,仍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採取與普通法院相異之見解,據以作成原處分,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而無效,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違法。被告欲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對原告進行裁罰為手段,迫使在原告依法律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皆未違法之情況下,仍應給付資遣費,顯有逾越裁量權之違法。(四)原告並無違法調動謝發斌、何靜宜及姚應良等

3 人之職務。姚應良原擔任原告公司之物料控制員,具有豐富經驗,為借重姚應良對物料控制之豐富經驗,乃將姚應良調升為製二部整合工程師,且姚應良為相當資深之員工,以其工作能力,應能勝任此一新職務。再者,姚應良調職至製二部整合工程師後,即不需再從事原先之倉庫物料管理之工作,應認為對姚應良之勞動條件未有更不利之變更,且事前業已獲其同意,其於102 年6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前,並未向原告表示不同意新職務之調動。直至102 年6 月24日、25日前,其等均執行調動後之新職務,而未向原告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另何靜宜原係擔任製二部日班技術員,資歷豐富,孰悉技術流程,因原告公司當時嚴重虧損,許多夜班資深技術員離職,原告雖緊急招聘夜班技術員,但因新任之技術員對於原告公司之光罩製程完全不懂,如無資深技術員從旁帶領學習,殊無可能上手。原告經與何靜宜溝通協助幫忙帶夜班技術員一陣子,度過資深技術員人力短缺之窘境,獲何靜宜同意後調整至製二部夜班,且將何靜宜調動至夜班後,原告除了應給付原工資外,尚需給付夜班津貼,對何靜宜未有不利益之變更。而謝發斌因基於原告公司組織需求,由原隸屬之資材部廠務工程師,併至製二部廠務工程師,其等職務調動,均為原告內部營業所需所為之必要調動,而非基於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故原告實未有任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以系爭公告向所屬全體員工告知於10

2 年6 月18日起,將保障年薪14個月調降為12個月工資,顯已涉及勞動契約中工資之調整,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原告僅以公告告知所僱勞工調降工資之行為,係屬未經協議,縱使為原告主張之「要約」,然此並非與個別勞工協議,並取得個別勞工同意,且其內容為調降工資,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二)原告主張「已取得個別勞工同意,修改勞動契約,將2 個月獎金平均分攤至全年12個月」一節,係為被告於

102 年7 月1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違反規定事項應立即改善之必要措施,況勞工謝發斌等4 人亦已行使不經預告向原告提起終止勞動契約,雇主自應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辦理資遣費發放。(三)被告於接獲謝發斌、何靜宜、洪毓仁及姚應良等4 人102 年7 月6 日郵局存證信函資料及申訴後,於102 年7 月10日派員至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確實未與謝發斌等人協商調動,已違反原告與該等勞工之勞動契約,並經原告代理人(劉典瑞)簽名同意在案,被告以系爭函發缺失改善通知書均已清楚敘述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另依原告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經營事業所需而有調動員工至其他工作場所工作時,應經員工同意。原告除無法提出其等同意文件,亦未說明被告於勞動檢查時,原告代理人(劉典瑞)已簽名同意原告確實未與謝發斌、洪毓仁及姚應良等3 人協商調動在案。今原告事後以何靜宜及姚應良等2 名勞工於調動前均已口頭同意調動,卻於事後表示不同意調動為由,逕自認定已得其等之同意,實屬扭曲口頭契約原意之推諉之詞,應不足採。又原告將謝發斌原隸屬於資材部之廠務工程師,調整為製二部織廠務工程師,並由製二部主管(黃盛賢)以電子郵件發送予當日調動之所有勞工,內容略以:「……,需協助產線生產運作,目前最容易做法,先行了解PC排片作業進行學習,……。」充其量僅為職稱不變,其實質工作內容已有改變,原告以資材部之廠務工作併至製二部,其原先職務並未變動說法,明顯有誤。(四)原告與員工謝發斌、何靜宜、洪毓仁及姚應良等

4 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民事訴訟,依新竹地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顯見原告在未經勞工同意下,片面修改勞動契約之保障年薪14個月變更為12個月及未依其工作規則規定調動勞工職務,仍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被告為保障勞工基本權益,接獲勞工申訴或知悉勞工有權益受損情事,皆依法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並函發勞動檢查結果改善通知書要求立即改善,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第1 項)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第

2 項)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第1項)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有異議時,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第2 項)前項通知書所定改善期限在勞動檢查機構另為適當處分前,不因事業單位之異議而停止計算。」第22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2 項所稱檢查結果,係指勞動檢查機構向事業單位所發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之檢查結果通知書。」次按勞動基準法第72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新竹縣政府以92年2 月10日府勞行字第0920001915號公告「自92年1 月1 日起,茲將本縣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各事業單位勞工安全衛生、勞動檢查、勞資關係、勞動條件、兩性工作平等、職工福利、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其他有關勞工行政事項等,原屬本府主管事項,委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執行之。」(見新竹地院103 年度簡字第2 號卷第198 頁)。故被告為受新竹縣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公告委託辦理執行勞動檢查機關。復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9款規定:「管理局掌理園區內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公害防治及勞動檢查事項。」準此,被告辦理執行系爭勞動檢查,於法自屬有據。末按被告以系爭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限原告即日改善並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7 日以上,已對原告產生規制效力,乃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應為行政處分無訛。又被告以系爭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已就原告違反之法令條款及事實理由為說明,並已載明原告如有不服得於10日內提出異議等情,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原告有關原處分記載事項違法一節,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系爭102 年6 月18日公告內容記載:「鑒於光罩市場之競爭日趨激烈,為使本公司能在變局中仍能恪守永續經營之理念,自即日起,謹將推行已久之『保障年薪14個月』,回歸勞基法規定之12個月工資。而另視公司營運狀況及同仁績效,酌發獎金以酬同仁,盼同仁們共體時艱,與公司共創新局。以上,自即日起生效。」(見新竹地院10

3 年度簡字第2 號卷第127 頁)。原告以上開公告向所屬全體員工告知於102 年6 月18日起,將保障年薪14個月調降為12個月工資,顯已涉及勞動契約中工資之調整,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第21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之變更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亦即工資之調整應由雇主與個別勞工協議並取得個別勞工之同意始得調降工資。是被告認原告前揭公告告知所僱勞工調整工資之行為,已違反勞資雙方勞動契約約定,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事,並無不合。

(三)另依卷附調職公告等相關資料所示(見新竹地院103 年度簡字第2 號卷第143 頁至第148 頁),原告確有將勞工謝發斌自資材部轉調製二部、勞工姚應良自資材部轉調製二部,及將勞工何靜宜由生產線日班調整為夜班等事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上開事項既應於勞動契約中明訂,則雇主嗣後如因業務需要而有變動上開事項之必要時,亦應由勞雇雙方商議決定。復按原告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本公司因經營事業所需而有必要調動員工至其他工作場所工作時,經員工同意,並妥為安排交通住宿及予以其他必要協助後,得於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且員工可勝任之範圍內調動之。員工基於合理正當理由不同意調動者,本公司應依法發給資遣費。」是原告將勞工何靜宜由日班調整為夜班,乃工作時間之重大變更。又依所附資料,勞工謝發斌及姚應良原資材部職務之工作職掌為「人事行政、庶務、教育訓練、採購、儲運等業務。生產設備之保養、改善、新建廠房之規劃」;調整後職務之工作執掌為「光罩之製作及檢驗」。另參酌原告製二部主管以電子郵件通知謝君「需協助產線生產運作,目前最容易作法先行了解PC排片作業進行學習……」等情,其等工作內容顯有變更。據此,被告認原告就謝發斌、何靜宜及姚應良等

3 人所為職務調動,已涉及工作時間及內容之勞動條件變更,原告又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確有經勞雇雙方商議決定而為職務調動之事證,是原告未與勞工謝發斌等3 人就調整工作有關事項個別商議決定,即逕自公告通知調整職務,已違反原告與其等間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事,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系爭公告嗣並未實施,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情事云云。查系爭公告縱如原告所述其後未實施,亦僅係原告有無依系爭函所載缺失情形所為改善措施,乃與後續主管機關能否依法為裁罰或其他處分有關,難因此認原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又原告主張被告欲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對原告進行裁罰為手段,迫使原告給付資遣費,顯有逾越裁量權之違法一節。查系爭函乃就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載如前述之違規事項,限原告應即日改善並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7 日以上,並非就原告與謝發斌等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終止及其資遣費等相關事項,作成行政處分,此觀諸系爭函及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載內容即明。雖被告以102 年8 月15日園勞字第1020023838號函復原告時,除仍維持系爭勞動檢查結果所載應改善之事項外,另於說明中提及「且勞工謝發斌等4 人亦已行使不經預告向貴公司提起終止勞動契約,雇主自應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辦理資遺費發放」等語,該說明內容至多僅為觀念或意思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勞動檢查結果,認原告已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情事,乃以系爭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限原告即日改善並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7 日以上,並駁回異議及再異議,洵無違誤。訴願決定理由另論及被告上開102 年

8 月15日號函知原告應依法辦理資遺費之發放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應依法發放謝發斌等人資遣費等語,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廖勝福到庭,待證事實為系爭102 年6 月18日公告之背景及實施情形等情,已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