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號103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勝淡(暨如附表所示朱秀雄等4位原告之被選
定當事人)朱福強(暨如附表所示朱秀雄等4位原告之被選
定當事人)被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彭松煜(主任)訴訟代理人 林于盛
邱燕清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 月9 日(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朱勝淡、朱福強暨如附表所示朱秀雄等4 位選定人以民國(下同)96年5 月15日訴願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其中對新竹縣○○鎮○○○段○○○○段(下稱○○○小段)00
00、0000等2 筆土地錯誤登記,請求將該土地登記名義人回復為原告朱勝淡、朱福強暨如附表所示朱秀雄等4 位選定人一節,由行政院移新竹縣政府辦理,再由新竹縣政府轉被告答覆,被告遂以96年9 月20日北地登字第0960005266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朱勝淡、朱福強暨如附表所示朱秀雄等4 位選定人。原告朱勝淡、朱福強暨如附表所示朱秀雄等
4 位選定人不服,提出訴願,有關預為分割(假分割)部分,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其餘部分,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位選定人。原告告朱勝淡、朱福強暨如附表所示朱秀雄等4 位選定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太平國民小學(下稱太平國小)之校地,坐落於○○○小段
00、0000、0000及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係原告朱勝淡之父朱阿添等6 人於34年向戴姓地主購買。太平國小於40年5 月
1 日向原告朱勝淡之父朱阿添、朱勝潮、朱勝明、朱勝全等
4 人購買土地,並未付款及辦理土地過戶,即於41年2 月完成太平分校。依臺灣光復後之地籍謄本所載,證明光復前○○○小段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即有存在。被告以原處分表示○○○小段68地號土地於77年1 月5 日分割增加同小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顯有偽造文書將上開地號土地變更為彭仁添等18人所有,並由其各領去第1 批徵收款之情事。
㈡按太平國小之校地徵收○○○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交通道路0000地號土地及校外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朱勝淡之父朱阿添即長房拈得壽字號係○○○小段0000地號田
1 分4 厘、同小段68地號田2 分8 厘1 毫4 系、同小段0000地號田1 分2 毫4 系,○○○000 地號田1 分,計6 分4 厘
3 毫8 系。朱阿亮即係二大房拈得福字號係○○○小段00地號田4 分7 厘3 毫9 系,○○○000 地號田1 分1 厘9 毫9系,計5 分9 厘3 毫8 系,為校外之田,為耕作用。朱勝明以外2 人即3 房拈得全字號為○○○小段00地號田4 厘2 毫、同小段68地號田3 分5 厘1 毫3 系、同小段0000地號4厘2毫、68-1地號田1 分2 厘6 毫7 系、○○○174 地號田1 厘
2 毫5 系、174-6 地號田5 厘9 毫,計6 分3 厘7 毫5 系。朱勝樟即第4 房拈得祿字號係○○○小段00地號田4 分9 厘
3 毫8 系、○○○184 地號田3 厘3 毫4 系、00000 地號田
8 厘6 毫6 系為校外之地,早於59年10月5 日賣完。第4 房朱勝樟及第2 房朱阿亮並無買賣校地,太平國小40年5 月1日校地之買賣係由長房朱阿添、第3 房朱勝明、朱勝潮、朱勝全等4 人所為。
㈢朱勝鑑、朱兆港二人並無分得關於太平國小校地及校外等00、0000、0000地號及道路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
朱勝鑑繼承之土地,係坐落在○○○小段00、0000地號土地;朱兆港繼承之土地則係坐落在○○○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查原告朱勝淡之父朱阿添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 ○號土地,由朱勝裕依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之1/4 ,朱勝茂繼而於77年6 月20日取得該1/4 土地,79年2 月19日朱兆鋒復因分割繼承取得上開1/4 土地,被告代表人主任彭松煜卻於84年5 月19日將原告朱勝淡之父朱阿添所有坐○○○鎮○○○段○○○○段○○○○號土地,登記為不同地段,顯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被告代表人進而將坐落○○○小段0000地號土地中,原有持分1/4 偽造變更3/48,並協助朱勝鑑、朱兆港2 人詐領太平國小校地徵收全額分別各為新臺幣(下同)277,208 元。另外朱勝寶(繼承人朱兆朋)、朱勝吉、朱勝樟(繼承人朱麗萍、朱麗滿、朱珍春)等人,對上列太平國小校地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並無土地持分權,何得領取太平國小土地徵收款,種種顯示被告代表人彭松煜之行為顯於法未合。
㈣再查原告朱勝淡之父朱阿添所有新竹縣○○鎮○○○段○○
○○段○○○ ○號土地並無包含太平國小校地及校外等6 筆地號土地。上開新竹縣○○鎮○○○段○○○○段○○○○號土地係自日據時代朱姓親族朱清元(長子)20世公去世後過戶取得之私有土地,與太平國小校地內外等6 筆土地全無關係。被告代表人主任彭松煜訴願補充⒉答辯書對於新竹縣○○鎮○○○段○○○○段○○○○號土地並無提一字,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㈤次查太平國小校地假分割在法律上亦不存在,被告藉假分割
為由,變更土地致使假地主彭仁添等18人,領取補償款,即屬違法。關於太平國小校地徵收款1,200多萬元,第1批校地徵收款共有600多萬元。參太平國小校地假分割清冊所示,對校地母地號而言,母地號0000假分割變更為地號0000、母地號0000面積小於1未變更,惟原母地號原有1、母地號0000假分割變更為地號0000、母地號0000假分割變更地號為00001等4筆假分割,皆為被告代表人彭松煜故意所致。
㈥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關於預為分割(假分割)部分及訴願決定不受理部分均撤銷。
⒉原處分關於否准廢止○○○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部分及訴願決定駁回部分均撤銷。
⒊應命被告作成撤銷、廢止○○○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
記簿所載彭仁添、林何茶妹、劉宗桂、詹何鳳妹、劉木廷、詹桂壬、朱勝吉及朱勝寶等8人名義。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㈠關於原告主張:關於臺灣光復後之地籍圖謄本載有○○○小
段0000、0000地號,即可證明光復前就有該2 筆土地存在部分: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235條及第238條之規定,土地複丈完成登記後,登記機關應立即訂正地籍圖,並逐年核對,合先陳明。查○○○小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係於76年11月19日逕為分割自00地號,被告於77年1 月5日登記完竣後,依上開規定旋即訂正地籍圖。茲原告提出90年5月28日地籍圖謄本載有前陳2筆地號,即自行推斷該2筆地號於光復前業已存在,實屬誤解。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朱勝淡父親朱阿添所有○○○小
段0000地號土地之原有持分1/4 ,偽造變更為3/48及新竹縣○○鎮○○○段○○○○段○○○ ○號相關登記部分:
⒈經查○○○小段0000地號土地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原告代
理人之父(朱阿添)所有權利範圍為3/12(即1/4),嗣後於65年6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予朱勝濤、朱勝淇、朱勝淡、朱勝裕等4人所有,渠等各取得權利範圍3/48,此有電子處理前舊簿可資證明,並無偽造變更可言。
⒉次查新竹縣○○鎮○○○段○○○○段○○○○號於35年總
登記時,原告代理人之父(朱阿添)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嗣後於65年6 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予朱勝濤、朱勝淇、朱勝淡、朱勝裕等4 人所有,渠等各取得權利範圍1/4 ,67年4月7 日被告以收件字第4540號辦理朱勝濤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仁添,76年10月28日被告以收件字第12309 號辦理被繼承人朱勝淇之繼承移轉登記予朱福強、朱葉秋妹等2 人,77年6 月7 日被告以收件字第8033號辦理朱勝裕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勝茂,79年2 月6 日被告以收件字第1638號辦理被繼承人朱勝茂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朱兆鋒,85年
1 月24日被告收件字第01149 號辦理被繼承人朱葉秋妹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朱福強,90年3 月19日被告以收件字第29190 號辦理朱勝淡、彭仁添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福強、朱兆鋒等2人 ,97年12月15日被告以收件字第281900號辦理朱福強、朱兆鋒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鴻松( 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由此可知,原告等人均非該土地現登記名義人,此有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謄本可資證明。是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包庇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等,均與事實不符,且顯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申請撤銷、廢止○○○小段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
規定,原告朱勝淡於65年6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其父朱阿添所有○○○小段00地號部分持分48分之3(被告65年5月15日收件字第5716號;原因發生日期為47年11月18日),嗣於67年5月11日將其繼承取得之持分48分之3買賣移轉予第三人戴宏桂所有(被告67年5月10日收件字第6614號),而後於76年11月19日○○○小段00地號土地經新竹縣政府函囑被告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分割出同段0000及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被告76年11月19日收件字第13136號),由此觀之,○○○小段00地號土地自分割當時(76年11月19日)業已非原告所有,又因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係由○○○小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部轉載,故分割後土地(同段0000及0000地號)亦非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可稽,殆無疑義。此外,假分割係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前之行政程序(預為分割),經核准後方可續辦逕為分割登記。惟查逕為分割登記僅變更土地面積標示,非涉及土地權利移轉。是以,原告一再陳述被告藉由假分割登記變更追加土地所有權人,亦屬誤解。
⒉次查旨揭00、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等3筆土地於36年土
地總登記時有土地所有權人朱阿添、朱阿亮、朱勝潮、朱勝全、朱勝明、朱勝樟等6 人,嗣於65年5 月5 日被告以收件字第5170號辦理被繼承人朱阿亮之繼承移轉登記予朱勝鑑、朱勝茂、朱勝寶、朱勝吉等4 人所有,65年5 月15日被告以收件字第5716號辦理被繼承人朱阿添之繼承移轉登記予朱勝濤、朱勝淇、朱勝淡、朱勝裕等4 人所有,79年2 月6 日被告以收件字第1638號辦理被繼承人朱勝茂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朱兆港,90年1 月11日以收件字第5250號辦理被繼承人朱勝樟之分割繼承登記移轉予朱麗萍、朱麗滿、朱珍春等3人所有,100 年9 月26日以收件字第171580號辦理被繼承人朱勝寶之繼承移轉登記予朱兆明。同段0000地號土地於59年10月31日被告以收件字第5491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林何茶妹,65年5 月5 日以收件字第5171號辦理繼承登記予朱勝吉,67年4 月7 日以收件字第4539號及67年4 月14日以收件字第5012號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彭仁添,71年9 月21日以收件字第14556 號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劉宗桂,伊並於95年9 月29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劉邦武(被告收件字第228240號),71年10月22日以收件字第16052 號及81年9 月7 日以收件字第19
585 號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劉木廷,其並於96年10月28日買賣移轉登記予劉昌勝(被告收件字第222340號),83年3 月15日以收件字第6778號辦理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詹桂壬,98年6 月15日以收件字第81300 號辦理分割繼承予詹木煥,10
0 年10月12日收件字第171580號辦理繼承登記予朱兆朋,有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謄本可稽。嗣後前開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於96年1 月23日經被告以收件字第19390號辦理逕為分割登記,0000地號分割出0000地號;0000地號分割出0000、00000 地號;0000地號分割出00000 、000000地號(詳參○○○小段00地號土地異動流程圖)。是以,前開土地登記名義人既經被告依法辦竣權利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之規定,有絕對效力,該登記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外,登記機關不得塗銷之,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善意取得之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倘若原告等人主張前開土地涉及私權爭執,有塗銷登記之必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之規定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依其情形,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 經查:預為分割(假分割)並非法律上用語,僅係地政機
關為正式分割登載之前於圖面上先行依分割方案預為分割、暫編地號並計算土地面積,以作為正式分割之參考依據,後續需報主管機關核准、法院確定判決或有和解筆錄等情形才能就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故本院認預為分割乃為被告辦理正式分割前之內部作業,僅預先變化土地標示,不涉及土地權利移轉變更,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行政處分。惟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預為分割(假分割)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
1. 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
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原告朱勝淡於65年6 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其父
朱阿添所有○○○小段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3 (被告65年5 月15日收件字第5716號;原因發生日期為47年11月18日) ,嗣於67年5 月11日將其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48分之3 買賣移轉予第三人戴宏桂所有(被告67年5 月10日收件字第6614號),而後於76年11 月19日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政府函囑被告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分割出同段0000及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被告76年11月19日收件字第13136 號),此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被證9 ),由此觀之,系爭土地自分割當時(76 年11月19日) 業已非原告朱勝淡、朱福強暨如附表所示朱秀雄等4 位選定人所有,又因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係由系爭土地所有權部轉載,故分割後土地( 同段0000及0000地號) 亦非原告朱勝淡、朱福強暨如附表所示朱秀雄等4 位選定人所有,殆無疑義。此外,預為分割(假分割)係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前之行政程序,經核准後方可續辦逕為分割登記,且逕為分割登記僅變更土地面積標示,非涉及土地權利移轉。是原告主張:被告藉由假分割登記變更追加土地所有權人云云,係屬誤解,不足採據。
3. 次查:上開00、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等3 筆土地於36
年土地總登記時,其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朱阿添、朱阿亮、朱勝潮、朱勝全、朱勝明、朱勝樟等6 人,嗣於65年5月5 日被告以收件字第5170號辦理被繼承人朱阿亮之繼承移轉登記予朱勝鑑、朱勝茂、朱勝寶、朱勝吉等4 人所有;65年5 月15日被告以收件字第5716號辦理被繼承人朱阿添之繼承移轉登記予朱勝濤、朱勝淇、朱勝淡、朱勝裕等
4 人所有;79年2 月6 日被告以收件字第1638號辦理被繼承人朱勝茂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朱兆港;90年1 月11日以收件字第5250號辦理被繼承人朱勝樟之分割繼承登記移轉予朱麗萍、朱麗滿、朱珍春等3 人所有;100 年9 月26日被告以收件字第171580號辦理被繼承人朱勝寶之繼承移轉登記予朱兆明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被證10)。同段0000地號土地於59年10月31日被告以收件字第5491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林何茶妹;65年5 月5 日被告以收件字第5171號辦理繼承登記予朱勝吉;67年4 月7 日被告以收件字第4539號及67年4 月14日被告以收件字第5012號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彭仁添;71年9 月21日被告以收件字第14556 號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劉宗桂,劉宗桂並於95年9 月29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劉邦武(被告收件字第228240號) ;71年10月22日被告以收件字第16052 號及81年9 月7 日被告以收件字第19585 號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劉木廷,劉木廷並於96年10月28日買賣移轉登記予劉昌勝(被告收件字第222340號);83年3 月15日被告以收件字第6778號辦理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詹桂壬;98年6 月15日被告以收件字第81300 號辦理分割繼承予詹木煥;100 年10月12日被告以收件字第171580號辦理繼承登記予朱兆朋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被證11及12)。嗣後前開0000、00
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於96年1 月23日經被告以收件字第19390 號辦理逕為分割登記,0000地號分割出0000地號;0000地號分割出0000、00000 地號;0000地號分割出00
000 、00000 地號,此有系爭土地異動流程圖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被證13)。是以,前開土地登記名義人,既經被告依法辦竣權利移轉登記,依前開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之規定,有絕對效力,該登記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外,登記機關不得塗銷之,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善意取得之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倘若原告朱勝淡、朱福強暨如附表所示朱秀雄等4 位選定人主張前開土地涉及私權爭執,有塗銷登記之必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之規定,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4. 綜上,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
告朱勝淡、朱福強暨如附表所示朱秀雄等4 位選定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5. 原告雖主張:○○○小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
地原為原告朱勝淡之父朱阿添等6 人所有,有台灣光復後地籍圖謄本,證明光復前就有存在。嗣後原告等於繼承登記時漏列○○○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應廢止○○○小段0000、0000號土地登記簿所載云云。惟查:
(1)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複丈成果需訂正地籍圖者,應於完成登記後隨即辦理之。」、「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
4 條、第235 條及第238 條所明定。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土地複丈完成登記後,登記機關應立即訂正地籍圖,並逐年核對,合先陳明。
(2)經查:原告朱勝淡於64年12月31日繼承朱阿添之遺產(包含○○○小段00地號),並於65年5 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76年11月19日由新竹縣政府函囑被告將○○○小段00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所分割出的兩筆土地,而地籍圖即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於土地複丈完成後予以訂正。且分割後○○○小段00地號土地面積由原先16,122平方公尺降為13,299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被證5 )。是以,○○○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非為原告朱勝淡、朱福強暨如附表所示朱秀雄等4 位選定人漏為繼承登記之土地,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未予同意原告等所請,自屬依法有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6. 原告又主張:太平國小校地即○○○小段0000地號及交通
道路即○○○小段0000地號2 筆土地,為原告朱勝淡、朱福強暨如附表所示朱秀雄等4 位選定人漏為繼承登記,此由該2 筆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於36年設定抵押於臺灣土地銀行可資證明云云。惟查:
(1)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
86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小段00地號土地於36年4 月1 日由原所有權人朱阿添等6 人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後該筆土地於76年11月19日逕為分割出○○○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將抵押權分別轉載於新分割出的土地上,係依法辦理,此有土地登記簿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被證
5 及被證9 ),自難認○○○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有36年抵押權登記,即進而推斷該2 筆土地於36年時即已存在。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預為分割(假分割)部分,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第1 項,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併以判決駁回;又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否准廢止○○○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