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0號10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政穎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歐彥熙
陳憶萍蔡盈輝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估價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
3 年8 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301892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不動產估價師,其於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開業期間,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3 名書記官利用職務指定特定鑑價業者之刑事案件,內政部以民國102 年9 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20311582號函通知被告查明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規定,經被告參據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內容,認原告之行為已超過不動產估價師執行職務時得委由他人申請、調整、整理必要資料之範圍,又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自承並非逐一看過每件報告書內容,其行為有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規定之情形,遂以102 年10月11日北府地價字第102283313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陳述意見或於懲戒委員會開會時到會陳述,經原告以102 年10月31日函陳述意見。嗣被告於103 年
3 月31日召開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原告亦到會陳述意見,經審認相關資料後,以原告未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7條規定辦理,經查證屬實,審酌違法行為之持續期間(95年8 月30日起至99年7 月16日止)、所得利益(共計承辦
245 件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之鑑價)、違反社會期待程度及悛悔實據態度,依同法第36條第3 款規定議決予以停止執行業務1 年,被告乃據以103 年4 月23日北府地價字第1030649884號函檢送103 年度估懲字第2 號懲戒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停止執行業務1 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7條規定,即不動產估價師不可以答應
別人以自己的名義來執行業務,原處分指出原告於承辦臺北地院民事執行案件期間,涉有允諾他人以其名義執行業務。然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簽證意義而言,不外乎為專技人員對某項事實加以證實之行為,並藉由簽名或蓋章的形式,對自己所證實之行為,負法律上之責任。所謂借牌係指出借人將其證照出借後,對於原先業務通常即不再過問,而交由借用人執行及簽證,對於簽證之事項全由借用人決定及執行,出借人並無實際決定及審核之權。各種專技人員對所屬專業工作,有自己的工作模式,而專技人員是否瞭解自己簽證所出具報告書之內容為何,為簽證之重點所在,則簽證內容之製作過程是否簽證人全程執行則非重點所在,否則即無助理員存在之餘地。
㈡本件被告未善盡職責進行調查,亦無新的事證,僅以臺北地
院刑事判決書中一段文字,即認定原告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7條,對原告顯有不公,況該案中,原告僅是證人,只說明原告事務所的工作模式,且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及第1660號刑事判決書第20頁:「…堪認證人2 人間之合作模式,鑑定之價格係經過指蔡政穎判斷、確認是否合理後出具,並非是指蔡政穎僅單純出借名義,而完全由證人陳○學自行執行鑑價工作、決定鑑價價格,尚難認2 人之間之合作關係為俗稱『借牌』之行為」等語可參,另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619 號刑事判決書亦採相同見解。被告對於原告之原處分,完全不視有利原告證據且斷章取義,顯與上開見解相悖。
㈢原處分指訴外人陳○學每個月固定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為其繳交公會會員費2 萬元之模式,且原告本身並不負擔公司成本,顯見估價業務已變相由陳○學主持部分。然高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及第1660號刑事判決書中,指出除前述懲戒決定書負擔模式外,原告也有與陳○學對分,甚至到年底結束後,再視有無賺錢,扣除成本後,以3:7比例分帳,這與一般公司或事務所經營先領一部分酬勞,至年底結算時,再共分盈餘意思相同。本件原告對於估價報告價格仍有實際審核決定之權,並非全無決定權。再者,原告並非每月領取1 萬之固定報酬,案件量若多,原告可取得之金額亦多,此有原告所提95年8 月至99年7 月存摺存款明細為憑,足見被告僅憑原告於刑事案件陳述斷章取義,逕認原告每月收取1 萬元之固定報酬,而認有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7條規定,委不足採。
㈣依內政部92年3 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720號函,內容僅
謂「並非禁止估價師委託他人協助蒐集、整理、分析資料云云…」,並未明確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親自執行工作之範圍為何。另依內政部102 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20324986號不動產估價師不得以簽他人擬具之報告書並分享酬金之模式經營估價業務解釋函之3.「按…刑事判決……本案法院判決見解,縱認尚難認屬『借牌』行為,惟案情所敘情形已超過允許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委託他人申請、調查、整理必要資料(本部92年3 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720號函參照)之意涵。爰請轉知所屬各地方公會會員勿以上開模式經營估價業務,以免違反同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9條等規定。」主管機關係於102 年10月16日發函告知以上開模式經營估價業務有違反規定之虞而禁止,此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㈤依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一
結論部分、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7 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5 日法規委員會因應行政罰法施行輔導計畫第20次會議會議紀錄,及參考臺北市政府95年6 月2 日府地二字第09531608100 號令、行政院103 年5 月16日送交立法院審議因應行政罰法修正之建築師法草案,原處分應屬行政罰。又本件行為終了日為99年7 月16日,原告已於99年8 月起未在臺北地院承接法拍案件,距移送懲戒之日已逾3 年,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時效規定予以免議。原告且已於101年1 月18日至103 年3 月12日期間自行停止執行業務,被告仍對原告為停止執業1 年之處分,顯不可採。
㈥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原告
非以從事估價業務為正職,且不論承辦估價案件多寡,皆收取固定報酬,另按陳○學陳述內容,其與原告合作是因為其有估價師資格,且2 人合作期間係由陳○學負責現場拍照、做報告書,且部分報告書鑑定之價格係以電話告知,倘報告書之價格有普遍均價時,則由陳○學逕以原告名義出具,此節亦為原告於懲戒委員會中自承。另依內政部92年3 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720號函釋,不動產估價師法及相關條文並無禁止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時委由他人申請、調查、整理必要資料之相關規定,惟執行業務時仍應遵循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 項、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 條、第8 條之規範,本件情節顯非符合該函釋意旨;且本件所涉2 人原為合夥關係,後因原告想退出,爰改為陳○學每個月固定給原告1 萬元,並為其繳交公會會員費2 萬元,及原告本身並不負擔公司成本之模式,顯見估價業務已變相由陳○學主持,被告認原告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7條規定,應屬有據。㈡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法拍屋鑑價報告由訴
外人陳○學製作報告書,由原告審議報告內之價格,至於報告其有的會看有的不會看,加以其102 年10月31日書面答辯內容及到會陳述意見時表示,不動產估價師法及相關條文並無規定簽證估價師需全程審閱報告內容,但仍要對鑑價報告結果知悉及負責。綜整其論述,本件原告部分案件僅針對價格審閱,但未對估價過程詳加確認,似未全然遵循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 條與第8 條之規定,有違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惟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本案從一重處罰已足達行政目的,爰僅就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7條部分,依同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予以懲戒。
㈢另原告指內政部102 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函違
反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惟該函係主管機關就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 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內政部92年3 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720號函為具體化之補充,是本件原處分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
㈣被告前以103 年1 月13日北府地價字第1030067168號函請示
內政部,經內政部103 年1 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30072511號函復略以:「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6條之懲戒規定,無行政罰法之適用,…」,爰本件所涉不動產估價師法之懲戒規定,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嗣原告於103 年2 月12日復向被告陳情內政部該函解釋尚有疑慮,被告遂以103 年2 月25日北府地價字第1030279069號函轉內政部,經該部103 年
3 月5 日台內地字第1030105393號函復,仍維持原解釋,故本件懲戒處分因不屬行政罰,被告對原告之裁處權尚與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無涉。且按行政罰法第1 條立法目的,可知懲戒罰並不全然適用行政罰法,應視立法目的、淵源等綜合考量,不動產估價師法規範違反第17條之懲戒,實為維護從業人員之專業紀律,以維護內部秩序,故主管機關方認定本件對原告之懲戒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且若逕依行政罰法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將估價報告書交付委託人3 年後即逾越裁處權行使期間,將不利達成不動產估價師具有「持續性」專業職能及道德操守之目標,此為不動產估價師設置之特殊性,實不宜逕予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㈤本件所涉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10 等號刑事判決,係就
訴外人臺北地院書記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事件所為之刑事判決,與本件原告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7條之處分非屬同一事件,本可各自認定事實,雖該刑事判決內容尚難認原告行為屬「借牌」行為,然考量該判決以審理貪污案件為主,被告究有無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並非該案審理重點,且按判決書所載原告經營估價業務之模式實有違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7條規定,如內政部102 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函所釋示。
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為釐清案情,針對原告及陳○學於刑事
案件之證詞,曾請原告提出答辯及到場陳述,惟原告皆未提及證詞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依刑事案件、原告書面答辯及到場陳述,認定原告「有自95年8 月30日起至99年7 月16日止承攬臺北地院估價案件245 件,但本身非從事估價為正職,且每月不論案件多寡皆領取固定報酬1 萬元」、「於陳○學合作期間,由陳○學負擔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費,且原告本身不負責公司成本」、「與陳○學合作期間均由其負責現場拍照、作報告書,且部分報告書價格係以電話告知,倘報告書價格有普遍均價時,則由陳○學逕以原告名義出具」等情,審酌上開事證,提交被告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原告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7條規定,而作成原處分。原告所提出存摺存款明細佐證非固定領取1萬元,惟該明細僅能得知於某時點有某款項匯入,並不得而知匯款人及匯款原因,尚不足作為非領取固定報酬之佐證。又本件原告自承對陳○學提出估價報告書並非每件都看過,對於有普遍均價之案件,均由陳○學自己處理,並以原告名義提出,其行為已屬不動產估價師業務核心部分,非僅為內政部92年3 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720號函釋所稱之輔助地位,堪認原告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7條規定,故原告每月領取報酬為何,實非認定是否違反上開規定之必要要件。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1
0 號、101 年度訴字第619 號、高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658、1660號刑事判決書(原處分卷第1 至56頁)、新北市政府
102 年10月11日北府地價字第1022833130號函(原處分卷第57至58頁)、原告102 年10月31日答辯狀(原處分卷第59至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則在:本件不動產估價師懲戒案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3 年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本件懲戒有無逾3 年之裁處權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我國憲法第86條規定:「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
銓定之: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係將專門職業納入考試權之行使對象,採取相當於公務員考選之中立制度,冀此具有高度公共性格之職業,得以保有不隨政權更迭而搖擺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解釋即指出專門職業之自治性格:「關於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須受懲戒者,基於職業團體自治原則及各種專門職業之特性,掌理懲戒事項之組織,多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以訂定組織規程方式,組成包括各該職業團體成員、行政主管人員及有關專家之委員會,如會計師及建築師等之懲戒組織是。」釋字第682 號解釋亦指出專門職業之倫理素養係進入市場之必要條件:「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能力及倫理素養概須藉由相當程度系統化之教育始能培養,難謂僅憑考試方式即得予以鑑別。」足見專門職業制度於憲法上之特殊地位,其專業能力、職業倫理及自治制度均溯源於其歷史形成之特定內涵。大法官蘇永欽在釋字第682 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中即指出專門職業至少有5 個特徵可與一般職業相區隔:技術性(需要長期累積並系統化保存及傳承的特別技能)、公益性(所提供服務有高度的外部效益)、理想性(傳統上此類職業尚有實現特定社會理想的目的,抱著某種人文的關懷,營利反而非其主要目的)、一身專屬的不可替代性(強調親力親為並對其服務親負其責)、高度自律性(使其職業內容原則上不受國家干預)。並進一步分析其間環環相扣之關係:高度技術性使其服務品質之優劣非一般消費者依生活經驗所能判斷,故有賴於國家以考試作進入市場的管制;此一市場失靈的理由也存在於公益性之特徵,其外部效益的另一面即是不當服務的高度外部成本,同樣非一般交易所能內化;至於非營利性的強調,則使一般針對營利事業所設的管制規定,對其並非當然合用,比如競爭法、勞工法的管制;其一身專屬性又使得在組織上,必須要求僅得組成不得免除個人責任的合夥,而不得公司化;最後是其自律性,又可以合理化國家對其作「業必歸會」的高度強制,而不致違反結社自由,唯有高度的專業自律(包括懲戒罰),才可合理化國家只對其職業內容作低度管制。而關於專門職業之定性,首先重視技術性、公益性,其次是理想性、專屬性及自律性。前者為市場功能障礙之經濟判斷,市場功能越弱者,越可合理化其專門職業之定性;後者屬社會、文化之判斷,文化底蘊越深,或社會信任度越高,對其菁英性格越有共識者,越可合理化其專門職業之定性。查不動產估價師法係於89年制定,在此之前,不動產估價原為建築師業務之一,但並未專屬於建築師,坊間多以不動產鑑價公司型態從事該事務,品質參差不齊,其成為專門職業之一,幾可認為是由立法者透過立法所形塑,發展至今亦不過10多年,相較於行憲前已存在且發展至今、公會組織齊備之律師(30年制定公布律師法)、會計師(34年制定公布會計師法)、技師(18年制定公布技師登記法,36年制定公布技師法)、醫師(32年制定公布醫師法)等專門職業,不動產估價師此種新興專門職業,於文化底蘊、社會信任度或菁英性格與之仍有差距,其專業自律機制相對亦較弱,例如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罰,雖設有懲戒委員會議決,但其救濟則回歸訴願程序,未如律師、會計師、技師或醫師等另設置專門職業人員參與之懲戒覆審委員會。
㈡次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7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不得允諾
他人以其名義執行業務。」第35條規定:「(第1 項)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處分如下︰一、警告。二、申誡。三、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四、除名。(第2 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警告處分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予除名。」第36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二、違反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第37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設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不動產估價師懲戒事項。(第2 項)前項懲戒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有第三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送請該不動產估價師登記地之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第39條規定:「(第1 項)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對於不動產估價師懲戒事項,應通知被付懲戒之不動產估價師,限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第2 項)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第40條規定:「被懲戒人受懲戒處分後,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並通知公會及刊登政府公報。」㈢又按94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
第1 條、第2 條第1 款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依上開規定,該法第2 條第1 款雖就同法第1 條本文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加以定義,惟依第1 條但書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即使是此定義下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仍應依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至於行政罰法第1 條之立法理由:
「依本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二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固指懲戒罰如採用行政罰法第2 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有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但其應否適用行政罰法,仍要考量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因素,未可一概而論。關於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罰,既於不動產估價師法已有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解釋上當無行政罰法之適用。退步言之,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罰仍以內部秩序之維護及管制為主要目的,其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則屬次要目的,另考量專門職業如前所論之憲法地位,就有關行政秩序罰性質之問題自應持消極立場,而認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罰非屬行政罰法之適用範圍。
㈣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第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由於不動產估價師法並未規定懲戒權行使期間,解釋上固非不得認為未規定即無行使期間之限制,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不動產估價師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實不利於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亦不易獲致公平之結果,故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其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自應認為對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權應有行使期間之限制(釋字第58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對於不動產估價師懲戒權之行使期間,若採類推適用方式,則可考慮性質較接近之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或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 款懲戒權行使期間等規定(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案已於104 年5 月1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尚未公告施行,新法第20條就懲戒權行使期間採5 年及10年兩階之規定),然斟酌不動產估價師係屬新興專門職業之一,亦未如國家與公務員間有特別法律關係之緊密連結,相較之下,應認其懲戒權行使期間以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有關3 年裁處權時效規定,較屬妥適。至於被告就上開懲戒權行使期間問題,固曾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103 年1 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30072511號函復略以:「三、…倘依行政罰法於估價報告書交付委託人3 年後即逾裁處權期間,將不利於不動產財產權價值保障及市場秩序維護,此為不動產估價師懲戒之特殊性。爰此,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6條之懲戒規定,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原處分卷第244 、245 頁),嗣因原告陳情內政部該函釋尚有疑慮,經被告函轉內政部,該部103 年3 月5 日台內地字第1030105393號函復被告,仍維持原函釋見解(原處分卷第307 頁),查其函釋內容雖未明指不動產估價師之懲處權行使期間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然亦稱3 年裁處權時效規定不利於不動產財產權價值保障及市場秩序維護,該見解與不動產估價師法立法意旨未符,本院自不受該函釋之拘束,併此敘明。
㈤經查,原告為不動產估價師,其於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開業期間,因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3 名書記官利用職務指定特定鑑價業者之刑事案件,經內政部函知被告,被告於10
3 年3 月31日召開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以原告未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7條規定辦理,經查證屬實,審酌違法行為之持續期間(95年8 月30日起至99年7 月16日止)、所得利益(共計承辦245 件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之鑑價)、違反社會期待程度及悛悔實據態度,依同法第36條第3 款規定予以停止執行業務1 年,被告乃於103 年4 月2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停止執行業務1 年,有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8頁)。查被告原處分既以原告係自95年8 月30日起至99年7 月16日止承攬臺北地院估價案件245 件,作為懲戒之事實基礎,足認原告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7條規定之行為終了日,即為99年7 月16日。關於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權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2 項規定,已如前述,對於原告上開違法行為之懲戒權行使期間,應於
102 年7 月15日屆滿。是被告遲至103 年4 月23日作成停止執行業務1 年之原處分,已逾3 年之懲戒權行使期間,即有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已逾懲戒權行使期間,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