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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8號10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宗偉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被 告 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張宗義訴訟代理人 張志峯

張惠琴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85675號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關於停聘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係被告之教師,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接獲新北市

政府教育局東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社工督導通知有關原告涉及校園性侵害事件,經被告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校性平會)於102 年5 月2 日會議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教評會)乃於102 年5 月3 日101 學年度第3 次會議決議先予停聘原告,並靜候調查。由被告以102 年5 月3 日新北亭國人字第1026392007號函通知原告予以停聘,並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

102 年5 月15日北教國字第1021806772號函同意在案。嗣經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2 年7 月30日作成調查報告略以:「因目前所擁有事證難以認定甲老師【按即原告】對B 有性騷擾或強制猥褻行為,調查期間遭停職之安排乃學校依法行政,結案後除依法應復職外,另建議在可能之權責範圍內應給予名譽上回復之措施。」被告教評會爰於102 年9 月11日10

2 學年度第2 次會議決議:「同意回復詹師【按即原告】與本校【按即被告】之聘任關係,並自本(102 )年0 月00日生效,補發停聘期間全部本薪(年功薪)。」被告並以102年9 月18日新北亭國人字第1026394494號函通知原告回復其聘任關係。( 上開停聘案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再申訴駁回在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54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次查學生B 之法定代理人因不服被告所為上開調查結果,於

102 年8 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復,案經被告所屬申復審議小組於102 年9 月13日作成「申復部分有理由,建議由本校【按即被告】性平會重啟調查」之申復決定,校性平會乃於10

2 年9 月18日102 學年度會議決議同意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重啟調查。被告教評會爰依教師法(102 年7 月10日修正,下同)第14條第4 項規定,於102 年10月1 日102 學年度第

4 次教評會會議決議先予停聘原告,並靜候調查,案經被告以102 年10月3 日新北亭國人字第102639490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予以停聘。又因原告於101 學年度服務不滿

1 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 個月,經被告所屬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於102 年9 月11日101 學年度會議決議原告應另予成績考核,並由被告以102 年10月24日新北亭國人字第1026395344號教師另予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之停聘措施及101 學年度另予考核之結果,分別向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就停聘措施部分,經新北市申評會103 年1 月10日新北市教申(三)字第102054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不受理;另予考核部分,經新北市申評會103 年3 月7 日新北市教申

(三)字第102065號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評議請求,經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就停聘措施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為使被告得依法對原告辦理102 學年度之年終考核,參照教

育部89年7 月26日台(八九)人(二)字第89090009號函所示意旨,自應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處分,使原處分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不生停聘效力,亦即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效力未曾停止。又原告於該學年度之任職即可認屆滿1 學年而應辦理年終考核,故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被告辦理年終考核(按依多數實務見解,一般考績(核)係屬學校之管理措施而非屬行政處分性質,惟本件爭點不在於考核決定是否為一行政處分)。又雖被告對原告之考核決定有裁量權限,惟因原告認被告之裁量權限已收縮至零(因按教育部88年12月16日臺(88)人(二)字第88152308號函釋意旨,若原處分經撤銷後(時),停聘效力即溯及失效而消滅,被告自應將該段期間計入原告任職期間,認定原告自102 年8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已任職屆滿1 學年,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間之聘約對原告辦理年終考核。又縱使該段期間原告無實際從事教職之事實,惟參諸前開教育部函意旨,可認原告未履行之原因乃係被告予以停聘,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應作該期間原告表現不良之認定,是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 條第1 項之任職應不能解讀為實際到校,因為若不能實際到校之原因是被告造成,而非原告自己不願意到校。是不能實際到校所依據之基礎,即原處分遭撤銷之前提下,學校有給付教師薪資或者使教師有全年度授課之義務,原告主張仍應解讀為全年度均有到職,且被告於原處分尚未撤銷前就102 學年度對原告辦理「另予考核」時,原告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考評且給予考核甲等,是若原處分撤銷後,被告依法就102 學年度對原告辦理「年終考核」時,應認其成績考評決定之裁量權已萎縮至零),故原告就此享有公法上請求權,乃具體請求被告核予原告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年終考核,並晉本薪1 級,及給予1 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合先敘明。

㈡教師涉有疑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基於體系解釋,性

別平等教育法規定相對於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顯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解釋上仍賦予教評會及被告「要否」為教師停聘處分或「如何」停聘(如停聘多久)等事項之裁量權。又因此時校性平會尚未完成事實之調查及認定,是被告教評會於作成原處分時並無法審酌性侵害或性騷擾之事實調查及認定,雖停聘之目的主要係為了減低涉案教師與疑似被害學生雙方互動之機會、減低涉案教師再度加害之可能,或避免報復甚至是串證或湮滅證據等情事,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5條(下稱防治準則)規定可推知,惟仍應兼顧教師之工作權保障,此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3條規定可稽,是被告或教評會應考量保護疑似被害學生之目的相關之因素,亦應依職權審酌其他涉及教師權利之各種有利及不利因素,俾視涉案情節、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事,是否作成停聘處分,或僅要求教師請假,或為其他決定。再依防治準則第25條規定組成校性平會對涉案教師在受調查期間內作成必要之處置,並參照教育部99年12月29日臺訓(三)字第0990184700號函(下稱教育部99年12月29日函)所揭意旨,彈性處理涉案教師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以符合兼顧疑似被害學生之受教權及涉案教師之工作權之立法目的。又被告是否以事假處理,並不以原告有請求為限,此乃被告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㈢原處分於102 年10月3 日作成,停聘之目的為避免被害學生

受2 次侵害,但學生已於102 年8 月間轉學離開校園,故被告應另為其他必要措施,例如得讓原告請假之彈性處理,依前揭教育部函所揭意旨,非必然應為停聘處分。又同一事件造成2 次另予考核之影響,已屬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相較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已顯失均衡而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且校性平會0000000 號性平事件調查報告結論為「目前現存之事證難以認定甲師【即原告】對B 【即疑似被害學生】有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行為」,復經校性平會重啟調查後作成校性平會第0000000 、0000000 號性平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之結論仍為「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甲師【即原告】有上述之性騷擾或性侵害行為」,足證原告就原處分之作成並無可歸責事由。又性騷擾與性侵害兩者情節輕重有別,被告未辨明通報內容究屬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或第9 款或兩者其中之一之情形,至少通報資料應照實臚列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或第9 款」規定供被告教評會委員判斷,被告未為之,反即組成被告教評會逕以原告涉情節較重之性侵害案件(即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 為由作成原處分停聘原告,顯見被告教評會作成原處分並未依正確資訊,構成裁量濫用。又就被告陳稱作成原處分無裁量權乙節,原告認依照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必須經教評會決議,足見有裁量權限,否則直接規定學校應停聘即可,且被告亦表示,除非在極為特殊情形下,否則只能作成停聘決定,足見被告就停聘決定具有裁量權限。此外被告亦表示其就作成停聘或事假,具有裁量權限,更可推知被告所謂應停聘乙節,應不可採。

㈣申訴決定以原處分已不存在或依原告申訴已無補救實益而作

成不受理決定,於法顯有誤解,蓋原處分並不因嗣後被告作成向後回復聘任關係之決定而不存在,因於回復聘任關係前、原處分作成後之期間,聘約關係停止,且影響原告任職期間之計算進而影響是否得辦理年終考核(得晉本薪或年功薪

1 級)或另予考核,倘如違法,自有撤銷之實益,故申訴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撤銷。又再申訴決定並未查明被告作成原處分前,該名疑似被害學生業已辦理轉學而離開校園之重要事實,認事用法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關於停聘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對原告辦理102學年度年終考核,且晉本薪1級及給予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嚴重影響其「工作權、受教權、財產權」乙節,因

原告目前已回復教師身分並仍持續擔任教職、且原告已於10

3 學年度起(即103 年8 月1 日起)介聘至「臺東縣○○國民小學」擔任教師,顯此被告對原告之「停聘」尚未影響原告現之「工作權」,教師身分關係並未因「停聘」或「年終考核(另予考核)」而有任何改變,且「停聘」期間後,因已復聘原告,且均已補發原告相當薪資,且年終考核亦將原告列為「另予考核(甲等)」。雖另予考核影響原告晉級,但此晉級之影響,「非屬改變其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影響其權益之重大事項」,且屬內部人事行政行為,依法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㈡本案係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及同條第4 項

規定辦理,條文已規定「教師涉有第1 項第8 款或第9 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 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由此可知教師一旦涉有上述情形,雖未經相關機關或單位查證確定,亦可於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故據此處置應無違法。又參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62期院會紀錄第30頁「為避免誣控濫告影響教師權益,爰建議教師如有涉及性侵害之行為,仍應由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停聘,惟不需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及「現行法以避免因調查處分曠日費時造成當事人傷害擴大或校園潛在的威脅,亦確有其急迫性……」故立法者認為在保護當事人之情形下,涉案教師可以作先予停聘調查之處理。且雖然原告經2 次調查均還其清白,但不應由後來的調查結果為不成立,來推斷前程序之原處分即屬違反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等情形。且無論疑似受害學生是否轉學或該「性平案件」是否調查成立或屬實,依法仍應交由校性平會及調查小組委員作審理判斷,被告教評會難以、甚至無法對於個案事實情形作「實體(實質)判斷」,以決定該師「是否應予停聘」。除非在極特殊例外情形下,否則「停聘」可能為唯一應予決定之結果,又以102 年10月

1 日教評會會議紀錄之八、討論事由為原告因疑似涉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相關規定,經校性平會調查審議決議重起調查,建請被告教評會再次予以停聘靜候調查可知,其實必走向停聘之處置,故應屬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原告另主張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根本不需要規定「經教評會決議停聘」,只要明定「學校應予停聘」即可乙節,原告似有誤解立法理由、法條文字及立法背景。正式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依教師法第14條及相關「法律」,均屬教評會或性平會之權責,經教評會或性評會決議後,依相關程序始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即剝奪教師「工作權」)情形。並非「學校(校長)單方面即予片面決定」即可對正式教師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此為保障教師工作權之基本規範。

㈢被告教評會就疑似被害學生已轉學乙節均知悉,因被告教評

會組成委員均為被告老師。又縱被告教評會所作紀錄及討論中,未討論被害學生是否轉學,原告亦據此認為「未探求所有對作成決定具有重要性之事實及觀點,或漏未審酌應斟酌之觀點」,但此均為原告事後憑空臆測之詞,是否屬重要事實或觀點,並非「事後均還原並證明原告清白」始為得知。且因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任職」,應解為實質任教,是關於原告「年終考核」及相關年資(晉級)之影響,係因前案涉及性騷擾或性侵害所作之「停聘」處分,因「停聘期間」所必然影響之結果,被告之年終考核及年資晉級等人事行政行為,亦屬合法。

㈣另依據教育部99年9 月14日台人(二)字第0990152624號函

略謂「揆其意旨,係於學校性平會調查中,為避免涉性侵害教師持續於校園中接觸相關人員,及影響學生受教權,爰規範其得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核予暫時停聘靜候調查之處置,且明定教評會處理期限,以即時處理校園教師性侵害案件…」,本件係被告依法為避免涉性侵害教師持續在校園中接觸相關人員,且查明原告是否涉及性侵害相關行為所為必要且合法之暫時性處置,並進行後續調查程序,核屬於法有據。且符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 號判決:「…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之意旨。又被告停聘措施及程序、委員會之組成及會議程序等均無違誤,依法應予維持。

㈤就原告主張本件得以防治準則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

事假處理部分,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仍應經校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又原告當時並無提出以事假處理之請求,被告教評會業已作出停聘之決議,故教評會之決議應屬合法。且若給予原告一個完整年度之考核及晉級之結果,將對目前體制上造成極大之破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有102 年5 月3 日被告10

1 學年度第3 次教評會會議議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頁)、被告101 年5 月3 日新北亭國人字第1026392007號函(本院卷第156 頁)、校性平會102 年7 月30日第0000000號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3頁至第76頁)、被告102年9 月18日新北亭國總字第1026394667號函(再申訴卷第64頁)、102 年8 月15日性別平等事件申復書(再申訴卷第13

7 、138 頁)、102 年9 月13日被告校園性別事件申復第0000000 號案申復決定書(本院卷第86頁至第94頁)、102 年10月1 日102 學年度第4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再申訴卷第65頁至第67頁)、原處分(再申訴卷第71頁)、102 年9 月11日被告101 學年度考核會會議紀錄(再申訴卷第99、100 頁)、被告102 年10月24日新北亭國人字第1026395344號教師另予考核通知書(本院卷第158 頁)、102 年11月5 日新北市申評會申訴書(停聘)(再申訴卷第43頁至第46頁)、10

2 年11月27日新北市申評會申訴書(另予考核)(再申訴卷第73頁至第76頁)、申訴決定(再申訴卷1 第25頁至第30頁)、新北市申評會103 年3 月7 日新北市教申(三)字第102065號申訴決定(再申訴卷第33頁至第36頁)、103 年5 月18日中央申評會再申訴書(停聘案)(再申訴卷第5 頁至第10頁)、103 年5 月18日中央申評會再申訴書(另予考核案)(再申訴卷第13頁至第16頁)、中央申評會103 年8 月19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85675號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一)被告以原告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情事,經被告教評會決議而為先予停聘,靜候調查之決定,是否有違誤?(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辦理10

2 學年度年終考核,且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晉本薪1 級,及給予1 個月薪給總額之1 次獎金,是否於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教師涉有第1 項第8 款或第9 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 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依第14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教師依第14條第4 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第4 項、第14條之3 定有明文(102 年7 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規定,除就該條第1 項揭櫫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修正外,將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移列款次並修正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以及增列第9 款、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規定,係將行為時《101 年1 月4 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類型具體分列並明確規範,並無因教師法修正而免除或變更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解聘事由其行為可罰性之意涵。並以修正後之教師法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以維護校園教育秩序及保障教師正當權益)。

㈡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條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第23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防治準則第25條規定:「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23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三、避免報復情事。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又教育部99年12月29日函:「主旨:依防治準則第19條第1 款,就『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乙節,請依說明辦理並轉知所屬,請查照。說明:一、…有關教師因疑似性騷擾學生案,接受調查期間請假配合調查…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等疑義案。二、前揭疑義,依據現行法令規定說明如下:…(三)教師若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因相關案件致身心受創,經學校性平會決議轉介教師至相關機構或提供心理輔導等措施,並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時,審酌給假之衡平及保障當事人之工作權,建議宜核給『事假』,課務部分由學校協助排代,並由教師自付鐘點費(不扣薪),其請假不列入年終成績考核事假日數計算,並排除教師請假規則事假7 日以上扣薪之規定。(四)教師疑涉性騷擾學生時,經學校性平會決議,為利調查程序進行,並降低師生互動機會,依防治準則第19條第1 款(按:修正後為第25條)規定要求教師於調查期間應請假時,建議宜核給「事假」,並依教師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時,該段事假期間不予扣薪,且不列入年終成績考核事假日數計算。(五)職員工部分,其出缺勤或成績考核之彈性處理,請學校逕依各該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㈢又按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教師任職至學

年度終了屆滿1 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1 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 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1 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

1 級外,並給與1 個月薪給總額之1 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 個月薪給總額之1 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1 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㈣復按行政法院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

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被告是否停聘原告,為被告教評會之權限,應由被告教評會就具體個案為判斷,其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有其判斷餘地,惟仍應接受司法審查;倘其判斷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應考量而未考量、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決定即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㈤經查,原告係被告之教師,被告於102 年5 月1 日接獲新北

市政府教育局東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社工督導通知有關原告涉及校園性侵害事件,經被告所屬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被告教評會於102 年5 月3 日決議先予停聘原告,並靜候調查,並由被告通知原告予以停聘,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在案;嗣經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2 年7 月30日作成調查報告略以目前所擁有事證難以認定原告對B 學生有性騷擾或強制猥褻行為,建請在可能之權責範圍內應對原告給予名譽上回復之措施;被告教評會爰於102 年9 月11日決議同意回復原告與被告之聘任關係,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被告並以102 年9 月18日新北亭國人字第1026394494號函通知原告回復其聘任關係。因學生B 之法定代理人不服被告所為上開調查結果,於102 年8 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復,案經被告所屬申復審議小組於102 年9 月13日作成「申復部分有理由,建議由本校【按即被告】性平會重啟調查」之申復決定,校性平會乃於102 年9 月18日102 學年度會議決議同意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重啟調查。被告教評會爰依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於102 年10月1 日102 學年度第4 次教評會會議決議先予停聘原告,並靜候調查,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予以停聘,固非無見;惟按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教師涉有第1 項第8 款或第9 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 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其規範目的在教師如有涉及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且情節重大行為,為減低涉案教師與疑似被害學生雙方互動之機會、減低涉案教師再度加害之可能,或避免報復甚至是串證或湮滅證據等情事,避免因調查處分曠日費時造成當事人傷害擴大或校園潛在之威脅,確有其急迫性,爰規定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 個月內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又條文規定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始得停聘,乃考量「教評會」具獨立性、合議制及教師代表性,由其審議把關,立場較客觀公正,且對於學生與教師權益,亦較能兼顧。其規範設計,「教評會」並非橡皮圖章,反係期待其善盡職責,發揮其獨立性與合議制之功能,考量保護疑似被害學生目的之相關因素,並審酌其他涉及教師權利之各種有利及不利因素,視涉案情節程度,就有無停聘必要?停聘期間?是否存有其他侵害較輕之手段(如參照上揭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3條、防治準則第25條及教育部99年12月29日函釋意旨,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等措施)?等一切相關情事,充分討論審酌考量,以符合兼顧疑似被害學生之受教權及涉案教師工作權之立法目的,並將獲得結論之理由與心證,詳載於會議紀錄,以昭公信。查被告教評會係於102 年10月1 日102 學年度第4 次教評會會議決議停聘原告,並靜候調查,並經被告於102 年10月3 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停聘原告;然該學生B 早已於102年7 、8 月間轉學離開被告(校園),此為兩造所陳明而不爭之事實。則本件縱因學生B 之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8 月15日提出申復,而經校性平會於102 年9 月18日決議重啟調查,惟斯時學生B 既已轉學離開校園,雙方已無於被告校園接觸互動之機會,並無造成學生B 遭受二度傷害之可能;此時,倘為防止原告可能湮滅證據或串供,是否僅有停聘一途可茲防免?又被告先前已針對同一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於102 年5 月3 日對原告作成停聘處分,嗣因查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行為,故被告乃對原告作成溯及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回復聘任關係處分(原告因該停聘處分致101 學年度任職未滿一學年,未能辦理「年終考核」,僅辦理「另予考核」),復因同一事件重啟調查,是否僅有「再次停聘」一途?抑有其他侵害較輕之措施存在?此攸關應否作成停聘決定之重要考量事項,依上揭說明,被告教評會應善盡職責,充分討論審酌考量,並將獲得結論之理由與心證,詳載於會議紀錄,以昭公信。觀諸被告教評會102年10月1 日102 學年度第4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再申訴卷第65頁至第67頁)主要載明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之法律依據及舉手投票表決情形,完全未就上開重要事實為任何記載,亦未見教評會就上開重要事項進行討論審酌,足見被告教評會當時並非依據完整且正確之事實資料作成停聘決定,縱認得推論教評會委員當時已知悉上開重要事實,然知悉事實之存在,並不等同已將該事實納入作成決定之考量事項。縱上以觀,本件被告教評會容有應考量而未考量之判斷瑕疵存在,是被告以原處分停聘原告,於法自屬有違,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關於停聘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無可維持。被告於訴訟中雖主張重啟調查後,原告仍有可能會加害其他學生,故才有此停聘處置云云;惟被告於第一次停聘原告後,經查無實據而溯及回復原告與被告之聘任關係,茲同一事件再重啟調查,斯時學生B 已轉學離開校園,則有何其他事證顯示原告有加害其他學生之可能性,而得執為停聘決定之重要考量事項?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本件重啟調查後,是否有事證顯示原告有加害其他學生之可能性?應否納入作成停聘決定之考量?亦應由被告教評會予以審酌考量,尚非得由被告取代教評會而逕為決定。

㈥末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

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 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原告主張一般考績(核)固屬學校之管理措施而非屬行政處分性質,惟本件爭點不在於考核決定是否為一行政處分,而係原告為使被告得依法對原告辦理102 學年度之年終考核,參照教育部89年7 月26日台(八九)人(二)字第89090009號函所示意旨,自應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處分,使原處分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不生停聘效力,亦即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效力未曾停止,又原告於該學年度之任職即可認屆滿1 學年而應辦理年終考核,故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被告辦理年終考核;爰以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辦理102 學年度年終考核,且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1 款規定,晉本薪1 級及給予1 個月薪給總額之1 次獎金乙節;經查,原告聲明第1 項所提撤銷原處分之訴訟,依上所述,固屬有理由,惟係因被告教評會就前述重要事項,有應考量而未考量之判斷瑕疵存在,致被告以原處分停聘原告,於法有違,案經撤銷,仍應由被告教評會重新更為審議考量後,另為適法決定。程序未行,結論未定,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併為請求判准如聲明第2 項所示,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情事,經被告教評會決議而為先予停聘,靜候調查之決定,因被告教評會就前揭重要事項,有應考量而未考量之判斷瑕疵存在,被告以原處分停聘原告,於法有違,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關於停聘部分,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關於停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辦理102 年學度年終考核,且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晉本薪1 級及給予1 個月薪給總額之1 次獎金;因停聘案經撤銷,仍應由被告教評會重新更為審議考量後,另為適法決定,程序未行,結論未定,故原告此部分年終考核之聲明,尚難逕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裁判案由:聘任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