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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74號10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基督教石門水庫教會代 表 人 魏欽基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鄧立英

徐美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3 年8 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302267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以石新九字第103004號函(下稱原告103 年4 月25日函)檢附原告第9 屆第

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102 年度收支決算表等資料,送請被告備查,經被告認定會議報告中提及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節,應依桃園縣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縣許可監督要點)第21點規定,先提經董事會會議決議並送被告核可,因原告未依規定造報資料,被告遂以103 年5 月13日府民宗字第1030104424號函(下稱系爭函1 )復桃園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就原告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不予備查。嗣原告再於103 年6 月4 日以石新九字第103005號函(下稱原告103 年6 月4 日函)檢附原告第9 屆第2 次、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102 年度收支決算表等資料,函送被告備查,經被告認定原告102 年度收支決算表動支項目與前經被告備查之102 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已有差異,請原告予以釐清並踐行相關規定後再行檢附異動後財產清冊等相關資料,並以103 年6 月16日府民宗字第1030135879號函(下稱系爭函2 ;與系爭函1 下合稱系爭函)復○○鄉公所。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本件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內政部輔導宗教團體發展及促進宗教融合補助作業要點、宗教團體申請外籍人士來台研修宗教教義要點、辦理宗教團體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獎勵要點等,皆以上一年度收支報告經宗教主管機關備查公函為申請、審查要件,且不予備查意謂判定原告違反法律規定,未依法完成全權處理之業務,再者,教會團體重視道德名譽及形象,被告不予備查宣告形同指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過程不合法、不守法,已造成原告之不名譽及傷害,涉及原告權益,非謂無權益損失,是否准備查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次以被告將縣許可監督要點視為法律依據,限制桃園縣境內所有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自由,已多次侵犯司法院釋字第573 釋解釋所界定的宗教自由及行政立法分權之憲政體制,請求本院應對縣許可監督要點是否合法合憲做出判決,否則應由本院提送大法官解釋並進行裁判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系爭函均撤銷。㈡被告應對原告102 年、103 年收支預決算會議記錄准予備查。㈢被告應撤銷縣許可監督要點。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第9 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不予備查,不僅對原告未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效果,亦未影響原告之公法上權利,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 號判決系爭函1 非屬行政處分。次依內政部70年6 月3 日台內地字第24

857 號函(下稱內政部70年6 月3 日函),可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無須被告核可,被告備查與否無礙原告購得土地之行為,且原告早已於102 年8 月8 日完成系爭土地登記,足見系爭函不具對外之法律效果,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益,更無對宗教自由、憲政體制崩壞之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9年5 月10日府民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1月18日府民宗字第1000473033號函、原告法人登記證書、103 年4 月25日函、103 年6 月4日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函、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縣許可監督要點之性質為何,原告得否請求撤銷;及原告請求被告核備102、103年度收支決算書、業務執行書,是否有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

五、就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縣許可監督要點部分,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撤銷縣許可監督要點等情(本院卷第62至63頁),惟細繹縣許可監督要點,係被告為鼓勵宗教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達到增進民眾福祉之目標,健全桃園縣辦理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務所訂立抽象性之統一規範,原告在法律上應無逕行訴請被告撤銷縣許可監督要點之請求權,此部分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核備102 、103 年度收支決算書、業務執行書部分:

㈠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

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第

1 項)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第2 項)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分別為民法第25條、第30條、第32條、第34條、第44條及第59條所規定。其中自民法第32條「……夫法人之設立,既須先經主管官署之許可,則其所經營之業務,自應屬於主管官署之監督。而其監督之結果,得隨時檢查法人之財產狀況,及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屬當然之事。此本條所由設也。」之立法理由,及由上開民法第34條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尚得撤銷其許可之規定以觀,是法人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之意旨,隨時檢查法人之財產狀況,及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㈡次按「(第1 項)本縣宗教財團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

業務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並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檢具次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本府備查。但本府或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應依其章程及第35點所訂定之監督輔導規定辦理。(第2 項)本縣宗教財團法人應於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本府備查。但依第18點規定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者,應於年度終了後5 個月內辦理。」「(第1 項)本縣宗教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本府核准後行之:……(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第2 項)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本府,本府得派員列席。」分別為縣許可監督要點第17點、第21點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所規定,上開縣許可監督要點,係被告基於管理轄內宗教事務財團法人之自治事項所訂定,乃被告為執行其依民法規定宗教法人主管機關之地位,將上開民法關於宗教法人之設立許可、監督、撤銷許可等規定予以具體化,並未逾越首揭民法相關規定及立法精神,對桃園縣境內之地區性財團法人自應予以適用。

㈢經查,原告先提出103 年4 月25日函檢附原告第9 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102 年度收支決算表等資料,送請被告備查,經被告認定會議報告中提及購買系爭土地一節,應依縣許可監督要點第21點規定,先提經董事會會議決議並送被告核可,因原告未依規定造報資料,被告遂於103 年5 月13日以系爭函1 函復○○鄉公所不予備查。嗣原告再提出原告103 年6 月4 日函檢附原告第9 屆第

2 次、第3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102 年度收支決算表等資料,函送被告備查,經被告認定原告102 年度收支決算表動支項目與前經被告備查之102 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已有差異,請原告予以釐清並踐行相關規定後再行檢附異動後財產清冊等相關資料,並於103 年6 月16日以系爭函2 函復○○鄉公所等事實,有原告103 年4 月25日函、103 年6 月4 日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函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㈣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核備102 、103 年度收支決算書、

業務執行書,端視其有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定。經核原告於103 年4 月25日函所載,其係依內政部所訂定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6條規定作為申請被告備查之依據,惟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已於96年5 月30日廢止,並非本件行為時有效法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執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已難謂合。原告雖嗣表示依民法第32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本院卷第63頁),惟依民法第32條之文義解釋,係立法者賦與主管機關對受設立許可之法人業務監督、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殊難謂原告得據以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至於內政部於96年5 月30日廢止前揭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於同日雖訂定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內政部許可監督要點),其中第14點第1 款前段固有「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應依民法第32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一)財團法人應於每年

1 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報本部備查;並於年度結束5 個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報本部備查。」之規定,姑不論該要點應以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之全國性財團法人方有適用(該要點第10點、內政部訂定申請設立〈或變更〉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設立許可機關則為被告(參本院卷第44頁法人登記證書),並非內政部;縱依上開規定,亦非原告備妥上開名義之文件,被告即有備查之義務,即被告如認相關文件與首揭民法規定未符,仍應依其監督之職權諭請原告進行補正,否則,被告自得依法不予備查。再者,原告設立係經被告許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相關文件予以備查,自應依循民法及縣許可監督要點為之,惟遍觀民法及縣許可監督要點之規定,均無原告於僅提出相關文件,經被告審認與法規不符之情況下,仍必獲被告作成准予備查之相關請求權依據,是原告本件請求,自於法無據。

㈤原告雖復以:被告不准予備查之宣告,形同指稱原告購買

系爭土地過程不合法、不守法,已造成原告之不名譽及傷害,縣許可監督辦法更違反憲法上信仰宗教自由等情為主張。惟查,原告完成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並於102 年8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在案,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參被證八),是其就購買系爭土地之債權或物權行為,均未因系爭函未經被告准予備查而受影響,對原告之權益自無受有侵害可言。至於憲法第13條係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此與主管機關依民法及相關規定對已許立許可登記之宗教財團法人進行業務監督、檢查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情事係屬二事,即宗教財團法人不得以信仰宗教自由為名,進而主張其得不受相關法律之拘束而任意動用該法人之財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對相關法規範之誤解,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