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75號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俊男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代理人 洪凱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8 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30143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與越南籍阮氏玉石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迭次分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阮氏玉石來臺居留簽證。該辦事處以原告與阮氏玉石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3 年3 月4 日胡志字第10300004480 號及第00000000000A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阮氏玉石簽證申請。
原告就不予文件證明處分提出異議,經該辦事處以103 年4月10日胡志字第1030000793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不受理原告關於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有不適用法令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前揭關於文書驗證之定義,揆諸其立法理由謂:「(前略)二、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依照國際慣例,一國文書持往他國使用時,通常須先完成文書製作國規定之國內驗證程序,再經文書使用國派駐文書製作國之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亦有於完成文書製作國之國內驗證程序後,送經文書製作國派駐文書使用國之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者。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此與國內依公證法辦理之公證、認證,除查證文書形式上是否真正外,並應就其內容為相當之審查,二者顯有不同,爰於第2 款明定文書驗證之定義。」另有關文書驗證之方式,亦明定於該條例第12條,顯見文件證明條例所指「文書驗證」,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
(二)次按,文件證明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換言之,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責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對於文書驗證申請案件予以審查,如認為有該條項各款所列舉情形,即應自程序上不予受理。亦即,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已將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法定要件予以明定,非謂主管機關對於是否受理文書驗證申請案件具有裁量權限,即便是其中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之規定,亦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問題,行政機關並無裁量之空間。是以,被告如以文書驗證之申請,不符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作成不予受理之處分,則應於處分書內具體說明其認定該申請案件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該當於「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一情事,及其作此認定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 項第2 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規定。
(三)查,原告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驗證者,既係原告與阮氏玉石之結婚證書,則被告僅應以查驗或比對結婚證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結婚證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結婚證書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換言之,結婚之真偽並不在被告所為文書驗證證明之範圍。
(四)次查,原告於102 年7 月18日與越南籍女子阮氏玉石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02 年9 月5 日取得結婚證書後,向被告駐胡志明辦事處申請結婚證書之文書驗證及阮氏玉石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詎料,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經面談結果,原告與阮氏玉石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不受理原告之文書驗證申請。惟,細觀原處分說明一記載:「查台端於本(103)2 月18日向本處申請文件證明,經本處審查後,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理由如下:□1.面談任一方承認通謀虛偽結婚(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2.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如雙方對於訂婚過程等重要內容說詞不一)(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3.有客觀事證足認為虛偽結婚(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4.相關檢附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可知,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係以於原處分說明一勾選上開第2 個選項之方式為其作成不予受理決定之理由。
(五)惟,所謂「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並非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法定要件,且被告對於原告與阮氏玉石就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究係「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一情事,並未作任何說明。雖,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一勾選上開第2 個選項後加註:「如雙方對於訂婚過程等重要內容說詞不一」,然究竟原告與阮氏玉石就訂婚過程中要內容不一之陳述如何足使被告獲致原告上述申請驗證其與阮氏玉石結婚證書之目的或該結婚證書之內容,已達到「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之程度,被告亦未於原處分中敘述其理由。是原處分對於被告認定原告申請文件證明因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應不予受理之事實及理由,均未為記載,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違法。
(六)又查,被告雖於原告所提不服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3年3 月4 日胡志字第103000004480號函及第000000000000
A 號函訴願案之訴願答辯書中補充說明(原證1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2 年12月23日及103 年2 月19日兩度面談原告與阮氏玉石後,發現雙方對於首次見面接機過程、接機後阮氏玉石家人之動向、結婚當天更換禮服之時間點、聘金之金額等問題之陳述不一致,故難以判斷原告與阮氏玉石之婚姻真實性,基於國家利益考量,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原告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云云,以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駁回來台居留簽證之申請。惟查:
1、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略)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次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3 項規定:「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下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依據外交部訂定發布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同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一)任一方承認係通謀虛偽結婚。(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三)任一方之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四)有其他事實足認為虛偽結婚。」準此,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受理簽證申請時,固得依前揭規定要求申請人面談及提供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並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等具體因素,得准駁發簽證駁之申請。惟,在文件證明條例中,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面談,亦未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明定為文書驗證不受理申請之事由,亦即,被告應僅於自申請書及所申請驗證文書之形式上觀察,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明顯」違反國家利益之情形,始可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自程序上不予受理文書證明之申請。申言之,文書驗證之審查,若誤採外國人來臺簽證申請之同一程序及同一審查標準,將法令依據、程序及要件規定均有不同之制度混為一談,即非法之所許。
2 、觀諸原處分說明一之四種制式格式選項:1.面談任一方承
認通謀虛偽結婚,2.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3.有客觀事證足認為虛偽結婚,4.相關檢附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與上該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所列四款不予通過面談之情事完全相同,顯見被告係套用該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所定外籍配偶申請來臺簽證時應依據面談結果審查之事項,作為文件證明申請受理與否之判斷標準,且於原處分中,係勾選其中之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此種非文件證明條例所定不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據以不受理原告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自有不適用文件證明條例之違法。
二、原告與阮氏玉石之婚前交往、結婚典禮及婚後互動等,均有照片為證,足證兩人結婚確屬事實:
(一)被告固稱原告及阮氏玉石兩人於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
2 年12月23日及103 年2 月19日之面談過程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難以判斷其婚姻真實性等云云。
(二)惟查,原告於越南開始與阮氏玉石相親、交往、進而結婚、以及婚後至拜訪阮氏玉石家人等人之常情應有之社會活動,均有當時拍攝之照片可證:
1、原告於102 年6 月30日抵達越南後與阮氏玉石相親成功、並開始交往後不久,適逢原告生日(7 月16日),阮氏玉石便在媒人丁○○○娘家為原告慶生,此有當初拍攝照片兩幅可證(原證2 )。
2、原告與阮氏玉石相親成功後,兩人開始共同出遊,甚至連阮氏玉石弟弟亦一起隨同遊玩,此有當初拍攝照片四幅可證(原證3 )。
3、原告與阮氏玉石於102 年7 月22日在越南當地餐廳席開六桌舉辦結婚典禮暨婚宴,除阮氏玉石親友外,媒人丁○○○及其女兒亦共同出席參加,此有當初拍攝照片五幅可證(原證4 )。
4、婚後,雖因簽證問題,阮氏玉石順利到我國與原告團圓,然原告仍持續不斷回到越南探視阮氏玉石,此有原告於10
3 年11月至阮氏玉石娘家探望阮氏玉石及其家人之照片八幅可證(原證5 )。
(三)由上可知,原告與阮氏玉石兩人之結婚確屬事實,僅因兩人均非受過高等教育之人士,在語言表達能力上有所不足,導致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面談過程中有所誤解,進而質疑兩人結婚之真正,顯屬誤會。
三、原告為能夠與阮氏玉石團圓,兩年之內繁往來與我國及越南六次,且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在國際電話通訊上,足證原告渴望與阮氏玉石相處之心切:
(一)查,原告於102 年6 月30日至越南與阮氏玉石相親及結婚後,為了能與阮氏玉石團圓,於102 年9 月間、102 年12月間、103 年2 月間、103 年6 月間及103 年11月間頻繁往來我國及越南六次,此有原告護照及簽證欄影本可證(原證6 )。且,為了能經常與阮氏玉石相聚,除了花費龐大之機票及交通費外,原告亦因請假過多,而不得不於
103 年10月離開原本之工作,遠赴新竹另尋工作。
(二)再查,原告與阮氏玉石於婚後因無法與在我國團圓,兩人除在越南相見外,平日便依靠國際電話通訊來維持跟聯繫感情。原告除了購買國際電話卡外(一張220 元,可供打至越南約40分鐘),每月平均使用3 到4 張,若恰巧國際電話卡用罄,原告還會直接使用手機撥打到越南與阮氏玉石通話,每月手機電信費國際服務部分平均約新台幣一、兩千元,此有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後累積至今之國際電話卡(原證7 )、及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電信費帳單(原證8 )可佐。
(三)由上足見,若不是因為原告與阮氏玉石之婚姻屬實,若非原告一心一意要與阮氏玉石團聚,則原告有何必要賠上時間、金錢、及事業等一切,想盡辦法要見到阮氏玉石或跟阮氏玉石通話。故,原告與阮氏玉石於102 年7 月22日結婚之事實,應屬真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3 年3 月4 處胡志字第10300004480 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結婚證書認證的部分為適法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認原告與越南籍阮氏玉石之婚姻難認屬實,阮氏玉石來臺目的容有疑慮,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拒發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
(一)復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國人以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依親居留簽證,非僅關涉我國國民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文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此類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
(二)查阮氏玉石為越南籍,以其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並與原告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阮氏玉石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實施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經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2 年12月23日及103 年2 月19日對原告及阮氏玉石進行面談發現,雙方雖均稱由介紹人丁○○○於102 年6 月30日陪同原告赴越介紹認識,旋即結婚宴客,惟就結婚重要事項說詞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質疑其婚姻真實性,尚非無據。
(三)從而,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與阮氏玉石於面談時有諸多陳述不一之處,婚姻難認屬實,阮氏玉石來臺目的可疑,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阮氏玉石簽證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既已認定原告與阮氏玉石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阮氏玉石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阮氏玉石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阮氏玉石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阮氏玉石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阮氏玉石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一)基於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縱使文書上之簽章屬實或文書形式上確屬存在,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法「應」(按: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與否,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不予受理其申請,亦即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此與經審查並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後,因調查認定文書上之簽章不實或文書形式上並不存在,而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應嚴予區分。此外,為避免誤認經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並驗證簽章屬實或形式上存在之文書,其文書內容即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於上開條例中明定,文書縱經被告及駐外館處驗證,但其文書所載內容仍不在證明之列,以貫徹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準此,自不得援引上開條例第15條規定,作為反推被告及駐外館處不得實質審查有無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不予受理事由之依據云云。
(二)查實務上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外國結婚文件之目的,係為符合該外國人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之前提要件,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之申請用途雖記載為「在臺使用」或「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真實目的乃來臺居留,並非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因此,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被告及駐外館處爰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遂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自無不妥。換言之,縱認被告及駐外館處對於文件證明申請案不得實施面談,但非不得參採簽證申請案實施面談所知悉之事實。況且,如前所述,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故被告駐外館處依法自得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據以判斷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竟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
(三)復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款雖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然而,從申請人所提相關申請文件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者,即可不予受理其申請,則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經被告駐外館處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認定申請人刻意隱瞞其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真實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者,當然更應不予受理其申請。是以,自不得因上開規定有「明顯」二字,逕謂僅於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始得不予受理,反而於非一望即知但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亦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卻仍須受理云云,否則不僅與論理法則有違,更與前揭立法理由所載「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明顯有悖。其次,如前所述,由於實難期待僅憑被告及駐外館處即可毫無遺漏地審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為減輕被告及駐外館處之審查義務與責任,始於上開規定中特別加入「明顯」二字。再者,同一法律用語在不同法律規定中,其所代表之法律意涵不盡全然相同,因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9 號解釋雖謂: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等語,惟其特別解釋「明顯」二字之目的,係為區別行為之違法瑕疵須達何種程度始可逕認該行為不生其應有之法律效力,換言之,不論其行為之違法瑕疵是否已達「明顯」程度,其處理結果均屬相同(即透過行使撤銷權或確認其自始當然無效之方式,以使該行為不生其應有之法律效力),是以,若強將前揭大法官解釋有關「明顯」之定義套用於上開規定中,而謂必須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始得不予受理,否則即應一律受理云云,則其法律解釋與適用實屬有誤。
(四)末查,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審核原告與阮氏玉石之面談結果,因認定渠等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慮,同時衡酌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駁回阮氏玉石之來臺簽證申請。準此,有鑑於國內戶政機關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時,並未實質審查當事人間在主觀上有無結婚之真意,尤其就涉外婚姻事件而言,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有關結婚之「方式」,亦即婚姻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例如:結婚儀式、結婚登記等),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亦為有效,故國內戶政機關僅憑婚姻關係當事人任一方持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書,即准予在國內「補辦」結婚登記,但依該條本文規定,有關婚姻關係成立之實質要件(例如:結婚真意、禁婚親限制等),仍應符合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始屬有效。是以,在簽證申請案件中因已認定原告及阮氏玉石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阮氏玉石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阮氏玉石簽證申請之情形下,若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卻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阮氏玉石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阮氏玉石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是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告之申請目的(即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阮氏玉石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不予受理有關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於法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3 年3 月4 處胡志字第10300004480 號函(本院卷第23至24頁)、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3 年3月4 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原處分卷第120 至121頁)、行政院103 年8 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3014379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至29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就文書驗證是否不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原處分是否不得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作為文書驗證不受理之事由?
二、原告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是否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
三、原處分是否未敘明其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文件證明條例:
1、第3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
2、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
3、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二)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三)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四)「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 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核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原告及阮氏玉石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
(一)原告於102 年9 月5 日與越南籍阮氏玉石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後,迭次分別持結婚證書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阮氏玉石來臺居留簽證,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
102 年12月23日及103 年2 月19日對原告及阮氏玉石進行面談,雙方雖均稱由介紹人丁○○○102 年6 月30日陪同原告赴越介紹認識,旋即結婚宴客,惟就下列所詢事項說詞互有出入或前後不一:(一)原告稱102 年7 月22日在介紹人家附近餐廳辦結婚;阮氏玉石稱在女方家附近餐廳辦結婚。(二)原告稱結婚當天其於介紹人家穿好禮服後,與介紹人一同前往阮氏玉石家迎娶,阮氏玉石至宴客餐廳後始更換禮服;阮氏玉石稱雙方均於介紹人家更換禮服後,再一同從介紹人家前往婚宴餐廳。(三)原告稱結婚當天贈與女方聘金越盾20萬元,嗣改稱贈與越盾4 千萬元;阮氏玉石稱男方贈與其父母親聘金越盾4 千萬元。(四)原告稱結婚當天起雙方均住於介紹人家,但未同房,至第2 次訪越始居住女方家;阮氏玉石稱結婚後雙方居住於女方家並同房。(五)原告稱雙方每1 至2 天以手機聯絡
1 次,每次通話為15至30分鐘,嗣改稱通話時間約2 分鐘;阮氏玉石稱雙方每次通話約為3 至5 分鐘,有經原告及阮氏玉石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原處分卷第76-81 頁、第112-113 頁)可稽,經查前揭事項乃雙方共同經歷之有關結婚之重要互動事實,通常會印象深刻,卻各為不同或反覆之陳述,顯與常情不合。且據原告及阮氏玉石均稱雙方見面前互未看過對方照片,亦未通過電話,原告首次赴越且需經由介紹人居中翻譯,表示雙方尚無法溝通,不可能有何感情基礎,但原告卻於赴越後翌日提親,旋即決定結婚,亦與常情不符,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因而質疑其婚姻真實性,進而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意指申請文書驗證目的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作為文書驗證不受理之理由,即非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伊與阮氏玉石相親、交往、結婚、以及婚後至拜訪阮氏玉石家人等社會活動,均有當時拍攝之照片可證,僅因兩人均非受過高等教育之人士,在語言表達能力上有所不足,導致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面談過程中有所誤解,原告為能夠與阮氏玉石團圓,兩年之內繁往來與我國及越南六次,且每月花費新臺幣數千元在國際電話通訊上,足證系爭婚姻確為真正云云。
(三)惟查透過「面談」,是駐外館處官員查知申請文書驗證目的最簡單之方法(當然亦可併採其他查證方式),原告已在面談紀錄中譯本簽名,阮氏玉石已在面談紀錄越文譯本簽名(見原處分卷第80-81 頁),即已得知面談之內容,所稱「語言表達能力不足,於面談過程中有所誤解」云云,尚不足採。又雙方相處照片、往來電話均非不得事前、事後籌備,雙方既對有關結婚之重要互動事實,為不同或反覆之陳述,殊難推翻面談之證明力,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被告就文書驗證非不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原告申請文書驗證之目的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原處分得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作為文書驗證不受理之事由,原處分並非未敘明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在文件證明條例中,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面談,亦未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明定為文書驗證不受理申請之事由,被告應僅自申請書及所申請驗證文書之形式上觀察,尚不得為結婚真偽實質之審查,且限於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明顯」違反國家利益之情形,始可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程序上不予受理文書證明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以面談不通過為由,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係將外國人「來臺簽證申請」之程序及審查標準,誤適用於「文書驗證」程序,尚非法之所許,原處分未具體說明其認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如何「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未敘明理由云云。
(二)惟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阮氏玉石既已在越南辦妥結婚登記,即已獲越南承認其等婚姻,其所以再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阮氏玉石之來臺居留簽證之整體始末,足堪認定原告申請文件證明之目的,係主張阮氏玉石與原告業已在越南結婚,阮氏玉石符合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所需之要件,其申請最終目的在於企冀阮氏玉石來臺居留,因此就原告申請結婚文件證明部分,亦應認其申請目的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要無將文件證明條例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相關規定,作毫無干涉之切割之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要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
569 號判決參照)。
(三)再觀諸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 款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 項規定」等語,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亦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與國家利益攸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即無不合。……至於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雖謂:「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等語,僅係針對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之受理文書驗證申請後應為之文書驗證方式而言,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兩者顯有先後適用順序之別,不能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54 號判決參照),可知若原告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應不予受理,即毋須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在不受理審查階段,並無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有關文書驗證方式規定之適用。而結婚文書驗證,與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無可分割,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於文書驗證時,為查明申請目的,自得要求申請人面談,並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作為文書驗證不受理之事由,意即指原告有假結婚之疑慮,其申請文書驗證之目的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原處分並非未敘明理由,原告主張「文書驗證僅得形式審查,不得適用面談程序,亦不得以面談結果不通過為由,不受理結婚證書驗證申請、原處分未敘明理由」云云,均無足採。
四、綜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認定原告及阮氏玉石結婚真意尚有疑慮,阮氏玉石來臺目的可疑,申請文書驗證目的違反國家利益,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及作成准予結婚證書認證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