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2號104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氏四(NGO THI TU)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 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 代理人 洪凱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8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301443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與我國籍男子江○○於越南辦理
結婚登記,嗣江○○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原告來臺居留簽證。駐越南代表處以原告及江○○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以101 年8 月23日越南字第1010006108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駁回原告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江○○文件證明申請。江○○就不予文件證明處分提出異議,駐越南代表處以101 年9 月13日越南字第1010006409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江○○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 年1 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20121272號訴願決定駁回。江進安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將駐越南代表處101 年8 月23日越南字第10100061090 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處分、異議決定及行政院102 年1 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20121272號訴願決定均撤銷,命被告應遵照判決法律見解,對於江進安之文件證明申請作成決定。
㈡駐越南代表處據於102 年10月30日驗證原告與江○○之結婚
證書。嗣原告於103 年1 月2 日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駐越南代表處以其僅檢具申請簽證應備資料,並無任何新事證,不足認定雙方婚姻關係屬實,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103 年4 月26日越南字第10300016390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簽證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3 年8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3014436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司法院釋字第694 號解釋理由書,就與中華民國國民有密切關係或與中華民國領地範圍有密切關係之外國人,對於中華民國之聯結較一般外國人為深厚,因此,所受公權力裁決之准否對其影響深遠,我國應給予一般外國人以及此等外國人待遇應有不同。縱此等外國人非等同於一般中華民國國民,享有國民主權之權利。但仍應給予其較一般外國人不同之待遇,以實現憲法平等原則之意涵。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原告與江○○就請求被告作成准許文書(結婚證書) 驗證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兩人既已為配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親屬,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國民有依存依親關係,且曾來臺工作,對於中華民國亦具一定程度之地緣關係。故依憲法第7 條實質平等原則,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之親密關係,非與一般外國人相同,則不應對其適用與一般外國人之相同待遇。依此,就原告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事,應得利用我國訴訟程序予以救濟。
㈡原告既為我國國民之合法配偶,其可主張之權利除人權外,亦得請求國家給予涉及其婚姻生活之國民權,按司法院釋字第454 號解釋之意旨,依規範對象和臺灣地區之親密程度分別論述其受限制之情事。原告既如前開所述與臺灣具相當親密程度,按憲法實質平等之意旨,原告既和一般外國人不同,原告應得主張其居住權及遷徙權,其遷徙及居住自由受拘束,實為權利之侵害,應受憲法第10條之保障。又按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之意旨,家庭既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眷屬,除保障原告一般外國人所得享有之人權以外,應使原告亦得享有和我國人民等同之全部或部分國民權。原告之婚姻既經我國驗證,受中華民國法律之保障,我國應竭力依國內法法規以及憲法精神等,保護原告之婚姻權以及同居權不受侵犯,實踐上開法規對於家庭之保護。被告遲不核准原告來臺之居留簽證,致原告身處越南之遙而無法來臺,實為侵害原告之婚姻權以及同居權。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具有裁量權限時,此裁量亦須符合法規之目的,俾使作成一合義務性之裁量。又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暨法規已明訂主管機關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目的在於使不同個案之申請人依不同情事受有駁准之差別。依此,被告於作成系爭簽證許可時,尚應考量原告現申請入境來臺之案情。原告此次申請系爭居留簽證,係因健全其二人之家庭權,履行合法婚姻之同居義務,和初次來臺為勞力工作之目的不一。是原告雖曾遭遣返回國,但既已失效,與原告後申請系爭居留簽證之目的不同,被告否准系爭簽證許可時,未衡酌其他有利原告之情事,構成裁量怠惰,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居留簽證申請部分均撤銷。㈡請求命被告核准原告之「居留簽證」申請案。
三、被告則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第585 號解釋及第391 號解釋,倘簽證核發與否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時,司法機關鑑於權力分立之憲法基本原則,即應就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予以高度尊重,而不能就相關事項進行司法審查之判斷。又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國家主權行使之問題,從而我國立法者亦欲使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並未就此類簽證事項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是即便被告不附任何理由否准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於法亦洵屬有據。準此,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㈡蓋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國人得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因此,不論是該外國人或我國國民均不得僅因該外國人之簽證申請遭駁回,即主張渠等之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侵害。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及我國國民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再者,不論是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或是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均無賦予外國人得請求被告或駐外館處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外國人請求核發我國簽證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顯無理由。㈢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及修正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於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即應審酌當事人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或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而有損害我國國家利益之虞。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文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此類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準此,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認原告之婚姻難認屬實,原告來臺目的容有疑慮,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規定,拒發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102 年1 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20121272號訴願決定、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原處分、行政院103 年8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3014436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4至19頁、第20至39頁、第40頁、第45至5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簽證申請,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 條規定:「為行使國家主權,維
護國家利益,規範外國護照之簽證,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外國護照,指由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且為中華民國( 以下簡稱我國) 承認或接受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第5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2 項)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但駐外館處受理居留簽證之申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核發。」第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國護照之簽證,其種類如下:…四、居留簽證。」第11條規定:「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核辦。…(第3 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同施行細則第11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所稱長期居留,指擬在我國境內作超過6 個月之居留者。…」同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申請居留簽證目的,包括依親…、及經外交部核准或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準此,本國人民之外籍配偶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係得以依親為由,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以憑前來我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67 號判決參照)。
㈡復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
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西元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我國於98年3 月31日經立法院以條約案方式通過,並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同年12月10日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一、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二、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三、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四、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8條設立人權事務委員會,負責該公約之監督與執行。公約第40條第4 項並進一步規定:「委員會應研究本公約締約國提出之報告書。委員會應向締約國提送其報告書及其認為適當之一般性意見。委員會亦得將此等一般性意見連同其自本公約締約國收到之報告書副本送交經濟暨社會理事會。」人權事務委員會據此,於西元1986年作成第15號一般性意見,其內容略謂:「公約不承認外國人有權進入某一締約國的領土或在其境內居住。原則上,該國有權決定誰可以入境。但是,在某些情況下,例如涉及不歧視、禁止非人道處遇和尊重家庭生活等考量因素時,外國人甚至可以享有入境或居留方面的公約保障。」準此,依原告起訴之主張,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之簽證申請事件,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申請事件,在尊重家庭生活之考量下,依前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該外籍配偶入境及居留均受公約保障。且行政機關就該外籍配偶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是被告辯稱簽證核發係屬高度政治性問題,司法不宜介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即使是國人之外籍配偶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云云,容非可採。至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張原告就其簽證之否准,不能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查該決議係就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之情形,所為之決議,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被告執為主張,自非可採。
㈢再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修正前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所明定。又按「……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亦著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核上開施行細則與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又上開修正前面談作業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可適用。
㈣經查,原告為越南籍,曾來臺工作,於工作期間因擅自離開
核准工作地點,行方不明,遭尋獲遣返,並經內政部移民署(改制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期出境,依就業服務法有關規定,不得再入國工作,而管制其入國4 年,期限至
102 年3 月20日止,有外勞列管查詢結果清單及內政部移民署之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9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 頁)。足見原告曾有遭我國限令出境及拒絕入境之情形。原告主張其被拒絕入境之限制已逾4年而自動失效,本件也不是申請工作許可簽證,被告以此為拒絕並無理由云云。惟查,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於受理簽證申請時,於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等,本得拒發簽證,不因其係工作簽證或依親簽證而有不同,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㈤又查,駐越南代表處於100 年2 月25日、101 年6 月8 日及
同年8 月16日對原告及江進安進行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共同經歷之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說詞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①江○○稱女方在臺灣工作休息時,多次到男方家;原告稱去過男方家1 次。②江○○稱雙方98年正式交往;原告稱離婚後1 年與男方聯絡,雙方99年正式交往。③江○○稱7 次到越南,均住女方家;原告稱男方7 次來越,住女方家或旅館。④江○○稱女方小孩稱其為叔叔;原告稱小孩稱江進安為伯伯。⑤江○○稱100 年8 、9 月結婚請客,給女方父母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原告稱江○○給其父母各1 千元。
⑥江○○稱請代辦人辦理依親簽證手續,女方在駐處樓下見過代辦人之一黃君;原告稱未請代辦人辦理依親簽證手續,不認識黃君等情,有經原告與江○○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 至13頁)。觀諸上開事實,均係發生於面談前之1 、2 年內,且上開雙方認識後初次交往、見面頻率、江○○到越南探望原告時之住處、原告子女如何稱呼江○○、結婚時江○○給原告父母多少錢、依親簽證有無請人代辦等情節,均屬一般人印象極為鮮明深刻、難以於短時間內即予忘懷之事實,雙方理當記憶猶新,且衡諸常情,顯難於繼續交往1 、2 年並論及婚嫁後,即印象模糊或不復記憶,是原告主張上開出入均屬細節性問題因而答不出來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與江○○均稱在臺只是普通朋友,原告於98年返越離婚1 年後,驟以電話聯絡江○○,詢問是否願意與其結婚,亦與常情有違。且江○○未檢附財力證明,自稱其無存款,賺多少花多少,有無經濟能力負擔外籍配偶來臺生活所需,已非無疑,有江○○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0頁),足見原告與江○○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義。
㈥原告雖提出本件原告取具被告駐越南代表處驗證之結婚證書
,並辦理戶籍登記,再次申請居留簽證。惟駐越南代表處係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辦理驗證原告之結婚證書,惟同時於文件證明加蓋「本案尚未通過面談」章以資區別,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規定:「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原告持以申請居留簽證,駐越南代表處自仍得本於職權審酌為准駁決定。駐越南代表處審酌原告本次申請所檢附者僅為申請簽證之應備資料,並無新事證,無法消除對其申請來臺目的之疑慮,基於國家利益之維護,乃為拒絕之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本文之規定,有關婚姻關係成立之實質要件(例如:結婚之真意、近親結婚之限制等),仍應符合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始屬有效。從而,縱使江○○單方持經駐越南代表處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補辦理結婚登記,亦不足認定原告之婚姻屬實。
㈦基此,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及所查得之資料,審認原
告與江○○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其間之婚姻真實性容有疑義,且原告曾遭我國限令出境及拒絕入境之情形而合理懷疑原告有藉由與國人結婚來臺,取得居留簽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及入國管制,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虞,尚非無據。從而,駐越南代表處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乃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拒發原告來臺依親居留簽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㈧又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
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1 號、95年度判字第2159號、96年度判字第354號、100 年度判字第122 號、第383 號、第1811號、第1886號、101 年度判字第414 號、102 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3568號、100 年度裁字第2010號、101 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針對曾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本即得拒發簽證;且原告前曾來臺工作,因擅自離開工作場所,行方不明,遭內政部移民署管制入境至102 年3 月20日止等情,均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復於陳報狀及104 年3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以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作為原處分之依據(本院卷87至88頁、第111 至113 頁),且其所追補之處分理由及法律依據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復未改變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亦無礙原告之攻擊防禦。可知,無論被告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4 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均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裁量怠惰及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云云,洵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
談結果及所查得之資料,審認原告與江○○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且原告前曾來臺工作,因擅自離開工作場所,行方不明,曾經我國限令出境及拒絕入境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拒發原告來臺簽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居留簽證申請部分,並判命被告作成核發原告入境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