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9號10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汝霖

李孝麟瞿慧恒林愛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 人 許侑珊律師

參 加 人 國家安全局代 表 人 楊國強(局長)訴訟代理人 高曉光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30144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嚴明變更為高廣圻,參加人之

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李翔宙變更為楊國強,茲分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執行原告承購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住宅之改建計畫,或安置原告至其他改建基地住宅。」嗣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時,追加備位聲明後為:「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繼續執行原告承購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住宅之改建計畫,或安置原告至其他改建基地住宅。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 項原眷戶權益。」嗣於104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時,更正先位聲明第2 項為:「被告將原告安置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並繼續辦理輔助購宅作業。」嗣於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或更正,表示程序上不爭執,本院亦認其並無不適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孝麟及原告瞿慧恒之父瞿立恆、原告林愛平之父林祥光、原告李汝霖之配偶李劍照之母李章繼昭(李由農遺眷)於63年、66年分經被告所屬前總務局分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現○○○區○○路○○段○巷○○號、○○號、○○及○○號、○○號眷舍(下稱系爭房舍)居住,被告於74年間將系爭房舍移交參加人接管。嗣被告以86年8 月13日(86)祥祉字第8330號令(下稱被告86年8月13日令)就參加人所報訴外人謝文治、李章繼昭(李由農遺眷)、瞿立恆、林祥光及原告李孝麟等5 人,同意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納入懷仁新村改建計畫予以安置。原告前於102 年7 月1 日及同年月16日申請被告儘速辦理安置,嗣於103 年1 月15日以被告逾期未為准駁,應作為而不作為,依訴願法第2 條規定提起訴願,被告則以103 年3 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362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系爭房舍於74年移交參加人時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眷舍居住憑證自應失其效力,故原告不符眷改條例第3 條所稱原眷戶要件等語否准原告上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安置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並

繼續辦理輔助購宅作業,程序上係以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為據,實體上請求權基礎則為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及被告86年8 月13日令:

1.原處分係被告針對原告請求安置至已完成改建之基地一事作成否准處分,理由即雙方之借貸關係於74年系爭眷舍移交由參加人接管時已終止、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是原處分實質上應屬剝奪原眷戶權益之侵益處分,於法有違,自應撤銷。

2.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原告原本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所享有之輔助購宅權利,並經被告作成86年8 月13日令確認(即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確認原告具有原眷戶資格且依法辦理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輔助購宅權益),據此正在執行懷仁新村改建計畫中,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無法興建而經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核定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嗣因原處分作成而停止執行上開輔助購宅作業,是原處分被撤銷後,原告自得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及被告86年8 月13日令(至遲於100 年

7 月20日被告所屬軍事情報局將列有該函文號之法院認證資料送達予原告時發生效力),請求被告回復原已執行中之法律關係而使原告得繼續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進行輔助購宅程序。

㈡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

享有原眷戶權益存在,具有確認利益,且未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1.縱認原處分非行政處分,惟被告以其為據,停止執行原已進行中之安置改建住宅計畫,使原告原本依法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存否不明,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具有確認利益。

2.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倘主管機關主張終止契約、註銷眷舍居住憑證,並不當然等同或發生註銷原眷戶權益之效果,尚須另作成侵益處分,是被告辯稱原處分僅屬觀念通知而未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云云,倘依其立論,則因被告未曾對原告作成民法上終止眷舍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曾對原告作成註銷原眷戶權益之侵益處分,則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眷舍借貸關係仍存在(此非本件之爭議),且原告仍享有原眷戶權益,被告自應將原告安置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並繼續進行輔助購宅程序。

3.原告並未主張如同民法繼承權般承受原眷戶權益,而係主張渠等已分別於88年4 月22日、91年7 月23日、101 年2月3 日經被告准予承受原眷戶權益(即享有如原眷戶本人之權益),是被告辯稱原告瞿慧恒、林愛平及李汝霖並未當然承受原眷戶權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即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云云,顯有誤解,要難為採。

㈢原告原眷戶資格及權益業經被告核定確認,且原告同意改建

及承購資料亦已經法院完成認證後經被告審核通過,是被告以系爭房舍於74年已移交由參加人列管為由,作成原處分,逕否定原告原眷戶權益而停止執行中輔助購宅程序,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2 年時效規定:

1.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眷改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乃係眷改條例制定以前即已存在之老舊眷村(物)及原眷戶(人),眷改條例僅係將先前被告或其所屬機關配住眷舍之法律關係法律化而已。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就國軍老舊眷村為定義,即限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且具有同條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並不因嗣後變更列管機關而有異,同條第2 項係就原眷戶為定義,即以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為據,至於何時領有該憑證,則非所問。按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舍係於69年12月31日前由政府興建之軍眷住宅,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而原告李孝麟係自66年間取得由被告前總務局所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至今,原告林愛平、李汝霖、瞿慧恒之被繼承人則係於63年間取得由被告前總務局所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其並於86年8 月13日經被告確認具有原眷戶權益,納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嗣後原告林愛平、李汝霖、瞿慧恒亦分別於91年、101 年、88年依法經被告核准承受原眷戶權益,且於100 年7 月20日經法院認證眷籍在案,是原告自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原眷戶,且享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原眷戶權益,無待被告另作成形成處分。被告以系爭房舍已移交由參加人列管為由逕推論其非屬國軍老舊眷舍,且避談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之事實,所辯自不足採。

2.本件訴外人謝文治等散戶早於63年及66年即領有被告之前總務局所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被告並於85年眷改條例訂定公布後,依職權於86年8 月13日令核定確認謝文治等散戶具有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原眷戶資格,且謝文治等散戶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所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亦一併經被告同意納入於89年度改建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中執行。

其後87年至101 年間,謝文治等散戶除原告李孝麟外,部分陸續去世,其原眷戶資格及權益乃經被告分別於88年、91年、101 年作成核定(處分)由原告瞿慧恒、林愛平、李汝霖承受之,並交由參加人轉送原告,原告並以原眷戶身分行使原眷戶權益而參與歷次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聯建小組會議,且原告同意改建及承購之基本資料亦已經法院認證完成後經被告於100 年7 月20日核定確認,足見原告所具有之原眷戶資格及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業已於86年、88年、91年、100 年、101 年經被告確認、核定並執行辦理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遷建案至今。詎料,被告所屬軍事情報局於102 年2 月26日表示暫停召開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聯建小組會議,原告於102 年7 月1 日、16日促請被告將其安置於已改建完成之臺北市住宅,被告卻作成103 年3 月21日該函否定原告之原眷戶資格,且後續應由參加人依法妥處,等同否定其已確認原告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所得享有並已執行之權利,對原告實質上已發生註銷原眷戶權益之法律效果,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其要難謂非行政處分,且屬侵益處分無疑。

3.按被告於原處分中之主旨部分記載「台端陳請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辦理改建案」一節,實則,原告早已於86年8 月13日經被告同意納入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建計畫,且原告亦已參與25次該改建基地聯建小組會議,而原告同意改建及承購之基本資料更已由法院認證完成並於100 年7 月20日經被告核定確認,換言之,原告早已被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中且正處於被告辦理改建之執行階段,要無被告所謂「原告請求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辦理改建」之問題,顯見被告刻意扭曲事實。況原告乃係於102 年7 月1 日、7 月16日促請被告儘速將渠等安置於已改建完成之臺北市住宅,根本通篇未提「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之字眼。

4.被告於該103 年3 月21日函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民國

103 年1 月27日國後政眷字第1030001723號函撤銷台端繳回前總務局核發眷舍居住憑證之行政處分諒悉」云云。依被告作成102 年11月28日國後政眷字第1020022971號函認定謝文治、李由農、李明道、李忠琦、瞿立恆之眷舍居住憑證已失其效力(姑不論該函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已有疑義,實則,該函之受文者謝文治、李由農、李明道、李忠琦、瞿立恆業已去世,故不生效力),嗣經被告以103年1 月27日國後政眷字第1030001723號函撤銷前開102 年11月28日函,惟被告作成之103 年1 月27日函並未另表示終止與原告眷舍使用借貸契約或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被告以系爭房舍於74年即已移交由參加人列管為由,辯稱謝文治等散居戶已不具原眷戶資格,故原告並無權承受原眷戶權益云云,於法無據:

⑴按被告之所以於74年間將系爭房舍移交由參加人列管,

實係因系爭房舍位於陽明山即0000000附近,為避免附近居民不當行為影響其安全所致,並無涉軍眷業務之移交。詳言之,被告於74年間將系爭房舍移交由參加人列管後,系爭房舍仍屬國軍老舊眷村,領有被告所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之謝文治等散居戶仍具有原眷戶資格,經被告同意辦理權益承受之原告亦享有原眷戶權益,差別僅在於被告與原告間之任何聯繫與活動均須透過參加人,以利參加人維護蔣總統之安全。是關於原告原眷戶資格之確認、權益承受及改建業務,被告均係權責單位無疑,此自被告網站上所列「國軍列管眷村」中仍包含國家安全局列管之眷村,亦可得證。否則,被告即不會自86年8 月13日起即同意參加人呈報謝文治等散居戶之原眷戶資格確認,並受理參加人函轉原告權益承受申請後作成核准決定,甚至透過參加人函知原告配合辦理法院認證及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作業,此自參加人從未曾否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舍使用借貸關係,且隨時協助被告對原告之改建安置作業,亦足為證。

⑵審計部100 年3 月11日台審部二字第1000000599號函指

摘被告未依法審認由參加人列管之「臺北縣安邦新村等

3 眷村」之原眷戶資格,即將其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辦理改建,有違依法行政云云,惟審計部所指安和、安邦及安華新村之住戶,係未曾領有被告所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且自始均由參加人自行興建房舍及管理者,本不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關於原眷戶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之權益,詎料,被告卻將之曲解並擴張解釋為「只要是參加人列管中之眷舍,均非屬國軍老舊眷村,其住戶亦不具有原眷戶資格及權益」,進而撤銷原告之原眷戶資格及權益,足見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無據。

6.被告作成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誠信原則,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2 年時效規定:

⑴本件被告於74年將系爭房舍移交由參加人列管事實發生

後,並未立即作成侵益處分註銷謝文治等散戶之原眷戶權益,而係繼續於86年同意將渠等納入改建計畫,予以安置於89年度改建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又分別於88年、91年、101 年間核定由原告瞿慧恒、林愛平、李汝霖承受原眷戶權益,以上事實行為乃至行政處分,已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使原告信賴自身具有原眷戶資格並享有原眷戶權益之事實,原告並因此於92年起依被告通知持續參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聯建小組會議,更於100 年

7 月間經法院認證完成「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原眷戶同意改建基本資料」,客觀上足認原告已有信賴表現。此外,原告以原眷戶資格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包括承購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自屬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原告已具備信賴保護之要件,是被告逕於103 年3 月21日作成註銷渠等原眷戶權益之原處分(應為實質解釋,並非被告所稱僅係終止私法上眷舍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已,否則,如何解釋原告原依法享有之公法上原眷戶權利被剝奪之事實),顯已違反前揭信賴保護原則。

⑵參照行政程序第117 條、第120 條等規定,信賴保護不

以存續保障為限,而得以財產保障,惟本件情形,原告本合法取得眷舍居住憑證,甚且被告前已以行政處分確認原告之原眷戶權益,並已執行配住作業,只因系爭房舍公物管轄權移轉事實,即否定原告原眷戶權益,不明其所欲維護公益何在,卻顯造成原告權益受到重大損害,衡量之下,自應採存續保障始為適法,亦即被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並行使該條賦予之裁量權時,本諸合義務性裁量,應不予撤銷前處分始為適法。

⑶本件原因事實即系爭房舍公物管轄權變更,被告早已知

悉,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103 年

3 月21日始作成原處分,顯已罹於上開規定之2 年時效,即屬違法。

⑷退步言,縱認系爭房舍於74年移交由參加人列管時即變

成非眷舍,亦難認當時謝文治等散戶與被告間之眷舍借貸關係即因此而終止,眷舍借貸關係之終止仍須由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才行,且謝文治等散戶業已取得並依法享有之原眷戶權益亦不因此而喪失,仍須經被告作成註銷原眷戶權益之侵益處分才行,惟被告於74年將系爭房舍移交由參加人列管之事實發生後,並未立即作成侵益處分註銷謝文治等散戶原眷戶權益,而係繼續作成諸多使原告信賴之行為,且原告亦因此為信賴表現,已如前述,倘認時間經過長達約30年後,被告仍得作成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之侵益處分,實有違誠信原則,應認構成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至系爭房舍自74年移交由參加人列管是否為兩造間眷舍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定終止事由?其法規依據為何?並未見被告說明。倘非法定終止事由,則原告事實上一直居住於系爭房舍,被告亦未曾行使終止權,被告與原告眷舍使用借貸契約自仍有效存在;何況,即便被告有行使終止系爭房舍借貸契約之權利(形成權,時效通常較請求權為短),亦因其長期不行使(自74年至今已有約30年)而不得再主張,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不生終止之效力。㈣按眷改條例第3 條及被告於93年5 月14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

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貳、二、㈣點規定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只要領有被告所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之住戶,即為原眷戶,要不以任軍職並具有軍官官階者為限,此自法院就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原眷戶基本資料所為認證之統計表中,有部分原眷戶之編階尚屬一般民眾,亦足為證。是本件原告瞿慧恒之父瞿立恆,李汝霖之父李由農,既均領有被告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且均經被告確認具有原眷戶資格,則即便法院認證之統計表中顯示其等之編階為無階級及中將,仍無礙於其原眷戶資格之認定及眷舍之配住,特此陳明。

㈤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將原告安置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並繼續辦理輔助購宅作業。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爭議涉及被告與原告間之國軍眷舍借貸關係是否尚存在,洵屬私法關係,而非行政法院審判權所及:

1.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7 號判決及102 年10月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準此以言,國軍眷舍之配住關係屬私法關係,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2.李章繼昭、瞿立恆、林祥光及原告李孝麟分別於63年6 月

1 日、66年4 月29日由被告所屬前總務局配給系爭房舍居住。被告分配國軍眷舍予李章繼昭、瞿立恆、林祥光及原告李孝麟,乃係基於被告為安置國軍人員及其眷屬,故提供國軍人員無償借用國軍眷舍。是以,此種眷舍配住關係,並非具有高權性,被告亦非基於優勢地位而為之公權力行為,毋寧被告係與渠等或其他國軍人員,基於雙方平等之地位,成立國軍眷舍使用借貸契約。職是,渠等取得國軍眷村之原眷戶資格,係由被告配住國軍眷舍而來,屬於被告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乃私法關係。原告所爭執者既係此一國軍眷舍配住關係之存否,係屬私法關係,原告遽以行政訴訟爭執即非法所應許。

㈡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1.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37號裁定所明揭,準此以言,倘機關對人民所為之函文係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而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2.原告主張被告103 年3 月21日上開函係被告所作成之註銷原眷戶權益之侵益處分云云,惟被告該函,係為說明前總務局與李章繼昭、瞿立恆、林祥光及原告李孝麟間就系爭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74年移交與參加人時即終止,作為借貸關係之私權證明文件之居住憑證自已應失其效力此一事實,且被告亦續請系爭房舍之列管機關參加人處理,應認並未對外產生法律效果。是以,上開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其提起撤銷訴訟,程序並不合法。

㈢原告所提一般給付訴訟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及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24號、101 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所明揭,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係以基於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法上原因,對行政機關享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原告主張依據眷改條例,得請求被告繼續執行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住宅之改建計畫云云,惟系爭房舍非眷改條例所稱之軍眷住宅,李章繼昭、瞿立恆、林祥光及原告李孝麟非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再者,遍觀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原告亦無法從任一規定中得出請求被告繼續執行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建計畫之公法上權利。是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繼續執行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改建計畫,即無理由。

㈣原告所提確認訴訟亦無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及97年度訴字第2847號裁定所明揭,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始有確認利益,否則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主張確認原告具有眷改條例第

5 條第1 項原眷戶權益云云,惟李章繼昭、瞿立恆、林祥光及原告李孝麟雖於63年6 月1 日、66年4 月29日由被告所屬前總務局配給系爭房舍居住並持有居住憑證,然居住憑證僅係李章繼昭、瞿立恆、林祥光及原告李孝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於74年被告將系爭房舍移交與參加人時,此使用借貸關係即終止,作為借貸關係之私權證明文件之居住憑證應已失其效力。是以,李章繼昭、瞿立恆、林祥光及原告李孝麟無從執此居住憑證主張為眷改條例之原眷戶並享有原眷戶權益自為昭然;原告李汝霖、瞿慧恒及林愛平亦無從持此居住憑證承受原眷戶權益,是無原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生公法上地位受有危險之情事。縱認原告受有公法上地位危險之情,倘原告李汝霖、瞿慧恒及林愛平欲取得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稱原眷戶權益之地位,亦應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依法承受原眷戶權益;倘向主管機關申請而遭拒絕或怠為處理,應以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尋求救濟為是,僅提起確認公法上關係存在之訴,無由除去此公法上地位之危險。是故,原告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生公法上地位受有危險之情,亦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此危險,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即欠缺確認利益。又倘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為之,逕行提起確認訴訟,則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2.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稱之原眷戶權益,並非當然由原眷戶之配偶及子女繼承,原眷戶之配偶及子女須依法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准許享有如原眷戶本人權益之處分。李章繼昭、瞿立恆、林祥光並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已如前述。縱認渠等為原眷戶,惟均已死亡,原告李汝霖、瞿慧恒及林愛平並非分別當然繼承李章繼昭、瞿立恆及林祥光之原眷戶權益,倘原告李汝霖、瞿慧恒及林愛平欲享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成享有如同李章繼昭、瞿立恆及林祥光原眷戶本人之處分。倘主管機關作成拒絕處分或怠為處分,原告李汝霖、瞿慧恒及林愛平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職是,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顯然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㈤系爭房舍已於74年間改由參加人列管,並非眷改條例所稱之

軍眷住宅,李章繼昭、瞿立恆、林祥光及原告李孝麟亦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被告函覆原告無法承受原眷戶權益,洵屬適法,分述如后:

1.依71年6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122 條、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且經被告或其所屬單位所列管之軍眷住宅,始有適用眷改條例之餘地。系爭房舍係44年所興建,名稱為國防研究院眷舍,建造單位為國防研究院,列管單位為總務局。惟被告已於74年間將系爭房舍與其坐落之土地移交參加人列管,參加人既非被告所屬單位,則被告所列管之系爭房舍自無從認係屬軍眷住宅。

2.按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須係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且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系爭房舍既已非眷改條例所稱軍眷住宅,則李章繼昭、瞿立恆、林祥光及原告李孝麟即非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且系爭房舍已由前總務局移交予參加人列管,故李章繼昭、瞿立恆、林祥光及原告李孝麟原領有總務局所核發之居住憑證自已失其效力,且李章繼昭、瞿立恆、林祥光及原告李孝麟嗣後亦未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從而李章繼昭、瞿立恆、林祥光及原告李孝麟即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

3.綜上,並參酌眷改條例於85年制定公布之初即規定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且經被告或其所屬單位所列管之軍眷住宅始適用眷改條例可知,解釋上立法者已明示其一,排除其他非屬被告或其所屬單位所列管之軍眷住宅適用眷改條例之可能,是系爭房舍與李章繼昭、瞿立恆、林祥光及原告李孝麟自無從適用眷改條例,原告李汝霖、瞿慧恒及林愛平亦無從依眷改條例之規定承受原眷戶權益。

㈥原告以被告86年8 月13日令、前總政治作戰局91年7 月23日

(91)祥祉字第7806號函及被告101 年2 月3 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1510號函,係分別確認李章繼昭、瞿立恆、林祥光及原告李孝麟具有原眷戶資格並同意納入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案,及原告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確認處分,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揭確認處分,已逾2 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347號、103 年度裁字第747 號裁定所明揭,準此以言,行政函文之受文者非人民時,屬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之行政處分。被告86年8 月13日令之受文者正本為參加人、副本為總政戰部,前總政治作戰局91年7 月23日(91)祥祉字第7806號函及被告101 年2 月3 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1510號函之受文者正本為參加人,前揭函文均未送達原告,非屬對於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而產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毋寧為系爭房舍之列管機關參加人與被告間之機關函文,並不具有外部性,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認該函文乃確認處分,應屬誤會。系爭房舍於74年間已移交參加人列管,自此被告已非系爭房舍主管機關,參加人就系爭房舍欲為如何之管理,應獨自本於職權為之。

㈦被告86年8 月13日令、101 年2 月3 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

1510號函及前總政治作戰部87年7 月21日(87)祥祉字第8737號函、88年4 月22日(88)祥祉字第4585號函、前總政治作戰局91年7 月23日(91)祥祉字第7806號函、軍事情報局

100 年7 月20日國報政綜字第1000003922號函,俱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據之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後段規定可知,非對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者,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並無就授益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或廢止之情形,是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2.前揭函文屬機關內部意見之行文,欠缺外部性,無獨立視為行政處分之餘地。縱其他機關使原告知悉(如參加人10

1 年2 月7 日(101 )勤業字第1220號書函將被告101 年

2 月3 日函轉知原告李汝霖),仍非得視為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亦非授益行政處分。

3.關於被告所屬軍事情報局100 年7 月20日國報政綜字第1000003922號函僅係就李章繼昭、瞿立恆、林祥光及原告李孝麟之認證結果及眷籍補正資料作成之統計表而為內部處理情形之說明。既僅係被告內部眷籍相關資料之統整,充其量作為嗣後據以作成眷改相關處分之內部準備或參考而已,尚無就原眷戶資格及權益作成任何確認、設定、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故非屬行政處分。縱該函業經被告軍事情報局送達懷仁新村自治會,仍無解於其欠缺法效性要件,爰無由構成行政處分,更非授益行政處分。

4.被告103 年3 月21日該函僅為說明前總務局與李章繼昭、瞿立恆、林祥光或原告間就系爭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74年移交予參加人時即終止,作為私權證明文件之居住憑證自亦應失其效力此一事實,並未對外產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循此,上開函既未對外發生何等法律效果,亦無撤銷或廢止前行政處分之規制效果,非屬撤銷或廢止前揭諸函文之行政處分。

5.姑不論本件有無撤銷或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情形,被告前揭函令既非行政處分,更非屬授益行政處分,故不得作為信賴基礎,原告未有信賴表現。

6.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係欠缺信賴表現,不在信賴保護之範圍。原告(除李孝麟外)認為彼等得承受原眷戶應有之權益,可能僅係單方之期待利益;縱非僅屬期待利益,亦未見其基於前揭函文而有實際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形諸於外,難謂有信賴表現。

7.系爭房舍並非眷改條例所稱之軍眷住宅,李章繼昭、瞿立恆、林祥光及原告李孝麟亦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前揭函文(認定其符合原眷戶資格且同意列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准許承受原眷戶權益、審查原眷戶認證結果及眷籍補正資料)即非適法。觀諸參加人92年10月23日(92)知理字第0016752 號函、99年6 月9 日(99)允祥字第0040

515 號函,係參加人所作成,內容為通知原告交付所需文件予參加人、提供調整建議予參加人彙辦,應可推認原告可得知悉系爭房舍業經移交參加人管理,現時管理機關已非被告。是原告對前揭函文之違法,應屬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故其信賴並不值得保護,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㈧李由農及瞿立恆非屬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之文職教員,故無申請輔助貸款購宅之權益:

1.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柒之一前段、柒之二所明揭,國軍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享有申請輔助貸款購宅之權益。

2.觀諸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92年11月17日九二行管人字第

245 號證明函,可知李由農係任職於中國國民黨所屬之革命實踐研究院,比照簡任職等之輔導委員退休。惟中國國民黨屬人民團體法之政治團體,顯非政府機關,更遑論為被告所屬機關單位。李由農顯非屬國軍軍事學校編制內之文職教員,自不得享有申請輔助貸款購宅之權益。

3.參加人104 年6 月24日所提文件,可知瞿立恆係任職於前國防研究院專門委員,惟前國防研究院係隸屬於總統府,並非被告所屬機關單位,揆諸前揭規範,瞿立恆顯非屬國軍軍事學校編制內文職教員,亦不得享有申請輔助貸款購宅之權益。

㈨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則以:參加人並未核發眷舍居住憑證之文件給原告,是在86年間接到住戶提供被告先前所發之居住憑證影本,才知原告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居住憑證。如果沒有居住憑證,就不能居住在系爭房舍,參加人並未核給原告准其借住之文件,所以也只能要求原告搬家。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被告所屬前總務局於63年、66年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本院卷第21、22、24頁、參加人卷第89頁)、被告86年8 月13日令(本院卷第26頁)、被告所屬前總政治作戰局91年7 月23日(91)祥祉字第7806號函(本院卷第27頁)、被告101 年2 月3 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1510號函(本院卷第28頁)、參加人101 年2 月7 日(101)勤業字第1220號書函(本院卷第29頁)、原告102 年7 月

1 日及16日申請書(本院卷第40至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4、45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本件爭點厥在:74年已移由參加人接管之系爭房舍是否眷改條例所稱之軍眷住宅?原告是否具有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資格並享有原眷戶權益?原處分否准原告有關儘速辦理安置之申請,有無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3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

4 條第1 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第5 條第1 、

2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上開第5 條第2 項於90年5 月30日修正前(第1 項未修正)原規定:「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上開第5 條第1 、2 項於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原規定:「(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但於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後,發生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情形者,得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第2 項)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情事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乃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經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被告認定之軍眷住宅,始足當之。按眷改條例立法目的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且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主管機關為被告,倘非被告及其所屬機關管有之房舍,實際上無從依眷改條例之規定交由被告規劃興建,自非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而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固應提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為證明。然經核准配住宿舍之人並非當然符合眷改條例原眷戶之資格,亦即並非持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者即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 項所指之原眷戶,仍以其係配住於眷改條例第3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者,始屬該條例所指之原眷戶。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針對眷改條例有關原眷戶享有

承購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等優惠規定業指出:「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立法機關就上開條例與本解釋意旨未盡相符之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㈢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第3 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㈣末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85年2 月5 日公布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

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者乃為私法作用,自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後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無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之適用。至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是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之適用。」依上開決議意旨,眷改條例第

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眷改條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而非得由該條例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創設之,是否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國軍老舊眷村之規定,應依其法定要件為審核,主管機關並無裁量權限,縱有作業疏失而誤將不符要件者報請行政院核准列入眷改總冊,然其申報及行政院之核准僅屬內部作業規劃之進行而已,並非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亦不得因此而認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國軍老舊眷村之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主張本件有關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及權益之爭議為私法關係,本院並無審判權云云。惟按因職務關係而配住宿舍,該配住人與其所屬單位間就宿舍之使用,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疑義。然因眷改條例之公布施行,賦予符合眷改條例規定之原眷戶享有包括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輔助購宅款等權益,被告係該條例之主管機關,於審核配住戶是否符合眷改條例所規定之原眷戶資格或相關權益致生爭議時,自屬公法上之爭議,此與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糾紛不同。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㈤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經查,原告李孝麟及原告瞿慧恒之父瞿立恆、原告林愛平之父林祥光、原告李汝霖之配偶李劍照之母李章繼昭(李由農遺眷)於63年、66年分經被告所屬前總務局分配於系爭房舍居住,均領有眷舍居住憑證,有李章繼昭( 李由農之遺眷) 、林祥光、李孝麟所領有國防部總務局於63年、66年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本院卷第21、22、24頁)、瞿立恆所領有國防部總務局於63年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參加人卷第89頁)在卷可稽。嗣被告於74年間將系爭房舍移交參加人列管,有被告所屬前總務局73年12月28日(73)松栓字第560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4 頁)。足見系爭房舍於63年、66年最初分配予原告李孝麟及原告瞿慧恒之父瞿立恆、原告林愛平之父林祥光、原告李汝霖之配偶李劍照之母李章繼昭(李由農遺眷)居住時,固屬被告所屬前總務局管理,惟系爭房舍於74年之後移歸參加人接管,參加人既不隸屬被告,故系爭房舍自非屬被告所轄之軍眷住宅。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眷改條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而非得由該條例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創設之。是於85年眷改條例制定公布時,系爭房舍並不符眷改條例第3 條第

1 項所定「軍眷住宅」要件,自非屬於該條項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系爭房舍之住戶亦非同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原眷戶,自無從認為眷改條例賦予其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甚明。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舍於74年之前仍屬被告所管理之軍眷住宅,其持有眷舍居住憑證,故原告李孝麟及訴外人瞿立恆、林祥光、李章繼昭當時應已取得眷改條例下之原眷戶資格,並不受系爭房舍於74年移交參加人接管之影響云云。實則,眷改條例於85年制定公布,在此之前自無從基於該條例而賦予任何人具有該條例下原眷戶資格之相關公法上權益,被告所屬前總務局於63年、66年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僅單純證明當時配住系爭房舍之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與眷改條例下之原眷戶資格無涉。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於102 年7 月1日及16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依眷改條例辦理安置(本院卷第40至43頁),被告103 年3 月21日原處分即以系爭房舍於74年已移交參加人,故原告不符眷改條例第3 條所稱原眷戶要件等語否准原告上開申請(本院卷第44、45頁),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無據,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86年8 月13日令係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已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確認原告李孝麟及訴外人李章繼昭、瞿立恆、林祥光具有原眷戶資格,同意納入懷仁新村改建計畫予以安置云云。惟查,被告86年8 月13日令並非因原告申請而來,而係回復參加人於86年7 月26日以(86)知勢字第301 號函建請將訴外人謝文治、李章繼昭、瞿立恆、林祥光及原告李孝麟等5 人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案,因而被告86年8 月13日令之受文者為參加人(正本)及總政戰部(副本),主旨為所報謝文治等五員同意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納入改建計畫予以安置,說明欄第2 點並載明系爭房舍土地屬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不宜納入改建總冊等語,顯見被告86年8月13日令為機關內部往來之函文,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力,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尚不得作為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基礎。有被告86年8 月13日令(本院卷第26頁)及參加人上開86年7 月26日函(參加人卷第1 、2 頁)在卷可稽。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眷改條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非得由該條例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創設之。系爭房舍既非屬國軍老舊眷村,自不符合眷改條例要件,業如前述,被告86年8 月13日令縱為行政處分,亦無從以作成確認原告具眷改條例上原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達到創設原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之規制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3.又原告主張被告101 年2 月3 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1510號函(本院卷第28頁)、前總政治作戰部88年4 月22日(88)祥祉字第4585號函(參加人卷第39頁)、前總政治作戰局91年7 月23日(91)祥祉字第7806號函(本院卷第27頁)業已准許原告李汝霖、瞿慧恒、林愛平承受已死亡之訴外人李劍照即李章繼昭(李由農遺眷)長子、瞿立恆、林蔣杏春即林祥光配偶所遺之輔助購宅權益云云。惟查,訴外人李章繼昭(李由農遺眷)、瞿立恆、林祥光並無眷改條例下之原眷戶資格,亦未享有原始之輔助購宅權益,均如前述,自無從認其基於上開函文之准予承受即可使渠等享有原不存在之原眷戶資格及輔助購宅權益。試想,訴外人李章繼昭、瞿立恆、林祥光3 人如仍在世,渠等3 人與原告李孝麟同因前述之理由而不能享有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資格及相關權益,今何以渠等3 人之後人較諸渠等

3 人及原告李孝麟反倒可享有系爭權益?此豈符合事理?至於本件原告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惟如前述,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已明定限於軍眷住宅始符要件,系爭房舍既不符上開規定所謂之國軍老舊眷村,原告即因此規定而非屬同條第2 項之原眷戶,自無從享有眷改條例第5 條之權益,且人民不得主張不知法律規定而不必遵守,故原告上開主張縱然屬實,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

4.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為:「被告將原告安置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並繼續辦理輔助購宅作業。」係以具有眷改條例下原眷戶資格為前提,惟其並無原眷戶資格,業如前述,況其亦無訴請被告將其安置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之請求權基礎,縱以原告所提出被告所屬軍事情報局100 年7 月20日國報政綜字第1000003922號函曾將原告編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基本資料統計表(本院卷第31至38頁)及102 年

2 月26日國報政戰字第1020001169號函通知原告李孝麟有關懷仁新村聯建小組會議暫停之事實(本院卷第39頁),均無從推認原告具有請求被告將其安置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並繼續辦理輔助購宅作業之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乏所據,並非可採。

㈥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依眷

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存在。」僅是採取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與先位聲明並無不同。按系爭房舍不符國軍老舊眷村之要件,原告並不具有眷改條例下原眷戶資格及輔助購宅權益,均如前述,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具有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自無可採,亦為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訴請如其先位聲明之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為無理由,其備位聲明之確認訴訟,亦無理由,均應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