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3號104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永寅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永昌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訴訟代理人 朱俐蓁
侯文賢林佳德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301444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0 年間,銷售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時,對於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之建案使用一般住宅用語及配備圖示之廣告,就商品之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3 年4 月24日公處字第10304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案之廣告圖冊使用「豪墅」、「別墅」、「宅」、「家」等用語,輔以具有床鋪圖案之傢俱配置參考圖,僅為使消費者了解,系爭建案不只可供作一般服務業及一般事務所,亦可與家人共同生活,並無就商品用途與內容為虛偽不實之廣告。且伊發現廣告有標題上之錯誤後,旋即更正,在與客戶所訂買賣合約書上,並無「墅」、「宅」等使人與住宅產生聯想之文字,於銷售系爭建案時,亦以口頭明確告知消費者使用用途係甲種工業區用地;而購買系爭建案建物之人以當地消費者居多,自無不知系爭建案屬工廠用地之理,由伊於系爭建案之建物全數銷售完畢後始遭檢舉,且無承買戶以受騙或陷於錯誤為由,與伊發生買賣糾紛,足見系爭建案廣告並不致使購買者產生錯誤認知。又系爭建案係經苗栗縣政府許可興建,並依甲種工業區之用途供一般服務業及一般事務所使用,起造興建符合建築法規,依法取得使用執照,若消費者自己不依甲種工業區之用途使用,卻對伊提出檢舉,致伊遭受處罰,對伊顯有不公。況公平交易法第41條後段所定處罰,以事業前有違反該法之行為,曾由被告依同條前段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者為要件,被告未依法先命伊停止或改正行為,逕依同條後段規定裁處罰鍰,顯有違誤。伊於100 、101 年之財務查核報告均出現虧損,未因系爭建案獲有巨大利益,且系爭建案銷售總金額6 億元,尚包括成本等支出,並非均為獲利;又系爭建案廣告刊載時間非久,對交易秩序危害尚微,且伊於原處分之前,未有其他違規情事,並充分配合被告調查,被告未審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定各項情狀,即對伊予以裁罰,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另被告就與系爭建案地點相近之苗栗縣頭份鎮○○○建案(下稱○○○建案)建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僅裁罰120 萬元,與原處分對伊所處罰鍰金額相差太大,有違平等原則。縱認系爭建案之廣告涉有不實,被告之裁處權時效,自伊於100 年1月間開始廣告時起算3 年即已終了,被告遲至103 年4 月24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裁處期間,自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系爭建案廣告圖冊、刊載於○○○網站之網頁廣告及刊登於百屋網購屋誌之跨頁廣告,部分使用「豪墅」、「別墅」、「宅」、「家」等影射住宅之用語,並輔以傢俱配置參考圖,易使消費者產生系爭建案建物亦可合法供作一般住宅使用之錯誤認知。況且,房屋銷售廣告內容所呈現建物用途情狀,為影響消費者決定承購與否之重要交易因素,系爭建案之廣告既已散布於外,相關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訊息,難認非為消費者所周知,僅以銷售現場口頭告知之方式,尚無法完全消弭廣告效果。至系爭建案雖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工業區相關規定申請一般商業設施(一般服務業及一般事務所)容許使用,並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然若有違規銷售或使用之情況,則屬土地使用不合法之問題,可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論處,與被告裁處罰鍰係屬二事。原告既為系爭建案之廣告行為主體,即負有確認廣告內容真實性之義務,其明知系爭建案屬工業用地,依法不得供住宅使用,仍藉由足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建案之用途與內容有所誤認之不實廣告,招徠消費者,提高交易機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事證甚為明確。又系爭建案總銷售戶數為107 戶,目前賣出106 戶,總銷售金額約6 億元,被告考量原告已停止刊載與發放系爭建案廣告,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定各項量處罰鍰因素,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責課罰,並無裁量濫用;至於公園苑建案與系爭建案之廣告內容、給予消費者之印象、違法情狀及所得利益均有不同,尚難逕以被告對於該另案不實廣告裁罰金額低於原處分所處罰鍰金額,遽稱原處分違法。再者,系爭建案廣告使用期限為100 年1 至6 月,被告於103年4 月24日作成原處分,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3年期間,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建案廣告、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甲卷第2 至19頁及本院卷14至2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銷售系爭建案之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 萬元,有無違誤?經查:㈠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審認原告銷售系爭建案時,於廣告中就系爭建案之用途
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核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建案係於101 年7 月6 日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
為原告,該建案建物分為A 、B 、C 等3 區,各為地上3 層
8 幢31棟31戶、地上3 層3 幢47棟47戶、地上3 層3 幢29棟
29 戶 之建物,使用分區均為甲種工業區,地上1 層用途皆為一般服務業,第2 、3 層則同為一般事務所等情,有使用執照附原處分甲卷第37至55頁可稽。另據苗栗縣政府就被告所詢系爭建案有關事項,以102 年8 月6 日府商工字第1020157943號函查復:系爭建案基地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工業區相關規定申請一般商業設施(一般服務業及一般事務所)容許使用,可依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惟不可供住宅使用,違反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論處(參見原處分甲卷第58、59頁)。故系爭建案之建物僅得依其申經核准之用途,作為一般服務業及一般事務所等一般商業設施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如變更為住宅使用,將可能遭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依該法第79條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⒉次查,原處分甲卷第1 至17頁所附系爭建案平面廣告圖冊,
係原告為銷售系爭建案而提供建案藍圖內容,委託○○行銷工作室設計製作,於100 年1 月下旬印製完成後,陳列置放於系爭建案接待中心約3 至5 日,供接待人員向消費者說明時使用,或由消費者索取,置放期間僅有約8 本廣告圖冊被消費者取走;原告另於100 年1 月4 日提供系爭建案廣告圖冊內容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於同年3月15日至6 月15日付費在○○○公司網站刊登系爭建案網頁廣告等情,為原告代表人於102 年9 月24日接受被告調查時陳述明確(參見原處分甲卷第102 至104 頁之陳述紀錄),另有○○○公司於102 年9 月3 日回復被告查詢事項之函文,及其檢附原告提供之系爭建案平面圖與建案圖說檔案,附原處分甲卷第90至98頁足憑。復查,原處分甲卷第1 至17頁所附系爭建案平面廣告圖冊,其中第11至17頁關於系爭建案各種格局之建物平面圖,均繪有分別放置沙發組及茶几、餐桌椅及雙人床之空間,與一般住宅之客廳、餐廳與臥室內設備無異,卻未見與系爭建案建物申經核准使用之一般服務業、一般事務所有關之設施;另參諸同卷第10頁全區配置圖之說明文字所載:「……屋裡包括客廳、餐廳、房間……全部都有大片優質的光線進來」,及第2 頁於建案名稱「○○○○」下方記載:「大氣度豪墅,科技移民新時代」,第3 頁記載:「薪想墅成,第一次購屋就羨煞旁人」、「有眼光的人,用很少的預算就能實現別墅生活夢想。」第9 頁記載:
「名宅建築精工尺度」、「讓最令人鍾情之居住情調、浪漫風采,圈圍出家的最幸福所在。」第10頁記載:「享受別墅生活,享受人生樂趣」與第18頁記載:「○○○○結合里仁為美的鄰里互助精神與現代科技的保全系統,達到安全無虞的頂級別墅境界。」等文字,均在彰顯系爭建案之建物係有如別墅之高級住宅,及其作為家庭居住生活空間之優點,顯與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法甲種工業區,且係經核准作為一般商業設施使用者不符;又原告提供○○○公司刊登於網站上之檔案,亦包括前述系爭建案平面廣告圖冊中,如原處分甲卷第11頁之繪有沙發、餐桌椅、床鋪等家具之平面配置圖,及同卷第2 、3 、9 、18頁之強調系爭建案為別墅、名宅之說明文字(參見原處分甲卷第91至98頁)。從而,系爭建案廣告所表示或表徵之系爭建案用途,與其依法核定用途之差異程度,已逾一般消費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並足使一般大眾產生系爭建案建物之用途與一般住宅用途並無不同之錯誤認知,影響其等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且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效能,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足以產生不正競爭之效果,自屬對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⒊原告雖主張:伊發現系爭建案廣告有標題上之錯誤後,旋即
更正,在與客戶所訂買賣合約書上,並無「墅」、「宅」等使人與住宅產生聯想之文字,於銷售系爭建案時,亦以口頭明確告知消費者該建案位處甲種工業區用地,購買系爭建案建物之人以當地消費者居多,自無不知系爭建案屬工廠用地之理,此由伊於系爭建案之建物全數銷售完畢後始遭檢舉,且無承買戶以受騙或陷於錯誤為由,與伊發生買賣糾紛,足見系爭建案廣告並不致使購買者產生錯誤認知云云。惟查:⑴事業倘以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交易標的及其相
關事項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此觀該項條文內容自明。原告委託○○行銷工作室印製之系爭建案平面廣告圖冊,雖僅於10
0 年1 月下旬,在該建案接待中心陳列3 至5 日,惟已有數本被消費者取走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如上,故該平面廣告宣稱系爭建案建物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與核准用途不符之表示,至少已為取閱廣告圖冊之消費者所得知。又原告另將部分內容與上開平面廣告圖冊相同,亦強調系爭建案建物可供住宅使用之廣告檔案提供予○○○公司,並於100 年3 月15日至同年6 月15日止,付費在○○○公司網站刊登等情,復如前述;是系爭建案廣告既在上述期間公開於網際網路上供人自由瀏覽,在系爭建案週邊區域有購屋需求之消費大眾,只須上網連結至○○○公司網站,即可輕易知悉其內容,故該廣告聲稱系爭建案可作為一般住宅使用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既由原告付費委由他人以公開於網路之方式,使公眾得知,原告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以其已於100 年1 月下旬停止在系爭建案接待所陳列平面廣告圖冊,主張並未違反前揭條文規定,自非可採。
⑵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應考量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及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等。復按進行預售屋交易時,因尚無成屋,交易相對人悉依憑預售屋廣告以認識其所購建物之環境、設施、外觀、坪數、格局、配置、建材設備等,並據為是否交易之參考,故廣告對預售屋之銷售,在競爭上有絕對影響,該預售屋是否依法興建,亦為消費者於選購房屋時之重要考慮因素,倘事業藉由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建物用途之合法性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將導致購屋者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進而影響其權益,當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必要。系爭建案廣告使用之前述文字及圖示所構成整體內容,足使購屋者誤認該建案建物可合法供作一般住宅使用,且消費者無從自其中知悉該建案建物倘作為住宅使用,乃與其依法核定之用途為一般商業設施不符,且有遭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風險;故系爭建案廣告對於該建案之用途,確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且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已足以影響其合理判斷及交易之決定。至原告所稱:伊於銷售系爭建案時,曾以口頭明確告知消費者使用用途為甲種工業區用地,且購買該建案建物之人多為當地消費者,應知系爭建案屬工廠用地云云,即便屬實,惟由原告於起訴狀內所陳:伊於系爭建案廣告圖冊使用「豪墅」、「別墅」、「宅」、「家」等文字,輔以具有床鋪圖案之傢俱配置參考圖,係為使消費者了解系爭建案之建物除可作為一般服務業及一般事務所外,亦可與家人居住其內,共同生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 頁)觀之,原告於銷售系爭建案時,勢必極度強調該建案之建物可供住宅使用,從而實難以期待其會將系爭建案因位處甲種工業區用地,購買其內建物者,如未依核准用途作一般商業設施使用,可能遭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依該法第79條規定作成勒令拆除、停止使用等不利處分之事,詳予告知消費者,則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建案建物之人,均應知該建案位於工廠用地內,故不致有所誤認云云,亦無足取。
⑶再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
所銷售之商品,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不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原告於系爭建案廣告中,對系爭建案之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藉以招徠消費者,並增加系爭建案之交易機會,揆諸前揭說明,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至原告與系爭建案建物之買受人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有無將該建物依法不得作為一般住宅使用之事載明,僅係原告是否將該建案建物因日後可能遭主管機關勒令拆除或停用,致喪失契約預定效用,故存有物之瑕疵之事,告知締約相對人,而得依民法第355 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所應負民事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又原告與系爭建案建物之購買者曾否因該不動產買賣發生糾紛,亦為原告與個別買受人間關於買賣契約之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均與原告因利用系爭建案廣告上之不實表示,招徠消費者與增加交易機會,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所應負行政法上責任無關,原告以其與系爭建案建物之買受人所訂買賣契約內,未使用「墅」、「宅」等文字,且無買受人以其廣告不實致陷於錯誤為由,與其發生糾紛等情,主張系爭建案廣告並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云云,仍難採憑。
㈢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 萬元,核屬適法:
⒈揆諸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知被告對於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事業,除得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以直接排除違法行為造成之危險或具體危害,回復公平交易法所管制市場秩序外,並得裁處罰鍰,使違法者承擔因違法行為而生之不利益,及嚇阻其將來不得再度違法;至於應僅採取命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下命處分,或者併處以罰鍰,及裁處罰鍰之額度,立法者係賦與被告逕依違規之事實情節而為專業之判斷,被告行使裁量權固不得放任,必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另就個案所作之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規範,然亦僅限於違反前述義務者,始構成裁量瑕疵,而受司法審查。原處分於其裁量權限內,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後,裁處原告350 萬元罰鍰,核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示各項裁量標準,均無不合,亦無裁量悖離法律授權目的或上述一般法律原則,抑或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情事,自屬適法。至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31號判決謂:「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41條後段規定處罰事業者,須以事業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41條前段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者為前提,自不待言。」係該法院針對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作解釋,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同條項「前段」規定無涉,原告執該判決主張被告未先限期其停止或改正違法行為,即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係屬違法,自難採取。
⒉原告另主張:伊之100 、101 年度財務查核報告均顯示虧損
,足見伊未因前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行為獲有利益,原處分未察,逕予裁處350 萬元罰鍰,較諸被告對於與系爭建案地點相近之○○○建案建商違反同上規定之行為,僅裁處罰鍰120 萬元,顯然過高,故原處分有裁量濫用及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告100 年及99年10月
8 日至12月31日之營業淨利為956,512 元,101 年及100 年
10 月8日至12月31日之營業淨利則為836,173 元等情,有原告100 年度、101 年及100 年度之財務查核報告書所附損益表,附可閱覽訴願卷第25、38頁可稽。是原告稱其公司100年及101 年度呈現虧損一節,與前述財務查核報告內容不符,其進而指摘被告未考量其於該2 年度之營業虧損情形,對其裁處罰鍰,係屬裁量濫用云云,自非可採。次查,被告雖曾以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銷售位處乙種工業區用地之○○○建案時,於建案廣告上為一般住宅之規劃與配置,對於商品之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2 月24日以公處字第1000018 號處分書(下稱另案處分書),裁處○○公司120 萬元罰鍰;惟觀諸該另案處分書事實欄第一項記載,可知○○公司銷售○○○建案之廣告中載有「使用區分:乙工.一般事務所」等文字,此與原告就系爭建案之廣告中,對其基地之使用分區及核准用途乃隻字未提者,已有不同。又被告作成另案處分時,○○公司就○○○建案尚在預售階段,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陳明;然依原告代表人在
10 2年9 月24日被告機關調查時陳稱:系爭建案之總銷售戶數為107 戶,已賣出106 戶,總銷售金額約6 億多元等語(參見原處分甲卷第104 頁之陳述紀錄),可知被告於103 年
4 月24日作成原處分時,系爭建案已接近銷售完畢。是○○公司與原告各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廣告內容、行為期間及所得利益均有差異,被告依個案具體事證不同,而為相異之裁罰決定,尚無不妥,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⒊末按「(第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承前所述,原告係付費於100 年3 月15日至同年6 月15日,在○○○公司網站上刊登系爭建案廣告,故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行為,於100 年6 月15日始告終了,算至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作成原處分時,尚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裁處權期間,原告主張該條項所定期間,應自其於100 年1 月間開始廣告時起算,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逾3 年云云,容有誤解,難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銷售系爭建案時所使用之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