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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5號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阮金山(NGUYEN THI KIN SON)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佑熹

楊璧徽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8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30142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國籍為越南,與我國男子鍾威宇結婚,於民國100 年

3 月8 日申經被告100 年3 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00059799號函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旋被告以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643 號刑事判決,汪君以協助越南籍女子辦理假結婚入境為業,為使原告得以依親居留名義入境來臺工作,明知鍾威宇、原告欠缺結婚真意,與鍾威宇、原告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威宇、原告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辦理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嗣並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原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於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前已有違法事實,不符國籍法所定為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及品行端正之要件,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以102 年12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20353310號函撤銷原告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其理由無非謂:「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易字第643 號刑事判決理由中『汪岱嘉……為使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KINSON (中文姓名:阮金山)得以依親居留名義入境來臺工作,明知鍾威宇、阮金山欠缺結婚真意,竟與鍾威宇、阮金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聯絡犯意,由鍾威宇、阮金山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辦理結婚之不實事……』。準此,於100 年3 月22日歸化我國國籍之前已有違法事實存在,不符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及品行端正之要件。復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者,應予撤銷。』撤銷本部100 年

3 月22日以台內字第1000059799號函所為之歸化許可」云云,惟其認事用法及行政程序皆有嚴重瑕疵,令原告難以甘服,經原告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原告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二、查被告認原告與訴外人鍾威宇欠缺結婚真意,辦理結婚之不實事項,不符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為我國國民之配偶之要件。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易字第643 號刑事判決並未就原告與訴外人鍾威宇間之婚姻關係宣告無效或撤銷之,復按「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98 2條之方式。二、違反第983 條規定。三、違反第985 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8 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訴外人鍾威宇間之婚姻關係並無上開民法婚姻無效之態樣,是以,原告與訴外人鍾威宇間之婚姻關係並非當然無效,而就被告稱訴外人鐘威宇於102年2 月4 日已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一事,除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況訴外人鐘威宇辦理撤銷結婚登記時間亦在被告許可原告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即100 年3 月22日)後多年始為之,被告可否以此為由撤銷許可原告歸化之授益處分,實有疑義。

三、復查,被告又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易字第643 號刑事判決而稱原告不符「品性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然所謂「品行端正」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明確之定義,被告並未列舉原告究有何行為不符「品行端正」之要件,遽指原告不符「品行端正」要件,除顯示行政機關恣意認定之態度外,亦有詆毀原告之嫌,就此原告嚴正提出抗議。且原告在被告許可歸化之時點,確無任何犯罪紀錄,實無違犯國籍法歸化之要件。又查,前揭刑事判決中載明「被告阮金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為越南籍女子,家中有多位兄弟姊妹,其中3 位患有小兒麻痺,因家庭經濟貧寒因素,為能來臺工作,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在臺工作期間,尚須不定時支付支付人頭老公及仲介一定費用,復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均業如前述,經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事實上,原告當時不黯中華民國司法,恐懼司法程序之拖累,惶恐答辯不成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於刑執行完畢後而遭遣送出境之不利結果,聽從承辦法官、律師之意見,為使能盡速脫離訴訟程序,僅好勉為其難「坦承」犯罪,然而並非即代表原告真有犯罪之意,上開實情,皆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案卷宗筆錄可稽。復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本文明白揭示,故原告倘於緩刑2 年期間內未被撤銷緩刑宣告,即無犯罪紀錄之可言,是以,被告何以在緩刑期間內,且原告尚未被撤銷緩刑宣告前,即自行認定原告不符「品性端正,無犯罪紀錄」要件,此一認定,似有行政機關之認定凌駕司法機關刑事判決之態樣,亦有違刑事緩刑制度設立之精神。

四、另查,被告前於伊之訴願答辯書中又謂:「國籍之賦予,係國家主權之行使,……查國籍法第4 條係屬特殊條件之歸化,國人之配偶得在居留期限及生活保障證明部分以較一般外國人優惠之規定申請歸化,係為便利其歸化我國,並與國人終身共同生活。復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故在國籍賦予上,本部對於婚姻真實性係採實質審查,尚非僅審究其形式,戶籍資料雖登記訴願人為鍾威宇之配偶,仍不得據以認定渠等婚姻即屬真實。」等語,而認原告訴願理由及另為適法處分之申請不足採。惟查,被告所謂對婚姻真實性採實質審查,卻未說明如何審查?審查期間?審查程度?等各為何,令原告無從了解,且被告就審查上開問題前或期間,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遽然給予撤銷之不利益處分,再者,訴外人鍾威宇當時亦是本著盡速脫離司法訴訟程序之拖累,同採認罪方式而為,難以藉此即認當時無結婚真意。且夫妻婚姻生活有許多涉及人格尊嚴、隱私問題,試問被告究竟欲以何法「實質審查」?被告就此並未細予說明;亦未提出令人信服之證據,遽以此為由認原告之訴願理由不足採信,實屬率斷。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被告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時,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甚至在作成撤銷處分斯時亦未通知原告,使原告遲至103 年3 月底方知被告違法撤銷之行政處分,實難為自己辯駁,以維自身權利,被告之行為顯有違上揭法律之規定,亦有違司法院大法官多號解釋所闡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10 號、第418 號、第396 號足資參照)。雖訴願決定書提及:「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有關國籍變更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等語,然本件係撤銷原告已取得之中華民國國籍,並非單純變更國籍行為,亦非原告主動申請變更國籍,當不能依上揭法律規定而剝奪原告為自己辯白之權利。就此,被告就本件之程序實有重大瑕疵,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權利。

六、末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故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則尚無信賴基礎,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2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且行政處分既經作成且送達相對人或公告,即生存續力,就實質存續力而言,其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間發生拘束之效力,故存續力乃隨行政處分之宣示(送達或公告)而發生實質之存續力確定效果效力,進而產生信賴保護原則之效果。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又「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條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25 號解釋文明白揭示。故原告因信賴前歸化許可之處分而對自身生活以身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立場做安排,今被告撤銷對原告之前授益處分(即100 年3 月22日之歸化許可)時,即應考量原告之信賴利益,是否對原告做出補償或設過渡時期,惟被告對此卻未提及隻字片語,顯然有違憲法明白揭示保障之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行政院103 年8 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30142384號函有關原告因國籍事務事件提起訴願案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以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經被告核與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於100 年

3 月22日以台內戶字第1000059799號函許可歸化我國國籍。嗣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1 月7 日101 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鍾威宇假結婚來臺工作,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告被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原告於100 年

3 月22日取得歸化我國國籍之前已有違法事實存在,不符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為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及品行端正之要件。復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 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被告爰以102 年12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20353310號函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許可。

二、被告撤銷原告歸化許可無不符信賴保護原則:按民法第972 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即婚姻之實質要件,以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結婚為關於身分之雙方行為,身分行為尊重當事人本人內心真實之意思表示,當事人無結婚之實質意思,結婚自屬無效。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1 月7 日101 年度易字第643 號刑事判決書,確認原告與鍾威宇假結婚來臺工作,原告與鍾威宇婚姻,欠缺結婚真意,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且訴外人鍾威宇亦於10

2 年2 月4 日持法院判決向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信賴不值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102 年12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20353310號函(本院卷第9 頁)、行政院103年8 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30142384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至11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於許可歸化時有無犯罪行為?是否「品行端正」?被告撤銷歸化是否已就原告婚姻之真實性為審查?

二、原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適用?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撤銷歸化,是否已逾授益處分之撤銷期間?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作成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國籍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 年以上。二、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二)國籍法第4 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三)國籍法第19條規定「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

5 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

二、原告於許可歸化時已有犯罪行為,並非「品行端正」,被告撤銷歸化已就原告婚姻之真實性為審查:

(一)查原告原國籍為越南,與我國男子鍾威宇結婚,於100 年

3 月8 日申經被告100 年3 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00059799號函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嗣被告依苗栗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643 號刑事判決查知鍾威宇、原告欠缺結婚真意,原告係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於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前已有違法事實,不符國籍法所定為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及品行端正之要件,故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許可,經核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與訴外人鍾威宇間之婚姻關係並非當然無效,原告是怕遭遣送出境之不利結果,聽從承辦法官、律師之意見,勉為其難「坦承」犯罪,然而並非即代表原告真有犯罪,被告撤銷歸化未就原告婚姻之真實性為審查,且原告於許可歸化時並無犯罪紀錄,緩刑亦未遭撤銷,原處分認並非「品行端正」並無依據云云。

(三)惟查:

1、訴外人江岱嘉於警訊時供稱:「……阮金山都是在他們辦結婚,我到嘿嘿旅館投宿期間,他們就主動來找我,表明說要來台灣,並叫我辦理結婚事宜……」(見本院卷第53頁警訊筆錄),又江岱嘉於刑事審判(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易字第643 號)時供稱:「(問:阮金山對這個婚姻,他的想法是怎麼樣?)原則上他第一個目的當然是希望能夠到台灣,第二個目的如果說得到一個真的結婚還是真的喜歡的先生,他當然沒有所謂假結婚上面的問題。」「(問:阮金山他的姐姐有給你錢,那他給你錢算是支付怎麼樣的一個費用?)最主要是越南當地辦結婚的費用,比如說委託類似我們台灣那種代書辦理結婚文件,或者是辦理結婚喜桌、喜宴,還有他(鍾威宇)的機票錢、住旅館的錢,因為當初鍾威宇經濟並不是很好,當初他去的時候也有說他沒有錢結婚,我說沒錢沒關係,如果女方願意,先幫你出,回來是真的結婚也可以,你多了一個老婆有什麼不好」「(問:在場這幾對,有沒有在台灣宴客?)據我所知都沒有」、「(問:一般結婚的情況會有支付女方家屬一筆金額或類似聘金的情況嗎?)是,都會有。(問:在場的男方被告是不是都沒有支付給女方家一筆金錢?)都是沒有。」(見本院卷第67-79 頁),可知系爭婚姻是原告主動找江岱嘉辦理,目的是要到台灣,鍾威宇非但沒有支付聘金給原告家屬,連鍾威宇至越南之機票、旅館費用、當地結婚費用都是原告姐姐出的,到台灣之後男方也沒有宴客,原告與鍾威宇在越南結婚之時,顯無結婚真意,只是不排除「到台灣之後,原來的假結婚可以變成真結婚」而已。

2、鍾威宇000000000 與阮金山0000000000於2012年2 月2日16時51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 :喂、老公幹麼。B :我跟妳講後,妳去準備衣服和褲子男的。A :蛤

B :他這兩天會去查啦。A :他兩天會去查。B :他這兩三天會去我們那裡,那個大件的衣服,他會量我的SIZE喔,妳懂嗎。A :哪有這樣。B :上次有一個就是放小件的,結果上衣是大件的,結果就被判假結婚阿。A:哪有。B :哪沒有。A :他不會量的啦B :我現在跟妳講妳聽,就是妳衣服要放我的SIZE,你不能隨便放妳懂不懂,上次就有一個泰國的就是這樣被抓到阿,一個泰國的女孩子阿。A :喔,你SIZE是多少,B :我的SIZE是XL。A :喔。B :妳要放兩件外套,然後襯衫褲子跟內褲,妳懂嗎」、「B :然後衣服妳要放我的SIZE,妳不要傻傻內,上次就一個泰國女孩子這樣被查到阿,她老公已經胖了三十公斤,她不知道還買小件的阿。

A :喔,XL的,他過兩三天,明天禮拜五禮拜六禮拜天他沒上班阿」( 詳見本院卷第56-59 頁所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52號卷五第156- 157頁之影本),上揭監聽內容顯示「鍾威宇電話告知阮金山準備大尺寸之襯衫、褲子及內衣褲放在家,以應付移民署至阮金山現住地訪查」,可證明鍾威宇實際未與阮金山一同居住,所以實際穿著衣物並未放置在阮金山住處,2 人在越南顯為假結婚。

3、前揭事實並經原告於刑事審判時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第88-89 頁),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犯罪歷程如下:鍾威宇、原告2 人共同推由鍾威宇於95年4 月14日,執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驗證等文件,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核發已登載二人結婚之戶籍謄本,嗣原告於95年5 月10日入境來臺,原告再執前開戶籍謄本等登載不實文件,於95年5 月15日前去新北市外事警察局,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許可而行使之,原告復續委託鍾威宇於99年4月30日、99年5 月12日、99年9 月14日,持前開戶籍謄本等登載不實文件,分次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以依親為由,申請延長居留而行使之,原告又復委託不知情之馮東郎,持前開戶籍謄本等登載不實文件,前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辦理歸化而行使之,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4、是原告阮金山於100 年3 月8 日被告100 年3 月22 日台內戶字第1000059799號函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時,表面上雖尚無犯罪紀錄,但事後證明當時已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行為,事後原告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拘役50日)雖失其效力,但犯罪行為無從抹滅,原告於申請歸化時自非「品行端正」,且申請歸化當時,原告雖有婚姻形式,但實質上並非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具備歸化要件,被告已就婚姻真實性為實質審查,原處分據以撤銷許可歸化之處分,即無違誤。

三、原處分仍有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適用,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撤銷歸化,未逾國籍法第19條規定之5 年期間,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22日)許可原告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乃授益處分,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始撤銷歸化,已逾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期間,且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原處分作成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云云。

(二)惟查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固規定「有關國籍變更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但其立法意旨在於外國人國籍變更涉及國家主權及高度政治性之國家利益(例如外國人之祖國是否亦給予我國人民相同待遇或難民庇護等亦涉及外交事項),故僅限於對外國人之處分(例如否准歸化)方有其適用,本件既已許可原告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原告已屬本國人,被告事後再予撤銷歸化,已不太涉及國家主權及高度政治性之國家利益,而更涉及本國人之國籍變更,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適用。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本件被告已可依刑事偵查及審判之內容實質認定原告於「申請歸化時」並無結婚真意且犯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確有品行不端情事,已如前述,原告對歸化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被告自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許可歸化處分。又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固規定:「第11 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但有關許可歸化處分之撤銷期間,國籍法第19條規定為「5 年內」,該規定係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於5 年內撤銷歸化之許可,尚無不合。

(四)又行政程序法103 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依刑事偵查及審判之證據,已足確認原告於「申請歸化時」並無結婚真意且行使偽造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確有品行不端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因而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國籍事務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