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6號10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曉鳴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洪嘉呈 律師複 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
參 加 人 開南大學代 表 人 林俊彥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6711號關於駁回部分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代表人高安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俊彥,茲據參加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參加人通識教育中心(下稱通識中心)專任講師。參加人以原告於民國92年8 月1 日至校任教,93年8 月間考取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博士班,97年
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申請進修留職停薪,至99年7 月31日止尚未取得博士學位,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101 年1 月
4 日修正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後段、93年9 月22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下稱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即5 年條款)、開南大學教師聘約( 下稱聘約) 第14條規定,提經99年11月19日通識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通識中心教評會)、同日參加人共同教育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共同教育委員會教評會)及99年11月30日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均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報經被告以100 年9 月6 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C 號函同意不續聘原告,並自該函送達參加人次日生效。原告不服校教評會之不續聘決議,向參加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校申評會) 提起申訴經駁回後,申經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中央申評會) 100 年10月17日再申訴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參加人應依該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校教評會遂於100 年12月27日重新審議,仍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報經被告以102 年7 月3 日臺教人( 三) 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下稱系爭函,即原處分)同意不續聘原告,參加人據以102 年7 月4 日開南人字第1021110081號函通知原告不續聘自該函送達之次日生效。原告不服,申經校申評會102 年9 月12日申訴決定、中央申評會103 年2 月17日再申訴決定,均予駁回。茲原告復對被告系爭函、中央申評會103 年2 月17日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函部分駁回,其餘部分則以原告與參加人間不續聘措施之爭議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就駁回系爭函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參加人於102 年4 月16日以開南人字第1020000893號函報請
被告核准之前,係因被告於101 年2 月29日以臺人(二)字第10100281185 號函,將參加人於101 年1 月6 日函所報不予續聘決議退回而重行提報。但於參加人重行提報之前,並未召開校教評會,更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參加人未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於報請被告核准之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原告,即仍以被告所退回之原決議案,逕自報請被告核准,程序上顯有違法。
㈡本件系爭函係核准參加人所報之「不予續聘」措施,而有關
違反5 年期限進修完畢之義務規範而發生不予續聘之法律效果,首見原告與參加人於96年6 月25日聘約第5 點第2 項,並以該聘約之起聘日96年8 月1 日起算5 年,則原告應於10
1 年7 月31日前進修完畢,即未違反規定。而原告已於100年6 月1 日取得博士學位,為5 年期限屆滿前,並無產生違反聘約之約定。至參加人以101 年1 月6 日開南人字第1011110006號函通知原告不予續聘措施,該函說明三明載違反5年內進修完畢之義務規範而發生改聘為兼任而非不予續聘之法律效果,且該規定內容亦未明文納入聘約。原告於進修期間亦從未知情有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而參加人亦未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有關意思表示之規定將其內容到達原告,自未對於原告發生效力,故顯非本件被告所核准不予續聘措施之依據及原告所應遵守之義務規範。
㈢參加人99年11月19日上午10點舉行99年學年度第2 次中心教
評會、同日上午11點召開99學年度第3 次教委會教評會及99年11月30日下午2 時99學年度第6 次校教評會。此三次會議,原告雖未出席,但均於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28日以寄發存證信函陳述意見。其中,中心教評會與教委會教評會之開會通知為同時寄發,而其開會時間僅相差1 小時,故僅以99年11月17日同一件存證信函一併寄發。惟依100 年4 月12日參加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條第2 款及第
5 條第2 款規定,不續聘之審議,應經系級(即通識中心)、院級(含共同教育委員會)及校級教評會之審議。參加人竟於中心教評會後,相隔1 小時隨即召開教委會教評會,且事前同時送達二教評會之開會通知單,此使原告被迫必須同時預先就系級及院級教評會繕具陳述意見,未能針對系級教評會決議內容,有合理之答辯期間(或就審期間)。而令原告喪失得對於中心教評會、教委會所通過之不續聘決議案隨各級教評會之審查程序及審議結果提出答辯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實與教評會設三級三審之精神有違。嗣99年11月30日99學年度第6 次校教評會決議,經再申訴決定:「不續聘決議不予維持,另為適法處置」,乃逕由參加人於100年12月27日召開100 學年度第6 次校教評會,原告雖未出席,但先於100 年7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已取得博士學位,且5 年進修期限應自96年起算,並未違約,嗣再於100 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陳述應暫予續聘之意見,惟100 學年度第6 次校教評會會議記錄,並未記載原告已取得博士學位之事實,顯然未實質討論所認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是教評會為合議制,應經由委員針對不續聘之要件及事實,必須有充分討論之過程,並將其過程記載於會議紀錄上,藉此討論過程以形成個別委員之心證,進而表現於投票行為之決定。參加人主張僅須依據會議資料說明欄之記載,個別委員即可自行審酌是否情節重大而做出決定云云,未經由充分之討論後始由個別委員投票,與合議制之精神不符,實無可採。㈣本件參加人以有違反93年上開辦法之規定,對於原告不予續
聘,由其自99年11月作成不續聘原告迄今已有5 年餘,從未繼續聘任原告為兼任教師,可知參加人所為「不續聘」意思表示之真意,顯係在適用93年服務辦法第14條而非第11條規定。被告辯稱僅係用語更改云云,要無可採。因此,被告以原告違反94年聘約所定93年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未於期限取得博士學位之義務,卻適用第14條規定不予續聘之違約效果,而此又非第14條所規定之情事,自非合於聘約規範。再93年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限期取得博士學位義務,原本規定未達到之法律效果為「改聘為兼任」,至95年服務辦法第11條修正為「不予續聘」,進而於96年始納為兩造聘約書之條款。而此一違反之法律效果,顯較原「改聘為兼任」者為重,原告係於96年納為聘約書條款時,始有預見,依96年聘約書第5 條規定,專任講師應於應聘後5 年內博士班進修完畢及違反此『義務』之『不予續聘』規定,即應自96年原告應聘後,始拘束原告。退步言,被告辯稱:此為原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用語更改,而為契約內容之變更云云,倘為可採,則變更後契約條款之適用,亦應自契約變更生效之日起適用之,即應聘後5 年內,應自契約變更之96年間起算,則原告亦無違反上開限期取得博士學位之義務規範。
㈤參加人校教評會於100 年12月27日召開100 學年度第6 次教
評會議決通過原告不續聘案,以101 年1 月6 日開南人字第1011110006號函通知原告,報經被告審核後,被告以101 年
2 月29日臺人(二)字第1010028185號函,退請參加人再行審酌,即已實質審查參加人所報之不續聘案後,認為與申訴評議決定意旨相違背,而將不續聘案退回、未核准所報原告不續聘案措施。則上開100 年12月27日召開100 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議決所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即經被告101 年2 月29日函推翻而不發生拒絕續約之法律效力,自不得再未經法定審議程序下而仍以同一議決,重新報請被告核准。然參加人於被告退請再酌在案後,既未依法定程序重開各級教評會改正上開被告函所指摘之違法不當,亦未依法於陳報10日內以書面附理由函知原告。即逕由參加人校長之個人意見以102年4 月16日開南人字第1020000893號函,將上開已失其法律效力之100 學年度第6 次教評會議決案,報請被告儘速核准,該不續聘措施既已因前一不予核准行為而失其效力,即已無可構成私法關係之基礎法律行為,被告卻以系爭函核准一已不生效力之私法關係之基礎法律行為,自與法理不合;被告無視參加人有無依照規定辦理,仍予以審查甚至核准不續聘案,更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參加人亦如是。
㈥按修正前83年1 月5 日大學法第13條第1 項、參加人組織規
程(92年9 月24日教育部核定版)第18條規定,參加人於93年9 月22日召開第18次校務會議時,尚未訂定各系之校務會議教師代表之產生辦法,該次校務會議時各系出席教師之代表,乃不符合規定產生,已違反參加人自訂之組織規程第18條第2 項規定,亦違反當時大學法第13條第1 項意旨;再參加人組織規程第31條亦違反修正前92年2 月6 日大學法第10條第2 項系主任由各該系就教授中選出之規定。然參加人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出席之學系主任,均未經各系選舉,而係當時之代理校長所指定,是以出席系爭校務會議之系主任亦均為不適法代表;又參加人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簽到簿,應到之教師代表扣除當然代表後,計有37人,又應到之系主任計有13人,合計50人,均屬違法產生之代表,已佔該次校務會議應出席代表總人數72人之69% 。是系爭校務會議之組織違反大學自治精神,該次校務會議所增訂服務辦法第13條「教師限期升等否則不續聘」規定,自無主張大學自治而得拘束原告教師之效力。參加人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所修正通過之教師服務辦法第11條增定專任講師5 年進修博士完畢條款規定,既有未依合法程序審議通過之情形,原告自得主張其不生效力,無從拘束原告。
㈦退步言之,被告所核准之參加人不續聘決議案,倘為100 年
12月27日100 學年度第6 次校教評會議決,惟該議決之不續聘措施,並未依系(所)院等二級教評會決議後,再提送校教評會審議,即逕由校教評會作成決議,自屬違反上開規定。依被告中央申評會100 年10月17日再申訴評議書原措施不予維持之理由,係略以「學校片面主張逕以93年8 月1 日起算再申訴人之博士班進修年限,有違雙方當事人合意締約之原則」、「學校申評會本件原評議決定係以94學年度起算該
6 年年限(按:原措施係以93年8 月1 日起算該年限),卻未考量本件再申訴人於97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申請進修獲准留職停薪之情形,亦難謂洽」等由。縱本件倘認為得以參加人於100 年12月27日100 學年度第6 次校教評會議,重為議決而作成不續聘措施所引用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為依據,惟該議決並未遵循上開被告中央申評會100 年10月17日再申訴評議書之意旨,考量本件再申訴人於97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申請進修獲准留職停薪而應不予計入5 年期限之情形,此亦經被告以101 年2 月29日臺人(二)字第1010028185號函認為上開決議違背被告再申訴評議書之決定意旨。上開議決雖係以94學年度起算5 年期限,即第2 次續聘之94年8 月1 日,卻仍將其期限計算至99年7 月31日,惟未將97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進修留職停薪期間不予計入。
參加人認為原告於該日前未取得博士學位,即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顯未確實執行再申訴評議決定,而被告竟仍予核准,既未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系爭函自有違反教師法第32條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規定。又本件縱以第2 次續聘之94年8 月1 日起算5 年期限,但依上開再申訴評議書決定,應予考量97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進修留職停薪期間不予計入,則期限屆滿日為100 年7 月31日,原告於100 年6 月1 日取得博士學位,自當無違反聘約規定,亦未如被告辯稱,基礎事實未改變而無庸經教評會審議程序可言。
㈧再退步言,本件被告之核准函,僅記載「不續聘…講師甲○
○等案,同意照辦」以及諭知參加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於通知當事人時詳載所規定事項,並未記載其是否考量原告之個案情節是否達於重大程度,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顯不適法。次按94年、96年聘約第3 點原告擔任專任講師之主要給付義務,為授課、監試、評定學生成績、輔導學生等,至於例如不得兼職校外專任職務或兼課之限制、應聘後應考取博士班進修等等,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僅屬於契約之附隨義務,並非主要給付義務,倘所違反者,亦為附隨義務,不影響其主要給付義務之履行,並未對於學校或學生權益造成實質上危害,自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況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足見是否「情節重大」,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是以,考量違反聘約之具體情節,尚應區分所違反規定為主要給付義務或附隨給付義務與否,而非一概以違反聘約,即認定為構成情節重大,參加人聘約中逕行約定以違反某一事由即擬制為情節重大,亦屬違反上開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屬無效。本件縱以參加人不續聘措施所認99年7 月31日為限,所逾之期限尚未滿1 年,充其量僅違反契約之附隨給付義務。且參加人99年11月30日校教評會作成第1 次不續聘決議後不久,原告即於100 年6 月1 日取得博士學位。茲參加人之原不續聘措施案,雖經被告於100 年9 月6 日以臺人
(二) 字第0000000000C 號函核准,但原告在該次不續聘措施核准前,已取得博士學位,即原告之不續聘案於法律生效前,已完成履行聘約之進修附隨義務,異於參加人其他未進修完畢或未完成升等之不續聘教師,且對參加人並無發生實質損害,更對於補充參加人具有博士學位者之比例,實有助益,自難認為情節重大、有影響參加人自主發展之疑慮。復依參加人歷次教評會會議紀錄「通過甲○○講師不續聘案」之決議,均無積極審酌原告有何違反聘約相關情節之具體事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情節是否已達重大程度,被告作成核准處分時,亦未審查參加人有無考量個案情節達於重大程度,至被告於訴訟程序中,辯稱原告並無兼任行政職務之情形,並為進修留職停薪1 年,縱自94年8 月1 日聘約起算,實逾5 年未取得博士學位,乃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云云,顯已替代參加人各級教評會之判斷,而上開論斷,並未經各級教評會之審議,又未見諸上開教評會會議紀錄內容,難謂適法。
㈨另依原告所就讀成功大學資源工程研究所規章,參、二( 三
) 有關博士學位考試之規定,通過資格考試者,其論文口試資格之評審,其條件之一即須以相關論文發表於國際期刊(屬EI、SCI 及SSCI收錄)。但眾所周知,學術期刊有投稿、審稿、刊登之時程,各該期刊均有其專業之學術研究領域及不同之審查標準,尤其原告進修時之研究方向是囿定的,所投稿之成果論文是否與該國際期刊之學術風格相容而被接受、爾後刊登,並非原告所能自主控制,故期刊論文在刊登時程上即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又是否可於應聘後5 年內取得博士學位,與教學及研究能力並無必然關係,而依被告所採認期限,原告亦僅逾期10個月,顯無被告所稱可合理質疑原告教學及研究能力之情形。再依參加人所定專任講師進修博士學位施行辦法第3 條規定,留職停薪進修最長以3 年為限,惟原告僅申請1 年而未長達3 年,即選擇對於學生權益影響最少,情節顯然輕微。原告二篇論文經SCI 期刊接受後刊登,並符合成功大學資源系( 所) 博士班畢業規定,於10
0 年6 月1 日畢業取得博士學位,又此為參加人所做成不續聘決議合法生效以前,縱使遲延10個月完成進修,對於研究教學工作根本毫無影響。末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
290 號判決意旨,原告於取得博士學位後,仍以參加人名義發表於國際等級之學術期刊2 篇,可見原告研究能力尚足以彰顯並提昇參加人對於學術成就之貢獻水準,對其參與大學評鑑有正面助益,並無所稱研究能力受質疑之情形,參加人枉顧教師權益而不願維護並促進己能提供「教學內容的良好品質」與「良好品質的教師」之教學環境,反之原告雖僅逾其所主張10個月始取得博士學位,但尚能於取得博士學位後,貢獻本身學術能力予參加人以彰顯學校之學術能見度,被告及參加人所為,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程序事項:
1.依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決見解已明白揭示縱決議內容曾經函報被告未獲核准,如教評會審議之基礎事實不變,則無須重行三級教評會之程序。本件被告101 年2 月29日臺人( 二) 字第1010028185號函所謂「退請再酌」,依被告該函說明第三、四點說明被告僅係針對參加人於不續聘案經被告核准前,應暫予繼續聘任原告一事指摘,案請參加人依規定辦理後再行報予被告審議,被告係一併考量保障原告教師權益,而非推翻參加人100 學年度第6 次教評會之效力,並未推翻參加人100 年2 月27日100 學年度第6 次教評會之效力,是以參加人102 年4 月16日開南人字第1020000893號函亦僅提醒、催促被告盡速核准,並非如原告主張參加人係以已失法律效力之100 學年度第6 次教評會決議案重行提報予被告。再縱認被告曾函覆參加人針對原告之不續聘案應退請再酌,原告自94年8 月1 日起算5 年尚未取得博士學位之客觀事實,並未因此而有改變,緣此,參加人各級教評會決議之基礎事實實未改變,依照上開判決意旨,既然決議審酌之基礎事實不變,自無重行教評會程序之必要,原告主張參加人不續聘案之程序違法,並不可採。
2.本件係涉及大學自治之核心概念,所謂「大學自治」,大學就其內部校務會議成員之組成應享有自主權、自治權;此外,大學之外部關係應避免受國家公權力之過度介入。因此大學內部組織及其構成員應如何產生,應依照各大學規模、財務及教師組成等事項綜合規劃,自難由國家公權力統一規定大學組織成員之選任方式。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意旨,大學內部組織形成自由既為大學自治核心事項,故如國家公權力無視各大學之歧異性而就該等事項強行規定,反與大學自治牴觸。此外,前開參加人組織規程第31條既規定系主任應由教授中選任,該組織規程之規定核與「教授治校」自無不符,原告前開指摘,當屬誤會。是大學法既未規定系主任應以何種選舉方式產生,參加人組織規程第31條之規定復與「大學自治」、「教授治校」等意旨無違,則參加人依該組織規程所選任之各系主任得合法出席校務會議,乃屬當然。況按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行政措施縱因應參與決定之組織未參與而罹有程序瑕疵,惟該應組織已於嗣後參與者,該程序瑕疵即因此補正。本件自參加人以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增訂系爭六年升等條款以迄原告遭參加人不續聘為止,幾近7 年,其間服務辦法已經14次校務會議所審議修訂過,是縱如原告所指摘系爭第18次校務會議組織有瑕疵,然參加人嗣後多次校務會議既未將系爭六年升等條款刪除而予以保留,應足認參加人後來所召開之多次校務會議已承認系爭六年升等條款,前開組織違法之程序瑕疵即因而補正。原告於系爭六年升等條款增訂後,全未提出升等之申請,迄至升等年限屆至始更行爭執系爭第18次校務會議組成之合法性,實難謂與誠信原則相符。總此,原告分別以系爭第18次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違反參加人組織規程第18條第2項,及當然代表中之系主任之選任違反大學法第10條第2 項等情,乃認該次校務會議組織違法云云,應屬誤解。
㈡實體事項
1.依102 年1 月23日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教師若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審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學校得將教師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次以大學本於大學法第19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0條第1 項所體現大學自治之規定,自得自定教師聘任或升等之規定,並得依法納入聘約之中,以達確保大學教學、研究及服務等目的。再依參加人93年9 月22日修正通過服務辦法第11條、及嗣後參加人於95年12月20日經第30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之服務辦法第11條、又聘約第5條第2 項及第14條規定,於參加人擔任專任講師者,如於應聘後2 年未能考取國內外博士班,或未能於5 年內進修完畢,參加人即可依服務辦法及聘約,於該專任講師教師聘期屆滿後不予續聘。第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617 號判決、及鈞院102 年訴更一字第111 號判決見解,可確知參加人服務辦法之訂定及修改透過聘約即適用於訂約之教師,並且無所謂溯及適用之違反,是以參加人所屬之講師應自94學年度起依照服務辦法之規定,應於應聘(包括初聘或續聘) 後
2 年內應考取國內外(不含大陸地區) 博士班進修,5 年內進修完畢,如未能達成,即構成違反聘約,並非待聘約中明訂始生效力甚明。
⑴本件參加人依大學法第19條授權自訂服務辦法,並經參加人
校務會議通過,而原告於92年8 月1 日起初聘於參加人時,於聘約第15條後段以及嗣後三次續聘之聘約第14條後段規定,其他未載明事項可逕依服務辦法辦理,準此,基於此約定以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服務辦法於93年9 月22日通過業已拘束原告無疑。
⑵退萬步言,縱認93年服務辦法通過時尚未對原告產生拘束力
,惟參加人與教師間係採一年一聘或二年一聘之續聘方式,於每次續聘時雙方均重新簽署聘約,原告即於94年6 月13日與參加人簽署聘約而完成續聘,聘期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其中聘書第14條亦載有「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十四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準此,93年服務辦法所規定限期取得博士學位條款,即至少也已經於原告94年8 月1 日聘約生效之時對其產生拘束力;是以,參加人自94年8 月1 日起計算原告實逾5 年未取得博士學位,以此作成不續聘決議,並非無據。
⑶本件服務辦法於93年9 月22日修正通過之時,或至少於原告
94年8 月1 日聘約生效之時,即對原告產生拘束力,已如上述,依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原告應取得博士學位之5 年期限至少得自其94年8 月1 日起算。再者,雖93年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未於期限內取得博士學位者係「改聘為兼任」,惟其實質意涵,即在於對原告之「專任講師資格」先行終止(即所謂不續聘)後,再以兼任講師資格從事約聘,蓋「專任」與「兼任」之講師資格不可能於同一受聘學校中同時存在,必待「專任」身分因不續聘而不存在後,才有另聘為兼任之可能;而95年服務辦法仍維持該限期取得博士學位條款之規範內涵(即考取博士班後5 年內應取得博士學位),僅將「改聘為兼任」之用語更改,顯然仍維持對專任講師身分不予續聘之效力。是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僅效果用語上之變動,且原告於續約時亦同意契約變更之內容,並無不溯及適用等問題,原告仍至少自94年8 月1 日聘約生效之時起算至99年8 月為止應取得博士學位,僅參加人教評會於審議原告違反聘約時,已無從為「改聘兼任」之決議,應按修正後之服務辦法為不予續聘之決議,95年修正後服務辦法當無對原告產生溯及適用之疑慮。
⑷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1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係以「不真正溯及
既往」法理,認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8條雖對該法制定公布前所發生之污染事實進行規制,然而其規制對象係過去發生且現仍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故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原告之取得博士學位期限為至少自94年8 月
1 日聘約生效之時起算5 年,期間服務辦法雖於95年有所修正,並變更違反限期取得博士學位條款之法律效果,惟本於上開司法院釋字意旨及不真正溯及既往法理,原告限期取得博士學位之期間進行既屬繼續中之事實狀態,故新修正之規定為原告所同意之契約變更,對原告亦有適用,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甚明。
⑸復再觀鈞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留職停薪
期間亦應計入取得博士學位之期間,並非得再額外延長;再按參加人「專任講師進修博士學位施行辦法」第3 條規定,可明知教師留職停薪之目的,在使教師得以心無旁騖修習博士課程並儘速取得學位,今參加人准許原告進修留職停薪1年以利原告依照聘約約定於5 年內取得博士學位,依照原告主張竟反而需再多予原告1 年期間,共計6 年始可認定原告違反聘約未於期限內取得博士學位,顯有失衡,此實非參加人專任講師進修博士學位施行辦法所設為便利教師進修而准許留職停薪之本意;另觀服務辦法第11條後段明確規定「兼本校行政職務者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之」,顯見參加人教師服務辦法已然明示其一排除其他,除非有「兼行政職務」之情形,始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而本件原告並無兼任行政職務之情形,並為進修留職停薪1 年,此亦經參加人及被告審酌,是以縱自94年8 月1 日聘約起算,原告實逾5年未取得博士學位,乃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參加人不予續聘並經被告核准,並無不合。
2.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30 號判決及100 年度判字1 893 號判決意旨,違反聘約情節應如何始構成情節重大、情節重大是否有類型化之可能等皆屬於學校以及教評會之判斷餘地。次依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第684 號解釋理由,基於憲法對於大學自治之保障,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仍應避免涉入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等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行政法院受理教師對於大學提起之行政爭訟事件,審理時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原則,尊重大學於自治範圍內之專業判斷,即涉及行政法院受理行政爭訟之審查密度問題。又關於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法明文委之於教評會之決定處理,教評會對此作成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再按學者李惠宗之見解,參加人為避免爭議以及基於大學自治,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形具體化、類型化於其服務辦法,實已考量情節重大之情形而將之納於聘約以及服務辦法之中。
⑴本件原告取得博士學位期限至少自94年8 月1 日聘約生效之
時起算5 年,已如前述,服務辦法及聘約亦已明文規定未於上開期限取得博士學位者將不予續聘,原告遲至100 年後始取得學位,即屬未於期限之內取得博士學位,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參加人依規定不予續聘原告,而被告依規定予以核准,自於法無違。
⑵本件參加人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已明確課予參加人講師應於
應聘後2 年內考取國內外博士班,並於5 年內進修完畢之義務,實屬確定而無待解釋之要件,衡諸其他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如「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此類容有程度及情節差異之要件,5 年取得博士學位條款屬於確定法律概念至明,是以參加人教評會於依據此規定審查教師不予續聘案件時,既事實上教師已然該當上開要件未於5 年內取得博士學位,則教評會此際立於類似行政機關作成羈束裁量處分時,於構成要件該當時,原則上即無依個案情節更為裁量之餘地,故既教評會已審查並認定原告逾5 年未取得博士學位,顯然已該當教師聘任服務辦法所明列不予續聘之事由,若認此際仍容有衡量空間,則無異使參加人為提升其學術研究品質,依據大學法之授權而增訂服務辦法之限期取得博士學位條款之努力落空。
⑶退萬步言,按教師法第17條第1 款及第5 款、第22條規定,
可明知學校將教師進修列為聘約條款,實係為提昇教育品質,蓋為保障教學以及研究,實現教育之目的,皆須仰賴教師不斷提升自我,並且教師依照教師法之規定亦有主動積極進修之義務;次按大學法第5 條及大學法第5 條第2 項及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6 項所授權頒訂之大學評鑑辦法第8 條已明確規定大學評鑑是為政府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重要參考,是以如果大學無法訂定相關規定以落實大學評鑑之結果,則因大學評鑑結果將影響大學之發展,實質上形同已剝奪大學自治之人事、組織及財務自主;再據各私立大學校務評鑑資料,教師是否具備博士學位對於大學之教學以及研究品質影響甚鉅。是縱認情節重大另應為個別判斷本件原告未能於期限之內取得博士學位,影響參加人自主發展甚鉅,實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應不予續聘之情形。又原告既因申請進修而獲准留職停薪1 年,卻仍無法於5 年內取得博士學位,更可見原告教學研究能力容受質疑,亦不符參加人基於大學自治為確保學術品質而訂定教師服務辦法之立法意旨。
3.次依司法院釋字第659 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為尊重大學自治及私人興學之自由,並鑑於大學任務之特殊性,私立大學於其受憲法直接保障之大學自治權限範圍內所制定之自治章則,除其制定內容有牴觸其他國家法規範之情況外,教育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尊重,此於私立大學就大學自治核心保障範圍之人事自主所訂定之章則,尤屬如此;學者蕭文生亦認針對違反大學依大學法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授權所制定相關辦法以及聘約規定所產生之停聘或不續聘處分,由於大學法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專為大學規定,相對於適用所有教師的教師法第14條具有特別法地位,因此其內容在符合法律授權下,應可作為獨立於教師法第14條第14款之停聘、不續聘事由,而毋庸再回到教師法第14條第14款規定;再94年12月28日增訂之大學法第19條,僅屬『確認』性質之規範,即縱無此規定,大學本於憲法賦與之自治權,仍得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學校章則,對教師權利義務予以規定,並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訂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則參加人依其受憲法保障之固有大學自治權限,為促進其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於其自治章則訂定不續聘教師之事由,教育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尊重。本件參加人乃負擔大學任務並具有基本權能力之私法人,其與原告間之聘約亦屬私法契約,則基於大學任務之特殊性,縱認本件仍有適用教師法第14條之必要,惟其解釋與適用自需一併審酌大學法第19條之規範意旨,而與一般學校之適用區分處理,始與「不等者不等之」的實質平等原則相符。因此,參加人既於其服務辦法訂定時,即已就何種違反聘約之行為構成「情節重大」而予以不續聘加以衡酌,除該不續聘事由已逾越大學法第19條之規範意旨及大學自治之範圍外,參加人教師違反上開不續聘事由即堪認為「情節重大」,參加人據以不續聘原告,容無審酌其他事證之需要。從而,限期取得博士條款既屬促進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之必要措施,則參加人為確保其大學任務之遂行而訂五年取得博士學位條款,核與憲法保障之自治權限目的相符。則五年取得博士學位條款已經參加人93年9 月22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在案,又該條款所定之期限長達五年,顯無不合理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即應予以尊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按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教師申訴、再申訴之程序標的,
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既謂學校措施,雖不以「法效行為」為限,要必以最後學校之行為或決定作為對象,並非得就學校內部組織或單位之行為作為申訴、再申訴對象,故申訴或再申訴不予維持者,除教育行政機關之行為外,要必係「學校措施」,若其著令學校另為適法之處置者,亦係以學校為對象。是本件參加人所屬三級教評會99年11月間不續聘決定後,係由參加人以99年12月10日函知原告不續聘決定,原告所稱中央申評會之再申訴評議不予維持者,即係此學校措施,且著令適法處置者也是學校,而非參加人所屬三級教評會,則原告據此再申訴評議而主張應重新經由三級教評會審議一節,已然無據。再按大學法第20條、參加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 條、第3 至5 條、第9 條第
2 項規定、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足見並非凡事均必須經過三級教評會審議,若不續聘案屬事證明確者,置重於校教評會審議。本件參加人之中心教評會、教委會教評會作成過不續聘原告之決議後,再經校教評會於99年11月30日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再由參加人函知原告後,嗣經10 0年10月17日之再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參加人措施後,參加人未再經中心教評會、教委會教評會重新決議,即於
100 年11月30日直接由校教評會依法重新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並由參加人學校函知原告,且報請被告核准一事,程序上實屬適法,且不影響實體上之判斷,是原告前開所辯,核屬一己之見,於法無據,尚不足採。
㈡又參加人之校教評會於100 年12月27日作成不續聘決議前,
即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被告在102 年7 月3 日作成核准不續聘之決定後,依法於同年月4 日通知原告,要無違法不當之處,是原告主張參加人於102 年4 月16日再次提報被告核准原告之不續聘案時,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程序上顯有違法云云,核於法有所誤解,不足採憑。
㈢參加人於93年間,為辦理改制為大學相關事宜而增設學系,
雖各增設學系當時尚未特別訂定各該教師代表之產生辦法,然而,校務會議於參加人組織規程本即設有規定,而有關教師代表產生之方式於93年9 月22日時第18次校務會議組織召開時參加人組織規程第18條及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2條第1 項第4 款本即有明文規範,而當時校務會議中有關教師代表之產生即係依照上開規定,由各系自行推選產生,再就參加人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簽到簿所記載之校務會議代表合計為72名,其中,當然代表為26名、教師代表為38名( 含0000000學系○○黃柏翔同時為當然代表)、職員代表為5 名、學生代表為4 名。「教師代表」( 含各學系、通識教育中心、體育室) 人數超過全體校務會議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而在教師代表中具有教授及副教授資格者有21名,在教師代表人數中雖未超過三分之二,但當時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2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其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係「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並非規定必須達三分之二始可。可見當時該次校務會議之組成,並沒有違背當時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
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則原告以參加人當時「尚未訂定各系之校務會議教師代表之產生辦法」,因認當時各系出席教師之代表,乃不符合規定產生,而違反參加人組織規程第18條第2 項及大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云云,顯有誤解;復82年12月7 日修正施行大學法第10條第2 項就系所主任之聘任,雖規定「由各該院、系、所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惟其所謂選出之方式,本於大學自治精神,則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為之,而依據參加人當時之組織規程第31條規定,係「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任之」。參加人上開組織規程於92年9 月24日經教育部以台高
(二) 字第0920143032號核定通過,並無違反大學法之情事。況系爭校務會議所通過修正之服務辦法,除第11條外,尚決議修正第3 條( 放寬教師校外兼課限制及時數) 、第39條
(有關教師請假、休假規定) 、刪除第41條( 有關教師請假及代課規定) 、修正第43條( 有關教師留職停薪規定) 等,而有關放寬專任教師校外兼課之限制及時數、請假、休假及留職停薪等事項,均屬教師權利事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85 號解釋所揭示「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法理,亦不能解為系爭校務會議所通過修正之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無效而其他修正規定有效致生權義失衡之結果。又系爭校務會議修正通過服務辦法第11條相關規定,其後亦納入原告之聘約中合意成為契約一部分;原告於接受聘約後,多年間並未爭執系爭條款之效力。因此,縱認系爭校務會議組織有瑕疵,系爭約定亦因契約自由、意思表示之合致而被治癒,原告不得再事後爭執其效力。
㈣依服務辦法第11條、93及94學年度聘約第14條、大學法第19
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7 號判決意旨,參加人93年9 月22日依法定程序修正通過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自公布日起即生效,且因前開93學年度聘約或94學年度聘約第14點後段規定,原告自有遵守五年內進修博士班完畢規定之法律義務;違反者,參加人得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不續聘。原告於93年8 月1 日受聘於參加人之專任講師後,自93年9 月22日起算,本應於5 年內即98年9 月21日取得博士班學位,或者依94學年度聘約規定,自94年8 月1 日起算至遲應於99年7 月31日取得博士班學位,否則參加人得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不予續聘。惟原告遲至100 年
6 月間始取得博士學位,早已超過5 年期限。原告認該5 年進修博士條款應自96年8 月1 日起算5 年、原告與參加人93學年度教師聘任關係成立時,服務辦法尚未增訂限期5 年取得博士學位之條款,參加人即不得以單方修訂章則規定之方式,使教師負擔應聘時所不存在、尚未預知之不利益云云,顯係誤解大學法第19條規定之目的,亦核與大學自治之精神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有違。
㈤參加人校教評會係適用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教師法第14條
第1 項第8 款規定通過原告之不續聘案,並非服務辦法第14條規定;又專任與兼任並不相同,倘參加人欲將原告自專任改聘為兼任,則專任部分必須先不予續聘,再另聘為兼任,換言之,不予續聘與改聘兼任並不衝突,惟參加人是否聘任原告為兼任講師,則屬另外一事。此外,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僅能審查參加人校教評會作成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是否適法,要不包含解聘、停聘、不續聘後參加人對原告之聘任兼任講師與否,是參加人事後未聘任原告為兼任講師一事,並不影響其教評會先前作成不續聘決議、被告作成系爭核准之系爭函之適法性;甚而參加人95年12月20日修正服務辦法第11條,已明定為專任講師未於應聘後5 年內進修博士完成之法律效果為「不予續聘」,如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此自治規章自公布生效,且早有前開94學年度聘約第14條引致服務辦法,故不能以96學年度之聘約第5 條第
2 項才特別規定「不予續聘」為由資為自96年8 月月1 日起算五年之理由,是原告主張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乃係「改聘為兼任」,並非不予續聘,應認參加人實質上係適用服務辦法第14條規定,非第11條規定,然原告之情形與服務辦法第14條之規定並不相符,且參加人自99年11月30日作成不續聘決議起亦未聘任原告為兼任講師,是被告作成系爭函顯不合法云云,要不足採。
㈥被告就參加人經教評會對教師所為不續聘決定為核准,該核
准乃屬參加人不續聘決定之生效要件,是核准與否僅決定該不續聘意思表示( 法律行為) 之生效與否,並非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要非使參加人不續聘意思表示( 法律行為) 甚或教評會決議歸於消滅。準此,本件被告於101 年2 月29日未核准參加人對原告所作成之不續聘決定,僅係該次參加人之不續聘( 終止聘約) 意思表示未對原告生效而已,該次參加人之意思表示或校教評會對原告作成之不續聘決議並不因此消滅,此與事後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或訴願決定撤銷參加人不續聘決定( 措施) 或被告之核准處分,使不續聘決定、核准處分消滅而不存在之情形,並不相同,換言之,參加人仍可再次就被告101 年2 月29日未核准之原告不續聘案報請被告核准,是被告於101 年2 月29日將參加人提報之原告不續聘案退請再酌後,參加人乃依法補發原告99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4 日止之暫時聘書及薪資,並再次於102 年4月16日將校教評會於100 年12月27日通過之不續聘決議函知原告不續聘決定,並將此不續聘決定報請被告核准,經被告於102 年7 月3 日作成系爭函,核無不妥。
㈦依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31 號判決、10
2 年度判字第617 號判決所示意旨,參加人雖得本於大學自治之精神自行訂定6 年未升等不續聘之規章作為聘約條款,惟基於保障教師之工作權,參加人之教評會於審酌原告是否違反該條聘約規定而予不續聘時,仍必須受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8 款規定所列「情節重大」之限制,不得僅以原告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不續聘。準此,倘該聘約條款本身已將情節重大之因素考量在內,則只要參加人調查後認為原告符合該聘約條款規定之所有要件,即可認已考量情節重大因素,得依該聘約條款及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予以不續聘。觀本件參加人於93年9 月22日修正之服務辦法第
2 條、第11條、第13條、第23條及第44條規定可知,違反服務辦法之規定未必均會構成不續聘事由,如第2 條規定、第13條關於專任教師應發表學術期刊論文之規定,而會構成不續聘事由者,必係因該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本身攸關大學學術發展之核心,如憲法第11條所保障大學之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且教師違反該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已超過規約容忍之範圍或期限,如前開第44條關於教師曠職之規定已涉及學生之學習權,第11條及第13條關於專任講師限期5 年取得博士學位、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之限期升等,或教授、副教授之限期發表學術期刊論文,則涉及教師研究能力,又第23條規定乃涉及教師之教學品質,而以上規定均屬原告與參加人間聘約之主給付義務。再觀諸系爭限期專任講師於應聘後5年內取得博士學位之規定,該5 年期限乃係針對專任講師依一般情形合理所需之研究時間而定,且同時設有「兼任本校行政職務」得延後升等之事由予以緩衝,是只要原告經參加人查明有未於5 年期限內完成博士學位進修且無前揭可延後進修完畢之事由時,即可認已同時審酌並足認該當情節重大而不予續聘。本件參加人校教評會於100 年12月27日審議原告之不聘案時,確已查明原告直至98年9 月22日仍未完成博士學位之進修,具有違反聘約之事實,且審酌原告於受聘期間已以進修為由申請1 年之留職停薪( 即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 ,無論從服務辦法第11條生效( 93年9月22日) 起算或94學年度聘約( 94年8 月1 日) 起算,至99年年7 月31日止,已逾5 年,仍未取得博士學位,亦無服務辦法所示得以延後完成博士學位進修之事由,故認定原告違反聘約屬情節重大,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予以不續聘,實無違法。
㈧起算原告限期5 年取得博士學位之日期,本得自參加人於93
年9 月22日修正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時起算,已有諸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稽,故原告本應於98年9 月21日完成博士學位之進修,已如前述,從而,100 年10月17日再申訴評議決定認自94年8 月1 日起算5 年,已非全然正確;又縱自94學年度聘約開始94年8 月1 日起算,原告進修留職停薪1 年,依常理應有更多時間專注於博士論文之研究與撰寫,且系爭留職停薪規定之目的,亦係欲使教師得順利於約定期限內完成進修,自無排除在服務辦法第11條所規定之5 年期限外之理,則原告至99年7 月31日止亦已滿五年而未取得博士學位,是參加人校教評會於100 年12月27日作成不續聘原告決議,自無違法。此外,參加人校教評會於99年11月30日作成之不續聘決議,參加人以99年12月10函知原告不續聘決定,經
100 年10月17日之再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後,參加人校教評會乃於100 年12月27日重新作成不續聘決議,並以101 年
1 月6 日函知原告不續聘決定,並提送被告審核,於102 年
7 月3 日經被告核准,原告對此提起申訴、再申訴、訴願,均遭駁回,已如前述,是原告以審理標的為第1 次不續聘決議( 即99年11月30日作成) 之再申訴評議決定理由指摘第2次不續聘決議( 即100 年12月27日作成) 違法,自無可採。
㈨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併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判字第1904號判決、101 年判字第130 號判決,無論是教育主管機關適法性監督( 核准) 或爭訟裁決機關為裁決時,面臨具體個案事實是否該當前開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
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原則上即應尊重教評會之判斷,而僅得為有限審查。本件事實上與原告長時間接觸並了解原告在校表現者為參加人,並非被告,且被告依法並不具有審查參加人訂定之自治規章是否違法之權限,是基於前述大學自治精神以及教評會判斷餘地之意旨,原告違反聘約關於限期5 年取得博士學位之規定是否達於情節重大程度,被告原則上仍應尊重參加人校教評會於100 年12月27日依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及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所作成之不續聘原告決議。復參加人報請被告核准本件不續聘案所檢送之資料,被告審酌後認為以上教評會審議並未違反法定程序,且原告違反聘約之事證明確,經參加人校教評會審酌後認為情節重大而臚列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予以不續聘,是基於前述大學自治精神與教評會之判斷餘地,乃予以尊重而作成核准處分,自無違法可言,否則,若被告可認為原告5 年未取得博士學位非屬情節重大,抑或有權認為參加人不得訂定限期取得博士學位之規章並納入聘約,如此豈合大學自治精神?㈩至原告主張參加人自行訂定違反聘約即屬情節重大之規章乃
屬無效一節,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決意旨,參加人本得基於大學自治之精神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之行為,即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惟仍應受情節重大之限制,故如前所述,參加人於93年9 月22日修正通過之服務辦法中,乃係考量各種違約行為本身之情節輕重後始分別訂定適當之法律效果,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並已於「限期5 年完成博士班進修,否則不予續聘」外增訂了例外得延後取得博士學位之情形,故參加人校教評會於審酌原告是否違反聘約時,實質上已一併考量違約情節重大與否,應認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並無牴觸。
按一般會議紀錄有關決議之記載,往往只會記載票數及結果
(即通過或不通過) ,至於原告違反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及聘約第14條規定,是否屬於情節重大事項,是在各級教評會開會時,由在場參與開會之委員自行審酌判斷,如果委員認為不屬重大事項則可以投反對票( 反對不續聘) ,如果委員認為屬於重大事項則可投贊成票( 同意不續聘) ,亦即對於原告違反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及聘約第14條規定而是否不續聘,則交由出席委員個人自行審酌而做出決定,而並不是在會議記錄中要特地列出情節重大之具體事證。只要組織合法,程序適當,除非其內容涉及違法,否則,教評會委員所做出之判斷( 決議) ,理當尊重。是原告以會議紀錄沒有記載原告有何違反聘約相關情節之具體情事,即認為教評會未予實質審酌原告有何違反聘約相關情節,恐係誤解大學自治之精神;再依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1 、5 款、第22條前段規定,教師有遵守學校自治章則、聘約及主動積極從事與教學有關知能研究與進修之義務故專任講師應於應聘後二年內考取國內外博士班進修,五年內進修完畢,如未能如期完成進修,即代表該名教師難以維持其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教師之進修,有助於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以教師進修為標準,決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可謂大學為維持基本之學術水準,必備之人事自治權限。參加人在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中,將一定年限內完成進修作為是否續聘之條件,本來就已經審酌此事項對於教師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之重要性,亦即在參加人的立場,教師之完成進修,係為了維繫教師及學校之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必須。教師違反聘約或服務辦法相關規定,固然未必就是情節重大而不予續聘,仍應視其違反之內容而定。然而,學校基於大學自治及其為了適應將來發展所需而訂定某些情節之違反係屬重大事項,亦無不可。就本件言,教師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進修,係屬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之重大事項,如有違反,自得予以不續聘。而不是在教師沒有完成進修時,再另外來判斷是否情節重大。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8 款規定所指之「違反聘約」是一種概括性的規定,因為違反聘約的情事有輕重不同,所以不能因為「違反聘約」就予以不續聘,而必須視情節重大才可以不續聘。然而,參加人服務辦法第11條所規定之教師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完成進修,則是屬於特定事項,如有違反即屬符合「情節重大」事由。因此,如教師違反聘約未於期限內完成進修,即屬同時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情節重大程度,而得予以不續聘。原告於93年8 月1 日受聘於參加人之專任講師後,自93年9 月22日起算,本應於5 年內即98年9 月21日完成博士班進修取得博士學位,或者依94學年度聘約規定,自94年8 月1 日起算至遲應於99年7 月31日取得博士學位。惟原告卻遲至100 年6 月間始取得博士學位,早已超過5 年期限,是參加人教評會於100 年12月27日做成不續聘原告之決定,而被告於102 年7 月3 日核准系爭不續聘案,均屬有據,則原告以其僅逾10個月,情節顯然輕微,對於研究教學工作根本毫無影響云云,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經查:㈠按行為時(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
8 款(系爭條款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改列同條項第9 款,又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後列同條項第14款)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8.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 項)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14條之1 規定:「(第1 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 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第29條第1 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0條規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市)、省(市) 及中央三級。」、第31條規定:「(第1 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 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次按行為時(101 年9 月4 日修正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
「本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一、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14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三、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㈡被告依教師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組織及評議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第9 條規定:「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準此,教師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情事而不續聘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教師與學校間係聘任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關係則為私法關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不續聘之核准,具有使該不續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雖係以私立學校為相對人,但既使原獲聘任教師之工作權利受有損害,受不續聘之教師除可對該私立學校所為不續聘之措施,提起申訴、再申訴外;自亦可對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為核准不續聘之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行政撤銷訴訟(或訴願及行政撤銷訴訟);如不願申訴,亦得逕提起訴願、行政撤銷訴訟,以求救濟。此乃教師法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賦予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是以原告於就系爭被告核准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循序申訴、再申訴及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合於程序。
㈢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理由指明:「按學術自由與教
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大學法第4 條、第11條、第22條、第23條,私立學校法第3 條前段均定有大學應受國家監督之意旨,惟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前述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理由書亦指出:「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準此,基於憲法對大學自治之保障,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等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行政法院受理教師對於大學提起之行政爭訟事件,審理時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原則,尊重大學於自治範圍內之專業判斷。又關於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法明文委諸教評會決定處理,教評會對此作成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對於教評會不予續聘之決議,如其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決定則予尊重。
㈣查原告原係參加人通識教育中心專任講師,自92年8 月1 日
起至該校任教,原告歷次聘書聘期為:「92年8 月1 日~93年7 月31日」、「93年8 月1 日~94年7 月31日」、「94年
8 月1 日~96年7 月31日」、「96年8 月1 日~98年7 月31日」;上開聘約均記載「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14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96年度之聘書第6點約定「專任教師應於應聘後2 年內考取國內外(不含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5 年內進修完畢,如未能達成則不予續聘;兼本校行政職務者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之。」,在此之前其餘年度之聘書則無,有各年度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8、20、21及22頁反面)。茲參加人以原告原係該校通識教育中心專任講師,於92年8 月1 日至校任教,93年8月間考取成功大學博士班,97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申請進修留職停薪,至99年7 月31日止尚未取得博士學位,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經參加人校教評會於100 年12月27日重新審議,經學校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報經被告以原處分同意不續聘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參加人93年
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組成不合法,該次會議通過之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不生效力,其已於5 年內進修完畢,取得博士學位,參加人校教評會100 學年度第6 次會議決議不合法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參加人陳述意見如上。爰就各爭點判斷如下。
㈤關於原告主張參加人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組成不合法,致該次會議通過之教師聘任辦法不生效力部分:
1.按參加人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開會當時,有效施行之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90年8 月23日修訂)第2 條第
1 項規定:「本會議由下列人員組織之:一、校長。二、處、室、館、中心各單位一級主管。三、各學系主任。四、教師代表:由各系(所)、室暨通識教育中心專任教師以無記名投票推舉之,並應保障各系(所)、室暨通識教育中心各乙名教師出席。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校務會議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其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教師代表推選事務由各系(所)、室暨通識教育中心分別辦理之。教師代表應選名額及比例分配,由人事室按實際員額計算之。五、職員代表:五人……。六、學生代表:四人……。」第6 條規定:「本會議應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有當時校務會議設置規章在卷可憑。依卷附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應出席之代表,包括上開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2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當然代表26人、第4 款之教師代表38人、第5 款之職員代表5 人及第6 款之學生代表4 人,合計為73人,然其中0000000學系○○黃柏翔同時為當然代表及該學系教師代表,僅能計算1 人次,故該次會議之應到人數應為72人。又於該次校務會議簽到簿上實際簽到之當然代表為23人、教師代表為23人、職員代表為5 人、學生代表為4 人,合計55人,扣除其中由他人代為簽到,不能認為合法出席之○○○湯宗益及○○○曾國雄等2 名當然代表後,實到人數共53人(黃柏翔同時列名為該次校務會議之當然代表與0000000學系教師代表,固如前述,然其出席會議時,僅在簽到簿之當然代表欄位簽到,故上述實際出席該次會議之23名教師代表中,並未計入黃柏翔,附此敘明),已逾應出席人員72人之半數即36人,依前揭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6 條規定,自得開議。
2.雖原告主張該次會議當時尚未訂定教師代表產生辦法,因此該會議之教師代表乃不合規定產生,違反參加人校務會議組織章程第18條第2 項及大學法第13條第1 項意旨;出席之系主任代表亦未經選舉而係當時校長指定,均為不適法代表云云。就教師代表部分:按上開校務會議召開時施行之參加人組織規程(92年9 月24日修訂)第18條規定:「(第1 項)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由各學系選舉產生,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各學系教師代表人數以按各學系教師人數比例分配為原則,其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各該學系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第2 項)各學系教師代表之產生辦法,由各學系訂定之。校務會議代表因故出缺時,由該代表所屬學系推選代表遞補之。」有當時組織規程可稽。觀諸該次會議簽到簿,已將所有應出席教師代表之姓名列出,再於下方預留各該代表簽名之欄位,可知該簽到簿上所列教師代表,應係參加人依據各系(所)、室暨通識教育中心於開會前所陳報名單而為記載,否則參加人無從事先知悉各系(所)、室暨通識教育中心所派教師代表,即為簽到簿所列之人。而前揭參加人組織規程第18條第2 項,僅規定各學系應自訂教師代表產生辦法,未強制要求該教師代表產生辦法應形諸文字,是於未訂定教師代表規定前,各學系向參加人提報參加上開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時,該簽到簿上記載之教師代表,既係各學系自行陳報,難謂該次校務會議組織不合法。就系主任部分,查依93年間當時施行之大學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院長、系主任、所長,採任期制,由各該院、系、所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而上開規定係於82年12月7 日修正施行。亦即系所主任之聘任,雖規定「由各該院、系、所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惟選出之方式,本於大學自治精神,則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為之,未限制必須選舉產生始屬合法;當時參加人組織規程第31條規定,「本校各學系置主任一人,主持各該學系系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任之。各系主任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而參加人上開組織規程於92年9 月24日經教育部以台高( 二) 字第0920143032號核定通過,足認無違反大學法之情事,是以,原告指摘出席系爭會議之系主任均為不適法代表,為不足採。
3.退步言之,縱認出席參加人93年9 月22日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及系主任,選任過程確有原告所指與法令或參加人自治規章不合之處,亦僅涉及該次會議作成之決議,是否因出席及可決之人數未達法定最低標準而有程序上之瑕疵。然由原告在該次校務會議召開後,同意參加人以94年6 月13日聘書(聘期94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第14條規定:「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此後96年6 月25日聘書(聘期96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亦同上約定,原告於接受聘約後,多年間並未爭執系爭條款之效力,因此,縱認系爭校務會議組織有瑕疵,系爭約定亦因契約自由、意思表示之合致而被治癒。再觀諸參加人嗣後多次修正教師聘任服務辦法自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至101 年9 月18日第61次校務會議,歷經十餘次校務會議修正,均保留五年取得博士學位條款,縱有程序瑕疵亦已補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校務會議於法未合及該次會議修正或增訂通過之教師聘任服務辦法不生效力,為不可取。
㈥原告又主張參加人於99年11月30日召開99學年度第6 次教評
會,並審議通過不予續聘原告(不可閱卷第75、76頁),報請被告審核後,被告退請參加人再酌,仍經參加人100 年12月27日100 學年度第6 次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不予續聘原告(同上卷第97、98頁),並以102 年4 月16日開南人字第1020000893號函報請被告核准,惟100 年12月27日100 學年度第
6 次校教評會重新審議不予續聘原告案,未經通識中心教評會及共同教育委員會教評會審議,程序違法云云。按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準此,教師法規定之教師申訴、再申訴之程序標的,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若其著令學校另為適法之處置者,亦係以學校為對象。本件參加人之三級教評會於99年11月間審議不予續聘後,係參加人以99年12月10日函知原告( 見本院卷㈠第24頁) ,觀諸再申訴評議書係以學校不續聘原措施之作成有瑕疵,學校申評會不察,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難謂合法,而不予維持申訴評議,主文載明著由「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0頁),揆其意旨並非要求參加人之三級教評會均重為評議。次按「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規定:「本校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分為校、院( 含通識教育中心) 、系( 所、室及學程) 三級。」同辦法第3 條至第5 條並分別規定校院及系級教評會之職掌,又同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教師並非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案,如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證明確,而系、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校教評會得逕依審議變更之。」( 本院卷㈠第294 頁即參證5),亦見校教評會係最終之決策教評會,又本件參加人重行審議時,仍以前揭六、㈡之事實為審議基礎事實,審議前後並未變更,尚無重行教評會程序之必要,參以參加人於
100 年12月27日召開校教評會並審議通過不予續聘原告,已於校教評會開會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㈦關於原告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1.查參加人校教評會於100 年12月27日100 年學年度第6 次會議,以原告不符合該校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規定,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該提案說明略以:「4.……留職停薪期間自應計入講師進修5 年期間」、「6.有關教師聘任服務辦法第11條之規定『本校專任講師應於應聘後2 年內考取國內外(不含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五年內進修完畢,如未能達成,則改聘為兼任;兼任本校行政職務者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之」。上開提案說明6.所源之參加人教師聘任服務辦法第11條乃參加人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嗣參加人95年12月20日第30次校務會議修正第11條如下:「本校專任講師應於應聘後二年內考取國內外( 不含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五年內進修完畢,如未能達成,『則不予續聘』;兼本校行政職務者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之。」(本院卷㈠第289 頁)。可見專任講師應於應聘後二年內考取國內外( 不含大陸地區) 博士班進修,五年內進修完畢,如未能達成,則不予續聘,係參加人95年12月20日第30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應自95年12月20日通過修正始能拘束及適用於專任講師,在此之前,專任講師未能達成五年內進修博士班完畢則「改聘」為兼任,而非規定得「不予續聘」,是以參加人之校教評會依提案說明6.(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通過之第11條之規定)決議不予續聘,顯有未合;又原告為專任講師,未達成五年內進修完畢之效果於95年12月20日修正為不予續聘,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對原告不利,且為原告受聘時無法預知,五年期間應自95年12月20日起算,否則即與教師法「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之立法意旨相違,難謂適法;再依參加人聘任教師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講師應於應聘後二年內考取博士班進修及五年內進修完畢,該五年進修期間應以聘後之聘任期間計算,非「應聘」期間自不應計入,因原告留職停薪期間無應聘事實亦未參與教學,自無影響教學品質,故留職停薪期間不應計入五年期間。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6 月1 日取得博士學位,有博士學位證書可憑(本院卷㈠第23頁),是以自95年12月20日修正日起算及扣除留職停薪期間,原告已於應聘五年內完成博士班進修完畢,並未違反聘約。從而參加人校教評會100 年12月27日
100 年學年度第6 次會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重新審議,依上開錯誤之資訊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即有未合。再按參加人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規定:「教師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不續聘:一、未按規定辦理教師資格審查者。二、未履行本規章第2 條規定者。三、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其績效評量不合格者。」(見不可閱卷第69、70頁),但參加人校教評會重新審議時亦未審查原告有同辦法第14條其他得不續聘之情形。綜上,參加人校教評會100 年12月27日100 年學年度第6 次會議決議,不符合六、㈢情形。被告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適法性監督權限,疏未審查原告上開情形並未違反聘約,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容有違誤。
2.雖被告辯稱95年12月20日第30次校務會議修正第11條規定,將「改聘為兼任」修正為「不予續聘」,係用語更改,仍維持對專任講師身分不續聘之效力云云。按「經查詢校務會議,本校教師聘約第5點第7項:『專任講師應於應聘後二年內考取國內外(不含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五年內進修完畢,如未能達成,則不予續聘;兼本校行政職務者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係於大學法修正後首見於95.12.20第30次校務會議通過之條文,會議紀錄中修正理由亦敘明該條係為配合大學法第19條而修正,該條文修正通過後旋經列入本校96學年度起之新教師聘約,故專任講師於96學年度應聘後方有二年內考取博士班進修,五年內進修完畢之義務規範及違反此『義務』之『不予續聘』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六、㈤參照),對照參加人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教師聘任服務辦法第11條:「……博士班進修,五年內進修完畢,如未能達成,則改聘為兼任……」第14條:「教師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不續聘:……」可見參加人就該校講師於何種情形「改聘為兼任」,何種情形「不續聘」,有明確規定,即明二者意義不同,改聘並非不予續聘;再揆諸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就「不續聘」,明確定義如下:「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三、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教師法及參加人教師聘任服務辦法均規定教師有不續聘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出席達一定比例及一定比例委員審議通過,得不續聘,但改聘則無此規定,蓋以改聘仍致送聘書故屬續聘,故未規定改聘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綜上,專任講師改聘為兼任講師與不續聘固同為不擔任專任講師,但專任講師改聘兼任講師仍與學校維持聘任關係,要非不予續聘,被告此部分所辯稱,為不可採。
3.關於被告及參加人均認留職停薪期間應計入五年期間乙節,查參加人於93年教師聘任服務辦法增訂第11條,明定專任講師未於5 年期限內取得博士學位,改聘為兼任;及95年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對於專任講師未於5 年期限內取得博士學位,應不予續聘,該五年期間係以應聘期間計算,留職停薪期間應不計入,已如前述。教師於留職停薪期間固得以專心進修,但與應否計入五年期間係屬二事,被告未顧及留職停薪期間原告並未應聘亦未支領薪資,與應聘期間從事教學及支領薪資並不相同,本應為不同處理,查參加人「專任講師進修博士學位施行辦法」第3 條及教師服務辦法第11條後段規定:「專任講師申請進修學位分在職進修及留職停薪兩種。本校專任講師,考取國內外大學博士班,得申請在職進修,惟於就讀之前四年期間內,應自擇兩學期以上辦理留職停薪專心進修,以利儘速取得學位。獲准進修者亦得申請長時間留職停薪專心進修,最長以三年為限。……」(本院卷㈠第
314 頁即被證8 ),固為留職停薪之規定,但並未規定留職停薪計入五年進修期間。被告又辯稱依參加人教師聘任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僅於專任講師兼任校行政職務者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之,或專案經理者或獲教學型優良教師或教學型教師者得以兼任年限向後順延之,惟上開情形之人員仍有應聘及參與教學之事實,留職停薪則無應聘及教學,故留職停薪期間不應計入五年期間。況本件原告留職停薪之期間不論是否計入,原告於100 年6 月1 日取得博士學位,已於五年內完成博士班進修完畢,並未違反聘約規定,亦如前述。故被告及參加人認留職停薪期間應計入五年期間,委不足採。至於被告援引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111 號判決,陳稱該案明確表示留職停薪計入五年進修期間云云,查該判決略以:「參加人校教評會審酌上情及原告於94年8 月間考取○○大學博士班,並申請自94年8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進修留職停薪,迄99年7 月31日屆滿5 年,尚未取得博士,認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後段規定,決議通過原告之不續聘案,經核並無組織不合法、決議違反正當程序,亦無決議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被告本於適法性監督之教育主管機關地位,以原處分核准原告之不續案,並無不合。」等語,惟查被告所舉案件係認定該案原告同意接受96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聘書時,參加人已將修正後95年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訂定於聘約第5 條中,嗣98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之聘約中,復明訂「於99年7 月31日前取得博士學位,否則自99年8 月1 日起不予續聘」等語,但本案並無明訂原告取得博士學位之日期,否則不予續聘,二案事實不同,且屬個案見解,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校教評會100 年12月27日通過本件不續聘案,疏未調查審酌原告已於五年內完成博士進修,及原告留職停薪一年不應計入五年期間,遽認原告未於五年內完成進修「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被告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未盡適法性監督權限,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