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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8號10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暐峰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宗達(兼送達代收人)

林春來朱湘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8 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30163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民國○○年次役男,於103 年1 月2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院區)接受徵兵檢查時,檢具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102 年7 月22日及9 月11日開立「病名:000000000」之診斷證明書供參,案經和平院區安排進一步專科檢查,結果為「左大腿周徑與右側相較逾2 公分,未達4 公分」,由於其他徵兵檢查項目並無異常情形,臺北市徵兵檢查會依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21項「膝關節損傷」規定,核判為替代役體位。被告據以103年2 月17日府兵檢字第10330223000 號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就被告未參酌原告病史資料及檢查結果,在役男體格檢查表各項缺點總評或臨時記載欄內漏未加註「不得劇烈運動」,表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檢查醫院各專科醫師既須參酌役男病史,並須就各項缺點為

總評,則役男病史當屬體格檢查表內總評所及範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重新作成加註「不得劇烈運動」之處分,否則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⒈依體格檢查表所示,原告平均血球容積MCV 數值過低,表

示紅血球太小,常見原因包括缺鐵性○○、地中海型○○、慢性疾病導致的○○等。參照該體檢表之病史欄亦明確記載「○○○○○○」,足徵原告確有○○之症狀,並有「○○○」之病史。

⒉「○○」屬體位區分標準表第92項次所定病狀,「各項缺

點之總評」或「臨時記載」欄應載而不載,縱於原告兵籍資料後「附上病史資料」,亦顯非屬原告將來服役單位所應注意或能注意者,否則現行制度應修改為「各項缺點之總評」或「臨時記載」欄均不需記載,而改以附診斷證明書於役男兵籍資料取代即可。

⒊「不得劇烈運動」既為「各項缺點之總評」或「臨時記載

」所應載之法定項目,則被告判定原告為替代役體位卻未特別註明該部分,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㈡原處分有應載而未載之違法,鈞院自得撤銷原處分,而由被告重新檢查並「總評」:

⒈「不得劇烈運動」既屬「參酌役男病史(○○及○○)、

徵兵檢查當日及後續專科檢查結果(000000000術後)」依醫學專業得作出之診斷,則被告漏未於「各項缺點之總評」或「臨時記載」欄內加註,自有應載而故不載明差別待遇之違法,已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

⒉原處分第2 頁「役男體格檢查表」中確實有「各項缺點之

總評(包括儀表缺陷)」及「臨時記載」欄位可供負責役男體格檢查之諸位醫師加註,「不得劇烈運動」雖非負責役男體格檢查諸醫師之「診斷結果」,卻為負責役男體格檢查諸醫師應記載前開欄內者。

⒊被告雖稱僅負責役男體格檢查之醫師始得於「各項缺點之

總評」及「臨時記載」等法定應載欄目內簽註,惟本件負責體格檢查之「總評醫師楊士恒」卻僅蓋章而未總評,實際上係由為原告檢查頭部顏面頸頭皮、皮膚及淋巴腺、生殖器、上肢及關節、下肢及關節之「陳威志醫師」分別於「各項缺點之總評」及「臨時記載」欄內記載「左大腿周徑與右側相較逾2 公分,未達4 公分」及「000000000術後(102.07.19 )」。可知,「左大腿周徑與右側相較逾2 公分,未達4 公分」僅係陳威志醫師之檢查結果,並非「各項缺點之總評」,故總評醫師楊士恒顯然根本未為總評,固有濫用權力或裁量之情。

⒋況原告複檢時,醫師復未就000000000術後狀況

問診,導致原告走路時膝蓋骨仍會碰撞而無法從事跑步運動等情仍未載入複檢資料中。足徵,複檢亦顯有疏漏,自不得據以論斷毋庸加註「不得劇烈運動」。

㈢被告稱仍判定原告為替代役且僅須受補充兵訓練,並將原告

之病歷等附於兵籍資料內,均僅係為掩飾違法之事後補救措施,無法補正原處分之違法:

⒈總評醫師楊士恒完全未為總評,致未加註「不得劇烈運動

」,原處分違法已如前述。今被告稱仍判定原告為替代役且僅須受補充兵訓練,並欲將原告之病歷附於兵籍資料內,均僅係為掩飾原處分違法之事後補救措施,根本無法補正原處分之違法。蓋負責總評之醫師已違法未為總評,且被告欲以將原告病歷附於兵籍資料內之方式取代法定應載事項,則「役男體格檢查表」豈不應予廢除,而改以被告指定之公立醫院醫師診斷證明附於兵籍資料內即可。

⒉況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及判斷裁量不得瑕疵等,均係

為避免行政機關濫權違法,本件負責總評之醫師違法未為總評事證明確,鈞院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免助長行政機關恣意違反法規、任意差別對待及濫權判斷裁量。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要求醫師重為總評加註「不

得劇烈運動」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及第10條等規定,並致原告權益損害,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為役男體位審定客觀公正:

⒈按徵兵規則第12條規定,徵兵檢查,依據體位區分標準施

檢;第13條規定,役男經徵兵檢查後,由徵兵檢查會判定體位。役男須施以精密專門檢查時,由徵兵檢查會送指定醫院檢查後,依檢查結果判定體位,並通知役男;另依役男徵兵檢查作業規定第2 點第9 項暨徵兵規則第2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檢查醫院係指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指定,得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徵兵檢查之醫院。臺北市現行役男徵兵檢查業務,委由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仁愛、和平、中興、陽明等5 個院區)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等醫院負責辦理。復依同作業規定第2 點第10項暨徵兵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複檢醫院係指由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學中心,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役男複檢,而現行役男是項複檢業務,全國指定複檢醫院共有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臺南成大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等7 家醫學中心負責辦理。

⒉為辦理臺北市役男徵兵檢查作業,確保兵役公平及維護役

男權益,被告依徵兵規則第10條規定,特設臺北市政府徵兵檢查會,並訂定臺北市政府徵兵檢查會設置要點。依該要點第5 點規定,臺北市役男體位評判係由被告之衛生局指派人員、醫師公會代表、檢查醫院代表及被告之兵役局指派人員組成之體位評判組,於每月召開體位評判會議進行役男體位評判案件審議,再由被告依審議結果核發予役男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體位評判案件經出席醫師代表與役政人員依體位區分標準相關規定及醫學專業審閱役男各項檢查紀錄,認無疑義後始予判定。

㈡原處分未違反平等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原告要求於體格檢

查表臨時記載欄或總評欄簽註「不得劇烈運動」於法無據:⒈和平院區係由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指定受被告委託辦理

徵兵檢查之醫院,原告經被告通知前往該院參加徵兵檢查,經該院專科檢查後於各項缺點總評欄載註:「左大腿周徑與右側相較逾2 公分,未達4 公分。」被告徵兵檢查會乃於103 年2 月12日按原告徵兵檢查結果並參照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21 項次替代役體位病狀範圍第3 點(膝關節韌帶或半月板軟骨損傷經治療6 月以上,合併有肌肉萎縮,大腿周徑差異逾2 公分,在4 公分以下者)規定判定「替代役體位」。

⒉體位區分標準表所定體位之區分(常備役、替代役及免役

體位)為行政機關作成體位判等處分時所依據之規定,和平院區專科醫師參照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21 項次規定進行專科檢查時,對原告身體情形之評估已詳實簽註於總評欄,倘確有「不得劇烈運動」之情形,自會依渠醫學專業予以診斷並簽註。既「不得劇烈運動」非為該院專科檢查之診斷結果,自無應載而不載明於役男體格檢查表臨時記載欄或總評欄之不當差別待遇;況「不得劇烈運動」非屬前揭規定之體位判等所定標準,檢查醫院係憑原告「○○○○○術後」之病史為安排後續專科檢查之依據,故被告徵兵檢查會依上述專科檢查結果並參照體位區分標準表相關規定,判定原告為「替代役體位」之行政處分未有違反平等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之情事。

⒊體格檢查表臨時記載欄或總評欄之簽註內容屬檢查醫院對

役男實際病狀之判斷餘地,被告尊重專科醫師本於醫學專業所做之診斷,惟基於對役男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縱渠等提供病史未達體位區分標準表所定足以影響體位判定結果標準,被告仍會將相關病史附於兵籍資料,以利未來服役單位了解渠等健康情形。

㈢原告已於103 年3 月27日依徵兵規則第14條規定提出複檢申

請,並經醫學中心等級之複檢醫院(三軍總醫院)檢查診斷為「000000000術後,左膝活動角度正常,兩大腿周徑無差異」,爰被告徵兵檢查會103 年6 月30日乃參照上揭體位區分標準表相關規定重新判定維持原「替代役體位」,被告後續將依兵役法第17條、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第13 條 ,以及補充兵役役男軍事訓練及檢定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徵服「補充兵役」施以12天軍事訓練,併此敘明。

㈣綜上論述,被告經完整嚴謹之體檢及複檢作業所作成替代役

體位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及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未參酌原告病史資料及檢查結果,在役男體格檢查表各項缺點總評或臨時記載欄內,應記載卻漏未加註「不得劇烈運動」字樣,違反依法行政等原則,有無理由?

五、本院查:㈠按兵役法第33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第1 項)經徵兵

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役: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第3 項)第一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34條第5 項規定:

「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徵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次按依上開兵役法第34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徵兵規則第12條規定:「徵兵檢查,依據體位區分標準施檢。」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

1 項)役男經徵兵檢查後,由徵兵檢查會判定體位。(第2項)役男須施以精密專門檢查時,由徵兵檢查會送指定之檢查醫院或複檢醫院檢查後,依檢查結果判定體位,並通知役男。」第14條第1 項規定:「役男經徵兵檢查後,於徵集入營前,對判定之體位認有疑義,或有新發生之傷病者,應檢具醫療機構出具達改判體位標準之診斷證明書,依下列方式之一,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複檢,由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不准予複檢者,應敘明理由並通知役男:一、公費複檢:填具申請書,經審核准予複檢者,即洽送指定之複檢醫院複檢,並由徵兵檢查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二、自費複檢:填具申請書,經審核准予複檢者,由役男至選定之複檢醫院複檢;並由複檢醫院將兵役用診斷證明書逕送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復按役男徵兵檢查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為辦理役男徵兵檢查作業,確保兵役制度公平,國軍兵員精壯,以維護役男權益,特訂定本規定。」第2 點第9 款、第10款規定:「二、權責區分:……(九)檢查醫院:本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地區級以上醫院,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役男徵兵檢查。(十)複檢醫院:本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學中心,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役男複檢。」;末按體位區分標準第2 條規定:(第

1 項)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後,其體位區分如下:一、常備役體位。二、替代役體位。三、免役體位。(第2 項)前項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者(以下稱體位未定),應複檢判定之。(第3 項)體位區分標準表,如附件。」,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21 項「膝關節損傷」規定:「替代役體位:⒊膝關節韌帶或半月板軟骨損傷經治療六月以上,合併有肌肉萎縮,大腿周徑差異逾二公分,在四公分以下者。免役體位:⒊膝關節韌帶或半月板軟骨損傷經治療六月以上,合併有肌肉萎縮,大腿周徑差異逾四公分者。」。

㈡查原告於103 年1 月23日至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指定受被

告委託辦理徵兵檢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徵兵檢查時,檢具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102 年7 月22日及

9 月11日開立「病名:000000000」之診斷證明書供參,案經和平院區安排於當日進一步專科檢查,役男體格檢查表各項缺點之總評記載「左大腿周徑與右側相較逾2公分,未達4 公分」、臨時記載「000000000術後(102.07.19 )」,由於其他徵兵檢查項目並無異常情形,臺北市徵兵檢查會依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21 項「膝關節損傷」規定,核判為替代役體位,此有原告上開役男體格檢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因000000000術後,至103 年1 月23日徵兵檢查時已逾6 個月,其

103 年1 月23日經檢查,左大腿周徑與右側相較差異並未逾

4 公分,未達免役體位。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判定為替代役體位,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對體位判定結果為替代役體位部分沒有不服,但對未參酌原告病史及檢查結果,在役男體格檢查表各項缺點總評或臨時記載欄內加註「不得劇烈運動」部分不服,此有原告起訴狀、辯論意旨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查體格檢查表臨時記載欄或總評欄之簽註內容,屬檢查醫院之醫師經徵兵檢查後對役男實際病狀之判斷餘地,本件檢查程序嚴謹並無瑕疵,自應尊重專科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所做之診斷,原告主張應在上開欄位加註「不得劇烈運動」之文字,於法無據。惟基於對役男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原告所提供病史縱未達體位區分標準表所定足以影響體位判定結果標準,被告仍會將相關病史資料附於兵籍資料,以利未來服役單位得隨時了解役男健康情形,已兼顧原告期盼,亦無原告所稱違反依法行政及平等原則。

㈢至於原告聲請再送鑑定乙節,查依徵兵規則第14條規定,役

男經徵兵檢查後,於徵集入營前,對判定之體位認為有疑義者,可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複檢。本件原告已於103 年3 月27日依上開徵兵規則規定申請複檢,並經複檢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檢查診斷為「000000000術後,左膝活動角度正常,兩大腿周徑無差異」,被告之徵兵檢查會於103 年6 月30日參照上揭體位區分標準表相關規定,仍判定維持原「替代役體位」。且本院開庭時,原告本人曾到庭,觀其外表好好的,氣色也不錯,故原告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

㈣綜上,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徐瑞晃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