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0號10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玉梅
吳玉鳳周作謙周新城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邱君萍訴訟代理人 郭季靈
吳婉菱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 月28日重登駁字第000139號、103 年5 月5 日重登駁字第000091號、10
3 年6 月4 日重登駁字第000115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莊月桂變更為邱君萍,有民國104 年3 月13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404348955 號令附卷可佐,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本件原告周作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1、原告就登記名義人宋惠琴所遺新北市○○區○○○段000 、
000 地號等2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15,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段○○小段00-00 、0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2 筆土地),持遺產分割協議書先後於102 年5 月6 日收件、10
3 年4 月9 日、103 年5 月8 日向被告申請(以下簡稱第1次、第2 次、第3 次申請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尚有應補正事項,先後以102 年5月10日新北重地補字第000578號、103 年4 月14日新北重地補字第000331號、103 年5 月16日新北重地補字第000430號補正通知書請原告補正,因原告未為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別以102 年5 月28日重登駁字第000139號駁回通知書、103 年5 月5 日重登駁字第000091號駁回通知書及103 年6 月4 日重登駁字第00011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
2、原告不服,於103 年6 月9 日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9 月22日以103 年度重國字第7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⑴、宋惠琴所遺系爭2 筆土地,於83年12月1 日宋惠琴之繼承人
協議分割時,即約定由原告吳玉梅、吳玉鳳及第三人吳玉華取得,吳玉華101 年9 月30日死亡,原告周作謙、周新城為其繼承人。
⑵、原告所持83年12月1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文字部分雖係影印
,惟已加蓋協議人印章,應視為正本,被告卻故意刁難扭曲事實。而宋惠琴的繼承人之一吳禮香,乃宋惠琴之子,已於99年7 月23日死亡,因無配偶子嗣,其繼承人應為宋惠琴所生之其餘子女,被告卻認為吳禮香之繼承人尚包括吳禮香之同父異母之兄姐,該兄姐對宋惠琴所遺財產是沒有繼承權的。然而即使原告表示放棄吳禮香的7 分之1 應繼分,僅就應繼分7分之6 部分辦理分割繼承,仍未獲被告同意。
⑶、又第1 次申請案被駁回後,原告曾先後於102 年6 月6 日、
102 年6 月26日、102 年8 月6 日向新北市政府、行政院、總統府陳情,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就是訴願,應移送被告。
第2 次及第3 次申請案被駁回後,原告就逕於103 年6 月9日向新北地院就本件3 次申請案一併提起訴訟。
⑷、聲明求為判決:
1 原處分撤銷。
2 被告就原告102 年5 月6 日、103 年4 月9 日及103 年5月8 日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應作成准許分割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略以:
1、依戶籍資料,本件被繼承人宋惠琴是吳善卿的第二任配偶,吳善卿與原配吳韓氏育有子女,與宋惠琴育有5 男3 女,其中吳禮珊早於宋惠琴死亡,另吳禮香99年7 月23日死亡,死亡時沒有子嗣配偶,所以吳禮香的繼承人是其他兄弟姐妹,包含同父異母的兄弟姐妹。就本案而言,吳韓氏與吳善卿的小孩是吳禮香的繼承人,並不是宋惠琴的繼承人。
2、本件原告是要辦理分割繼承,除戶籍資料外,需要全體繼承人檢附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問題出在吳禮香同父異母的兄弟姐妹都沒有出具證明。而原告提出之83年12月1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雖有印章,但須原告提出協議當時協議人的印鑑證明,這部分原告沒有辦法提出。
3、本件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認起訴不合法。又原告第1次申請案所持83年12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蓋有繼承人吳禮淦等7 人印章,其附頁為印花稅票影本而非正本,認應另有貼印花稅票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原告未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規定檢附分割協議書正副本,且全體協議人未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 項規定親自到場核符身分並簽名,或以同規則第41條得免親自到場之方式辦理,於法不符。原告如果無法檢具前開文件,自應由現繼承人另行協議分割遺產。依83年12月1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宋惠琴另有遺產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及中正區,依內政部95年3 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2794號函釋規定,被告以102 年5 月23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23608219號函分別向大安地政及建成地政查詢是否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原案保存,惟兩所皆回覆分割繼承登記案件已逾保存年限銷毀。原告既未能於期限內補正,被告為駁回之決定,洵屬有據。
4、至原告持102 年10月9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第2 次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經被告多次通知補正。而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宋惠琴83年7 月9 日死亡,六男吳禮香99年7 月23日死亡且無配偶無子嗣及第二順序繼承人,吳禮香繼承自宋惠琴遺產1/7 之應繼分部分,應由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含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共同繼承,即本案吳禮香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亦需參與遺產分割協議。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之駁回決定,適法適理。原告的第3 次申請,仍未能完成本案應補正事項,其仍逾期未補正,被告即予駁回。本件審查過程中,被告多次主動提供行政協助,絕無原告所稱利用職權刁難之情形。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關於原告102年5月6日第1次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案:
⑴、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且未逾期:
①、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61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又訴願之決定限期,訴願法第8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 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 個月。前項期間,於依第57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②、查被告就原告之第1次申請案,以102年5月28日重登駁字第
000139號駁回通知書否准,該通知書係102 年5 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卷第169 頁所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嗣原告以102 年6 月26日陳情書向行政院陳情(見原處分卷第74頁陳情書,行政院收文日期為102 年7 月1 日星期一,而102 年6 月29日為星期六、102 年6 月30日為星期日),該陳情書「宋惠琴83年往生,在新北市三重區遺有約30坪公共用地由本人分得繼承,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本人申辦繼承過戶,多方刁難……將本人申請案駁回……因申訴無門,謹陳情主持公道並糾正彼等作為……」之內容,已表達原告對被告之否准處分不服而請求重為審查的意思,依訴願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且因本件訴願管轄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迄未作成決定,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訴願提起後,訴願管轄機關逾期未為訴願決定,自應為決定期間屆滿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課予義務訴訟之受理訴願機關逾越決定期限仍未作成決定,如無積極形成一定之法律秩序而影響公益或私益,無須限定其起訴之期限。據此,就第1 次申請案,原告於法定訴願期間之102 年7 月1 日向行政院陳情表示不服被告102 年5 月28日否准處分,復因訴願機關逾越決定期限仍未作成決定,原告提起之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無起訴不備要件的問題。就此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未提起訴願,未經訴願程序而不合法,即有誤會。
③、至原告102年6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新北市政府收文日
期為102 年6 月7 日,見原處分卷第67-69 頁),其於該陳情書內容已明載「本件非訴願書,拒由訴願機關辦理」等語,自無訴願法第57條視為提起訴願規定之適用,惟不影響前揭原告已於法定訴願期間提起訴願之情節,應併予指明。
⑵、實體的問題:
①、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
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即係依此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該規則第2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②、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即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共有性質之變更,乃處分行為的一種。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120 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為2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第40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第41條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③、102 年5 月6 日,原告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83年12
月1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就被繼承人宋惠琴所遺應有部分均為6/15之系爭2 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吳玉梅應有部分6/45、原告吳玉鳳應有部分6/45、原告周作謙及周新城應有部分各為6/90所有。惟該協議書未經公證或認證,且協議人計7 人,除本件原告吳玉梅、吳玉鳳、原告周作謙及周新城之被繼承人吳玉華外,尚有第三人吳禮淦、吳禮銓、吳禮香、吳禮源等4 人,經被告102 年5月10日通知原告15日內補正協議人之印鑑證明或持國民身分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原告以102 年5 月13日補正書表示與本案無關強人所難,而未為補正等情,有被告102 年5 月6日收件重登字第1013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83年12月1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102 年5月10日補正通知書、原告102 年5 月13日補正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況且,依該協議書所記載被繼承人宋惠琴之他筆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及中正區不動產,雖曾於85年1 月9 日及84年11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經被告以102 年5 月23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23608219號函向大安地政事務所及建成地政事務所查詢是否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原案保存,該等分割繼承登記案原卷已逾保存期限銷毀,復有大安地政102年5 月23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230818400 號函、建成地政10
2 年5 月23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230746600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第61、63頁可憑。
④、從而,本件原告既逾期未為補正,被告就原告102 年5 月6
日第1 次申請案,為駁回之決定,自無違誤。原告以83年12月1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經協議人蓋章,被告即應准許,已有誤解。
2、關於原告103 年4 月9 日第2 次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案及103年5月8日第3次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案: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必須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始能依上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⑵、本件原告之第2 次申請案及第3 次申請案,於經被告先後於
103 年5 月5 日、103 年6 月4 日否准後,原告並未提起訴願乙節,為原告自承,其既未經訴願,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於法未合。原告於此部分之實體上主張,已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針對原告第1 次申請案,被告為否准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針對原告第2 次及第
3 次申請案,原告於被告否准後,未提起訴願即行起訴,於法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