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 告 彭文希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被 告 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李右婷(代理校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除後開第二項部分外,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請求被告教育部國家賠償部分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下稱大華大學)代表人業經變更為李右婷,並經依法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 款)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三、原告請求被告大華大學應為行政處分恢復兩次晉級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給付其名譽人格損害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部分:
(一)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則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80年、81年已晉級,被誣陷塗銷,請求恢復原狀(並非判斷能否晉級),且因2 次未晉級訴訟9 年,使原告在校內名譽盡毀,嚴重損害原告名譽,而請求給付名譽人格之損害賠償等語。經查被告大華大學為私立大學,原告與被告大華大學間之聘約,依前開說明,為私法契約並非行政契約。則原告是否晉級影響其薪資,乃屬原告與被告大華大學間就私法聘任契約報酬所生民事爭議,且其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民事事件,原告應向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該訴訟權限,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將案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第8 條及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教育部連帶賠償名譽人格之損害賠償200 萬元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在案。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文義,得「合併請求者」,應限於與所提行政訴訟具有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始能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至於純屬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大華大學作成行政處分恢復晉級部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主張被告大華大學謊報原告83年未晉級,晉級為行政業務,為被告教育部管轄範圍,被告教育部為私校上級單位,未負監督之責,縱容私校主管侵害教師權益云云,其主張被告大華大學塗銷其晉級與被告教育部就晉級業務未負監督之責有疏失,二者非具有同一原因事實,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規定合併(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此部分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附帶)請求被告教育部國家賠償,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至於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教育部連帶賠償部分,因係純屬請求國家賠償,並非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定之公法上原因所生之給付,而為民事訴訟審判範圍,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茲因原告係請求被告教育部與被告大華大學「連帶」賠償,爰就被告教育部部分併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