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號10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溪蔓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複 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啟民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201559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及98年3 月2 日冒用訴外人王○○姓名,申請來臺團聚及依親居留獲准,嗣於10
0 年11月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自首偽造文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
1 年度審簡字第341 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認本件原告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一次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嗣後確定在案。被告於知悉相關刑案判決確定後,遂以原告冒用身分及提供之文書係偽造,以102 年5 月10日內授移移陸民字第102095575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撤銷上開2 次申請許可,自撤銷許可之翌日起算
5 年內不許可其再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有一親生女在臺灣,為求正常入境、定居探視愛女,以自首方式冀得解除限制入境,詎料被告以危害國家安全為由,否准原告申請,侵害原告親權之行使。又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5 年期限過長,並應以原告最後一次冒用王○○姓名時起算5 年,始為允當,惟被告竟以原處分撤銷許可之翌日方行起算,自有違法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11月21日桃園地檢署自首偽造文書,經桃園地院以相關刑案判決確定,原告迭次冒用王○○名義入出境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被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7條第9 項所授權訂定之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得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得再申請處理原則)第2 點第4 款規定,自撤銷許可之翌日起算5 年,不許可原告之再申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次以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
3 款所規定5 年期限,並無因扶育幼女而有減免之規定,且原告99年4 月26日最後一次冒用王○○名義出境時,尚未向桃園地檢署自首,亦未經相關刑案判決確定,故無法依原告最後一次冒用王○○名義起算5 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95年1 月28日面談紀錄、96年3 月23日、98年2 月23日、99年4 月12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99年4 月26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94年9 月9 日、95年9 月15日、
101 年2 月20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相關刑案判決、傅○○戶籍謄本、宋○○99年4 月6 日保證書、原告訴訟代理人101 年2 月20日保證書、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
被告依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撤銷原告於94年11月15日及98年3 月2 日冒用王○○姓名,申請來臺團聚及依親居留之許可,並自撤銷許可之翌日起算5 年內不許可其再申請,是否於法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兩岸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
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揭示兩岸條例立法目的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9 項規定:「(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9 項)前條及第1 項至第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居留許可辦法制訂之法源,居留許可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7條第
9 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以上、5 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分別揭示居留許可辦法之法源、主管機關,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如有上開情形,致損害國家利益者之管制規定,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第2 條:「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特制定本法。」「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等規定相符,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解釋文:「中華民國81年7 月31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 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所示,是居留許可辦法為未違反法律保留之法規命令。
㈡經查,本件原告冒用大陸地區人民王○○姓名,與國人傅
○○於94年6 月27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傅○○據以於94年9 月9 日申請原告來臺團聚,使被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 月2 日改制為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予入臺,並於入境後面談紀錄偽簽王○○署名,95年3 月22日持相關文件至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公文書登載王○○為傅○○配偶之不實事項,其後仍以王○○姓名於95年9 月15日再申請原告來臺團聚,嗣99年4 月間以王○○姓名申請長期居留及撤回申請,99年4 月26日以王○○姓名填具補出境申請書出境等事實,業經其自首犯前開之罪,相關刑案認本件原告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一次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於102 年3 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嗣後確定在案,有相關刑案判決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1至41頁),是原告冒用身分及提供偽造文書申請依親居留之行為,洵堪認定。則被告於知悉相關刑案判決結果2年內之102 年5 月10日(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以原告迭次偽冒王○○身分入出境,嚴重影響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危害國家安全為由,進而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以王○○名義所為於94年11月15日及98年3 月2日違法申請之許可行政處分,並自撤銷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再申請,洵屬合法。
㈢原告雖主張: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5 年期限過長,且應以原告最後一次冒用王○○姓名時起算上開期間等情。經查,居留許可辦法既為未違反法律保留(兩岸條例第17條第9 條)授權之法規命令,且符合兩岸條例第1 條、入出國移民法第1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且經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並無違憲,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既以冒用身分、提供偽造之文書申請許可,則依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之文義解釋,則原告主張應以原告最後一次冒用王○○姓名時起算不予受理之期間等情,已於法有違。而被告參諸原告多次以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申請入境許可,已嚴重影響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有危害國家安全與民眾福祉之虞,依被告為執行包括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之相關規定,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定之不得再申請處理原則第2 點第4 款所定,於原處分諭知自撤銷許可之翌日起算5 年,不許可原告之再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均屬合法,原告就此部分主張5 年期限過長等情,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