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 告 陳昌玲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林俊益(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於麗晶酒店拾獲手機。經李宥臻向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報案,並請律師提出告訴,嗣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原告植為告訴),經判定159 日【按原告係經被告10
0 年度易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就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已服刑完畢,該案承審法官楊秀枝等三人有疏失誤判之實,爰認有申請國家賠償之必要等語。
三、查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其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