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7號10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代 表 人 劉伯恩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潘玉蘭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訴訟代理人 歐思吟
馬魏紫沂徐嘉穗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府訴一字第10309113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由黃春生變更為劉伯恩,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佐,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以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係臺北市○○區○○段○○段1833建號之福音樓後棟13層、2078建號之福音樓前棟9 層、2897建號之平安樓16層及2647建號之1 層,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為由,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申請免徵102年房屋稅。經被告102 年6 月21日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房屋面積中290.3 平方公尺部分係供賣場、美容院等營業使用,乃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以下簡稱系爭認定基準)及財政部102年1 月8 日臺財稅字第10204502020 號函附之該部101 年12月24日研商認定基準相關事宜會議結論,以102 年10月7 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238960000 號函(以下簡稱102 年10月
7 日函)核定系爭房屋面積中290.3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暫予免稅列管。
2、嗣因衛生福利部審核原告不符合系爭認定基準規定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以102年11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21682420號函(以下簡稱102年11月29日函)通知被告。被告乃以103年1月24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341861400號函撤銷
102 年10月7日函,並補徵系爭房屋102年原暫予免稅部分之差額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2,402萬827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認為其係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要件,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自成立以來秉耶穌牧世與新教精神,以非營利模式從事慈善救助與醫療服務等事業,歷年來原告所有直接辦理上開事業自有房屋,均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免徵房屋稅。101年11月28日,財政部、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三部會銜頒布系爭認定基準後始生是否符合免徵房屋稅之爭議。房屋稅為地方稅,應由被告職權實質認定,依財政部
98 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函意旨及104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400099480號函,說明系爭認定基準為細節性、技術性規範,是否免徵房屋稅由地方稅稽徵機關實質審查,被告不得遽以衛生福利部之認定文件作為是否免徵房屋稅之依據。
2、捐助章程是財團法人的基本大法,各財團法人本得依其成立目的、宗旨,各自量身而訂。民法及醫療法相關規定,僅就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內容為方向性及目的性規範,未有強制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原告現行之捐助章程內容未有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係合法有效。認定基準內容涉及人民財產權、契約自由權及結社自由權之限制,非僅為課稅之技術性或細節性規定,應由法律加以規定,而房屋稅條例第15條及相關法規,並未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補充規定,醫療法第30、33、44條等規定,亦僅概括規定醫療財團法人設立、組織及管理依醫療法或民法之規定,應設董事會,關於董事、監察人遴選、資格等相關事項應訂立章則等規定,未授權主管機關制定強制性參考範例。系爭認定基準既沒有法律授權依據,亦非解釋性、裁量性行政規則,此補充規定屬行政規則,不得作為課稅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醫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程及議事規章參考範例」(以下簡稱參考範例),在鈞院103年訴字第1709號事件之參加人衛生福利部已自承僅具參考性質,且由該部104年9月23日檢送之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亦提及公告之參考範例為行政指導,無法律授權,應不具拘束力及強制力。衛生福利部以認定基準要求原告必須依公告之參考範例修訂捐助章程內容,以原告之捐助章程未完全遵照公告之參考範例修訂為由,認為不符合認定基準,認定原告不符合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違反租稅法定、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嚴重侵犯私法人結社及契約自由,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依此所為課稅處分,違反依法行政。
3、原告現合法有效捐助及組織章程第6條「本會置董事15名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中會信徒中產生(其中總會提2名、8名應由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4中會各自提2名,5名則經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協議由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中提名)。董事須有至少3分之1具有目的事業專門知識。下屆董事依上述原則選聘之,並由原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由新任董事長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規定,可知原告董事之提名權在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及各中會,目的無非藉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及各中會依循行之有年之教會機制遴選與拔擢出適當之董事人選,其舉才過程嚴謹,不會淪為私相授受或寡人把持,無損原告董事會之獨立運作或影響目的事業業務之執行,未違反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之本質,與法律規定相符。但是,公告之參考範例第2條關於董事會職權明定有籌組董事(監察人)提名委員會、依董事(監察人)提名委員會提名之候選人,選聘董事(與監察人),此等規定架空原告現有董事提名制度,背離捐助人設立馬偕基金會之目的,且將原告後屆董事提名權置於前屆董事會權限範疇,將使原告董事淪為董事們私相授受之禁臠,根本無法舉才。
4、依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4號、101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所揭櫫「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應為實質審查」意旨可知,醫療財團法人並不因有取得健保之給付而當然非屬慈善救濟事業,否則目前所有經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醫療財團法人,如慈濟醫院、臺安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等,均不得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至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0號、鈞院104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就慈善救濟事業之概念為過度之限縮解釋,並援引早已廢止之法源所為之解釋令,作為原告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理由,顯非適法。系爭認定基準發布前,歷年原告均被審定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稅事由,原告自成立以來,致力於醫事人員培養、醫學研究、促進社會大眾健康等慈善公益事業,舉凡醫療費用補助、獨居老人送餐、免費贈送弱勢銀髮族料理包、路倒、家暴、自殺等個案之社會心理協助、疾病族群之聯誼會、座談會及團體衛教、院牧部並有心靈關懷、心靈成長團體及衛教服務、深耕社區關懷與服務、營造社區健康生活、志工團隊贊助會、院牧部志工團隊、國際醫療救援團隊、協談輔導及平安線;捐贈成立馬偕醫學院、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每年度均提撥高於10%結餘款用於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確實致力於從事慈善公益及社會救濟,係慈善救濟事業,原告本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徵房屋稅要件,被告逕以系爭認定基準排除原告依法享有之權利,以衛生福利部認定文件作為課稅依據,牴觸依法行政原則。
5、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略以:
1、系爭房屋102年房屋稅原核課情形為:「⑴應稅部分:A.營業用部分:福音樓後棟地下二層面積312.6平方公尺、1樓面積189.2平方公尺、2樓面積39平方公尺及福音樓前棟1樓面積21.6平方公尺,合計562.4平方公尺,供營業使用,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計156,180元。B.非住家非營業用部分:平安樓地下三、四層面積9,776平方公尺,供汶宏企業有限公司馬偕紀念醫院地下停車場使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計1,499,368元。⑵免稅部分:A.核定免稅部分:平安樓地下五層面積4,130.5平方公尺,無償供員工停車場使用,依財政部66年2月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規定,免徵房屋稅。B.暫予免稅部分:各棟面積共計102,220.7平方公尺,供醫院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系爭認定基準及財政部102年1月8日台財稅字第10204502020號函釋(以下簡稱102年1月8日函釋),暫予免徵房屋稅。
系爭房屋102年房屋稅計1,655,548元,經原告102年5月31日繳納完竣。」嗣102年6月10日原告申請免徵系爭房屋102年房屋稅,經102年6月21日現場勘查及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9使字1630號、72使字0997號、80使字588號、88使字078號等4筆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地政整合資料庫建物標示部等資料,以103年1月24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341861400號函撤銷102年10月7日函核定系爭房屋部分面積之102年房屋稅暫予免稅、補徵原暫予免稅部分面積之房屋稅,並釐正系爭房屋之用途類別、面積、電梯加價及使用情形等,更正結果為:「⑴應稅部分:A.營業用部分(A)101年7月至102年5月(11個月):營業用面積562.4平方公尺,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計144,848元。(B)102年6月(1個月):更正營業用面積290.3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計6,274元。B.非住家非營用部分(12個月):原平安樓地下三、四層面積9,766平方公尺供汶宏企業有限公司馬偕紀念醫院地下停車場使用,依工務局88使字078號使用執照存根所載,部分面積757.42平方公尺供機器間使用,依財政部66年2月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規定免徵房屋稅,故更正課稅面積為9,018.4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計1,383,160元。⑵免稅部分:平安樓地下五層面積4,130.5平方公尺,無償供員工停車場使用,依財政部66年2月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規定,核定免徵房屋稅⑶原暫予免稅改應稅部分:A.101年7月至102年5月(11個月):
供醫院使用面積102,777.6平方公尺,原暫予免徵已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計22,532,391元。B.102年6月(1個月):原供醫院使用面積應為103,049.7平方公尺(102,777.6+562.4-290.3=103,049.7,其中面積6,66 9.3平方公尺實際供醫院使用,因誤植免稅代號而將其列入無償供員工停車使用免徵房屋稅,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再另行補徵,其餘面積96,380.5平方公尺,原暫予免徵已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計1,964,562元。」是更正後102 年房屋稅計26,031,234元(000000+6274+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扣除原告102 年5月31日已繳納之102 年房屋稅1,655,548 元,應補徵之102年房屋稅為24,375,686元,又抵繳原告同年因面積更正應退還之地價稅含利息計354,859 元,本件實際應補徵之102 年房屋稅計24,020,827元。
2、衛生福利部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財政部102年1月8日函釋,係由衛生福利部審查認定醫療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再由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實情依法辦理。衛生福利部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審查標準,係依認定基準審查,該基準第3點第2項第1款第2目亦明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應同時具備的條件之一為「本基準所指醫療財團法人,其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及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議事章則應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參考範例訂定,且基於宗教慈善救濟之本質,辦理醫事人員培養、醫學研究、社會大眾健康之促進、護理與精神復健等服務。」自認定基準發布後,於102年起對於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始有統一性之認定標準,被告僅能就衛生福利部依認定基準審認原告是否屬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再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要件規定,審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供醫療使用部分是否免徵房屋稅。
3、系爭認定基準自102 年期(即課稅所屬期間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起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衛生福利部並以102 年2 月18日衛署醫字第1020269037號函知原告,應於102 年5 月31日前,依公告之範例變更法人名稱、修訂捐助章程及訂定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議事章則。原告逾102 年5 月31日仍未完成,該部以102 年11月29日函復原告101 年度不符合系爭認定基準規定,被告以103 年1 月24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341861400 號函通知原告,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房屋稅條例第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103年6月4日修正前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103年11月3日修正前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兒(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以及㈠系爭房屋102年房屋稅原核課以「面積計562.4平方公尺部分,供營業使用,按營業用稅率課徵;面積9,776平方公尺部分,供汶宏公司馬偕醫院地下停車場使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面積4, 130.5平方公尺部分,無償供員工停車場使用,免徵房屋稅;各棟面積計102,220.7平方公尺部分,供醫院使用,暫予免徵房屋稅」,對原告課徵系爭房屋102年房屋稅計1,655,5 48元。㈡嗣102年6月21日現場勘查,並依相關之使用執照及地政整合建物標示資料,釐正系爭房屋之用途類別、面積、電梯加價及使用情形等,改以「101年7月至102年5月之營業用面積562.4平方公尺,102年6月之營業用面積290.3平方公尺,均按營業用稅率課徵;面積9,018.4平方公尺部分,供汶宏公司馬偕醫院地下停車場使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另面積757.42平方公尺供機器間使用,免徵房屋稅;面積4,130.5平方公尺無償供員工停車場使用,免徵房屋稅;101年7月至102年5月,供醫院使用面積102,777.6平方公尺,原暫予免徵,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102年6月,原供醫院使用面積103,049.7平方公尺,其中面積6,
669.3平方公尺實際供醫院使用,因誤植免稅代號,列入無償供員工停車使用免徵房屋稅,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再另行補徵,其餘面積96,380.5平方公尺,原暫予免徵,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更正後102年房屋稅計26,031,234元,扣除原告102年5月31日已繳納之102年房屋稅1,655,548元,再扣除同年因面積更正應退還之地價稅含利息計354,859元,實際應補徵金額為24,020,827元等情節,有行政院衛生署102年2月18日衛署醫字第1020269037號函、被告所屬中南分處102年5月22日北市稽中南字第10238447400號函、102年10月7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238960000號函、原告102年6月10日馬紀社基字第1020002698號函、衛生福利部102年11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21682420號函、被告103年1月24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341861400號函、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復查申請書、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告捐助及組織章程、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參考範例、系爭房屋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資料、被告103年5月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0233100號復查決定書、訴願書、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2日府訴一字第10309113600號訴願決定書、系爭房屋照片、平面圖、使用執照存根、房屋稅主檔查詢表、退稅抵繳證明書、系爭房屋各棟課稅明細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
3、原告就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部分,被告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不爭執,惟針對系爭房屋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之部分,原告主張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要件,而應免徵房屋稅,系爭認定基準不得作為課稅依據,被告應實質審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參考範例僅具參考性質,不具拘束及強制力,被告依衛生福利部102年11月29日函檢附原告不符合系爭認定基準之認定文件,認為原告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要件,所為補徵102年房屋稅之決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租稅法定、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私法自治原則等語。經查:
⑴、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故依該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⑴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⑵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⑶不以營利為目的。⑷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四項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只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是從事慈善救濟事業,所謂慈善救濟事業,應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其事業設立主要目的者,始足當之。
⑵、又「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
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分別為醫療法第1 條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醫療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惟該條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況且,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見稅法上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⑶、所謂慈善救濟事業,係基於悲憫因素,以不向受益者收取任
何代價為特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意旨,係指濟貧、救災、養老、卹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且不得利用為宗教上之宣傳,財團法人實質上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應自事業之整體運作情形判斷之。而如上所述,財團法人性質上並非當然屬從事慈善救濟之事業,仍得從事有對價之營利活動,只是必須將其所獲得之利益供作章程所定之用途,不得分配盈餘給團體成員或其他私人。觀之原告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2條規定,已說明原告係以耶穌基督救世之精神,推行醫療服務創辦社會事業,並培養醫務人員與醫學之研究,以非營利為宗旨,第6條並規定:「本會置董事15名由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中會信徒中產生(其中總會提名2名、8名應由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各自提2名,5名則經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協議由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中提名)……」(見原處卷第137、138頁)。則原告雖係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其辦理馬偕紀念醫院暨其分院之事業,乃係基於宣揚基督教義之目的,且自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實施後,醫院訂有一定之收費標準,健保負擔部分,並可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依前開說明,尚難認為原告係屬不向受益者收取任何代價之慈善救濟事業,系爭房屋自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其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無可採。
⑷、關於系爭認定基準的問題:
①、稅捐優惠是指在負稅能力相同之情形,相對於一般納稅義務
人之比較有利的稅捐負擔,稅捐優惠的規定其實是賦予一部分人稅捐特權,使其稅捐負擔低於其負稅能力之實質,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就是針對經立案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私有房屋,在符合一定條件下,給予免徵房屋稅之稅捐優惠的規定,此免徵資格之確認,係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審認。
②、又有關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經立案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內政部設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是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故財團法人如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原則上固得認合於該要件,但非謂未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者,即當然不該當此款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然而,所謂慈善救濟事業,應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依醫療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等情,已如前述。惟財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及內政部101年11月28日以台財稅字第10100660980號令、衛署醫字第1010200710號令、內授中社字第1015935644號令會銜發布訂定系爭認定基準,放寬對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的認定,自102年期(課稅所屬期間101年7月1日至10 2年6月30日)起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將原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於符合系爭認定基準規定要件之前提下,亦可認為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因此,原告如欲透過系爭認定基準規定,被認定屬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必須符合該認定基準規定之全部條件,此乃當然之解釋。原告認為被告以系爭認定基準排除原告依法享有之權利,並侵犯私法人結社及契約自由,違反私法自治原則,容係誤解,其指摘被告未依法行政、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並不足採。
③、再者,是否合致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
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只是要件之一。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系爭認定基準係規定:「一、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二、捐助章程定有基於宗教慈善救濟本質,從事醫療慈善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相關事項。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並於年度經費決算書及執行業務報告書造報具體績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上開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事業應符合下列標準:㈠支出標準:1.醫療收支結算為盈餘,醫療慈善救濟服務(即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醫療救濟部分,應達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10以上;慈善救濟部分,無金額限制。2.醫療收支結算為虧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認定確實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㈡服務項目:1.醫療救濟: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⑴依醫療法第46條所揭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前開辦理事項之範圍,係指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列事項。⑵本基準所指醫療財團法人,其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及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議事章則應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參考範例訂定,且基於宗教慈善救濟之本質,辦理醫事人員培養、醫學研究、社會大眾健康之促進、護理與精神復健等服務。2.慈善救濟:
辦理與社會救助、兒童及少年福利、婦女福利、性別平等、老人福利、身心障礙者福利或家庭福利有關之事項,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慈善救濟事項。」
④、查原告迄102年11月底,其捐助章程仍未依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衛福部公告之參考範例修正及訂定董事會之組織及議事章則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衛福部102年11月29日函可稽。原告既未符合系爭認定基準所規定之全部條件,自無法依該認定基準,被認定是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則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認定基準,並參酌衛生福利部之認定文件,據以審查認定系爭房屋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要件,所為補徵102年原暫予免稅部分之差額房屋稅決定,洵然有據。被告指摘原處分違反租稅法定、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即無可取。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房屋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要件,所為補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02年度房屋稅之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