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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59號104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姜鄭豐珠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李秀清

梁詠涵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13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保險人姜芝靈於民國

100 年9 月25日死亡,其母即原告於同年10月5 日向被告申請姜芝靈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並於給付申請書切結確實支出殯葬費用,被告審查後,以100 年10月28日保給核字第100051011911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10月28日函),核給原告5 個月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35,750 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814,500 元,合計950,250 元在案。嗣訴外人○○○於

102 年11月4 日,檢具其與姜芝靈於92年3 月4 日結婚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向被告申請姜芝靈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經被告審查後,以102 年12月20日保給命字第10260729730 號函(下稱原處分),將其100 年10月28日函撤銷,並核定原告所請姜芝靈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應不予給付,已領遺屬津貼814,500 元應予退還,且敘明限期檢附支出殯葬費用單據正本憑辦,如逾期未補正,已領喪葬津貼135,750 元將改核不予給付。原告對原處分改核不予給付及命其退還已領遺屬津貼部分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分別經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到庭陳述,其起訴狀記載略以:姜芝靈與○○○未曾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伊對其2 人曾否辦理法院公證結婚,則不知情。伊因○○○表示願供奉姜芝靈之靈位,曾與○○○達成協議,將姜芝靈名下之存款、車輛等歸○○○所有,而由伊領取姜芝靈之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竟於姜芝靈死亡逾2 年後,向被告申請姜芝靈本人死亡之勞保給付,顯然違反與伊所訂協議,有違誠信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將已領遺屬津貼814,500 元退還被告銷帳部分。

四、被告抗辯:姜芝靈與○○○於92年3 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公證處禮堂,公開舉行結婚儀式,有

2 人以上證人在場,並於102 年12月19日於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結婚,足證○○○為姜芝靈之配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 、2 項規定,○○○係姜芝靈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第1 順位受益人,後順序之原告當不得請領。又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故原告縱與○○○達成由原告領取姜芝靈名義勞保給付之協議,被告仍不受其拘束。故被告核認○○○為遺屬津貼之受益人,以原處分改核不予給付原告遺屬津貼,於法無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於100 年10月5 日(被告收文日期)所提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原告申請書)、被告100 年10月28日函、○○○於102年11月4 日(被告收文日期)所提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申請書)、臺北地院92年3 月14日92北院公字第020000688 號結婚公證書(下稱臺北地院公證書)、原處分書、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5 、10至13、15至2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姜芝靈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應不予給付,已領遺屬津貼814,500 元應予退還,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

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65條第1 、2 項規定:「(第1項 )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第2 項)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及第1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姜芝靈之母,於姜芝靈100年9月25日死亡後,

在同年10月5 日向被告申請姜芝靈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以100 年10月28日函核給喪葬津貼135,750 元及遺屬津貼814,500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100 年10月5 日申請書及被告100 年10月28日函,附原處分卷第5 至7 、10頁足憑。惟○○○嗣於102 年11月4 日向被告申請姜芝靈本人死亡給付,並提出內容略為:姜芝靈與○○○於92年3 月14日上午11時在臺北地院公證處禮堂,公開舉行結婚儀式,有2 人以上之證人在場,公證人據其請求,依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作成公證書等語之臺北地院公證書影本為證,經被告檢附該公證書影本向臺北地院公證處查詢結果,確與該公證處檔存資料相符等情,有○○○申請書、臺北地院公證書及臺北地院公證處102 年12月5 日102 北院92公字第020000688 號函,附原處分卷第11至13、28頁可佐。依上述公證書記載,可知姜芝靈與○○○係於92年3 月14日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並有2人以上之證人見證,符合當時施行之民法第982 條第1 項: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所定要件,是其2 人之婚姻業已成立生效。則被保險人姜芝靈既有配偶○○○存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 、2 項規定,○○○為姜芝靈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第一順序受領權人,為第二順序受領人之原告即不得請領該項津貼,故被告前以100年10月28日函核給原告遺屬津貼814,500 元,係屬違法,則被告以原處分改核原告所請姜芝靈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應不予給付,已領遺屬津貼814,500 元應予退還,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 、2 項與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及第127 條第1 項等規定均相符合,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姜芝靈與○○○未曾行公開結婚儀式云云,然

與上述臺北地院公證書載明姜芝靈與○○○係於92年3 月14日在臺北地院公證處禮堂公開舉行結婚儀式者,並非相符,尚難採憑。原告固另指稱:伊曾與○○○達成協議,由伊領取姜芝靈之勞保給付,姜芝靈名下之存款、車輛等則歸○○○所有,○○○於102 年11月4 日向被告申請姜芝靈之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乃違反上開協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乃依同條例第65條第1 、2 項規定,有權受領姜芝靈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人,既如前述,則○○○縱如原告所言,曾與原告達成前述協議,將領取姜芝靈勞保給付之權利讓與原告,該協議亦因違反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而不生效力,原告無從根據該協議向被告申領姜芝靈之遺屬津貼,其執此主張原處分核定伊應退還已領取之遺屬津貼為違誤,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姜芝靈之配偶○○○為姜芝靈本人勞保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第一順序受領人,原告係第二順序受領人,依法不得領取該遺屬津貼,被告前以100 年10月28日函,核給原告遺屬津貼814,500 元,並非合法。是被告以原處分將上述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改核定原告所請姜芝靈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應不予給付,已領遺屬津貼814,500 元應予退還,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其將已領遺屬津貼退還被告銷帳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