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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5號10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祺禾(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9 月

2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7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至8 月間報運出口貨物數批,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退還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2,505,449 元在案。嗣被告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報資料,以系爭出口貨物無實際交易事實,核無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退還溢付營業稅規定之適用,核定補徵溢退營業稅額2,505,44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 年5 月2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794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主要係援引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1253號判決,認定99年1 月至7 月原告免審免驗通關之出口報單計17筆,金額合計44,504,983元,並無實際交易事實(本院卷第20-27 頁),以及財政部102 年4 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120號訴願決定,認定原告99年8 月間以文件審核通關之出口報單計2 筆,金額合計2,924,238 元等(本院卷第28-29 頁)並無交易事實,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惟縱以前揭之判決及訴願決定,二者金額相加為47,429,221 元,若以營業稅額5%計算,僅有2,371,461 元,惟補徵處分係命原告補徵2,505,449 元,二者金額顯不相同,故訴願決定僅以該判決及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做為駁回原告訴願之依據,顯無理由。

㈡系爭貨物係原告向力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聖公司)、力

鋐有限公司(下稱力鋐公司)、喬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喬飛公司)、星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照公司)、同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同冠公司)、康晽有限公司(下稱康晽公司)進貨,均依規定取得進貨發票,並有付款資料可稽。前揭上游供應商並非虛設行號,縱被告查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國稅系統資料,營業狀態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然查核時間距離原告進貨時間已相距1 年以上,該等公司在原告進貨後有何變化,原告實無法預估,且該等公司並非於原告進貨時為歇業狀態,更何況康晽、力鋐及喬飛等三家公司目前仍正常營業中(本院卷第30-32 頁),顯非虛設行號,被告不得僅憑此理由即認原告全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㈢ASTRON TECH CORP. (下稱ASTRON公司)為註冊於貝里斯之

境外公司。本件原告出口貨物最後之買家為香港及大陸之公司或個人,考量兩岸三地政治、經濟之風險以及台灣對大陸貿易之諸多限制與程序,原告遂與ASTRON公司合作,由ASTRON公司向原告下訂,原告將產品出口至ASTRON公司後,ASTRON公司再銷往香港及大陸之公司或個人。嗣後,ASTRON公司則在大陸直接交付價金予原告於大陸之員工或指定之人,原告再以此筆款項直接在大陸採買公司所需原料或物品,若有剩餘再由個人攜回台灣。然因上開事實之資金流向十分複雜且瑣碎,為方便及簡化原告與ASTRON公司間之買賣合作關係,原告始於我國透過帳戶將ASTRON公司於大陸交付之價金匯給ASTRON公司,ASTRON公司再匯給原告以為買賣之價金。又原告負責人或監察人與原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將原告負責人及監察人之行為論為原告本身之行為已有主體不清之錯誤。系爭貨物均經過訂貨、報關、通關、結匯之正常之貿易程序為之,縱原告相關人員個人與ASTRON公司有「資金流程」,僅能證明前述關係,並無證據得否定該17筆交易,故原處分顯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9年1 至8 月間出口貨物計19批出口報單(計算表見

原處分卷一第152 頁),向臺北關申報離岸價格計50,031,343元,向被告申報99年1 至8 月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之零稅率銷售額計50,128,043元,合計申請退還溢付之營業稅額2,506,402 元,系爭出口貨物之貨物流程及資金流程均有問題,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認定確無出口事實,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947 號裁定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處分卷一第77-86 頁) 。

㈡系爭99年8 月間以文件審核通關之出口報單計2 批(出口報

單號碼:CX/99/691 /98105 、CX/99/691 /98256 ,原處分卷二第4-6 頁),向臺北關申報離岸價格共計5,526,

360 元,亦訴經財政部103 年3 月28日以台財訴字第1021391001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及103 年4 月18日以台財訴字第10213915120 號訴願決定略以:有關貨物FUNCTION CONTROL TA-0514部分,無銷售事實,出口交易均為虛假,系爭貨物當無可計量之商業價值;又有關貨物PREPAID CARD部分,原告亦自承為偽卡,屬無法使用,自無商業價值,是原告有故意虛報出口貨物價值(高報離岸價格)之情事,洵堪認定等由,駁回確定在案(原處分卷一第72-76 頁)。

㈢綜上,原告於首揭期間出口貨物,無實際交易取得代價之事

實及事證明確,經查前開系爭出口貨物,原告向被告申報99年1 至8 月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之零稅率銷售額共計50,128,043元,申請退還溢付之營業稅額計2,506,402 元,有原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代號14之本期應退稅額(原處分卷一第4-7 頁)及營業人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原處分卷一第49-52 頁)可稽,另與本件補徵2,505,449 元差953 元,被告已另案補徵,原告未提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又查原告系爭期間之退稅款項係經被告以直撥退稅方式匯入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本院卷第61-68 頁),是原告主張本案應補徵溢退稅額應僅有2,371,461 元及未收到退稅款項顯無足採。被告以系爭出口貨物無實際交易事實,核無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退還溢付營業稅規定之適用,乃核定原告補徵溢退營業稅額2,505,449 元(原處分卷一第152 頁)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本件原告就系爭出口貨物有無實際交易事實?⑵原告主張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認定99年1 月至7 月原告免審免驗通關之出口報單計17筆,金額合計44,504,983元,以及財政部102 年4 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120號訴願決定,認定原告99年8 月間以文件審核通關之出口報單計2 筆,金額合計2,924,238 元,並無交易事實,二者金額相加為47,429,221元,若以營業稅額5%計算,僅有2,371,461 元,惟補徵處分係命原告補徵2,505,449 元,二者金額顯不相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一、外銷貨物。……」、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準此,如營業人以外銷貨物為由申請退稅,嗣發現並無外銷貨物之事實者,自應予以補徵溢退之營業稅額。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㈢本件原告於99年1 至8 月間報運出口貨物數批,申請依營業

稅法第39條規定,退還溢付營業稅計2,506,402 元在案。嗣臺北關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獲,原告系爭出口貨物,無實際交易事實而溢退營業稅款,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處分卷一第53-56 頁)、營業人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原處分卷一第49-52 頁)及臺北關通報函(原處分卷二第56-5

7 頁)附案可稽,通報被告查證屬實,本件先予核定補徵溢退營業稅額2,505,449 元( 差額953 元另案補徵,業已確定,非本件爭訟範圍)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系爭貨物係原告向力聖公司、力鋐公司、喬飛公司、星照公司、同冠公司、康晽公司進貨,均依規定取得進貨發票,並有付款資料可稽,其後原告並將之出口外銷,並無虛偽外銷情事云云。

㈣經查:

1.關於系爭出口貨物之物流方面:原告於99年1 至7 月間出口之貨物品名為FUNCTION CONTROLLTA-0514、BATTERY MANAGEMENT CONTROL及PREPAID CARD,免審免驗通關之出口報單計17批(出口報單號碼:CR/99/

404 /00091 、CR/99/404 /00381 、CR/99/404 /00

829 、CR/99/404/01353 、CR/99/404 /A0616 、CR/99/404 /A0772 、CR/99/404 /02997 、CR/99/404/03431 、CR/99/404 /03777 、CR/99/404 /04368、CR/99/404 /04757 、CR/99/404 /05158 、CR/99/404 /05638 、CR/99/404 /05983 、CR/99/596 /06842 、CR/99/596 /07085 、CR/99/596 /07314 (參原處分卷二第8-40頁),向臺北關申報離岸價格共計44,504,983元,查其中貨名FUNCTION CONTROL TA-0514及BATT

ERY MANAGEMENT CONTROL之上游供應商為力聖公司、力鋐公司、喬飛公司、星照公司、同冠公司及康晽公司等6 家公司;查該6 家供應商,力聖公司主行業為管道工程,營業項目與系爭電子產品迥異,該公司及星照公司之營業狀況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又原告自該2 家公司取得之發票,同日、隔日或相隔數日,發票號碼竟連號,顯不合常理;同冠公司主行業亦為管道工程,該公司與力鋐公司經臺北關依發票章戳地址查訪,查無該2 家公司,且電話均為空號,另臺北關依經濟部商業司網頁所載公司登記地址訪查,無營業跡象,顯屬異常;喬飛公司及康晽公司之發票未載列品名,於臺北關訪查時供稱售與原告係遊戲機主機板堪用舊品,非系爭出口貨物(參原處分卷二第54-57 頁)。另查貨名PREPAIDCARD(電話預付卡),其背面序號均為相同,經臺北關訪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市售之「OK預付卡」,其背面條碼之序號皆為流水號,每張均不相同,且限用1 次,又系爭貨物亦經商標權利人鑑定為仿冒商品即偽卡,無法使用,僅為無商業價值之PRINT CARD,有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可稽(參處分卷二第52頁)。足見系爭出口貨物在物流方面,已有重大疑義。

2.關於系爭出口貨物之金流方面: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結匯資料顯示,原告、其負責人及其監察人與買方ASTRON TECH CORP. 間於特定期間每日1 至

2 次密集循環匯款,其匯入與匯出款僅相差13美元,有資金回流及製作不實資金流程證明之情事(參原處分卷二第45頁)。故系爭出口貨物在金流方面,亦有重大疑義。

3.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⑴就原告所涉上開出口貨物,臺北關依前述查核結果審定認原

告並無外銷貨物之事實,爰核定其出口價格為0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947 號裁定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參原處分卷一第77-86 頁) 。

⑵據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書略以:「……本案實際

資金流程係由原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將與貨款金額相當之匯款匯至原告之負責人柯祺禾或原告之監察人楊秀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轉匯至ASTRON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OBU 帳戶,或由原告直接將匯款匯予ASTRON公司,該公司於收到匯款當日,隨即以出口貨款性質將匯款匯回原告之帳戶,以此模式於特定連續期間,每日1 至2 次於同一銀行不同分行間兩方或三方密集循環匯款。依此模式由99年4 月開始清償本案貨款起至同年10月止,ASTRON公司匯予原告之貨款共計2,256,167 美元,同期間由原告、其負責人及其監察人匯出匯款予ASTRON公司之金額合計2,256,154美元,匯入與匯出款僅相差13美元,其中於99年10月6 日三方循環匯款82,500美元,金額甚至分毫不差等情,……,被告因認原告與買方ASTRON公司間,有資金回流及製作不實資金流程證明之情事,自屬有據。……根據原告提供之進貨發票,本案上游供應商為力聖公司、力鋐公司、喬飛公司、星照公司、同冠公司、康晽公司等6 家公司。其中力聖公司及星照公司營業狀況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有原告99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製表日期99年8 月25日)可憑,此與原告所主張與該2 家公司交易之發票日或付款日相距僅數月不等,其等交易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另力鋐公司及同冠公司經被告依發票章戳地址查訪,查無該2 家公司;復依經濟部商業司網頁所載公司登記地址訪查,亦無營業跡象等情,並有查訪照片、公司資料查詢等件足稽。又依原告取自力聖、星照、同冠公司之發票觀之,同日、隔日或相隔數日,發票號碼竟有連號情形,亦有原告所提99年應付帳款表及發票影本可查,顯不合常理。再喬飛公司及康晽公司之發票未載列品名,於被告訪查時供稱售予原告係遊戲機主機板(為客人退貨之功能不全,例如只有1 、2 顆零件壞掉,或外觀損害之產品),並非系爭出口貨物一節,亦有該公司談話筆錄可參。原告雖提供現金存入康晽公司及喬飛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亦難佐證其主張為真。……原告申報出口系爭貨物,不僅查無進貨成本,又無實質銷售取得代價。再者,原告自承ASTRON公司係其為方便應收帳款沖帳之需要,所設立之境外公司等語。……準此,被告以查無系爭貨物交易之事實,認定原告並無出口系爭貨物,自屬有據。」

4.本件於審理中業據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3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訛。是綜合以上諸事證,堪認原告並無外銷貨物之事實,自應予以補徵溢退之營業稅額。

㈤至原告另稱:縱以前揭之判決及訴願決定,二者金額相加為

47,429,221元,若以營業稅額5%計算,僅有2,371,461 元,惟補徵處分係命原告補徵2,505,449 元,二者金額顯不相同;且原告只有申請留抵稅額,並未申請退稅,原告也沒有實際上領到上開2,506,402 元之退稅款云云。惟查:

1.依原告向被告申報99年1 至8 月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之零稅率銷售額共計50,128,043元,申請退還溢付之營業稅額計2,506,402 元,有原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代號14之本期應退稅額(原處分卷一第4-7 頁)及營業人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原處分卷一第49-52 頁)可稽。又原告系爭期間之退稅款項係經被告以直撥退稅方式匯入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本院卷第61-68 頁),是原告主張其未申請退稅,及未領到退稅款云云,要不足採。

2.又參諸原處卷第152 頁應補徵溢退稅額計算表,其上補徵溢退稅額共有19筆,其中第1-17筆為本院前開101 訴1253號判決認定虛偽出口無交易事實。第18筆及第19筆出口報單計2批(出口報單號碼:CX/99/691 /98105 、CX/99/691/98256 ,參原處分卷二第4-6 頁),分別經財政部103 年

3 月28日以台財訴字第1021391001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參原處分卷一第76頁) ,及103 年4 月18日以台財訴字第10213915120 號訴願決定略以:有關貨物FUNCTION CONTROL TA-0514部分,無銷售事實,出口交易均為虛假,系爭貨物當無可計量之商業價值;又有關貨物PREPAID CARD部分,原告亦自承為偽卡,屬無法使用,自無商業價值,是原告有故意虛報出口貨物價值(高報離岸價格)之情事,洵堪認定等由,駁回在案(原處分卷一第72-75 頁)。以上19筆虛偽交易實際已退金額為2,506,402 元,本次補徵金額為2,505,449 元,其差額953 元已另案補徵,原告未提起救濟而告確定。故原告稱金額不符云云,亦屬誤解。

㈥綜上,被告以系爭出口貨物無實際交易事實,核無營業稅法

第39條第1 項第1 款退還溢付營業稅規定之適用,乃核定原告補徵溢退營業稅額2,505,449 元(原處分卷一第152 頁)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原告無外銷事實而予補徵溢退之營業稅,性質上仍屬營業稅之課徵,並非請求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要屬誤解,併予說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