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 告 林麗鈴被 告 內政部消防署代表人 葉吉堂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係不服被告以民國103 年6 月17日消署人字第10302026871 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對其追繳98年1 月10日至98年7 月26日溢領專業加給差額計新臺幣(下同)46,723元決定,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復審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本件為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723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