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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 告 吳○○被 告 桃園市新屋區永安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姜禮琪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義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所明定,惟該條項係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之。

二、緣原告原係被告教師,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接獲有關原告涉及性騷擾學生事件申請調查案,旋於同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103 年第1 次會議決議受理該案並組成調查小組。被告另以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情事,依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前段規定,於103 年1月13日召開102 學年第4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以

103 年1 月15日永小人字第1030000317號函通知原告自收文之次日起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並經本府教育局以103 年

2 月21日桃教小字第1030007899號函同意備查。調查小組於調查期間召開14場會議及訪談13人次,於103 年4 月22日提出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學生性侵害之事實成立,被告性平會於103 年5 月8 日召開第二次性平會決議,同意接受調查小組報告。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1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以103 年6 月11日第0000000 號案申復決定書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定。被告乃以原告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 款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依教師法第14條第

4 項後段規定,以103 年5 月22日永小訓字第1030003052號函報請本府教育局核准解聘原告,案經該局以103 年6 月3日桃教小字第1030035764號函核定准予解聘,被告遂以首揭

103 年6 月5 日永小人字第10300034361 號函通知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解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兩造間103 年度訴字第1670號解聘之裁判,該解聘處分與刻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64號審理中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有所牽涉,此有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且原告聲請停止訴訟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