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79號上 訴 人 黃善飛被上訴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啟民
黃郁津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6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二)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4 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