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80號10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勢津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湯志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若華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9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309123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奕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湯志民,據變更後代表人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內湖高工」)教師,經內湖高工以民國98年10月28日北市湖工人字第09830800300 號函送被告辦理自願退休,經被告審認原告符合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6 條規定,乃以98年12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09837579300 號函(下稱被告98年12月11日函)通知原告,核定原告於99年2 月1 日退休,審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7 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4年6 個月,私校年資為19年,支領月退休金,退休金給與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35%,私校基數為39個基數等。嗣被告審認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款規定,公、私立學校年資併計不得超過40年,乃以98年12月25日北市教人字第09841374400 號函(下稱被告98年12月25日函)更正原告私校年資為18年6 個月。且被告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以101 年
5 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 號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101 年6 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釋復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被告審認原核定原告私校年資有誤,乃以103 年6 月20日北巿教人字第10337652600 號函(即原處分,下稱「被告103 年6 月20日函」)通知原告,變更審定私校年資為13年6 個月,私校基數為26個基數,並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該函於103 年6月25日送達。嗣被告因誤繕原告退休時薪額及私校年資,乃再以103 年7 月14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8207100 號函(下稱「被告103 年7 月14日函」)更正前函說明。原告不服被告
103 年6 月20日函及103 年7 月14日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3 年9 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309123000 號訴願決定,關於被告103 年6 月20日函部分駁回;被告103 年7 月14日函部分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l 項、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原告離開內湖高工近5 年,該處已非原告工作處所,而內湖高工既非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亦非應受送達處所,更遑論原告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被告竟將相關函文寄至內湖高工,再由該校轉交給原告,該送達顯不合法。又內湖高工將相關函件轉寄至原告偶居之淡水社區,惟原告之戶籍地為臺北市○○○路○○○ 號5樓,依法應送達該處所,始為合法送達,故本件縱原告於10
3 年6 月26日在淡水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該送達仍不合法。再者,依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退休人員」是指未離職仍在學校服務而正在辦理退休人員,並非指離職後再遭發現被審定錯誤之退休人員,「函送」是指最初之退休金證書和退休審定函,並非指若干年後變更審定之函件。㈡原告之舊同事,其函件發文日期103 年6 月20日,與原告相同,情節亦相似,僅年資不同,然其住所為臺北市○○路○段,服務於近在咫尺之臺北市陽明高中,如其退休之學校,與原告退休學校內湖高工均採用限時掛號方式為送達,她將無法於103 年6 月26日收受送達,因就地理位置上,較承德路遠之淡水,竟於103 年6 月25日送達。即肇因其所屬學校是讓她以到校簽收方式收受(103 年6 月26日) ,然此種送達方式與日期,被告卻可接受認可,造成送達方式不同,因一日之差,他案訴願有理由,而原告訴願竟遭駁回之兩樣情。是以,原告認目前並無法律依據,可任由被告將變更退休審定之函件,轉請原告退休前服務學校轉交。㈢被告答辯書已自承早於101 年5 月10日以前就確實知道有臺北市市立學校某教師因公私立學校年資而產生「增核」問題也因此才會去函教育部請示,斯時被告即應依法行政,據此作出行政處分,並對有類此情形者亦應依規定辦理,故此時被告即為已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且又有具體事實存在。
準此,101 年5 月10日應為2 年除斥期間之起算點,而被告
103 年6 月20日函於103 年6 月25日送達淡水社區的管理中心,原告於103 年6 月26日簽收,早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2 年的除斥期間,故被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通知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難謂合法。㈣被告先以103 年6 月20日函告知變更審定,因關乎原告權益之退休時薪額與私校年資有誤,再以
103 年7 月14日函更正,不應以內容錯誤之被告103 年6 月20日函送達日來計算2 年之除斥期間。蓋被告103 年11月21日之答辯書中自承原告不服被告103 年6 月20日及103 年7月14日審定函,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際被告已承認10
3 年7 月14日函為審定函,即係行政處分。又原告退休案亦先審定(被告98年12月11日函)後更正(被告98年12月25日函),最後以更正審定函對原告發生法律效力,而原告亦據此來支領退休金,故原告主張應以更正後之103 年7 月14日函內容之送達日計算2 年之除斥期間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被告103 年6 月20日函及被告103 年7 月14日函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內湖高工係為被告所屬學校,被告對其具有指揮監督權限,被告歷年核定退休函件均由所屬學校代為轉交退休人員,送達地非為服務學校,學校係代表被告轉交退休函予退休人員,轉交方式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有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稱有一舊同事到學校簽收,是屬面交,至原告服務機關係採郵寄方式為之,二者均屬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方式。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及離職交代通知單原告填具通訊地址為臺北縣○○區○○路○段○○○ 號18樓,學校每年1 月16日及7 月16日均須繕製月退休通知書寄送原告,依原告退休學校提供月退休通知書,寄達地址為淡水,且備註3 略以,爾後如有資料異動,向原服務機關提出更正。原告通訊地址自退休以來均未至退休學校申請變更通訊地址。再者,被告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原告退休學校轉發退休核定函,學校可以自行送達或郵寄送達方式為之。而原告不因已退休即與學校脫離關係,學校對其仍負照護之責,如三節核發年節照護金及每半年發給月退休金等。另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承辦人就原告本件之訴願書亦註明「經洽訴願人寄至此址」即是新北市○○區○○路。原告對外通訊地址均註明新北市○○區○○路,被告103 年6 月20日函,寄至新北市○○區○○路,可謂合法送達。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 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2 月1 日或8 月1 日為準。而被告為辦理000年0 月0 日生效退休核定案,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前於101年5 月10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 號函請示教育部。
經教育部101 年6 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釋復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滿35年,須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
5 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得增核退休金之給與。有關上開增核退休年資採計,涉及教師權益,為求周延,教育部刻已研議,另免影響當事人權益,如有類此情形者,請先依規定辦理,並俟研議結果再行後復。在教育部就該適用疑義作成終局之解釋函釋前,被告暫未就已核定之退休案件重新審定。
嗣後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 年10月17日北教人字第10228402
921 號書函略以,有關陽明高級中學(下稱陽明高中)教師黃○英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 條增核案,請被告考量法規及判決予以酌處,被告始逐一就已核定具私校年資退休教師部分重行核算退休年資,此時應為除斥期間起算時點,是時被告確實知悉認須重核原告私校退休年資,係為102 年10月17日收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書函為除斥期間起算時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8年12月11日函、被告98年12月25日函、被告101 年5 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 號函、教育部101 年6 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被告103 年6 月20日函、被告103 年7 月14日函、臺北市政府103 年9 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309123000 號訴願決定(被告答辯卷第1 至2 頁、第3 至4 頁、第8 至9 頁、第10至11頁、第17至20頁、第22頁、第23至3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103 年6 月20日函是否已於同年6 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㈡被告撤銷原告原核定之退休私校年資及基數,是否合法,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㈢被告103 年7 月14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103 年6 月20日函已於同年6 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
1.行政送達係行政機關以法定方式,將行政上文書,通知特定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行為,依法定方式為送達後,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實際獲取該文書,是否確實知悉文書內容,合法送達之行政程序行為都發生一定法律效果。
2.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補充送達)可知,行政文書之送達方法,以於送達處所直接對本人送達為原則,在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向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補充送達。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認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91號、98年度裁字第3007號裁定參照)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又作為生活或活動中心之住居所如有複數之場所,應認為向其中一住居所所為之送達均屬合法有效之送達。
3.經查,原告於退休時所留存於內湖高工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 號18樓,有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及離職交代通知單等影本在卷為憑(見被告答辯卷第41、42頁),而內湖高工每年1 月16日及7 月16日均須繕製月退休金通知書寄送原告,亦均送達原告前開淡水之處所,亦有該校發放月退休金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被告答辯卷第43頁),且該通知書之備註欄3 並載明:「爾後如有資料異動,向原服務機關提出更正」,足見原告自退休以來並未更改其送達處所。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願時,於訴願書上之住居所,亦記載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18樓及臺北市○○○路○○○ 號5 樓,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承辦人註明「經洽訴願人寄至此址」即是新北市○○區○○路之地址,有103 年7 月28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336304
420 號函檢附原告訴願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被告答辯卷第44至47頁、訴願卷第1 頁、第17至18頁),足認原告之居住所確為淡水之地址,則被告向該住址為送達,並經原告居住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6 月25日蓋章收受,有網路郵局查詢紀錄、內湖高工郵寄信封、郵件查單及管理委員會簽收簿等影本在卷為憑(見被告答辯卷第21頁及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告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6 月25日收受被告103 年6 月20日函,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其送達自屬合法。
4.原告主張其戶籍地為臺北市○○○路○○○ 號5 棲,該處始為送達處所,被告將相關函件轉寄至原告偶居之淡水社區,不生送達效力云云。惟查,送達係對應受送達人為之,為確實將文書送達,有必要選擇作為應受送達人生活中心的住居所以為送達處所,此之所以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範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原告之戶籍固然設於臺北市○○○路之址,惟原告自退休以來向內湖高工所陳報之地址均為淡水之地址,迄提起本件訴願時,亦係以淡水之地址為送達處所,業如前述,且被告103 年6 月20日函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前開淡水地址,該處所之管理委員會亦予簽收,翌日即交給原告等情,原告亦不爭執,如前開淡水居住所非原告之居住處所,該管理委員會豈會遽然簽收﹖且淡水地址如係原告偶居之地,則管理委員會又豈能於翌日即將該函交給原告﹖綜合上情,足見前開淡水住址確實是原告之生活重心地點,被告向原告之淡水住址所為之送達,當然是合法有效的送達。民法第20條第2 項雖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但一人同時有住所與居所並非不可能,且居所不限一處。現今社會,除住所外,為某種特定目的而居住的處所,應屬常見。原告其淡水之地址為其居住所乙節,已如前述,即使原告其戶籍設於臺北市○○○路之址,亦不會影響原告之淡水地址為其居所的地位,依前開意旨,被告以原告之淡水地址為送達處所為送達,仍係合法有效之送達,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5.原告主張內湖高工非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被告委由內湖高工轉交變更退休審定函,應屬違法云云。惟按,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本件被告103 年6 月20日函係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業如前述,核與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相符。復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是以行政機關為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自得請求另一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提供必要之協助,以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經查,內湖高工為被告所屬之學校,被告對其有行政之指揮監督權限,其基於行政監督權之運用,自得要求下屬機關為職務之協助,是以被告將其103 年6 月20日函交由內湖高工轉由郵政機關寄送原告,自係基於職務之協助,與行政程序法無違,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至原告主張陽明高中老師黃○英變更退休審定函係由學校請其到校簽收,以致其送達晚原告
1 日,致其行政處分之撤銷逾2 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有關陽明高中老師黃○英變更退休審定函,究竟如何送達,是否合法,係屬另案問題,要與本件被告103 年6 月20日函之合法送達原告,並無關連,原告主張,核無可採。
㈡被告撤銷原告原核定之退休私校年資及基數,變更原告之私
校年資及基數,係屬合法,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1.按教師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私立學校法第63條規定:「(第1 項)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聘資格、年齡限制,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
(第2 項)前項校長、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 條規定:「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
」、同法第21條之1 第1 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而依上開條例第22條授權訂定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同條所稱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係指連續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未曾間斷者。但在不同之公立學校所任教師、校長職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又「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規定:「退撫、資遣給與依下列規定核計:(一)……公立學校校長、教師併計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前年資併計最高採計三十年,連同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增核退休給與規定者,最高得採計四十年。」同條第3 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任年資辦理退休、撫卹時,其合計年資超過最高年資者,以教師辦理退休、撫卹時身分界定,在私立學校辦理時應優先採計私校年資,在公立學校辦理時應優先採計公校年資。」足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乃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根據上述教師法、私立學校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等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並未逾越私立學校教師退休之規範目的,亦未增加該等規定所無之限制,均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同理,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亦係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行政規則,與法無違。
2.原告原為內湖高工教師,前經被告認符合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目及第6 條規定,核定原告於99年2 月1 日退休,審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7 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4年6 個月,私校年資18年6 個月,退休年資合計40年,支領月退休金,退休金給與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35%,私校基數為39個基數等。嗣被告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書函釋復後審認原核定原告私校年資有誤,有被告98年12月11日函、98年12月25日函、10
1 年5 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 號函及教育部10
1 年6 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被告答辯卷第1 至11頁)。被告乃以103 年6月20日函變更原告私校核定年資為13年6 個月,私校基數為26個基數,並通知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有被告103 年6 月20日函影本在卷為憑(見被告答辯卷第17至20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對其私校核定年資為13年6 個月、私校基數為26個基數及退休時薪額為625 元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99頁),僅爭執被告以103 年6 月20日函變更退休審定,其所行使之撤銷權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
3.被告以103 年6 月20日函行使撤銷權未逾2 年除斥期間,且原告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
⑴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 條、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及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
5 點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 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辦理增核退休給與。私立學校年資非屬上開規定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之「教職」年資,無法併計辦理增核退休給與,被告原審定原告之退休年資,誤予核定私校年資18年6 個月、私校基數39個基數,是此部分私校年資之核定及私校基數之認定,核與前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 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及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不合,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⑶前開違法溢核退休金之行政處分,固因被告處分時認事
用法瑕疵所致,然公教人員退休制度,目的在保障退休公教人員之生活條件與尊嚴,俾使其於在職時得以無後顧之憂,而戮力從公。法規既已限定其適用之對象及資格,行政機關本無任何裁量餘地,若違法將不符年資者恣意增列為適用之對象,不但違背法秩序,並嚴重影響公教人員退休制度之永續運作,未來類此公教人員如援引辦理,勢必無法維護公教人員退休制度之公平與正確,而破壞公教人員退休制度及現有法律秩序。為建全公教人員退休制度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因違法併計退休年資所獲得退休金之私益為大,被告以103 年
6 月20日函撤銷前誤核予原告之私校核定年資及基數,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因作業違失,多年後始向原告追討,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一節,經查,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例如主管機關核發人民申請之建造執照,人民基於此信賴基礎而建造建物,人民對於已建造之建物,自有信賴利益存在等情形。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退休金,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縱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亦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以系爭退休金因年資計算錯誤,撤銷原告之部分私校年資及基數,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撤銷前開違法核定,已逾行政程序法
第121 條第1 項所定2 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
」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 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2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為辦理101 年8月0 日生效退休核定案,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前於
101 年5 月10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 號函請示教育部,有該函在卷可稽(見被告答辯卷8 、9 頁)。
嗣經教育部101 年6 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釋復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須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 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有關上開增核退休年資採計,涉及教師權益,為求周妥,該部刻已研議,另免影響當事人權益,如有類此情形者,請先依規定辦理,並俟研議結果再行後復,亦有教育部前揭函文附卷可參(見被告答辯卷第10頁)。準此,被告於辦理000 年0 月0 日生效退休核定案,因涉及法令適用上有所疑義,乃函請教育部釋疑,而經教育部101 年6 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釋復明確後,被告於同日接獲該函,此時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支給原告退休金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其後被告以103 年6 月20日函即原處分,撤銷原告原審定退休部分私校年資及基數之授益行政處分,該函已於103 年6 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撤銷前開違法退休核定,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
1 項所規定,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應於2 年內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原告稱本件被告遲至
103 年6 月25日始行使撤銷權,已逾2 年除斥期間,並無可採。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10日以前就確實知悉有臺
北市市立學校某教師因公私立學校年資而產生「增核」問題也因此才會去函教育部請示,故被告應自101 年5月10日即已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云云。惟查,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 年之除斥期間。本件被告於101 年5 月10日即僅係就前揭公私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之核定,有所疑義,並未確實知曉原告原退休審定有撤銷原因,迨於101 年6 月25日接獲教育部之解釋函,此時始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支給原告退休金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被告103 年7 月14日函並非行政處分:
1.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訴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倘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復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足見行政處分之更正,係以行政處分之記載事項顯然錯誤,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之變更而言。本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3.經查,被告以103 年6 月20日函變更(撤銷)原告原退休案之審定,該函於備註欄即已明載略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 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 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經查臺端任職公立學校教師年資21年6 個月,未滿30年,核與前開增核退休給與規定不合,連同85年2 月1 日以後年資最高採計35年;臺端退休時任職公校,依規定優先採計公校年資21年6 個月,核定21年0 個月,然私校年資原經採計19年,選擇年資18年6 個月,核定18年6 個月,應變更核定13年6 個月,合計35年整;……3.私校核定年資:原核定18 年6個月,應予變更為核定13年6 個月;說明二(七)1(1)私校基數:原核定39個基數,應予變更為26個基數,爰依規定更正核定如本函」、「4.其餘仍照前案審定未予變更」等情,然該函於說明卻略以:「……說明:一、臺端退休(職)變更案審定如下:……(二)變更結果:……3.退休時薪額:新臺幣(下同)650 元……6.年資:……(3 )私校年資:19年0 個月……。」有該函在卷為憑(見被告答辯卷第17至20頁),是該函說明一
(二)有關退休時薪額650 元,顯與原告前經退休審定之薪額625 元(見被告答辯卷第1 、41頁)不符,有關私校年資19年0 個月,亦顯與被告103 年6 月20日函中之備註所載私校年資18年6 個月,不相符合,且不論原告私校年資為18年6 個月或19年0 個月,原告私校之核定年資均為13年6 個月,對原告之私校核定年資,均無影響,足見被告103 年6 月20日函有關前開退休時薪額及私校年資之記載錯誤,從該函之外觀上及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可明顯看出,且原告前於退休時其薪額即為
625 元,因此就退休時薪額之誤載為650 元,亦為處分相對人即原告所明知,原告從被告103 年6 月20日函之前後文內容或自原告簽名蓋章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上載「退休薪級陸貳伍元」(見被告答辯卷第41頁)等情,明顯可發現該函之部分內容有誤寫,亦即原告毫無困難即可知悉被告所欲規制之意旨,是前開誤寫部分,核屬顯然錯誤。被告就此明顯錯誤部分,以103 年7 月
14 日 函更正略以:「……說明……二、案內說明一(二)變更結果:3 、退休時薪額:650 元,因誤繕原因,應修正為退休時薪額:625 元;另說明一(二)變更結果:6 、年資:(3) 私校年資:19年0 個月,應修正為(3) 私校年資:18年6 個月,原函不予註銷,請併本函為準。」顯係就103 年6 月20日函說明之誤寫部分予以文字更正,並未直接發生另一核定法律效果,非屬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
4.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核定原告退休案時,亦先審定(被告98年12月11日函),其後再更正(被告98年12月25日函),最後以更正審定函對原告發生法律效力,而原告亦據此來支領退休金,因認被告103 年7 月14日函亦屬行政處分,被告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103 年7 月14日函送達以後起算2 年云云。經查,細繹被告98年12月25日函(見被告答辯卷第3 頁)之說明欄已明載:「『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五、規定略以,公立學校校長、教師併計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前年資併計最高採計三十年,連同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增核退休給與規定者,最高得採計四十年。」、「案內說明二、(六)年資3.私校年資:19年0個月,核定年資:19年0 個月,應更正為私校年資:19年0 個月,選擇年資18年6 個月,核定年資18年6 個月」等情,足見被告98年12月25日函乃係就98年12月11日函之意思形成過程中所生法律適用有所違誤時所為之更正,該錯誤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之顯然錯誤,而係98年12月11日函具有違法之原因,是被告乃以98年12月25日函予以更正處分,因此被告98年12月25日函乃為行政處分,自難與被告103 年7 月14日函比附援引,原告主張被告103 年7 月14日亦屬行政處分,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103 年7 月14日函送達以後起算2 年,顯係誤解,尚無足採。
5.綜上,被告103 年7 月14日函係就被告103 年6 月20日函說明之誤寫部分予以文字更正,業如前述,核其內容並非就具體公法事件所為對外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依前開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103 年6 月20日函即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被告103 年7 月14日函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項所為之更正函,核其內容並非就具體公法事件所為對外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被告10
3 年7 月14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應以裁定予以駁回,惟本院考量原告所提撤銷被告103 年7 月14日函與撤銷被告103 年6 月20日函原處分之訴訟,彼此攸關,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為之。據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被告103 年6月20日函原處分及103 年7 月14日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