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82號10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震宇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原 告 阮氏貞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複代 理 人 吳光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 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9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就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於同年10月7 日分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原告乙○○來臺居留簽證。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以原告等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分別以103 年2 月10日越南字第10300004960 號(下稱原處分2 )及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1 )駁回原告乙○○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等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以103 年2 月25日越南字第1030000712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關於原告二人文件證明申請部分(原處分1):
⒈被告就原告2 人在越南辦理的結婚證書,應僅查驗該文書之
製作人、有權簽字之人、或越南官方的簽章,是否真正,以使該文書能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至於文書的內容真正與否,並非被告文書驗證證明之範圍。
⒉我國國民拿在國外結婚之結婚證書,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文
書驗證,本有單獨存在的必要性,提出申請者並非必是以申請來臺簽證為唯一用途,例如因在國外結婚,取得我國駐外單位的驗證後,再回國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即是一例。換言之,原告甲○○以辦理戶籍登記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應與乙○○辦理來臺居留簽證的申請,視為不同的兩件事。
⒊原告2 人在面談中的陳述縱有出入,並不具有認定原告2 人
的結婚是有效或無效的效力,也無從據以認定原告2 人提出的結婚證書內容,即屬虛偽不實。
⒋詎訴願決定謂「駐越南代表處合理懷疑乙○○不無藉結婚依
親名義,達到來臺居留及工作目的之虞,難以判斷其結婚真實性,並非無據。」云云,同意被告駐越南代表處間接以「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為詞,反推回去,拒絕受理原告2 人的文件證明申請,混淆文件證明驗證的作業,與來臺居留簽證的作業,兩者的判斷基準本來就是完全不同,被告及其駐越南代表處竟將兩種不同的作業基準,混而為一,自有不當。
㈡關於原告乙○○來臺居留簽證申請部分(原處分2):
⒈若被告駐越南代表處認原告2 人形成夫妻關係的意思,非真
實意思,則被告駐越南代表處自應就原告2 人結婚非真實意思此部份,負舉證責任。原告2 人僅於被告駐越南代表處面談1 次,證明度是否足夠?原告乙○○在臺紀錄不佳,是否即足以推定其對原告甲○○非真情?換言之,上開資料是否足以使法院形成確信,認定原告2 人的婚姻,乃假結婚?況原告均為成年人,俱有共同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的結婚真意,絕對願意接受被告及其駐越南代表處之任何方式調查,包括安排專家鑑定兩人有無夫妻性生活。在乙○○來臺居留簽證此一部分,被告及其駐越南代表處未盡調查能事,僅以形式上口頭談話安排,即指摘原告2 人乃虛假婚姻,顯有悖於證據法則。
⒉復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所謂通謀為虛
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乙○○如對甲○○表面上虛情假意,而甲○○渾然不知,仍不可認定其與甲○○通謀為「假結婚」。又訴願決定第6 頁倒數第6 行謂「……尚無法排除阮君利用結婚名義達到來臺居留及工作目的之合理懷疑。」可見被告、其駐越南代表處以及行政院,雖未指明原告2 人的婚姻是「假結婚」,但卻認為無法排除原告乙○○利用了原告甲○○?此顯已逾行政機關裁量範圍,屬裁量逾越。況且,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謂「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是以,訴願決定認「駐越南代表處合理懷疑乙○○不無藉結婚依親名義,達到來臺居留及工作目的之虞,難以判斷其婚姻真實性,並非無據。」支持被告及其駐越南代表處拒發乙○○來臺居留簽證乙事,不但侵犯原告2 人的家庭團聚權,且屬裁量濫用,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結婚證明文件及乙○○來台居留簽證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⒈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
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等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
⒉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
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及我國國民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等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
㈡實體部分⒈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及相關事證資料,認原告等
之婚姻難認屬實,原告乙○○來臺目的容有疑慮,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拒發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
⑴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
具有結婚之真意,始生效力。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文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此類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被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
⑵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及相關事證資料,審核原告
等於面談時有諸多陳述不一之處,婚姻難認屬實,原告乙○○來臺目的可疑,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乙○○簽證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⒉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及相關事
證資料,既已認定原告等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乙○○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原告乙○○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甲○○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原告乙○○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原告乙○○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甲○○申請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原告乙○○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甲○○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⑴由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立法理由可知,基於維護
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縱使文書上之簽章屬實或文書形式上確屬存在,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法「應」(按: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與否,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不予受理其申請,亦即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此與經審查並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後,因調查認定文書上之簽章不實或文書形式上並不存在,而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應嚴予區分。此外,為避免誤認經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並驗證簽章屬實或形式上存在之文書,其文書內容即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於上開條例中明定,文書縱經被告及駐外館處驗證,但其文書所載內容仍不在證明之列,以貫徹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準此,自不得援引上開條例第15條規定,作為反推被告及駐外館處不得實質審查有無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不予受理事由之依據云云。
⑵查實務上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外國結婚文件之目的
,係為符合該外國人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之前提要件,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之申請用途雖記載為「在臺使用」或「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真實目的乃來臺居留,並非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因此,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被告及駐外館處爰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遂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自無不妥。換言之,縱認被告及駐外館處對於文件證明申請案不得實施面談,但非不得參採簽證申請案實施面談所知悉之事實。況且,如前所述,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故被告駐外館處依法自得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據以判斷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竟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
⑶復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
雖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然而,從申請人所提相關申請文件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者,即可不予受理其申請,則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經被告駐外館處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認定申請人刻意隱瞞其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真實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者,當然更應不予受理其申請。是以,自不得因上開規定有「明顯」二字,逕謂僅於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始得不予受理,反而於非一望即知但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亦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卻仍須受理云云,否則不僅與論理法則有違,更與前揭立法理由所載「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明顯有悖。其次,如前所述,由於實難期待僅憑被告及駐外館處即可毫無遺漏地審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為減輕被告及駐外館處之審查義務與責任,始於上開規定中特別加入「明顯」二字。再者,同一法律用語在不同法律規定中,其所代表之法律意涵不盡全然相同,因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99 號解釋雖謂: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等語,惟其特別解釋「明顯」二字之目的,係為區別行為之違法瑕疵須達何種程度始可逕認該行為不生其應有之法律效力,換言之,不論其行為之違法瑕疵是否已達「明顯」程度,其處理結果均屬相同(即透過行使撤銷權或確認其自始當然無效之方式,以使該行為不生其應有之法律效力),是以,若強將前揭大法官解釋有關「明顯」之定義套用於上開規定中,而謂必須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始得不予受理,否則即應一律受理云云,則其法律解釋與適用實屬有誤。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一就原告甲○○文件證明之申請不予受理,及以原處分二否准原告乙○○簽證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文件證明不予受理部分:
1.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第5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 項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查上述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責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對於文書驗證申請案件予以審查,如認為有該項各款所列舉情形,即應自程序上不予受理(該項條文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如以文書驗證之申請,不符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作成不予受理之處分,應於處分書內具體說明其認定該申請案件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該當於「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一情事,及其作此認定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規定。
2.查原告等於102 年10月1 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甲○○以辦理戶籍登記為由,於同年10月7 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以原告等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3 年2月10日越南字第10300004970 號函(即原處分1 )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依被告所述,其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理由略為:原告等於103 年1 月17日接受面談時,均稱原告乙○○來臺從事看護工作一次,於工作期間逃逸,與同鄉搭乘原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而認識,經電話聯絡及交往後結婚,惟就下列交往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①原告甲○○稱雙方於96年農曆年之前僅電話聯絡,一至兩星期打給原告乙○○聊幾分鐘,並未單獨外出過,之後約一至兩星期見面一次;原告乙○○稱雙方認識後兩星期至一個月通話一次聊幾分鐘,自95年8 月起開始交往,約一星期見面一次。②原告甲○○稱原告乙○○96年10月或11月遭查獲為逃逸外勞,其於拘留期間前往探視,給原告乙○○女方新臺幣1 萬元左右;原告乙○○稱原告甲○○在其拘留期間前往探視,給付美金
5 百元。③原告甲○○稱原告乙○○返越後一至兩個月,其透過原告乙○○同鄉拿到原告乙○○在越電話,主動打給原告乙○○;原告乙○○稱其返越後隔天主動打給原告甲○○,之後原告甲○○一至兩個星期打給原告乙○○一至二次。有經原告等親筆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本院卷第48-53 頁)。復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依據列管資料及指紋比對結果調查發現,原告乙○○前於來臺工作期間自工作處所逃逸,96年間遭遣返越南並管制入境,依就業服務法有關規定,已不得再入國工作,其返越後又先後於97年及
100 年兩度冒用黃氏雲之身分來臺工作,所為已涉違反我國入出境法規及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復於所填簽證申請表之「是否曾以其他姓名申請中華民國簽證」一項勾選「否」,並於面談時謊稱僅來臺工作一次,與原告甲○○均稱原告乙○○96年返越後未再到過臺灣,顯有虛偽不實陳述之情事。又依面談所陳,渠等如確自95年認識後持續交往迄今,當能提出大量往來資料佐證,然由所提合照及LINE通聯紀錄,尚難判斷所述為真實。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合理懷疑原告乙○○不無藉結婚依親名義,達到來臺居留及工作目的之虞,難以判斷其婚姻真實性等語。
3.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以上揭事由而不予受理原告甲○○文件證明申請,雖非全然無據。惟查:
⑴依被告駐越南代表處103 年2 月10日越南字第10300004970
號函(即原處分1 ),其說明欄僅記載「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如:雙方對於約會及電話聯絡,情形等重要內容說詞不一)(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 參本院卷第11頁原處分1)。換言之,原處分1 並未具體說明其認定該申請案件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該當於「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一情事,已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規定。
⑵再者,依上開面談內容觀之,原告等係於95年8 月起開始交
往,其後於102 年10月1 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而接受面談為103 年1 月17日,距離2 人認識交往之時間已長達6 、
7 年之久,記憶難免模糊,衡情對於一般交往細節,已難期待完全清楚記憶,故若2 人所述互有出入,只要整體觀之無重大不符,即難遽認其所述為虛偽。細查原告2 人面談內容,對於多久見面一次?甲○○稱:「一至兩星期見面一次」,乙○○稱:「約一星期見面一次」;對於多久打一次電話?甲○○稱:「一至兩星期打給原告乙○○聊幾分鐘」,乙○○稱:「兩星期至一個月通話一次聊幾分鐘」;對於有無探視及給錢問題,甲○○稱:「拘留期間前往探視,給乙○○女方新臺幣1 萬元左右」,乙○○稱:「甲○○在其拘留期間前往探視,給付美金5 百元」;是整體而言,2 人所述並無重大不符,僅細節部分略有出入。能否指為虛偽不實,已有疑義。
⑶此外,原告甲○○堅稱其結婚確屬真實,其2 人交往情形包括:
①2008年5月遊野柳合影,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5頁)。
②2010年3月參加乙○○同事結婚宴客(本院卷第116頁照片)③2011年3 月13日與乙○○及其妹妹遊陽明山( 本院卷第118
頁照片)④2011年6 月參加乙○○同事結婚宴客(本院卷第119頁照片)⑤2011年11月參加乙○○同事結婚宴客(本院卷第117頁照片)⑥2012年10月與乙○○及其妹妹於大園餐廳聚餐( 本院卷第12
0 頁照片)⑦2013年4 月與乙○○參加其妹妹結婚宴客( 本院卷第121 至
124頁照片)⑧2013年7 、8 月與乙○○同遊北越清化省( 本院卷第125 至
132 頁照片)⑨2014年7 月底、11月底甲○○至越南與乙○○家庭生活情形
( 本院卷第155 至160 頁照片,包括:河內機場、公車上、、三輪車上、下龍灣、河內西湖公園、統一公園、家庭聚餐等多幀生活照)⑩甲○○102 、103 年共計7 次進出越南,有護照影本可稽(
本院卷第136 至150 頁)⑷查依上開照片及護照影本,應堪認定原告甲○○與乙○○至
少自97年起即互有往來,且2 人在生活照片中亦甚為親密自然,其合影時間自97年起起至103 年止歷時長達6 年,應非造假,是否猶可認原告2 人結婚為虛?其以結婚證書申請文件證明猶不能准予受理?自屬可議。至於乙○○先前是否有來臺工作期間自工作處所逃逸,以及是否冒用黃氏雲之身分來臺工作等情,應屬是否准予核發乙○○簽證之問題,與原告2 人結婚是否為真實,應無關聯。何況,何以上開被告所謂「不一致事項」,係屬結婚重要事實,被告並未予說明;被告對於原告2 人就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究係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或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或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亦無任何說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1 不予受理原告甲○○文件證明之申請,殊有未冾,而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結婚證明文件之處分,由於尚待被告進一步查明,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乙○○居留簽證部分:
1.原告甲○○當事人不適格: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 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 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 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 條第1 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⑵就本件原處分2 駁回乙○○簽證申請部分,本件簽證申請人
為原告乙○○,並非原告甲○○,是對原告甲○○不存有駁回處分。原告甲○○與乙○○縱為夫妻,但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原告甲○○所主張因配偶無法來臺同居之損害,衡情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損害,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原告甲○○對被告否准乙○○簽證申請之行政處分不服,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乙○○部分無理由:⑴按西元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西元
1966年同機構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年批准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4 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權一節,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58 號解釋意旨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本國國境,乃國際公約及各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準此,所謂「遷徙自由」,自不得無限上綱地解釋為「人人應有自由『進入』任何國家」云云。再者,西元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年批准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款雖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一、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婚姻必須婚嫁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然有關人民入出國境係屬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而非屬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是以一國之國民是否享有入境他國之基本人權,自應以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依歸,換言之,外國人縱為本國國民之配偶,亦不得援引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主張享有入境本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⑵次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明文規定,被告及各駐外辦事
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該條第1 項所臚列之12款事由僅係程序上當然駁回事由,申請人縱未該當上揭各款事由,仍未享有我國法律所賦予之請求核發簽證之權利。
⑶何況,如前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及護照影本等事
證,雖堪認原告甲○○與乙○○之結婚應屬實情,然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依據列管資料及指紋比對結果調查發現,原告乙○○前於來臺工作期間自工作處所逃逸,96年間遭遣返越南並管制入境,依就業服務法有關規定,已不得再入國工作,其返越後又先後於97年及100 年兩度冒用黃氏雲之身分來臺工作,顯有違反我國法令情事,則被告就乙○○居留簽證之申請予以否准,亦難謂於法不合。是原告乙○○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 ,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乙○○來台居留簽證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為有理由,惟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因行政法院不得代替行政機關從事裁量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乙○○簽證部分,原告甲○○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乙○○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