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83號10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守訓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紀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淑華
姚淑蓉李偉律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訴願決定書中華民國10
3 年8 月22日部訴決字第95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中市龍井區龍泉國民小學(下稱龍泉國小)之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原告於102 年11月13日,經龍泉國小檢送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併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102 年11月8 日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下稱系爭殘廢證明),向被告請求按91年
9 月2 日修正發布之原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原公保殘廢標準表)第24號半殘廢給付標準,發給新臺幣(下同)64萬6,275 元整。案經被告調閱原告之相關病歷紀錄及歷次視力檢查報告,並委請諮詢專科醫師審視後,認定原告雙眼視力障礙係於96年9 月即已確定成殘;惟其遲至102 年11月13日始請領公保殘廢給付,顯已逾申請時應適用之公教人員保險法(98年8 月1 日修正施行;下稱原公保法)第19條所定
5 年請求權時效,爰以103 年2 月17日銀公保乙字第10300008511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參加公教保險,是公教人員的一項強制險,任何公教人員不
得棄保,也是公教人員的一項特有權利。原告按時繳納保費,自然該享有公保所有之各項權利。
㈡公保處依醫院鑑定原告為永久殘障,經5 年未請領者,其請
求權即回歸銷(按: 應為消之誤)滅,這項內規,不但原告不知,就連醫院、學校、人事也都不知有此內規。難道5 年後,原告殘疾就消失,眼睛就復明了嗎?一般有慢性疾病的殘障者,如耳聾、青光眼、四肢殘障者,總不能每看一次病就要求醫院給一張病歷證明,以備今後申請殘障補助,恐免五年期限之法條,如依台銀公保機關退一字第0962806747號函之規定,醫院更應該主動將當時之永久殘廢者病歷通知本人。
㈢原告係慢性青光眼患者,平日只知按時求醫,按時用藥,但
從沒有一位醫師會將病歷內容告知患者,又何來5 年不得請領殘障補助之規定,但醫師經常告知本人的是「你的視神經萎縮,隨時有失明之險」,要按時用藥治療。不可間斷,直到現在仍在治療中,只因近年有感視力減退才放棄我熱愛的教職工作提前退休。
㈣公教保險是一長期規範的保險事業,和一般所稱短期旅遊意
外險不同,公保用來對待自己加保者,實不可取。現在全世界的保險業都是主動在為加保者尋求權益,這是一種趨勢,顯見我們的保險業者在精神方面,是與世界潮流相背而行的。本人原想不再訴願請求,但又怕後人遭遇同樣傷害,心有不甘,特請高院尊長秉持公道,賜予裁示。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原公保法第13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
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按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第3 項)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次按原公保法第19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於有關請求權之起算日期,依銓敘部96年9 月13日部退一字第0962806747號函說明四之㈡規定:「……本保險4 項給付得請領之日分別為:1 、殘廢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成殘日……。」另原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24號半殘廢規定:「雙目視力均減退至○‧四以下,經治療六個月無效者。」(「視力」之測定,根據萬國視力檢查表之規定,以矯正後視力為準。)及該標準表附註二規定:「……殘廢之審定,必須經醫治終止,確屬成為永久殘廢者。上述『醫治終止』之認定,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並符合本標準表之規定,不能復原而言。」合先敘明。
㈡本案依龍泉國小檢送光田醫院102 年11月8 日出具之公保殘
廢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雙眼青光眼,於90年8 月10日初診時,矯正後視力,左眼為0.1 ,右眼為0.3 ,答辯人為查證原告之成殘經過,除向光田醫院調取相關病歷及歷次視力檢查報告外,並函請龍泉國小補送原告於90年8 月以前曾至其他醫院治療之病歷紀錄及視力檢查報告,經龍泉國小補送原告於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及聲明書在案,復委請諮詢專科醫師審視病歷後,諮詢專科醫師先後於103 年1 月20日及103 年2 月10日表示:「根據病歷記載,該病人於民國90年10月12日至光田醫院就醫時,眼底檢查已發現雙眼視神經萎縮,自96年9 月7 日發現雙眼矯正視力皆為0.1 ,符合第24號殘廢標準,確定成殘日期以96 年9月7 日為準」「視神經萎縮為不可逆,治療也無法恢復視力,只能維持不再惡化」。是以,本案答辯人依據諮詢專科醫師就原告病歷及視力檢查報告出具之醫理專業意見,審定原告雙眼視力障礙於96年9 月7 日已達原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24號標準,且再經治療亦無法改善,即已確定成殘,惟原告遲至102 年11月13日始提出請領,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是依上開原公保法第19條前段規定及銓敘部函釋,無法核予該項殘廢給付,答辯人否准所請依法並無違誤。
㈢至於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主張,公保是強制保險,其按
時繳納保險費,自然該享有公保所有之各項權利。其為慢性青光眼患者,仍持續治療中。另主張醫院、學校、人事及其本身均不知原公保法5 年請求權之規定云云,答辯人謹說明如下:
1.答辯人審理公保殘廢給付案件,係依公保法及銓敘部所訂頒之相關規定及參酌諮詢專科醫師審視被保險人所送之公保殘廢證明書及答辯人調取之病歷資料後所為之醫理專業意見等,憑以審定被保險人之殘情及確定成殘日期,據以核付,非因被保險人按時繳納保險費即可核付,合先說明。
2.查本案依原告90年10月12日於光田醫院就醫時,眼底檢查已發現雙眼視神經萎縮,依諮詢專科醫師之醫理專業意見,視神經萎縮為不可逆,治療也無法恢復視力,只能維持不再惡化,原告雖主張眼疾仍持續治療中,惟原告96年9月7 日雙眼矯正視力均為「0.1 」,其視力障礙情形即已符合上開原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24號半殘廢之標準,又102 年11月6 日原告左右眼矯正視力分別為「0.08」及「0.07」,益證原告於96年9 月7 日起,其後之症狀,未有改善,顯見原告之雙眼視力於96年9 月7 日即已成就上開原公保法第13條及原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二所定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亦無法改善之「醫治終止」條件,即已確定成殘。
3.至於原告主張,原告等均不知5 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乙節,按原公保法第19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中但書所稱「不可抗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8 年 度判字第72號判決及法務部88年2 月12日法律字第002079號函釋意旨,係指「非人力所能抵抗」之事件(如地震、天災等天然災變,或如權利人突然罹患重病或車禍受傷等)。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55號裁定意旨(被證7),法規既已依法定程序公(發)布,即具有公示性,任何人皆得以知悉,縱令當事人主觀上不知法令規定及承辦單位未能主動告知,亦非屬「不可抗力之事由」。據此,原告所稱之事由,係屬個人之意見,應不足採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已逾申請時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所定之5 請求權時效,否准原告請領公保殘廢補助,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傷害
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36個月;半殘廢者,給付18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8 個月。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30個月;半殘廢者,給付15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6 個月。」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除規定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有調查義務外,必要時並予以複驗,甚至送請客觀中立之專業機構鑑定,以查明事實。
㈡查原告係龍泉國小之公保被保險人,於102 年11月13日,經
龍泉國小檢送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併附光田醫院102 年11月8 日出具之系爭殘廢證明書,向被告請求按91年9 月2 日原公保殘廢標準表第24號半殘廢給付標準,發給64萬6,275元整。案經被告調閱原告之相關病歷紀錄及歷次視力檢查報告,委請諮詢專科醫師審視後,認定原告雙眼視力障礙係於96年9 月即已確定成殘。惟原告遲至102 年11月13日始請領公保殘廢給付,已逾申請時應適用原公保法第19條所定5 年請求權時效,爰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
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參照)。
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
⒉次按原公保殘廢標準表規定,有編號24「雙目視力均減退
至0.4 以下,經治療6 個月無效者」之情形者,殘廢等級為「半殘廢」。又公教人員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2 規定:
「二、……殘廢之審定,必須經醫治終止,確屬成為永久殘廢者。上述『醫治終止』之認定,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並符合本標準表之規定,不能復原而言。」是關於原公保殘廢標準表之規定,業已明定有該給付標準表所列編號24「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4 以下,經治療6 個月無效者」之情形者,其殘廢等級即構成「半殘廢」。惟患者是否確實符合上述「半殘」情形,需要專業鑑定,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關於殘廢等級之認定證明,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出具之。是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原公保殘廢標準表出具之「殘廢等級之認定證明」(即公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即具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文書,為法定證明文件,除有違法情形外,即具形式證明效力。
⒊而查,原告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
規定所提,由光田醫院於102 年11月8 日出具之系爭殘廢證明書之法定證明文件,「治療經過」欄位明載:「90年
8 月10日至102 年11月8 日陸續至本院藥物治療青光眼(以下空白)。」「門診日期」欄位記載:「90年8 月10日至102 年11月12日。」關於最重要之「成殘日期」欄位則明載為「102 年11月8 日」,有該系爭殘廢證明附被告原處分影印卷(可閱覽卷)被證2 足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雙眼青光眼疾病既於90年8 月10日起即至上開光田醫院就診,一直到102 年11月12日止,專業醫師始確定其半殘日期為「102 年11月8 日」。足知於本件專業醫師確定原告成半殘日期「102 年11月8 日」之前,原告仍持續治療中即可堪認定。
⒋又原公保殘廢標準表附註2 固規定:「二、……殘廢之審
定,必須經醫治終止,確屬成為永久殘廢者。上述『醫治終止』之認定,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並符合本標準表之規定,不能復原而言。」惟在此所謂「醫治終止」者,固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不能復原而言。但何謂「症狀固定」?何謂「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不能復原」?核屬專業醫師之判斷,對非專業醫師之一般人而言,本於期待眼疾能治癒或改善之共通想法,於專業醫師告知無法期待治癒或改善前,非專業醫師之一般人自難期待其放棄治療。原告既於「90 年8月10日至102 年11月8 日陸續至本院藥物治療青光眼」有如上述,除非該項記載為虛偽,否則依上開法定文件之系爭殘廢證明即應推定原告眼疾持續治療至102 年11月12日始告終止。
⒌次查,原處分參酌諮詢專科醫師之審核意見,固認為原告
之眼疾視力障礙於96年9 月即已達原公保殘廢標準表編號24號之標準,且其症狀再行治療已無法改善,即已確定成殘,因認原告遲至102 年11月始提出請領,已逾公保法第19條前段之5 年請求權期限等情,固有其根據。然原告所提上揭系爭殘廢證明法定文件已經明載「確定成殘日期為
102 年11月8 日」,為有利原告之證明文件,何以不足採信,未經被告予以衡酌,並在原處分上記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即逕採其非法定文件之內部咨詢專科醫師之審核意見,置法定文件有利於原告之系爭殘廢證明於不顧,自有未合。況且,系爭殘廢證明亦由專業醫師判斷始出具,被告於參酌諮詢專科醫師之審核意見,如認系爭殘廢證明之判斷有瑕疵或欠缺證明力,即生系爭殘廢證明成殘日期之認定與諮詢專科醫師審核意見歧異情形,揆諸前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予以複驗或鑑定,以確認正確之成殘日期。被告未經複驗或鑑定程序,即逕以內部咨詢專科醫師之審核意見認定原告成殘日期,即有違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關於殘廢等級之認定證明,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出具證明之規定。其因而逕自據以認定原告成殘日期為96年
9 月,即欠缺證據客觀性,有待進一步查證。㈢綜上,原處分認系爭殘廢證明關於「確定成殘日期」為不可
採,卻未依上揭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複驗或送請客觀中立之專業機構實施鑑定,以進一步查明原告實際「確定成殘日期」,即逕自採酌內部諮詢機構專科醫師之審核意見,認定本件原告確定成殘日期為「96年9 月」,容有未注意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而有違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其因而據以作成否准原告之處分,即有違誤。又本件訴訟類型本為課予義務訴訟,因原告均未到庭,以致未能行使闡明權令其更正訴之聲明,惟原告起訴狀抬頭特別以括弧標示為「撤銷訴訟」,爰參酌其起訴狀註記及訴狀內容,認其起訴真意為撤銷訴訟,在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非給付訴訟,在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既有上述違法情形而無法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未完全相同,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又本件關於原告殘廢日期尚有待被告本於職權進一步釐清,以確認原告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表所列編號24,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半殘廢規定情形,再進一步核算其請領金額,本院尚無法自為判決,爰發回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