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 告 社團法人臺北市松江扶輪社代 表 人 王道德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訴外人○君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到職,擔任原告公司幹事,原告於102 年6 月理監事會議時考量訴外人○君之工作表現佳,提議讓訴外人○君升為正式員工並提案通過。惟原告於102 年7 月初知悉訴外人○君懷孕後,即於102 年7 月25日理監事會議時決議訴外人○君不予聘用。訴外人○君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第54次會議評議審定性別歧視成立,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府勞就字第10234821800 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3 年9 月5 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071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原處分之內容為罰鍰10萬元,其訴訟標的未滿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