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號103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大瑋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訴訟代理人 黎秀梅
趙德玉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0日勞訴字第10200276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向被告申請墊償美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公司)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積欠之工資計新臺幣(下同)1,019,400 元。案經被告審查,因美商○○○公司在臺僅設有報備之辦事處,並未於我國申請認許或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法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且據國稅資料顯示該公司在臺亦無營業稅設籍等相關資料;另原告於訪談時亦證實該公司所在地位於美國加州,薪資均由美國總公司給付,被告乃以該公司所在地非屬我國行政權所能及之管轄範圍,無法為該公司代墊並追償其所積欠勞工之工資,於101 年8 月1 日以保墊償字第10160004430 號處分(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墊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依法重行審議仍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願決定駁回主要理由有三,其一為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年2 月12日勞資三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 條所稱之分支機構,係以人事及財務均獨立且依法登記在案者,如非上開所稱之分支機構,則應以事業單位主體(總公司)有歇業事實時,始符合積欠工資墊償要件。……」意旨認為本案雇主在臺辦事處之人事、財務均非獨立,非屬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 條第2 項之分支機構;其二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事業主體(即美商○○○公司)是否有歇業之事實,因而認為原告不符積欠工資墊償之申請要件。其三為訴願決定認為原告為美商○○○公司之委任經理人與公司間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認定原告非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定之勞工,因而不符申請工資墊償之要件。
㈡原告認為,本薪資墊償一案之投保單位為美商○○○公司在
臺辦事處艾迪代表人,為一合法之外商公司在臺分支機構(按依經濟部有關外國公司來華設立分支機構說明節錄如下:
問題⒈外國公司來華設立分支機構有幾種型態?各種型態的性質有何差異?答:外國公司來華設立分支機構可分為子公司、分公司、辦事處。⑴子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依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先向商業司預查公司名稱後,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投資許可,再向經濟部商業司(實收資本額一億元以上)或中部辦公室、市政府建設局(實收資本額未滿一億元)辦理公司登記。⑵分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組織登記之公司,應先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外國公司認許及分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向設立分公司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申辦營利事業登記。⑶辦事處:外國公司因無意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分公司營業,惟須指派代表人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依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之規定,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如需常駐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因該辦事處依法無法人格,遂設代表人,其確實為一外國公司在經濟部登記有案之在臺合法分支機構,有經濟部核發之統一編號00000000,且為在臺員工所得之扣繳義務人,在臺員工並依據其所開立之扣繳憑單繳納薪資所得稅(非委任所得)。其依被告勞保投保相關規定,以美商○○○公司艾迪代表人為投保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為員工投保勞保。勞保投保單位保險證號為00000000H。其辦事處地址設於臺北市○○區○○○○○段○○○號8樓,並為此在臺之唯一分支機構雇用本地員工,歇業認定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勞工局。原告以為,本案投保單位為公司在臺辦事處代表人(此亦為被告網站上有關投保單位之第二題問與答所明示,節錄如下:外商代表人辦事處員工,可自願加保。為外商經依法核准在我國境內所設代表人辦事處員工,被告同意以代表人為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自願參加勞工保險。內政部71年7月14日臺內社字第98515 號函),而非位處美國之總公司,被告之薪資墊償,其所代墊者應為代該投保單位所墊償,而非代非投保單位(美國總公司)所墊,其追償對象應為該投保單位也就是本案中之辦事處代表人。而該投保單位之歇業由該辦事處勞工主管機關臺北市勞工局(其亦會同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於10
1 年6 月25日實地會勘完成事實歇業認定)於法有據。㈢另外,該投保單位只為其在臺員工投保勞、健保,依法繳納
工資墊償基金,若發生墊償情事,其墊償範圍,亦僅及於其在臺員工,而不及於美國、大陸,與印度之員工,各地員工資薪資福利權利義務皆不同,由此觀之,其人事的確具有獨立性。又該公司在臺員工之薪資,保險,差旅申報與辦公室電話網路電費相關支出皆專款專用,其財務之獨立性亦可見一斑,雖其為透過本地所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轉,撥款入員工帳號,縱使資金來源為海外,但是其給付單位皆是本案投保單位(詳參薪轉帳戶存摺影本內頁),而非美國總公司直接入帳員工戶頭,由此更可顯見其財務之獨立。而訪談紀錄中所提及位於上海之人事主管Carrie Li ,其直屬上司即為本案雇主艾迪代表人,原告亦於訪談中表示艾迪除為本分支機構之代表人,亦為總公司之財務長及人事長,身兼數職,原告之僱傭契約亦由其所簽署,此外美商○○○公司在臺辦事處對外之大小章用印皆須經其同意,由此觀之,本案投保單位為人事及財務獨立之外商在臺分支機構。
㈣原告與雇主之間確屬僱傭關係,有僱傭契約可證。又原告與
雇主間之薪資債權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勞資專庭判決確定,若為委任關係,則該民事法院勞資專庭即不受理此薪資債權之訴,更何況僱傭契約(Employment Agreement)與委任契約(Appointment Agreemet)確屬不同,民法針對僱傭與委任亦有清楚區別與定義,又若原告不為受僱之勞工而為委任經理人,則雇主即不須為原告加保勞、健保,但事實上,正因此一僱傭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告與雇主間之關係確為勞僱關係,而雇主亦依法為原告加保並提撥工資墊償基金,此亦為顯著不容否認之事實,因此原告之勞工身分及與雇主之間之僱傭關係無庸置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怎可僅憑片面臆測而謂原告具有相當之裁量性與自主性而否定原告與雇主間基於僱傭契約之僱傭關係並凌駕司法機關之薪資債權確定判決而為悖離事實之認定與訴願決定。
㈤本案雇主,依被告有關投保單位規定具有合法之投保資格,
於尚未發生積欠薪資情事前亦按規定按時為其員工(包括原告)投保勞健保與提撥工資墊償基金,時至發生積欠原告員工薪資情事,原告檢附相關證據請領墊償薪資而遭被告所拒,觀諸被告有關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與墊償辦法之規定與立法精神(節錄自被告網頁)可知,政府為保障勞工因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而被積欠的工資,特別在勞動基準法第28條訂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以發揮企業互助精神,加強對工資的保障。而被告拒絕原告請領之理由有違憲法信賴保護原則。
㈥另外,被告引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2 月12日勞資三第
000 0000000 號函之見解,以原告所屬雇主並非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 條所稱之分支機構須為人事及財務獨立云云,乃屬違反法律保留,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⒈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
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以及第570號解釋意旨亦同。
⒉有關外國公司在臺設立之分支機構,其分支機構之認定應回
歸其所准許設立(報備亦然,畢竟主管機關並非來者不拒,而仍有加以審查後始核發統一編號及核備函,不然雇主何以該辦事處名義申請電話水電並為在臺員工所得扣繳義務人、投保勞、健保等公文書登記)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所規定之定義,而非強行越俎代庖限縮解釋,並對歇業認定主管機關臺北市勞工局之事實歇業認定視若無睹、置若罔聞,同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㈦又,原告於前訴(即本院102年度訴字504號)案件中,提供
補充證據證明本案雇主美國總公司亦確已遭其他當地債權人於加州中部地方法院破產法庭依破產保護法第7 章訴請非自願性清算並獲該管法院同意該非自願性清算訴請。此亦為本案雇主位於美國總公司確已歇業之明證。
㈧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1 年6 月26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核定墊償積欠工資1,699,000 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㈠美商○○○公司經臺北市政府101 年7 月5 日府授勞動字第
10135630800 號函認定歇業基準日為101 年6 月1 日,原告持憑該歇業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墊償美商○○○公司積欠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
3 月31日止之工資,金額共計1,019,400 元。查美商○○○公司所在地為美國加州,並未在我國申請認許或辦理分公司登記,在臺僅設有報備之辦事處,依法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其權利義務與本國公司不同,次查該公司國稅顯示並無在臺營業稅設籍資料,勞工之工資均由美國總公司給付,顯示該辦事處並非人事、財務獨立之分支機構,又該事業單位主體(美國總公司)歇業與否不明,另在上海及印度等地亦設有分公司與積欠當地勞工工資之情形等,併予敘明。綜上,美商○○○公司在臺辦事處勞工與美國總公司之間發生積欠工資爭議之問題,非屬我國行政權所能及之管轄範圍,被告無由為美國公司代墊並追償其所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案核定不予墊償。
㈡查經濟部101年6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101123330號函覆被告
有關美商○○○公司之歷次報備事項變更表資料顯示,該公司為報備在臺之外國公司,並未在我國申請認許或辦理分公司登記,在臺僅設有報備之辦事處,公司所在地為美國加州,依法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依公司法第375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換言之,未經認許之美商○○○公司,無法與本國公司享有相等之權利義務。
另參照柯芳枝所著「公司法論(下)」(102年3月修訂9版一刷,第433頁):「倘外國公司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而申請備案者,因該外國公司未經申請認許,在我國境內尚不能作為權利義務主體……」。綜上,美商○○○公司所在地為美國加州,非屬我國行政權所能及之管轄範圍,又在臺並未設立分公司,僅有未經認許登記之在臺辦事處,其權利義務與本國公司不同,被告實無法為該美國公司代墊並追償其所積欠勞工之工資,故本案核定不予墊償。
㈢另本件歇業函認定之歇業地點係美商○○○公司在臺辦事處
之地址(臺北市內湖區),並非美國加州之總公司;又原告接受訪談時表示,該公司總部確實位於美國加州,在上海及印度地區亦設有分公司,關於該公司之人事招募、聘僱合約、差勤及積欠工資期間之人事、會計(財務)均係由上海人事處長Carrie Li負責管理;又該公司員工之薪資均由美國總公司給付,而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申報,該公司則委託我國會計師事務所代辦,此有原告簽名蓋章之101年7月
24 日積欠工資墊償案訪問紀錄及僱傭契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次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檢送美商○○○公司在臺辦事處98年至100年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及綜合所得稅B
AN 給付清單所示,該公司在臺並無營業稅設籍等相關資料。據此,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2 月12日勞資3 字第0000000000函釋意旨,美商○○○公司在臺辦事處之人事、財務均非獨立,則該辦事處即非屬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 條第2 項之分支機構;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事業單位主體(美商○○○公司)是否有歇業之事實,則難謂所請符合積欠工資墊償之申請要件,是被告核定不予墊償,尚屬有據。
㈣又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
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再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 月9 日86勞動一字第001032號函釋「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及依民法第553 條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經理人,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所謂經理人係為公司之輔助業務執行機關,於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至於經理人之認定應採實質認定。本案經實質審查,原告平均月薪資339,800 元,職稱為「大中華區業務總監」(Director Sales/ Greater China Region),工作地點遍及臺北、大陸及香港,其直屬主管為美國總公司營運長Dave Diorio ,而非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Adeel Ahmed (艾迪),其工作內容係負責大中華區兩岸三地業務,發掘兩岸三地新商機,帶領業務團隊……;業務的核定價格上也有可以彈性應變的部分;上、下班毋須刷卡簽到,請假則直接向美國營運長Dave Dio
rio 及上海人事處長Carrie Li 申報,工作採責任制,無加班費……等(參被告審理積欠工資墊償案件訪談紀錄)。綜上,原告之工作性質並非單純制式的提供勞務,可於公司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且其業務之拓展對公司營業經營上應具有一定之影響。準此,原告應為美商○○○公司之大中華區之委任經理人,與該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不符合我國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定義之勞工,亦不符積欠工資墊償要件。雖原告主張該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法應為勞動基準法及墊償適用對象……等語,惟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可知,非屬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之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亦可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自行申報勞工保險並提繳請領勞工退休金,且雇主對於墊償基金提繳金額如有異議,應向被告申述理由,經查明確有錯誤者可沖轉結算(本件該公司提繳墊償金額共152 元);縱雇主有事前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墊償基金,經被告審查,如認不合法定要件者,仍得本於核定權限不予墊償。
㈤再者,政府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安定,特別在勞
動基準法第28條訂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其設立之目的,以保障勞工工資,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並運用類似保險上危險分擔原則,促使雇主發揮企業互助精神,加強對勞工工資之保障。如任由未經認許登記之外國公司員工,亦得比照我國事業單位申請墊償,因該未經登記認許之外國公司不僅在國外之營運、財務、公司變更與登記、歇業與否……等情形均非本國工商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能監督管轄之範圍,且其辦事處之設立登記程序(僅須報備)相對我國企業而言亦較為簡便,所僱用員工之薪資亦普遍高於我國勞工平均薪資,如同我國法院見解:「為避免外國公司既想到我國營業獲利,又欲規避我國法律規範之不公平情事發生;蓋如不對外國公司作一些規範,則外國公司或可挾其大量之資金,先進之技術,至我國大賺其錢,又可不受我國各種對公司法人所定之約束,諸如勞基法之勞工各種福利及保障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各種保險及稅法上之各種稅負規定等,對我國公司之競爭力而言,可謂相對的不公平,世界大多數國家,均對此有一定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類此案件如得予以墊償,將影響墊償基金之財務甚鉅,對於其他國內企業(雇主)之風險承擔上亦欠缺公平。考量此等外國公司積欠工資所造成社會問題由我國全民買單,而該外國公司之擴展經營、賺取營收,卻得因追償不易而完全置身事外無須負擔分文,誠有事理難平之情。
㈥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以司法院釋字第595 號解釋
理由書意旨認「勞保局於墊償勞工後,取得對雇主之代位求償權,亦即原勞工之工資債權改由勞保局行使,而勞保局與雇主間因前述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此已屬司法救濟階段,則勞保局以行政權所不及為由不予墊償,即有未洽,惟依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因其結果並無二致,本會仍勉予維持。」是以被告所為不予墊償之核定,洵無違法可言,併予陳明。
㈦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本件原告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勞工?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原告所請積欠工資,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第1 項)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第4 項)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第5 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2 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款、第2 款、第28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規定訂定之。」、「本基金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二.五按月提繳。」、「雇主對於提繳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勞保局申述理由,經勞保局查明確有錯誤者,於計算次月份提繳金額時沖轉結算。」、「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積欠工資。」、「勞保局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1 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分別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 條、第3條、第5 條、第8 條及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
(三)復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第2 項所明定。
(四)另按「一、有關『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 條所稱分支機構,係指人事、財務均獨立,且依法登記在案者。如非上開所稱之分支機構,則應以事業單位主體(總公司)有歇業事實時,始符合積欠工資墊償要件。……。」業經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2 月12日勞資三字第0920004657號函釋在案。
(五)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因雇主美商○○○公司積欠工資,經請求未獲清償,爰檢附之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積欠工資墊償名冊及積欠工資墊償切結書等資料,申請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31日之積欠工資墊償,並提出僱傭契約、薪資單、薪轉帳戶存摺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77頁)供被告憑核。經被告訪談原告,據原告所陳,美商○○○公司確於本國設有辦事處,惟關於該公司之人事招募、聘僱合約、差勤及積欠工資期間之人事、會計(財務)均係由上海人事主管Carrie Li 管理;又美商○○○公司員工之薪資由美國總公司給付,而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申報,該公司則委託本國會計師事務所代辦,此有原告簽名蓋章之101 年7 月24日勞工保險局審理積欠工資墊償案件訪問紀錄及僱傭契約等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8頁至第55頁)。次查: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檢送美商○○○公司在臺辦事處98年至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及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所示(見原處分卷第78頁至第83頁),該公司在臺並無營業稅設籍等相關資料。據此,依上開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2 月12日勞資三字第0920004657號函釋函意旨,美商○○○公司在臺辦事處之人事、財務均非獨立,則該辦事處即非屬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 條第2項之分支機構;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事業單位主體(即美商○○○公司)是否有歇業之事實,則難謂原告所請符合積欠工資墊償之申請要件。
2.又據前開原告訪問紀錄及僱傭契約(見原處分卷第48頁至第55頁)可知,原告平均月薪339,800 元,職稱為「大中華區業務總監」(Director Sales/Greeater China Region),工作地點包含臺北市、大陸及香港,其直屬主管為美國營運長Dave Diorio ,工作內容為負責大中華區兩岸三地業務,並常出差往返兩岸三地發掘新商機,帶領業務團隊;工作上報價,在核定價格之上為彈性應變的部分,核定價格以下必須總部同意始生效;上、下班不需要打卡,請假則向直屬主管Dave Diorio 與人事處長Carrie Li申報。據此,原告於美商○○○公司授權範圍內,得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並帶領業務團隊,其業務之拓展對公司經營有一定之影響,亦具有相當之裁量性及自主性,足認其應為美商○○○公司之委任經理人,其與該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足認原告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定之勞工,即不符合申請工資墊償之要件。
3.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95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雖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管理,惟墊償基金之資金來源乃由雇主負責繳納,其墊償行為並非以國庫財產提供人民公法上給付,而是以基金管理者之身分,將企業主共同集資形成之基金提供經營不善企業之勞工確實獲得上開積欠工資之保障,蓋勞工保險局於墊償勞工後,取得對雇主之代位求償權,其債權範圍、內容與原來之私法上工資債權具相同性質。再勞工保險局為墊償基金行使此項代位求償權時,乃處於與勞工之同一地位,不因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基金收繳有關業務由勞工保險機構辦理(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5項 ),或墊償基金之設立具有公益上理由,而異其性質。亦即原勞工之工資債權改由勞工保險局行使,乃係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所具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前述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查:原處分雖以美商○○○公司之總公司所在地非屬我國行政權所及之管轄範圍,無由為該公司代墊並追償其積欠工資故核定不予墊償為由,而不予核定墊償,惟按上揭司法院釋字第59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被告墊償勞工後,取得對雇主之代位求償權,亦即原勞工之工資債權改由被告行使,而被告與雇主間因前述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基此,若被告取得對雇主之代位求償權者,就該工資債權紛爭係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按此已屬司法救濟階段,則被告以行政權所不及為由不予墊償,即有未洽,惟原處分所持理由雖屬不當,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4.綜上,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原告所請積欠工資,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勞工身分及與雇主之間之僱傭關係,無庸置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怎可僅憑片面臆測而謂原告具有相當之裁量性與自主性,而否定原告與雇主間基於僱傭契約之僱傭關係,並凌駕司法機關之薪資債權確定判決,而為悖離事實之認定與訴願決定云云。惟查:
1.按工資是勞工賴以生計的依據,應獲充分保障,為免影響勞工基本生活需要,在雇主不給付或不能給付工資時,以法律及制度強制性效力,採取積極措施,以維勞工應得權益。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工處境,促進社會安定與經濟發展,乃為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第2項前段「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之規定,其目的就是欲以公權力強制多數雇主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並以公權力介入特定雇主積欠工資的墊付作業,使勞工的工資在法定範圍內能因政府的行政行為獲得支付。又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4 項前段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觀其文義即知可請求墊償積欠工資的人,以勞工為限,非勞工即非獲墊償保障的對象,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墊償積欠工資之人,以具勞工身分為限,合先敘明。
2.又所謂委任是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的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目的,而受雇主僱用之勞工,是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工作,單純提供勞務,以工作價值獲致工資,對服勞務方法無自由裁量餘地,二者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截然不同。勞工與雇主之不同,即在於勞工是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雇主是僱用勞工的事業主、事業經營的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的人;所謂工資是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此見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2 款關於勞工、雇主、工資的定義規定甚明。勞工是勞動關係上的受僱者,具有為他人提供勞務、靠薪津或工資維生、在工作過程中處於從屬地位、不以體力勞動為限的特性;而雇主則包括事業的經營主體,通常指事業的負責人,如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工廠負責人等,或事業經營的負責人,如經理人。再者,董事是董事會的構成員,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的執行業務機關。依公司法第8 條、第2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192 條第4 項規定,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董事為事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二者與公司間的關係均屬委任關係,均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的勞工甚明。
3.另按「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及依民法第553 條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經理人,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業經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 月9 日86勞動一字第001032號函釋在案。
4.經查:本件原告平均月薪資339,800 元,職稱為「大中華區業務總監」(Director Sales/ Greater China Region),工作地點遍及臺北、大陸及香港,其直屬主管為美國總公司營運長Dave Diorio ,而非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Adeel Ahmed (艾迪),其工作內容係負責大中華區兩岸三地業務,發掘兩岸三地新商機,帶領業務團隊……;業務的核定價格上也有可以彈性應變的部分;上、下班毋須刷卡簽到,請假則直接向美國營運長Dave Diorio 及上海人事處長Carrie Li 申報,工作採責任制,無加班費……等(參被告審理積欠工資墊償案件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8頁至第52頁)。從上可知,原告之工作性質並非單純制式的提供勞務,可於美商○○○公司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且其業務之拓展對美商○○○公司營業經營上應具有一定之影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為美商○○○公司之大中華區之委任經理人,與該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不符合我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義之勞工,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之積欠工資墊償要件。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又主張:美商○○○公司依被告有關投保單位規定具有合法之投保資格,於尚未發生積欠薪資情事前,亦按規定按時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與提撥工資墊償基金,原告應為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適用之對象,故被告拒絕原告請領墊償積欠工資之理由,有違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1.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可分為強制加保與自願參加保險。基於實際需要,77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的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雖將自願投保對象擴及投保單位實際從事勞動的雇主,但是否具勞工身分,仍應依勞基法關於勞工定義規定為實質之判斷,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並不會因為參加勞工保險而取得勞工身分。
2.又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雇主應按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再參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積欠工資墊償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勞保局每月計算各雇主應提繳本基金之數額繕具提繳單,於次月底前寄送雇主,於繳納同月份勞工保險費時,一併繳納」,同辦法第5 條規定「雇主對於提繳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勞保局申述理由,經勞保局查明確有錯誤者,於計算次月份提繳金額時沖轉結算」,可知非屬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之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亦可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自行申報勞工保險並提繳請領勞工退休金,且雇主對於墊償基金提繳金額如有異議,應向被告申述理由,經查明確有錯誤者可沖轉結算;又縱雇主有事前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墊償基金,經被告審查,如認不合法定要件者,仍得本於核定權限不予墊償。
3.經查:原告應為美商○○○公司之大中華區之委任經理人,與該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不符合我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義之勞工,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之積欠工資墊償要件,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原告所請積欠工資,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八)原告再主張:被告引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2 月12日勞資三第0000000000號函之見解,以原告所屬雇主並非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 條所稱之分支機構須為人事及財務獨立,乃屬違反法律保留,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惟查: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2 月12日勞資三第0000000000號函,係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 條所稱分支機構,其定義為何?本於主管機關,基於權職所為之解釋,以利行政機關執行法律,並未逾越法律之立法本旨,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九)原告另主張:原告於前訴(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504 號案件),提供補充證據證明本案雇主美國總公司,亦確已遭其他當地債權人於加州中部地方法院破產法庭依破產保護法第7 章訴請非自願性清算,並獲該管法院同意該非自願性清算訴請云云。惟查:
1.按政府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安定,特別在勞動基準法第28條訂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其設立之目的,以保障勞工工資,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並運用類似保險上危險分擔原則,促使雇主發揮企業互助精神,加強對勞工工資之保障。如任由未經認許登記之外國公司員工,亦得比照我國事業單位申請墊償,因該未經登記認許之外國公司不僅在國外之營運、財務、公司變更與登記、歇業與否……等情形,均非本國工商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能監督管轄之範圍,且其辦事處之設立登記程序(僅須報備)相對我國企業而言亦較為簡便,所僱用員工之薪資亦普遍高於我國勞工平均薪資,類此案件如得予以墊償,將影響墊償基金之財務甚鉅,對於其他國內企業(雇主)之風險承擔上亦欠缺公平。考量此等外國公司積欠工資所造成社會問題由我國全民買單,而該外國公司之擴展經營、賺取營收,卻得因追償不易而完全置身事外無須負擔分文,誠有事理難平之情。
2.次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
3.經查:經濟部101 年6 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101123330 號函覆被告有關美商○○○公司之歷次報備事項變更表資料顯示,該公司為報備在臺之外國公司,並未在我國申請認許或辦理分公司登記,在臺僅設有報備之辦事處,公司所在地為美國加州,依法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換言之,未經認許之美商○○○公司,依上開公司法第375 條規定,無法與本國公司享有相等之權利義務。
4.次查:臺北巿政府101 年7 月5 日府授勞動字第10135630
800 號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 頁至第5 頁)認定之歇業地點係美商○○○公司在臺辦事處之地址(臺北市內湖區),並非美國加州之總公司;又縱原告事後所提出本薪資墊償案雇主於美國之總公司遭當地債權人逕向當地繫屬法院訴請清算之相關公開資訊,包含案號、繫屬法院、承審法官與繫屬日期及本薪資墊償案雇主於美國之總公司遭當地債權人逕向當地繫屬法院訴請清算獲得該管法院確認同意訴請之公開資訊等證據(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4 號卷宗第72頁至第75頁),固可證明美商○○○公司之美國總公司業已歇業,惟因未經我國認許之美商○○○公司,依上開公司法第375 條規定,無法與本國公司享有相等之權利義務,業如前述,是該外國公司即美商○○○公司之總公司雖積欠原告工資,惟原告無法與本國公司之勞工享有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請求墊償積欠工資之相等權利,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原告所請積欠工資,經核並無不合。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稱之勞工,不符勞動基準法第28條所定之申請墊償要件,原處分雖以美商○○○公司之總公司所在地非屬我國行政權所及之管轄範圍,無法為該公司代墊並追償其積欠工資為由,而核定不予墊償,其理由雖屬不當,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