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 告 黃鎮華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莊翠雲(署長)住同上被 告 陳官保
郭武博蘇維成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206 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之所有權不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既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移送民事法院審理。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徐 瑞 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