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98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98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判決,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判決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非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6地號土地之管理單位,其無由向聲請人請求拆屋還地,且該建物於民國92年已遭相對人報廢,於94年復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滅失登記,均屬違法,對於拆相對人建物事,請求補充判決確認處分違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0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206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之所有權不存在,嗣經本院以聲請人上開請求屬私權爭執,本院並無審判權為由,而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698號裁定「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該裁定存卷可考。是以,本院就聲請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既因無審判權而未為任何實體裁判,則本院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即難謂有何脫漏未裁判之問題,故本件聲請不符前揭得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