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9號10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代 表 人 陳子弘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代 理 人 蕭聖澄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彭騰衝
游蕙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通榮變更為林右昌,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101 )外木山濱海景觀改善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與被告簽訂「(101 )外木山濱海景觀改善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原告因不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民國
103 年5 月6 日基府觀工壹字第103001 5779 號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駁回」,原告就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所提之系爭監造計畫(第二版)業經被告於102 年
3 月6 日同意核定,其中第6-10頁雖然記載「施工作業檢驗停留點:鋼骨工程、薄膜工程、舖面及欄杆、照明、油漆」等5 項與「檢驗停留點抽查表(即監造計畫附錄C )」,但因考量系爭工程之規模及性質,被告事實上係同意調整檢驗停留點為「鋼筋工程、混凝土工程、土方工程、模板工程、薄膜工程」等5 項,且同意原告使用與施工廠商自主檢查表同一格式之表格,修改後製作監造人之自主檢查表,以代替檢驗停留點抽查表,此並無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監造計畫製作綱要」等規定相違。
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公布之「公共工程
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本院卷第44-52 頁)第8 條內容可知,就公共工程之規模不同,區分「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之工程」等三種作為區分監造計畫內容之標準,並由工程會另定監造計畫內容之製作綱要。⒉復觀諸「監造計畫製作綱要」(本院卷第53-69 頁),其前
言記載「本監造計畫製作綱要係以查核金額以上工程規模為基準編訂,……,惟編製監造計畫時,仍應斟酌工程規模、屬性納入,以符實需。」;「本計畫綱要僅作原則性規範,若契約有規定時,從其規定。」,可知監造計畫製作綱要並非強制規定,尚得視公共工程之規模而彈性適用。
⒊本件原告因參與系爭採購案,依系爭契約於102 年2 月21日
提報監造計畫書第2 版(本院卷第87-128頁),經被告於10
2 年3 月6 日以基府觀工參字第1020147980號函同意核定(本院卷第129 頁),其核定內容乃被告同意將系爭計畫書第6-10頁雖然記載「施工作業檢驗停留點:鋼骨工程、薄膜工程、舖面及欄杆、照明、油漆」等5 項與「檢驗停留點抽查表(即系爭監造計畫附錄C )」,於因考量系爭工程金額約新台幣1167萬元,規模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之情形下,同意調整檢驗停留點為「鋼筋工程、混凝土工程、土方工程、模板工程、薄膜工程」等5 項,且同意原告使用與施工廠商自主檢查表同一格式之表格,於修改後製作監造人之自主檢查表,以代替檢驗停留點抽查表。⒋因被告所同意核定之系爭監造計畫書,其中有關檢驗停留點之規範並非完全依照前揭要點或綱要,差異處詳述如下:
⑴系爭監造計畫書中無「檢驗停留點抽查表(即監造計畫附錄
C )」,故無檢驗停留點抽查表格可供原告填載製作。⑵系爭監造計畫書中雖於第6-9 頁記載「施工作業檢驗停留點
:鋼骨工程、薄膜工程、舖面及欄杆、照明、油漆」等5 項目,並記載請參考附錄A ,但卻無附錄A 。
⑶系爭監造計畫書中雖於第6-10頁記載「施工作業檢驗停留點
:鋼骨工程、薄膜工程、舖面及欄杆、照明、油漆」等5 項目,並記載請參考附錄B ,但不僅前揭項目與B-1 鋼構工程施工檢驗停留點流程圖之名稱不符,甚至缺少B-2 、B-3 、B-4 、B-5 等施工檢驗停留點流程圖,故無法提供各分項工程確切之檢驗停留點予原告執行。
⑷實則:於系爭監造計畫書中附有「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之
「鋼筋工程、混凝土工程、土方工程、模板工程、薄膜工程」等5 項目自主檢查表,該表中記載「檢查時機:查驗停留點、施工中檢查、施工完成檢查」等,並由監造人員按檢查時機分別製作簽署之。由此可見,該表格雖名為自主檢查表,但其功能確實包含有檢驗停留點抽查之功能。
⒌準此,被告所同意核定之系爭監造計畫書既無完全依「公共
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監造計畫製作綱要」,亦無要求原告應如何執行檢驗停留點之抽查工作與製作檢驗停留點抽查表,反而事實上係同意調整檢驗停留點為「鋼筋工程、混凝土工程、土方工程、模板工程、薄膜工程」等5 項目,且同意原告使用與施工廠商自主檢查表同一格式之表格,於修改後製作監造人之自主檢查表,以代替檢驗停留點抽查表,亦最終驗收結案,實無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監造計畫製作綱要」等規定相違。
⒍詎被告明知其同意核定系爭監造計畫書之事實,卻辯稱「惟
查,『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監造計畫製作綱要』,已明定監造單位之監造計畫應訂定檢驗停留點,以查證廠商施工品質。……,本件原告拒不提出相關查驗紀錄資料,被告無從知悉並查核原告履約過程,違約情節自屬重大。」云云,另以有別於系爭監造計畫書以外之標準,要求原告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監造計畫製作綱要」之標準提出檢驗停留點查驗紀錄,實非合理正當。㈡本件原告員工林柄宏確實依系爭監造計畫書製作監造人之自
主檢查表(含檢驗停留點),但因原告與林柄宏間之勞資糾紛而生有嫌隙,原告多次催告林柄宏交付系爭檢驗停留點查驗相關紀錄表,但其至今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故確實屬於第三人侵害原告之結果,非可歸責於原告:
⒈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
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此有最高法行政法院103 年3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院卷第11頁)可參。
⒉原告員工林柄宏係依系爭監造計畫書製作監造人之自主檢查
表(含檢驗停留點),例如鋼筋工程之遮陽廊道柱基礎(參由施工廠商新倫營造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自主檢查表,本院卷第130-131 頁),林柄宏亦依該分項工程之細項製作監造人之檢驗停留點自主檢查表,但因原告與林柄宏間之勞資糾紛而生有嫌隙,原告多次催告林柄宏交付系爭檢驗停留點查驗相關紀錄表,但其至今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本院卷第132-133 頁),故無法提出檢驗停留點紀錄表確實屬於第三人侵害原告之結果,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已對林柄宏個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其交付文件(本院卷第134-135 頁)。
⒊再者,本件工程已於102 年8 月間全部完成興建竣工,並相
繼驗收結案,故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確實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監造、協助被告辦理本件工程驗收及結案事實,縱使原告因林柄宏拒絕提供相關材料試驗、監造檢驗停點查驗紀錄,但仍可自施工日誌等其他文件一一勾稽,原告確實完成至工地現場進行試驗查驗會驗工作,及辦理檢驗停留點之監造查驗工作,實難謂本件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處。
⒋準此,被告無非依憑原告102 年11月27日當時以存證信函副
本函知(正本函知林柄宏)有關原告員工林柄宏未盡責之處,於知情後便要求原告提供由林柄宏製作保管之相關材料試驗、監造檢驗停點查驗紀錄,但因原告亦遭受第三人林柄宏之侵害,致原告無法於事後取得交付被告再一次查驗,絕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反而因此認定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屬恣意。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本院卷第44-52 頁)
及「監造計畫製作綱要」(本院卷第53-69 頁)已明定監造單位之監造計畫應訂定檢驗停留點,以查證廠商施工品質。並要求機關委託監造服務招標文件訂明確實要求監造單位辦理下列事宜:⒈監造計畫應就涉及結構安全及隱蔽部分之各項重要施工作業(含假設工程)及材料設備檢驗,明定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以查證施工廠商之施工品質及安全。⒉監造單位應不定期對施工廠商自主檢查查驗點及安全衛生查驗點之執行成效,予以抽查(驗)並留下紀錄。⒊公共工程實施監造簽證者,委託監造廠商之監造簽證執行計畫之工作項目,應涵蓋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⒋如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致機關遭受損害,應依委辦監造契約追究其責任,此有工程會95年9 月28日工程管字第09500376750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2頁),從而,檢驗停留點查驗紀錄係對工程之定期抽查記錄,為監造機關之監造工作之重點,並為工程會一再強調,原告拒不提出相關查驗紀錄資料,被告無從知悉並查核原告履約過程,違約情節自屬重大。
㈡系爭契約後附原告監造計畫書工作項目及重點亦載明「依基
隆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監造單位及所派監工人員工作重點如下:……2.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書與以比對抽查,並於檢驗停留點(限止點)時就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抽樣送檢,抽驗結果應填具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3.對各施工作業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實施抽查,並填具施工品質抽查計畫表」(本院卷第
174 頁背面)。再依原告監造計畫書陸、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一、施工抽查程序亦載明「2.……本件造單位應即時配合辦理。並將抽查結果填寫於『檢驗停留點抽查表(附錄C )』該檢驗停留點之檢驗項目及檢驗標準,監造人員須事先檢討予以填列」「3.監造單位除於檢驗停留點辦理施工抽查外,非檢驗停留點之施工作業項目亦以不定期方式加以監督,並將抽查情形,填寫『隨機抽查表(表6-2 )』」(本卷第
112 頁背面),足證原告明知須依規定填報監造專屬文件之抽查(驗)紀錄表,並列為工作重點,本件原告應依約並依監造計畫書於檢驗停留點辦理施工抽查及不定期抽查,並填寫「檢驗停留點抽查表」、「隨機抽查表」,詎原告竟將自己之疏漏,解釋為得以廠商之自主檢查表代替云云,實無理由。
㈢原告申報之監造人員皆須具備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人員資格,
監造人員自應具備檢驗停留點之基本素養,並保存相關紀錄。原告稱其因前員工林柄宏拒不提出,故無法交付檢驗停留點抽查紀錄云云,惟查,檢驗停留點抽查(驗)紀錄,不但為「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監造計畫製作綱要」所明定,並為系爭採購契約相關附件所定應辦事項,原告不提出即屬違約,不因其公司內部責任歸屬而有異。且依原告102 年12月27日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22-223 頁)「監造人員於監造期間未出示任何到場監造之紀錄及文件」、「監造本應就職權範圍準備相關書圖文件,但本所監造卻複委託他人準備相關資料,應陪同至試驗單位查驗卻未陪同查驗,停檢點應到場檢視並通報業主卻未善盡溝通職責」等語,已自承監造人員林柄宏未盡監造之責,臨訟始稱林柄宏確依系爭監造計畫書製作監造人之自主檢查表(含檢驗停留點),顯非事實。又原告於103 年3 月12日與林柄宏就勞資糾紛進行調解並和解(本院卷第224 頁),約定給付工資新臺幣7 萬元,並同意就工資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衍生之權利(含一切民事請求權)予以拋棄,茲於行政訴訟中竟主張林柄宏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監造人之自主檢查表(含檢驗停留點)云云,顯有矛盾。
㈣綜上,系爭監造檢驗停留點之工程查驗,係委任監造服務之
重點工作項目,原告未能提出查驗紀錄,非僅係延遲提送資料或所送資料不足,換言之,監造檢驗停留點查驗紀錄非施工廠商之自主檢查表、材料試驗報告或施工日誌所能替代,而縱工程完竣,亦無法證明原告已依約依法監造、履約。本件被告依約依法終止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之次日起處以停權1 年之處分,並無過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其未提供監造檢驗停留點查驗紀錄等資料,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不應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次按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6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2. 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㈡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11日與被告簽訂「『(101 )外木山
濱海景觀改善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因未依約檢附監造檢驗停留點查驗紀錄等履約文件,經催告仍未提出,被告乃終止系爭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系爭「(
101 )外木山濱海景觀改善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本院卷第137-150 頁,下稱系爭契約書) 、被告103 年
3 月31日基府觀工壹字第1030208813號函(本卷第33頁)、
103 年5 月6 日基府觀工壹字第1030015779號函(原處分卷第71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終止契約部分並未提出救濟( 參本院卷第81頁筆錄)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對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不服,主張:被告已同意原
告使用與施工廠商自主檢查表同一格式之表格,修改後製作監造人之自主檢查表,以代替檢驗停留點抽查表;何況原告員工林柄宏確實已依系爭監造計畫書製作監造人之自主檢查表(含檢驗停留點),但因原告與林柄宏間之勞資糾紛而生有嫌隙,原告多次催告林柄宏交付系爭檢驗停留點查驗相關紀錄表,但其至今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故確實屬於第三人侵害原告之結果,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
1.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辦理本工作所須之監造業務」,同條第2 項(工作內容)規定,原告應「1.研提監造計畫,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7.辦理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查核」,「9.督導及查核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足見,原告之契約義務,係辦理系爭工作所須之監造業務。
2.復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十八)項第4 款規定「廠商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並依法辦理相關簽證。所稱圖樣及書表,包括……其他依法令及契約應提出之文件。」,已明確規定原告須依法令及契約完成監造專屬抽查(驗)表單並簽署,且系爭契約後附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第2 頁亦明確約定「14. 施工材料與設備查驗【包括檢(抽)驗】」為監造人應辦理、表格下方並載明「工契: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品管要點: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本院卷第170 -171頁)。故有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本院卷第44-52 頁)及「監造計畫製作綱要」(本院卷第53-69 頁)所規範之事項,均屬契約之一部分,原告均有履行之義務。
3.查「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監造計畫製作綱要」已明定監造單位之監造計畫應訂定檢驗停留點,以查證廠商施工品質。其中,「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條規定,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4.訂定檢驗停留點(限止點),並於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驗。」;而「監造計畫製作綱要」前言即要求「監造單位於訂定施工抽查標準時,應於施工抽查標準表內明確列出施工檢驗停留點,明確告知檢驗時點,以利廠商於整體品質計畫或分項品質計畫中配合訂定,並據以提出檢驗申請」、第
7 章明定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其中撰寫說明2.明定「監造單位之施工抽查時機,分為檢驗停留點(hold point,又稱限止點)抽查與不定期抽查兩類,對於不同之抽查方式(檢驗停留點或不定期抽查),應訂定不同之作業流程及相對使用之抽查記錄表單。為有效查證廠商之施工品質,監造單位應明確列出檢驗停留點,於工程開工前(函送監造計畫之同時)明確告知廠商檢驗時點,以利廠商於品質計畫或分項品質計畫中配合訂定,並據以提出檢驗申請。」足見,檢驗停留點查驗紀錄係對工程之定期抽查記錄,為監造機關之監造工作之重點,原告如未提出相關查驗紀錄資料,被告即無從知悉並查核原告履約過程,違約情節自屬重大。
4.依原告102 年12月27日郵局存證信函(寄件人為原告,收件人為林柄宏,副本收件人為被告,參本院卷第222-223 頁)記載:「監造人員於監造期間未出示任何到場監造之紀錄及文件」、「監造本應就職權範圍準備相關書圖文件,但本所監造卻複委託他人準備相關資料,應陪同至試驗單位查驗卻未陪同查驗,停檢點應到場檢視並通報業主卻未善盡溝通職責」等語( 本院卷第222-223 頁),是原告已自承其僱用之監造人員林炳宏未出示任何到場監造之紀錄及文件,及有其他未盡監造責任之情事。另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本院卷第225 頁),監造業務重點查核部分,即載明缺點「
4.檢驗停留點(施工)或於適當檢驗項目(材料)未查驗或會同廠商取樣送驗,並做成紀錄。」「5.無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進場),並填具抽查記錄表。」等語,足證原告未依約查驗,亦未依約做成紀錄。此外,原告起訴狀亦記載:本件原告係因離職員工林柄宏拒絕配合提供,致原告無法於事後取得交付被告再一次查驗,實屬第三人林柄宏侵害原告之結果,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本院卷第7-8 頁),益徵原告確未依約交付系爭檢驗停留點查驗相關紀錄表。按林柄宏係原告僱用之員工,實際負責本件工程之監造工作,原告對林柄宏有指揮監督之職責,原告為履行契約之義務人,其既無法交付系爭檢驗停留點查驗相關紀錄表予被告,即屬不履行債務,而屬可歸責,原告主張非可歸責云云,要不可採。
5.至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原告使用與施工廠商自主檢查表同一格式之表格,修改後製作監造人之自主檢查表,以代替檢驗停留點抽查表乙節,縱屬實情,惟所謂「監造人之自主檢查表」,依原告所述,仍須由「監造人員」就檢驗停留點逐項查驗後,再為簽署姓名( 參本院卷第110-112 頁,及第235頁筆錄),然原告於本院104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亦自承並未向被告提出該「監造人之自主檢查表」( 參本院卷第235頁筆錄),是仍無解於原告「未依約交付監造查驗紀錄等履約文件事實」之認定。
6.準此,被告疑原告未盡監造之責,要求原告提送相關監造查驗紀錄以為證明,經屢次函催,期間已逾數月,原告仍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終止契約,即無不合,且此等終止契約之事由,係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據此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形,亦難謂無據。
㈣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申訴
審議判斷就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喚林柄宏作證,並請求命被告提出系爭工程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查核之相關報告書等情,由於本件原告係監造人,並非承攬人,監造人有無履行其責任,與承攬人有無依約完工,以及公共工程委員會查核系爭工程無關;又監造責任係由原告負責,原告除應依約查驗外,並應交付相關查驗紀錄表予被告,始得認其已盡監造責任。林柄宏為原告之員工,原告對林柄宏有指揮監督之職責,縱林柄宏實際上有為查驗,但原告迄未交付相關查驗紀錄表予被告,乃屬事實,則雖因林柄宏之原因無法提出,亦屬原告之責任,故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稱:紀錄表由林柄宏持有,林柄宏因與原告有勞資糾紛而不願提出相關文書,惟原告已查到林柄宏桃園新址,應可傳喚其到庭陳述,請求再開準備程序,傳喚林柄宏到庭作證云云,要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